上訴案第334/2016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5-0984-PCT號卷宗內裁定觸犯:
- 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1項「輕微違反」,由於涉嫌違例者已自願繳納罰金,故此,僅判處附加刑。
- 作為附加刑,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2款的規定,禁止涉嫌違例者駕駛,為期6個月。
- 為著執行附加刑的效力,倘若判決轉為確定,涉嫌違例者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將駕駛執照或相關證明交予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及第143條)。
- 並提醒涉嫌違例者如其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可構成「加重違令罪」(第3/2007號法律所核准的《道路交通法》第92條)。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相關上訴理由:
1. 對於原審法院的判決,除抱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對該等裁判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根據澳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提出上訴。
2. 根據卷宗第7頁之資料顯示,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交通廳的超速駕駛照片記錄顯示,涉嫌違例的車輛之車牌號碼為: MTXXXX;(…)違例時間:2015年07月01日18時02分(…)。
3.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所發出之證明書顯示,上訴人於2015年07月02日01時23分才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意即上訴人在案發時(即2015年7月01日18時02分)根本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見文件1)
4. 在上訴人根本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情況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本案發時作出相關之輕微違反的行為。
5. 儘管按照澳門《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存在一個法律推定,車輛之所有權人被推定為有關輕微違反之責任人。然而,上述的推定僅屬一可推翻之推定。
6. 立法者於澳門《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中規範上述推定之目的僅是為了“逼使”較有條件指出真相的車主去作出回應,否則其須承擔在訴訟上成為被告之負擔,而非透過上述的法律推定便認定車輛之所有權人為違例者,並向其料以罰金及附加刑。
7. 附加刑的科處是考慮到行為人所帶來的某種危險性,但僅因不向警方指出真正的違例者身份的事實,不能推導出結論係車輛所有人具有過錯以及危險因而應向其科以罰金和附加刑。
8. 在案發時,上訴人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足以推翻相關之法律推定,倘仍推定上訴人為有關輕微違反之責任人,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邏輯。
9. 因此,就原審法院之裁判將“2015年07月01日,約18時02分,涉嫌違例者A駕駛車牌編號:MT-XX-XX的輕型汽車,在澳門橫琴隨道往氹仔方向中間處右線車道行駕時,以時速86公里行駛”列為已證事實,實為對證據作出的分析及認定存在明顯錯誤,因上訴人於案發時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此等認定違反正常的邏輯及一般經驗法則。
10. 此外,眾所周知,大多數在本澳從事的士客運業務的司機,均是向他人租賃車輛以從事有關的業務。
11. 上訴人雖為有關輕型汽車的所有權人,但其於2014年11月18日已將上述輕型汽車出租予B管理有限公司,有關的租賃期為8年,所以,自2014年11月起,有關的輕型汽車已由該公司實際管領之。(見文件2及3)
12. 因此,於發生上述違例行為時,有關車輛的實際管領人非為上訴人,而是B管理有限公司。
13. 上訴人在發生上述違例行為時,根本不可能駕駛相關涉嫌違例之車輛。而且,由於上訴人將之出租予B管理有限公司,其也不清楚到底真正的駕駛者是誰。
14. 原審法院在已證事實中證實了涉嫌違例者已自願繳納本案之罰金(載於卷宗第11頁),繼而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6個月。然而,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予認同。
15. 上訴人從來未有向法院提取有關的繳費憑單及繳納有關的罰金,上述憑單應為真正的違例者自行到法院提取憑單繳付。
16. 正如中級法院於第131/2011號裁判、第120/2015號裁判中所述:“《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規定;輕微違反發生後,如執法人員不能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則應通知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佔有車輛的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否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立法者在這裡,首先賦予車輛所有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權能,如果他不在這個期間內行使這個權能,法律就對輕微違法行為人或者責任人的身份作推定的規定,推定車輛所有人為有關輕微違反的責任人,並在一定的期限內支付罰款,或者成為輕微違法行為人接受法院的審判;(…)上述規定的推定僅屬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只要在審判中證明其並非實際違反交通規則者即可排除其違法責任。(…)法律根本沒有客觀歸罪的規定。15天的權能期間的錯過,也完全不可能產生行為人喪失在之後的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的包括“無罪辯護權的權利的後果。”
17. 如前所述,澳門《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存在一個法律推定,車輛之所有權人被推定為有關輕微違反之責任人,但正如上述中級法院一如既如的見解,《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之規定僅屬於一個可推翻之推定。
18. 上訴人因事離開澳門而缺席訂於2016年03月07日作的審判聽證,故未能在審判聽證中指出其非為違例者。
19. 然而,本案涉及的輕型汽車並非一輛普通的輕型汽車,而為一輛的士。如前所述,從澳門的士業經營的實際狀況,真正駕駛者大多不是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20. 雖然本案屬於一個輕微違反的案件,但仍然會適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中關於調查證據的規定,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
21. 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已自願繳納相關的罰金,便認定上訴人為相關的違例者,未有再查證上訴人是否為真正繳納罰金者。
22. 而事實上,上訴人在案發時根本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可能作出本案所涉及的輕微違反。
23. 原審法院在進行事實之判斷時,忽略了上述的重要細節,沒有查證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身處澳門,從一般的經驗法則出發,這種的錯誤是明顯的,故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的錯誤。
24.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作之裁判書之己證事實中明顯存有審查證據方面之明顯錯誤瑕疵,因此,就原審法院根據《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2款所規定的判處上訴人一項「輕微違反應予以開釋。
證據: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的規定,補充適用澳門《民事訴訟區法典》第616條第2款的規定,向尊敬的法官閣下提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於2016年3月14日發出之證明書。
請求:
基於上述的理由,以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上訴依據成立,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裁定開釋上訴人被控的輕微違反。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據澳門《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車輛之所有權人被推定為有關輕微違反之責任人,但中級法院有這見解:《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之規定僅屬於一個可推翻之推定。
2. 在本案,上訴人沒有出席審判或在審判前提交證據,以便證明其並非實際違反交通規則者,及排除其違法責任。
3. 上訴人在2015年10月16日已接獲通知在2016年3月7日下午15時15分進行審判聽證,及可行使辯護權,並簽名作實(見第9頁),但2015年12月28日繳付罰款後,上訴人沒有出席審判及親自行使辯護權,亦沒有在審判前提交有關證據及辯解,以便證明其並非實際違反交通規則者。
4. 在上述庭審宣判後,上訴人才提交其出入境記錄表證明書,然而,該證明書沒有顯示上訴人在2015年07月01日18時02分(案發期間)的狀態,即是否已離開澳門,又或者是否在案發後才離開澳門,於2015年07月02日01時23分才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即尚未推翻,上訴人是當日駕車的輕微違反者的推定。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6年3月7日,初級法院判處A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及第9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輕微違反,判處禁止駕駛6個月之附加刑。
上訴人A不同意初級法院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根據卷宗第29頁至第32頁之出入境記錄,顯示A於案發時(即2015年7月1日)非身處澳門,故不可能實施本案所針對之違法行為,可用以推翻《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之推定,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令被上訴之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上訴人A其上訴理由指責原審法院以上訴人已自願繳納罰金便認定其為相關的違例者,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否身在澳門,是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因而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在充分尊重的前題下,其認為原審法院無審查出入境記錄此部份證據,這情況應屬《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
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理解,毫無疑問,我們十分認同,當法院在審判的過程中,是必須在有關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查明並證實必要的事實,用以作為適當的法律適用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否則,就會沾有事實不充分的瑕疵。
值得一提的是,刑事訴訟的目的包括查明行為人身份、有否作出被指控的違法行為並查明有關事實情節,以及查證是否存在對定罪、量刑所必須的其他情節。
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是正確的。
我們認同有關出入境記錄對於認定本案的行為人/違法者具重大意義,因此,絕對有查明的必要性。
由於被上訴的法院在調查事實時確實出現遺漏,卷宗資料仍需進一步調查及確定後,尤其須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去確定違法車輛的車主--A是否在案發時身處澳門之事實,因此,必須因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而須根據同一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規定,將卷宗發回重審。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成立,並將卷宗發回重審。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5年7月1日,約18時02分,涉嫌違例者A駕駛車牌編號MT-XX-XX的輕型汽車,在澳門橫琴隧道往氹仔方向中間處右線車道行駛時,以時速86公里行駛。
- 涉嫌違例者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 涉嫌違例者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此外,還查明:
- 涉嫌違例者已自願繳納本案的罰金(載於卷宗內第11頁)。
- 涉嫌違例者犯有卷宗第3頁所載相關的交通違例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稱2015年7月1日沒有駕駛汽車MT-XX-XX作出被判處的道路超速之「輕微違反」,因為那時其不在澳門,並非為上述違例的實際駕駛者。
《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1及第4款規定:
“一、駕駛輕型摩托車、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30km/h以下者,又或駕駛重型汽車車速超過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20km/h以下者,科處罰金澳門幣600元至2,500元。
…
三、累犯者,處罰如下:
(一)如第二次違法行為屬第一款所指的超速,科處罰金澳門幣750元至3,500元;
(二)如對上一次違法行為屬第一款所指的超速,且第二次違法行為屬上款所指的超速,科處罰金澳門幣2,000元至10,000元及禁止駕駛六個月至一年;
(三)如首次及第二次違法行為均屬上款所指的超速,科處罰金澳門幣4,000元至20,000元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
在《道路交通法》第98條第3款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超速行為,立法者是會針對駕駛者而作出相關規範的,法律在這條例希望打擊的輕微違反行為是一個在駕駛操作上的違規行為,並非以車輛物權人作為處罰對象。1
《刑事訴訟法典》第383條規定:
“一、實況筆錄存放於可進行自願繳納之辦事處或公共部門,其期間不超逾十五日;期間屆滿而未自願繳納者,須在五日期間內將實況筆錄送交法院。二、實況筆錄在法院具取信力,且等同於控訴。三、實況筆錄之效力不妨礙司法當局進行其認為對發現事實真相屬必需之措施;如筆錄未符合法定要件,法官還得將之發回,以便使之符合法定要件。”
由於在本卷宗檢察院並沒有製作控訴書,因此,根據上述條文第2款規定,實況筆錄的內容便等同於控訴的內容。在實況筆錄中沒有載明違例者是否在澳門這一事實。
另外,上訴人除了自願繳納罰款之外,沒有提交答辯狀,也缺席審判聽證。
我們知道,由於涉及交通輕微違反的案件,嫌犯並非強制出庭,因此,在嫌犯接到通知不到庭的情況下,法院仍然可以進行缺席審理並作出判決。這樣,就有機會產生嫌犯並非駕駛者而法院也對其做出了判決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法律就容許法院訴諸《道路交通法》第132條第2款的規定進行適用的情況。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規定:
“一、如執法人員不能識別輕微違反的行為人,應通知車輛的所有人、保留所有權的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占有車輛的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金。
二、在規定的期限內,被通知者如不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亦不證明車輛曾被濫用,則被視為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上述條文對就對輕微違法行為人或者責任人的身份作出推定,即是,車輛所有人若果不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則被推定為有關輕微違反的責任人。
上述推定是屬於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只要在審判中證明其並非實際違反交通規則者,則可排除其違法責任。
然而,上訴人沒有出庭並提交足以推翻法律容許的推定的證據以資法院對此證據作出審理並依次作出正確的決定,而僅僅是在上訴階段,提出了其在違例當日不在澳門這一事實,並提交了一系列證明文件。
上訴人亦引用了中級法院於第131/2011號裁判、第120/2015號裁判中所述:立法者在《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賦予車輛所有人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權能,如果他不在這個期間內行使這個權能,法律就對輕微違法行為人或者責任人的身份作推定的規定,推定車輛所有人為有關輕微違反的責任人,並在一定的期限內支付罰款,或者成為輕微違法行為人接受法院的審判;(…)上述規定的推定僅屬可推翻的法律推定,只要在審判中證明其並非實際違反交通規則者即可排除其違法責任。(…)法律根本沒有客觀歸罪的規定。15天的權能期間的錯過,也完全不可能產生行為人喪失在之後的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的包括“無罪辯護權的權利的後果”。
然而,原審法院並沒有在作出裁判之前掌握這些足以讓嫌犯推翻法律規定的推定的證據,而其決定完全依法進行,沒有任何的違法之處。作為對被上訴法院的決定的合法性審理的上訴法院,卻面對的是原審法院沒有審理過的全新的證據,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這是一個新的問題。上訴法院除了確定合法作出的被上訴的決定以外,沒有任何的合法途徑在平常上訴的程序中審理這個新問題。
對此問題,我們也曾經在上引裁判(第10/2016號上訴案)做出了這樣的司法見解:“由於上訴人在違例當日不在澳門的事實並非訴訟標的,亦不存在證據顯示相反情況,故,原審法院在審判範圍內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32條規定,推定車輛所有人是行為人的裁判並無不妥”。2
因此,沒有理由質疑原審法院在事實審理方面出現了審理證據上的明顯錯誤,不能裁定其決定陷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無效。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需繳付本審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7月21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但本人認為,由於上訴人當初已自願繳納本案的罰金,如在繳納時並無明確聲明保留對處罰決定提出爭議的權利,自繳納行為作出的那一刻起,便不再具訴訟利益去請求或主張法庭裁定其並非交通違例人)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6年6月16日在第10/2016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2 此案與本院2015年5月14日第323/2015號以及2016年1月28日第404/2013號上訴案件不同,因為在上述兩宗案件中,違例者在違例當日是否身在澳門的事實是訴訟標的,在審判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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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34/2016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