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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2/05/2019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455/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A、B、C、D、E、F、G、H、I、J、K、L、M、N、O、P及Q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2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殺人罪及1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08-034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於2014年5月9日分別對上述嫌犯作出了判決,1其中判處缺席受審的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
- 2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結合第138項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每項處以7年9個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4年9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10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嫌犯A於2019年2月21日被緝拿歸案,並被通知上述判決,不服判決,於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被原審法院合議庭判處:
2項《刑法典》第139條1款b項結合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每項處以7年9個月徒刑;
1《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4年9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10年6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於上訴人的量刑偏高(重)的,不服判決提起本上訴。
3.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之裁判,其中以合議庭適用法律方面之問題為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1款)。
4. 如上級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犯罪事實,根據已證事實能得知當時監獄的場面一片混亂,已證事實第三點亦見到“上訴人為了壯大自己在監獄的勢力”而發生本案事件,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嚴重傷害他人的意圖。
5. 需要強調上述已證事實可以看到上訴人僅是為了壯大自己在監獄的勢力,要他人對其產生恐懼而成為其手下,上訴人沒有預料得到結果為R受傷、S死亡、T死亡。
6. 如上級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犯罪事實,上訴人在整件事件中的意圖僅為“普通傷人”的意圖。
7. 如上級法院認定上訴人作出犯罪事實,根據已證事實,需要強調,只有第六點的已證事實認定“上訴人曾用利器刺了被害人R的腹部一次”,“曾用”的意思是指曾經使用,而已證事實中沒有載有任何事實指出上訴人“一直使用利器”傷害R(傷者)、S(死者)、T(死者)。
8.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所參與的行為,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僅觸犯以下三項罪名:
- 對R造成之傷害之罪名應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9條第二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因而引至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6個月至5年徒刑。
- 對S、T造成之傷害之罪名為兩項《刑法典》第139條第一款a)結合同一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因而引至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2年至8年徒刑。
9. 上訴人認為相應罪名的刑罰應如下:
- 對R造成之傷害之罪名應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9條第二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因而引至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為之合適。
- 對S、T造成之傷害之罪名為兩項《刑法典》第139條第一款a)結合同一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因而引至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各判處4年徒刑為之合適。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上述三項罪名競合刑幅為4年徒刑至10年6個月徒刑,處以5年3個月為之合適。
10. 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在適用罪名上出現錯誤導至其對上訴人作出過重的量刑刑罰。
11.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應根據法律及依職權糾正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在適用罪名上出現錯誤導至其對上訴人作出過重的量刑刑罰,直接改判上訴人如上述第7點所述的刑罰,對上訴人處以5年3個月實際徒刑為之合適。
  綜上所述,上訴人懇請上級法院可慎重考慮其本上訴之理由闡述依據,倘認定上訴人觸犯上述罪名,僅處以5年3個月實際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人A東所提出的上訴內容,現作出答覆:
1. 先決問題:我們認為,原審法庭適用無因管理接納由U律師提交的上訴狀,是違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83條的規定。
2. 2019年3月5日,原指派的辯護人U律師,自上訴人的自聘辯護人V律師將授權書附入卷宗之時起,已失去上訴人辯護人的資格,因而不得參與本案餘下的訴訟程序。
3. 2019年3月13日,上訴期到期日,原指派的辯護人U律師,以圖文傳真方式向卷宗遞交上訴人的上訴狀。
4. 原審法庭認為屬於無因管理,接納U律師所提交的上訴狀。
5. 上訴人已自聘V律師作為其辯護人,處理其上訴事宜。而V律師亦一直正在積極處理中,並無出現“事務本人”不在或無法作出管理。因此,需要他人作出無因管理的狀況,在本案並無出現,原審法庭不能適用無因管理接納爭議的上訴狀。
6. 另外,在本案並無出現任何緊急情況,理由是上訴人自聘的辯護人V律師一直在積極處理著上訴事宜,清楚知道上訴期間,最後不提交上訴狀。換言之,其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讓上訴期間屆滿,其間並無出現任何障礙,那麼,根本無任何緊急性可言。基此《民事訴訟法典》第83條所規定的前提,緊急情況,並無出現,原審法庭適用無因管理接納爭議的上訴狀,是違反該法律規定。
7. 除此之外,對於由U律師提起的上訴,上訴人本人沒有作出“追認”,而上訴人自聘的法院代理V律師只表示“接受”,並不是“追認”。由於上訴人本人及其法院代理均沒有“追認”U提起的上訴,因此,該上訴不對上訴人產生效力。事實上,亦不容許上訴人本人及其法院代理“追認”U律師提起的上訴,否則,就是透過一項手續,實質上等同於上訴人由指派辯護人和自聘辯護人同時代理。
8. 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出現需要他人作出無因管理的狀況,亦無緊急情況,原審法庭適用無因管理接納由U律師提交的上訴狀,是違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援引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83條的規定。基此,上訴人的上訴應不獲受理。
9. 倘若上級法院受理上訴人的上訴,我們對該上訴有以下回應。
10.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庭適用罪名錯誤,導致量刑過重;認為其只有“普通傷人”的意圖,沒有“嚴重傷人”的意圖,因而應適用較輕的罪名來處罰。
11. 對於上訴人之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12. 上訴人聯同至少七名手下,共同合意,分工合作,持鐵枝制成的武器襲擊三名被害人S、T及R,包括上訴人用利器刺了被害人R腹部一次。S被利器所刺,導致兩邊肺部嚴重撕裂出血死亡;T被利器所刺,導致肺部及氣管嚴重撕裂出血死亡;R腹部被利器所刺,損及內臟多個器官並造成巨大腹脹後血腫(大出血),對其生命造成危險,損傷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744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依照上述由上訴人及其同夥對三名被人所造成的身體傷害,已經不是“普通傷害”,而是“嚴重傷害”。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原審法庭適用罪名錯誤,應理由不成立。
13. 以原審法庭對上訴人適用的罪名而言,其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被害人S及T),可處5年至15年徒刑,現時每項被判處7年9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R),可處2年至10年徒刑,現時被判處4年9個月徒刑;三項犯罪並罰後合共判處10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14.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的上訴應不獲受理。倘獲受理,應理由不成立。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量刑過重,沒有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應該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1998年9月期間,嫌犯A、B、C、D、E、F、G、H、I、J、K、L、M、N、O、P及Q及被害人R、S、T以及W一同在澳門監獄第5座2樓囚禁。
- 嫌犯B、C、D、E、F、J及Q為另一嫌犯A的手下。
- 嫌犯A為了壯大自己在監獄中的勢力,要求被害人R、S及T,以及W加入成為其手下,但遭到4人的拒絕。
- 1998年9月19日上午,嫌犯A召集嫌犯B、C、D、E、F、J及Q等人到監獄第5座2樓第4倉,並將較早前從監倉窗口及床架上拆出來的鐵枝製成的武器分配給每名嫌犯,用作襲擊被害人R、S及T,以及W。
- 同日約12時,在嫌犯A的指示下,嫌犯A起碼聯同上述7名嫌犯,各持武器由第4倉衝出來襲擊當時站在第6倉門口附近正在聊天的被害人R及S。
- 當時,嫌犯A曾用利器刺了被害人R的腹部一次,而被害人R及S亦被其他包括上條所指的7名嫌犯使用武器襲擊身體多處地方。
- 被害人R及S被襲擊時各自負傷逃跑。
- 其中被害人R逃至第3倉鐵門前不支倒地,當時在第3倉內的囚犯Y見狀後立即將其拖入第3倉,並與囚犯Z1、Z2等人將第3倉的鐵門關上,且奮力推著該鐵門以阻止嫌犯A、B、C等人對被害人R作出進一步傷害。
- 另一方面被害人R沿倉房走廊逃至與第1倉相鄰的浴室附近,但最終被包括嫌犯D在內等人追上襲擊,並被武器刺傷其身體多處地方後倒在地上。
- 其後,包括嫌犯J及Q等人在內的多名嫌犯轉往W及被害人T所在的第2倉襲擊兩人。
- W及被害人T見狀,便與在第2倉內的囚犯Z3將該倉的鐵門關上,且奮力推著該鐵門以阻止嫌犯J及Q等人進入第2倉。
- 上述嫌犯等人則持上述武器從鐵門縫隙伸進倉房內刺傷被害人T及W的手及手臂,其後更成功衝破第2倉鐵門,並對上述兩人進行襲擊。
- 此時包括嫌犯B等人亦加入攻擊被害人T及W。
- 期間W受傷倒在地上,而被害人T則衝出第2倉,但最後被嫌犯等人追上,並被他們刺傷後倒在倉房走廊上。
- 獄警Z隨即通知代值日獄警X,並由其通知總值日派員前去該樓層支援。
- 其後被害人R、S、T等人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其中被害人S及T經搶救後分別於同日12時54分及14時45分證實不治死亡,而被害人R亦留院治療至同年9月24日出院。
- 經法醫解剖後證實,被害人S遭利器刺創,導致兩邊肺部嚴重撕裂出血死亡;而被害人T亦同樣遭利器刺創,導致肺部及氣管嚴重撕裂出血死(參閱載於卷宗第331頁至第337頁解剖報告,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 嫌犯A、B、C、D、E、F、J及Q等人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S及T死亡;同時亦直接導致被害人R的右面部(2處)、前上胸壁及右肩(共5處,長及深度範園2-5cm)、雙下肢(右腿3處,左腿1處,刺深2-4cm)、腹壁(創長3cm)刺創,腹壁刺創導判胃刺傷、空腸刺傷、結腸系膜刺傷及巨大腹脹後血腫,需20日康復,期間喪失工作能力,並對被害人R的生命造成危險(參閱卷宗第744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全部轉載)。
- 嫌犯A、B、C、D、E、F、J及Q等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對被害人R、S、T使用暴力襲擊,並因此直接導致被害人S及T死亡;同時亦直接導致被害人R的身體完整性和健康造成嚴重傷害。
- 各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嫌犯G聲稱是商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8,000元。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須供養父親、懷孕妻子及1名兒子。
- 嫌犯H稱其職業是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3,000元。具有小學學歷程度,須供養3名子女、妻子及父母。
- 嫌犯I稱其職業是廚師,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具有小學學歷程度,須供養1名兒子。
- 嫌犯J稱其職業是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元。具有小學二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 嫌犯K稱其職業是商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6,000元。具有小學學歷程度,須供養1名兒子及妻子。
- 嫌犯L稱其職業是二手車行的經理,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6,000元。具有小學學歷程度,須供養3名子女、妻子及外父外母。
- 嫌犯M稱其職業是廚師,具有小學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
- 嫌犯N稱其職業是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元。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
- 嫌犯P稱其職業是建築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具有小學學歷程度,須供養父親、妻子及1名兒子。
- 嫌犯C、G、H、I、L、P及Q均為初犯。
- 於卷宗第245/98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A因實施1項為賭博之高利貸並以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1項勒索罪,於1998年11月10日被判處5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以及禁止嫌犯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3年。嫌犯於2003年5月23日服刑完畢。
- 於卷宗第353/98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B因實施1項販毒罪,於1999年3月16日被判處11年徒刑及科處澳門幣10,000元罰金,如不繳交該等罰金,則需服100日監禁。嫌犯於2009年4月23日服刑完畢。
- 於卷宗第207/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D因實施1項抗拒及脅迫罪、1項搶劫罪、1項綁無罪、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1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及1項少量販毒罪,於1999年7月8日被判處9年徒刑。嫌犯於2007年6月22日服刑完畢。
- 於卷宗第88/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E因實施1項綁架罪、1項侵犯住所罪及1項加重盜竊罪,於1999年11月29日被判處9年3個月徒刑。嫌犯於2007年10月14日服刑完畢。
- 於卷宗第207/99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F因實施1項抗拒及脅迫罪、1項搶劫罪、1項綁架罪、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1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及1項少量販毒罪,於1999年7月8日被判處9年徒刑。嫌犯 於2007年6月22日服刑完畢。
- 於卷宗第CR3-07-OO08-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J因實施1項將拾得之物不正當據為己有罪,於2007年1月17日被判處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
- 於卷宗第CR1-06-013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J因實施1項販賣及吸食罪及1項持有吸毒工具,於2007年11月2日被分別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澳門幣4,000元罰金,如不繳交罰金則須服26日監禁及被判處4個月徒刑。本卷宗與第CR3-07-0008-PSM號卷宗作司法競合,合共判處嫌犯10個月徒刑及澳門幣4,000元罰金,如不繳交罰金則須服26日監禁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嫌犯於2009年3月1日服刑完畢。
- 於卷宗第CR1-08-0044-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J因實施1項持有毒品供個人吸食罪,於2008年2月27日被判處45日實際徒刑。嫌犯於2008年4月9日服刑完畢。
- 於卷宗第CR4-08-0285-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J因實施1項少量販毒罪,於2010年2月11日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如不繳納該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33日監禁。
- 於卷宗第CR2-09-025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J因實施1項搶劫罪,於2010年4月16日被判處4年徒刑。
- 於卷宗第CR3-08-1274-PCT輕微違反程序中,嫌犯J因實施1項輕微違反,於2010年4月16日被判處澳門幣33,000元罰金,如不繳納該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20日監禁。
- 卷宗第CR2-09-0259-PCC號與卷宗第CR4-08-0285-PCS號於2010年5月20日作司法競合,合共判處嫌犯J4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如不繳納該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33日監禁之單一刑罰。
- 於卷宗第CR4-10-007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J因實施1項加重盜竊罪,於2011年1月28日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
- 於卷宗第CR1-10-0282-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J因實施1項盜竊罪,於2011年5月26日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
- 卷宗第CR4-10-0072-PCC號與卷宗第CR2-09-0259-PCC號、卷宗第CR1-10-0282-PCS號及卷宗第CR4-08-0285-PCS號作司法競合,於2012年6月1日合共判處嫌犯J5年3個月實際徒刑及澳門幣5,000元罰金,如不繳納該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33日監禁之單一刑罰。
- 於卷宗第CR1-10-0226- 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K因實施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於2011年6月9日被判處4個月實際徒刑。
- 於卷宗第455/98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M因實施1項販毒罪,於1999年5月7日被判處3年徒刑,嫌犯於2001年8月6日服刑完畢。
- 於卷宗第PCC-081-04-5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M因實施1項販毒罪,於2004年12月2日被判處10年9個月實際徒刑及澳門幣12,000元罰金,如不繳納該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60日監禁之單一刑罰。
- 於卷宗第455/98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N因實施1項販毒罪及1項持有禁用武器罪,於1999年5月7日被判處9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6,000元罰金,如不繳納該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20日監禁,嫌犯於2011年10月17日服刑完畢。
- 於卷宗第CR1-03-0074- 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N因實施3項加重勒索罪,於2003年10月10日被判處10年6個月徒刑。
- 於卷宗第455/98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O因實施1項販毒罪,於1999年5月7日被判處8年6個月徒刑及澳門幣6,000元罰金,如不繳納該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20日監禁。嫌犯於2007年2月6日服刑完畢。
- 未被證實之事實:
- 載於起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 上述嫌犯全為澳門黑幫“XXX”的成員,嫌犯G、H、I、K、L、M、N、O及P為另一嫌犯A的手下。
- 期間,嫌犯M曾持武器從鐵門縫隙伸手進倉房刺傷了Y。
- 當時正在上述樓層值勤的獄警Z見狀,試圖制止嫌犯的行為,但各嫌犯沒有理會,並繼續攻擊上述3名被害人及W。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根據已證事實可以看到其僅是為了壯大自己在監獄的勢力,要他人對其產生恐懼而成為其手下,上訴人A在作出犯罪事實時的意圖僅為“普通傷人”的意圖而非“嚴重傷害他人”,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適用罪名上出現錯誤而導致量刑過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應改判上訴人A2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a項結合第13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引致死亡罪」,每項各判處4年徒刑;1項同一法典第139條第2款結合第13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引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競合後應處以5年3個月實際徒刑,因而指責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的規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首先,讓人難於理解的是,上訴人既然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理由的,卻又認為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所參與的行為,上訴人認為其行為僅觸犯以下三項罪名:對R造成的傷害的罪名應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9條第二款結合同一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因而引至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對S、T造成的傷害的罪名為兩項《刑法典》第139條第一款a)結合同一法典第137條普通傷害身體、因而引至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實際上是提出了一個屬於定罪層面中的法律適用的錯誤的問題,即還沒有到達量刑層面的問題。
而事實上,上訴人聯同至少七名手下,以共同合意,分工合作的共同犯罪的方式,持鐵枝制成的武器襲擊三名被害人S、T及R,包括上訴人用利器刺了被害人R腹部一次;S被利器所刺,導致兩邊肺部嚴重撕裂出血死亡;T被利器所刺,導致肺部及氣管嚴重撕裂出血死亡;R腹部被利器所刺,損及內臟多個器官並造成巨大腹脹後血腫(大出血),對其生命造成危險,損傷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744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依照上述由上訴人及其同夥對三名被害人所造成的身體傷害,已經不是“普通傷害”,而是明顯屬於《刑法典》第139條第一款b) 結合第138條d)項的規定的“嚴重傷害”。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原審法庭適用罪名錯誤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其次,關於量刑的決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而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的空間。
在本案中,正如上文所述,上訴人A的角色為主謀及召集人,其預先準備好從監倉窗口及床架上拆出來的鐵枝製成的武器並將之分配予至少七名手下,再指示該七名手下襲擊三名被害人R、S及T。被害人S被利器刺創,導致兩邊肺部嚴重撕裂出血死亡;被害人T被利器刺創,導致肺部及氣管嚴重撕裂出血死亡;被害人R被利器刺創,損及內臟多個器官並造成巨大腹脹後血腫,對其生命造成危險,損傷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見卷宗第331頁至第337頁解剖報告及第744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而上訴人A更曾用利器刺傷了被害人R的腹部。在此等犯罪情節下,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主要事實及其他情節,在「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5年至1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僅選判了7年9個月徒刑,及在「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2年至10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4年9個月徒刑,而並罰後處以10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量刑是並無過重之夷。
其上訴理由應該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應繳納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5月22日
蔡武彬
1 同時也判處:
2. 判處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
- 2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結合第138項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每項處以7年6個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10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3. 判處嫌犯C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
- 2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結合第138項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每項處以7年6個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10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4. 判處嫌犯D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
- 2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結合第138項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每項處以7年6個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10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5. 判處嫌犯E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
- 2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結合第138項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每項處以7年6個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10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6. 判處嫌犯F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
- 2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結合第138項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每項處以7年6個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10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7. 判處嫌犯J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
- 2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結合第138項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每項處以7年6個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10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8. 判處嫌犯Q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
- 2項《刑法典》第139條第1款b項結合第138項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因而引致其死亡罪,每項處以7年6個月徒刑;
- 1項《刑法典》第138條第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10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9. 判處嫌犯G、H、I、K、L、M、N、O及P被指觸犯2項《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殺人罪及1項《刑法典》第138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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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455/2019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