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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12/2019號
日期:2019年7月4日

主題: - 間接證據
- 指出違法者的權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自由心證






摘 要
1. 作為有關肇事車輛的車主,在警方聯繫其交代有關交通事故的事宜,尤其是涉及交通違例或者行政違法時,B具有《道路交通法》第132、136條的規定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款的權利,否則將被視為違法者而受到處罰。
2. 本案的特殊性在於,上訴人所謂的間接證據的源頭來自有關肇事車輛的車主,正因其特殊的身分,其因履行法律賦予的權能作出的對違法者的指證,在本案中就不是一個單純的間接證據,而是在某種意義上的一個的犯罪消息的提供者,警方也因此作出檢舉,開始了犯罪的偵查程序。
3.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12/2019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4-18-0076-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額澳門幣300元,總共為澳門幣18,0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
2. 判處禁止駕駛五個月;並著令嫌犯須於本判決轉為確定後5日內(如無上訴,本判決將於2018年12月21日轉為確定,該5日由2018年12月22日起至12月26日止),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的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構成《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所規定的違令罪;另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2條的規定,警告嫌犯倘在停牌期間內駕駛,將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並吊銷駕駛執照;同時,根據《道路交通法》第143條第1款的規定,提醒嫌犯判罰禁止駕駛或裁定吊銷駕駛執照或第80條第1款第4項所指文件的判決轉為確定後產生效力,即使駕駛員仍未將其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的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有關的上訴理由。
1. 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根據上述的獲證明事實於2018年11月30日作出裁判,(以下簡稱為“原審獨任庭判決”),裁定:“嫌犯A(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判處六十日罰金,每日罰金澳門幣300元,總共為澳門幣18,000元罰金,若不繳納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四十日徒刑;判處禁止駕駛五個月;"
2. 對此,嫌犯(即上訴人)對於原審獨任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法院”)所作出之“原審獨任庭判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不予認同。上訴人認為,“原審獨任庭判決”沾有因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3. 針對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於“原審獨任庭判決”內,證實了下列之獲證明之事實:
1) 2014年8月9日凌晨約5時,嫌犯A到澳門商業大馬路英皇娛樂場停車場B2層將其停泊在該停車場的MO-XX-XX輕型汽車駛離。
2) 駛離停車場時,嫌犯需進行倒車。
3) 期間嫌犯不小心使其駕駛的MO-XX-XX汽車左邊車尾撞及停泊在該停車場B2層234號車位的MS-XX-XX輕型汽車的左前車身,造成該車相關車身損毀。
4) 發生碰撞,嫌犯即時駕車離開停車場。
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引發了交通事故及應留在現場等待警員處理,但仍故意駕駛車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事故引致的民事責任。
6) 嫌犯知悉其行為乃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4. 根據“原審獨任庭判決”內,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指出:“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嫌犯、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分別被宣讀及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觀看錄影報告及所截取的圖片、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儘管嫌犯沒有出席審判聽證,且被害人僅表示在其報警後一段時間有位男子表示會向其作出賠償,並已由該人實際上賠償其澳門幣6,000元,有關錄影片段雖然沒有直接及清晰拍攝到MO-XX-XX汽車之人為嫌犯,然而,根據有關錄影片段所拍攝到的其他影像,案發時進入涉案停車場樓層僅有一名男子,該人與MO-XX-XX汽車駛離的時間是緊接及吻合的,該段時間沒有其他車輛出入,且片段中拍攝到進入停車場的該名男子的確與卷宗內所載關於嫌犯的身份證及駕駛執照的照片所顯示的外貌很相似,而親身與嫌犯錄取口供的該名警員證人也表示嫌犯的外觀輪廓與片段中的男子相似,加上警員證人在調查過程中,經聯絡MO-XX-XX汽車的車主B後,B指出MO-XX-XX汽車在事發時由嫌犯A駕駛,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就是案發時駕駛MO-XX-XX汽車之人。"(劃線部分為本人後加)
5. 換言之,尊敬的原審獨任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是基於警方在偵查過程中,一名警員以電話方式聯絡涉案車輛MO-XX-XX的車主“B”,從該名人士處聽聞駕駛者為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與錄影片段內涉案男子的外觀相似而斷定上訴人為案發當日駕駛涉案車輛MO-XX-XX的駕駛者。
6. 對於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上述之認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對獲證明事實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之事實提出爭執及異議。
7. 上訴人認為,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明確的錯誤,繼而錯誤地認定上述事實是獲得證實的。
關於間接證言之無效方面
8. 根據載於本案卷宗第26頁,由治安警察局偵查官於2014年09月08日所作出之的一項附錄,內容如下:“…”同日致電輕型汽車MO-XX-XX之車主主B,其被告知事件後聲稱上述汽車在事發時由A駕駛,故預約A,在指定日期前來本科錄取口供。"(劃線部分為本人後加)
9. 而於審判聽證中,控訴書之第二名證人作出有關之證言,正如“原審獨任庭判決”內所指出:“一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本案及觀看錄像光碟的具體經過及情況,尤其指出有關錄影片段顯示案發時MO-XX-XX汽車倒後期間撞及停泊在該停車場的MS-XX-XX汽車的左前車身,經聯絡MO-XX-XX汽車的車主B後,B指出MO-XX-XX汽車在事發時由嫌犯A駕駛,故相約嫌犯前來警局錄取口供;而且,透過有關錄影段,案發時進入涉案停車場樓層的男子與MO-XX-XX汽車駛離的時間相約,該時間沒有其他車輛出入,然沒有拍了駕駛該車輛的人士,但片段中進入停車場的男子與嫌犯的外觀輪廓相似,似同一人;其本人沒有看見過該車輛的車主,也不知道嫌犯是否長期使用車輛之人,亦不知最終由誰作出了賠償。"(劃線部分為本人後加)
10. 對於上述之調查而獲得之證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對之提出異議。
11. 事實上,在偵查過程中,警方從來沒有核實過該名由警方聯絡之人士是否真正涉案輕型汽車之車主“B”,亦沒有正式傳召涉案輕型汽車MO-XX-XX的車主,“B”前往治安警察局錄取口供。
12. 換言之,本案之第二證人於審判聽證指出案發時,涉案車輛駕駛者為上訴人之方法,僅是透過電話內一名自稱為“車主”的人士之聲明, 以及於案發時之片段內的人士與上訴人相似,便認定涉案當日駕駛涉案車輛的為上訴人。
13.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之規定:“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內容係來自閱讀某文件之證言,而有關證人非為該文件之作者。三、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劃線及粗體部分為本人後加)
14. 鑒於第二證人於審判聽證內,指出車主指稱案發時涉案車輛之駕駛者為上訴人之內容,明顯是屬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所指之間接證言,在未有傳召真正之車主作證的情況下,有關的證言是不能作為證據方法,更不能以此作為法院形成心證之依據。
15. 正如尊敬的Manuel Leal-Henriques教授在其著作內所述:“根據第116條的規定,間接證言或透過“聽聞”而得悉的事實,只有在獲得直接的當事人(如屬可能)又或告知陳述人相關消息之人的確認,方能作為證言(第1款);(…)間接證言是指非陳述人本人親身得悉的事實,而是透過其本人以外的其他途徑而得知的事實。(…)當該人所陳述的為他人所參與又或非陳述人本人直接參與但透過他人告知而獲悉的事實(例如透過聽聞、文件、相片、影片等而獲悉的事實),則為間接證言。"
16. 同樣地,正如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於2016年5月12日所作出之第635/2015號1上訴案內精闢的見解所述:“「某些人」首先必須是法庭能知悉其具體身份資料的人士,否則整個法律規定便會失去其原來應有的意義。這是因為如此條文所指的「某些人」可以是具體身份不明的人士,法庭便無法傳召此等人作證(即使欲傳召之亦然),更無從考究此等人是否已「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因此同一第116條第3款規定凡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如此,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上引述身份不明的途人所說事實部分的證言不得成為法庭在形成心證過程中可予以衡量的證據材料。即使此名警員是位可信的證人,但如其證言內容某些部分是法定不可被法庭衡量者(如涉及上指第116條第3款的情況),法庭依法是不得予以考慮的。"(劃線及粗體部分為本人所加)
17. 在本案中,不管是在偵查階段,還是在審判聽證內,根本沒有確定於本案卷宗第26頁,由警方聯絡的該名“車主”,到底是不是涉案輕型汽車的“車主”本人,亦沒有核實作出聲明的“車主”真正的身份,更沒有要求“車主”於偵查階段及在審判聽證階段中聽取其證言。
18. 而涉案輕型汽車的“車主”的身份是具備充分資料予以確定,並非不能確定,且於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中有條件對之作出詢問。
19. 然而,尊敬的原審法官 閣下不但沒有於審判聽證內傳召涉案車輛的“車主”對於本案卷宗第26頁內之內容或案發當日的駕駛者作出查證及詢問,反而,僅以第二證人(即治安警察局的偵查人員)於偵查過程中所聽聞之事實作為形成心證之依據。這是明顯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以及第114條之規定。
20. 而且,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上述沒有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的規定之情況是屬於明顯,且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
21. 故此,對於警方於卷宗第26頁以及於審判聽證內所作出之關於“車主”指出涉案當日之駕駛者為“上訴人”之內容,由於是屬於間接證言,故此,有關之內容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之規定,是依法不能被考慮的,更不能作為法院形成心證之依據。
22. 基於此,結合上述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關於卷宗第26頁及第二證人於審判聽證內指出“車主”稱案發時涉案輕型汽車的駕駛者為“上訴人”之內容不應被考慮,而結合其他卷宗內的書證及其他的證據後,根本無法證實到案發時的輕型汽車MO-XX-XX的駕駛者為上訴人。
23. 對此,為着一切法律效力,上訴人對於“原審獨任庭判決”內獲證明之事實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之事實,考慮到結合卷宗內的書證,以及在經過審判聽證後所獲得之證據,上述之事實應當未能獲得證實的。
24. 另一方面,對於“原審獨任庭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亦針對“原審獨任庭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案發時輕型汽車MO-XX-XX的駕駛者之錯誤,除了以上的理據外,上訴人將配合下列的其他證據,進一步分析各點的瑕疵問題。
關於卷宗第35頁背頁之光碟以及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的觀看錄影報告之部分
25. 另一方面,針對“原審獨任庭判決”在事實判斷中指出:“儘管嫌犯沒有出席審判聽證,且被害人僅表示在其報警後一段時間有位男士表示會向其作出賠償,並已由該人實際上賠償其澳門幣6,000元,有關錄影片段雖然沒有直接及清晰拍攝到MO-XX-XX汽車之人為嫌犯,然而,根據有關錄影片段所拍攝到的其他影像,案發時進入涉案停車場樓層僅有一名男子,該人與MO-XX-XX汽車駛離的時間是緊接及吻合的,該段時間沒有其他車輛出入,且片段中拍攝到進入停車場的該名男子的確與卷宗內所載關於嫌犯的身份證及駕駛執照的照片所顯示的外貌很相似,而親身與嫌犯錄取口供的該名警員證人也表示嫌犯的外觀輪廓與片段中的男子相似,加上警員證人在調查過程中,經聯絡MO-XX-XX汽車的車主B後,B指出MO-XX-XX汽車在事發時由嫌犯A駕駛,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就是案發時駕駛MO-XX-XX汽車之人。"(劃線及粗體部分為本人後加)
26. 故此,尊敬的原審獨任庭法官 閣下在認定案發時輕型汽車MO-XX-XX的駕駛者為上訴人之依據,除了根據警方於偵查階段及審判聽證中聽取的間接證言外,亦以載於卷宗第35頁背頁之光碟及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的觀看案發地點之錄影報告內,拍攝到涉案男子的影像予以認定。
27. 而載於卷宗第36頁背頁及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之內容,為案發地點的停車場的片段。當中合共有6個片段。
28. 當中,只有第一個片段(光碟檔案://8月9日05H00 B2停車場\1.ssf-5:00:00-5:00:13)拍攝到一名身穿黑色衣服,沒有頭髮,中等身型的男子從停車場處走過。
29. 而上述片段內出現之男子的模樣是非常模糊的,甚至根本 沒有辦法識別到該男子的外貌。
30. 首先,於卷宗第36頁背頁之光碟以及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之內容均沒有顯示及證實該名男子是駕駛涉案車輛的駕駛者。
31. 我們不能因於片段內僅拍攝到該男子走過而認定該人必定為涉案車輛之駕駛者,又或該名男子與涉案的輕型車輛必然有任何的關係。
32. 再者,於卷宗第36頁背頁之光碟以及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之內容中顯示,拍攝到該名男子的外貌是非常模糊的。既然是模糊的,根本不能進行對比或識別,從而認定該名涉案男子為上訴人。
33. 正如原審獨任庭判決,在說明理由時指出:“……有關錄影片段雖然沒有直接及清晰拍攝到MO-XX-XX汽車之人為嫌犯……”。既然原審法庭也認為有關的錄影片段沒有直接及清晰地拍攝到嫌犯;又如何能根據前述之錄影片段,與卷宗內涉及嫌犯的身份證及駕使執照之照片來進行比例,從而形成有罪判決的“心證”。
34. 事實上,任何沒有頭髮,中等身型的男子,均可以說與片段中的男子是相似的。
35. 根據邏輯法則,我們不能單憑該片段內之涉案男子是光頭的男子,而上訴人的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內的照片都是一名光頭的男子,而認定是同一人。否則,便會出現“凡光頭的男子,即為本案之嫌犯”這種有違邏輯的判斷。
36. 即使片段中的男子與上訴人相似,但是不能單憑相似,便認定案發當日駕駛涉案車輛之人士為上訴人;因為有關片段拍攝到涉案男子的面目容貌是模糊的。
37. 在欠缺面目容貌來進行對比的前提下,原審獨任庭判決在說明理由時所指的“……外貌相似……”,究竟是針對外貌上哪一具體位置,存在相似!上訴人對此難以理解。
38. 根據經驗法則,澳門居民在向本地區申領任何具識別身份資料的證件時,所提供的半身正面照片,也必須符合一定的拍攝要求,例如:頭髮不能蓋着耳朵、面部不能傾斜等等。這種拍攝要求之目的,就是要讓執法人員可以憑著當事人的面目容貌,立即識別其身份。
39. 即使在判斷錄影片段與嫌犯之間是否存在相似的情況下,也必須要根據面目容貌來進行對比。正如執勤警員在街上截查可疑人仕,並要求其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一樣,必須以兩者的面目容貌來進行識別;或根據刑事訴訟法而進行的認人程序,則更為嚴謹。
40. 針對上述審查證據的錯誤,明顯屬顯而易見的,只要是一般留意的人也可以發現。
41. 另一方面,上訴人並非涉案輕型汽車之所有權人,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過涉案之輕型汽車,又或證實其與涉案之輕型汽車有任何的關係。
42. 即使於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由警方所作的觀看錄影報告,以及於審判聽證中第二證人所作出之證言,均無法清晰及直接確定到片段中的涉案男子為上訴人。
43. 故此,在欠缺其他的證據的情況下,“原審獨任庭判決”內獲證明之事實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之事實根本不能獲得證實的。
44. 故此,在對於案發當日的駕駛者的身份存在重大疑問之情況下,尤其是無法證實到是案發當日是上訴人駕駛涉案輕型汽車之情況下,上訴人應當受惠於無罪推定以及疑罪從無的原則,故此,其被指控之一項根據《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應當是被開釋。
45.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之規定:“一、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二、上訴亦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a)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b)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c)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三、如不遵守某要件會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者,則上訴還得以不遵守該要件為依據。”(劃線部分為本人後加)
46. 正如澳門終審法院2於2015年3月4日所作出之第9/2015號裁判所述:“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劃線及粗體部分為本人後加)
47. 透過上訴人於以上之理據,足以顯示到,原審獨任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出現了問題。而且,以一般人及一個正常人的角度,從正常邏輯閱讀“原審獨任庭判決”,均會認為原審獨任庭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尤其是在認定上訴人為涉案輕型汽車之駕駛者方面)
48. 而且,“原審獨任庭”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之錯誤,亦明顯違反了一般的證據及經驗法則。
49. 基於以上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事實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之事實,應當視為未能獲得證實,而在綜合其他獲證明之事實、卷宗內所載之書證及其他之證據,上訴人應當被開釋被指控觸犯根據《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
50. 基於此,鑒於“原審獨任庭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明顯錯誤,故此,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考慮到所有指控上訴人涉嫌犯罪之事實均未能證得證實(尤其是獲證明事實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之事實)應當被開釋被指控觸犯根據《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第94條第2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
51.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之觀點,然而,考慮到“原審獨任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是明顯有錯誤的,故此,應當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撤銷“原審獨任庭判決”並將案件移送至第一審法院另一獨任庭重新進行審理。同時,請求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再次調查證據。(有關內容詳見本上訴狀第四部分之證據措施)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402條第3款之規定,鑒於“原審獨任庭判決”出現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之瑕疵,且再次調查證據具有必要性,為着發現事實真相及使案件有良好裁判,上訴人現尊敬的法官 閣下申請再次調查下列之證據:
1) 為着澄清獲證明事實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之事實,尤其為着證實涉案輕型汽車的駕駛者,上訴人請求再次調查下列證據:
- 載於卷宗第35頁背頁之光碟;
- 以及卷宗第17頁至第21頁的觀看錄影報告;
  基於上述之理由,按照上述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獨任庭判決”並裁定:
1) 批准上訴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所申請之再次調查證據措施;及
2) 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之一項根據《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第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或
3) 倘若上述上述理由不成立,則作出補充請求,而中級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則請求尊敬的中級法官 閣下基於“原審獨任庭判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撤銷“原審獨任庭判決”,並將案件移送至第一審法院另一獨任庭重新進行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沾染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之瑕疵,理由是原審法院不應依據本案第二證人警員X於審判聽證內指出車主指稱案發時涉案車輛之駕駛者為上訴人,並以上訴人與錄影片段內涉案男子的外觀相似而斷定上訴人為案發當日駕駛涉案車輛MO-XX-XX的駕駛者,這是屬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之間接證言,在未有傳召真正之車主作證的情況下是不能作為證據方法,更不能以此作為法院形成心證之依據,同時,質疑觀看光碟錄影報告之部份,只有第一個片段,拍攝到一名身穿黑色衣服,沒有頭髮,中等身型的男子,從停車場處走過,片段模糊,根本不能進行對比或識別,從而認定該名涉案男人為上訴人,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裁判,並批准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又或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並發回重新審理。
2. 本院未能認同。
3. 根據中級法院的見解,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而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的。
4. 在本案中,確實在偵查階段,治安警察局警員當致電涉案之輕型汽車MO-XX-XX之車主B,其被告知事件後聲稱上述汽車在事發時由上訴人A駕駛,其後,該警員傳召了A並聽取了其聲明,其沒有否認並聲稱已賠償對方澳門幣陸仟元作維修費(見卷宗第26頁、第33頁、第29頁至第32頁),事實上,在審判聽證中,該名警員已客觀及清晰講述了調查經過,且被害人已在庭上明確表示收取了賠償,與警員調查的結果吻合,由此可見,並不存在如上訴人所指的間接證言,除此之外,本案還存在其他證據方法,當中還包括了嫌犯、被害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所分別被宣讀及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觀看錄影報告及截取的圖片、照片、書證以及其他證據,而對事實作出判斷,當中尤其考慮了有關錄影片段,雖然沒有直接及清晰拍攝到MO-XX-XX汽車之人為嫌犯,然而,根據有關錄影片段所拍攝到的其他影像,案發時進入涉案停車場樓層僅有一名男子,該人與MO-XX-XX汽車駛離的時間是緊接及吻合的,該段時間沒有其他車輛出入,且片段中拍攝到進入停車場的該名男子確與卷宗內所載關於嫌犯的身份證及駕駛執照的照片所顯示的容貌很相似,而親身與嫌犯錄取口供的警員證人也表示嫌犯的外觀輪廓與片段中的男子相似,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已仔細分析了各方面的證據而對事實作出了認定。上訴人之說法是明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不同意見或試圖質疑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5. 因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6.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8年11月30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配合第9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判處60日的罰金,罰金的日額為澳門幣3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8,000元,若不繳交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將處40日徒刑。
嫌犯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責被上訴的判決使用了間接證言作為證據,認為有關判決應為無效,同時亦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該成立。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警方於卷宗第26頁以及第二證人警員X在庭審內關於警方在偵查過程中經電話聯絡涉案車輛車主B,並由車主B聲稱案發當日由上訴人A駕駛案涉案車輛之內容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之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時,上訴人A亦質疑觀看光碟錄影報告之內容,認為片段模糊,根本不能進行對比或識別,從而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間接證言)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明確指出“…加上警員證人在調查過程中,經聯絡MO-XX-XX汽車的車主B後,B指出MO-XX-XX汽車在事發時由嫌犯A駕駛,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就是案發時駕駛MO-XX-XX汽車之人”,顯然,原審法院在沒有傳召MO-XX-XX汽車的車主B作證的情況下,單純聽取警員證人轉述,便將之作為認定嫌犯A就是案發時駕駛MO-XX-XX汽車之人的其中一項證據,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關於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的規定。
這樣,原審判決採用了不得作為證據的間接證言來作為其形成心證的依據,明顯地,違反上述有關規定,被上訴判決應被撤銷。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撤銷被上訴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4年8月9日凌晨約5時,嫌犯A到澳門商業大馬路英皇娛樂場停車場B2層將其停泊在該停車場的MO-XX-XX輕型汽車駛離。
- 駛離停車場時,嫌犯需進行倒車。期間嫌犯不小心使其駕駛的MO-XX-XX汽車左邊車尾撞及停泊在該停車場B2層234號車位的MS-XX-XX輕型汽車的左前車身,造成該車相關車身損毀。
- 發生碰撞後,嫌犯即時駕車離開停車場。
- MS-XX-XX汽車的維修費用約澳門幣五千七百五十元(MOP5,750)。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引發了交通事故及應留在現場等待警員處理,但仍故意駕車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事故引致的民事責任。
- 嫌犯知悉其行為乃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實。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警方於卷宗第26頁以及第2證人警員X在庭審內關於警方在偵查過程中經電話聯絡涉案車輛車主B,並由車主B聲稱案發當日由上訴人A駕駛涉案車輛之內容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規定的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時,上訴人A亦質疑觀看光碟錄影報告的內容,認為片段模糊,根本不能進行對比或識別,指責被上訴的判決使用了間接證言作為證據,認為有關判決應為無效,同時亦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我們看看。

1、間接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在第116條規定了間接證據的制度:
“第116條 (間接證言)
一、如證言之內容係來自聽聞某些人所說之事情,法官得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如法官不傳召該等人作證言,則該部分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方法,但因該等人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而不可能對其作出詢問者,不在此限。
……”
對此條文所涉及的間接證言的問題,中級法院在不同的案件的審理中均有不同層面以及不同程度的闡述。
如上述人所引述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16年5月12日在第653/2015號案件中認為:
“此條文中的「某些人」首先必須是法庭能知識其具體身份資料的人士,否則整個法律規定便會失去其原來應有的意義。這是因為如此條文所指的「某些人」可以是具體身份不明的人士,法庭便無法傳召此等人作證(即使欲傳召之亦然),更無從考究此等人是否已「死亡、嗣後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尋獲」。因此同一第116條第3款規定凡拒絕指出或不具條件指出透過何人或從何來源知悉有關事實之人,其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作為證據。
如此,警員證人在審判聽證上引述身份不明的途人所說事實部分的證言不得成為法庭在形成心證過程中可予以衡量的證據材料。即使此名警員是位可信的證人,但如其證言內容某些部分是法定不可被法庭衡量者(如涉及上指第116條第3款的情況),法庭依法是不得予以考慮的。”
於2019年4月25日在第175/2019號案件中認為:
“雖然警員沒有參與直接拘捕行動,亦曾製作總結報告,但是該名警員在偵查過程中亦親身參與了調查措施,例如包括在第 475 頁至 481 頁,遵照檢察官的批示要求,進行了相關調查,在 471 頁,對 F直接查閱相關的出入境紀錄,在第 534 頁至第 551 頁,指揮觀看對上訴人被扣押的流動電話資料,尤其是 Whatsapp 聊天程式對話,語音對話,在第 552 頁至第 553 頁,製作了補充偵查報告。
該名警方證人所作出是屬於其正在履行職務期間而獲得的消息,包括其本人亦曾親身參與調查措施,或在其領導指揮下進行了調查工作。該證人在審判聽證期間所作之證言,並非來自聽聞他人所說的。本案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 116 條所規範的情況。”
中級法院於2019 年 4 月 4日在第1118/2017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至於嫌犯與警員之間的非正式談話,正如本案上訴人在觀看錄像時對警員所作的聲明,該聲明是在不受警員任何脅迫欺騙且與詢問筆錄完全無關的情況下作出的,有關司警人員亦並非正式錄取上訴人聲明的警員 (參考卷宗第 39 至 40 頁訊問筆錄製作人),因此,有關談話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 337 條第 7 款所禁止的範圍。 ”
關於這個問題,亦可參看終審法院第 2016 年 6 月 8 日第 17/2016 號 裁判書:
“對於被告與警員之間的非正式談話,必須就其中應遵守禁止就被告向刑事警察機關作出的聲明內容詢問該機關這一規則的談話,與不得適用這一規則的談話進行區分。被告在刑事警察機關錄取的聲明之外,所作的(不論是否應其請求)最終未載入卷宗的聲明都受有關禁止原則的保護。被告在被拘留或事實重演時向警員所作的承認犯罪,或透露其作案手法或隱藏犯罪物品或受害人屍體的地點的交待,均可成為該等警員在聽證中的證言並由法院考量其價值。”
同樣判決還可參看本院 2018 年 7 月 12 日第 363/2018 號裁判書及 2018 年 7 月 30 日第168/2018 號裁判書。
而在本案中,確實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明確指出“…加上警員證人在調查過程中,經聯絡MO-XX-XX汽車的車主B後,B指出MO-XX-XX汽車在事發時由嫌犯A駕駛,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分證據認定嫌犯就是案發時駕駛MO-XX-XX汽車之人”,似乎顯然應該如上訴人所主張的,原審法院在沒有傳召MO-XX-XX汽車的車主B作證的情況下,單純聽取警員證人轉述,便將之作為認定嫌犯A就是案發時駕駛MO-XX-XX汽車之人的其中一項證據,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6條關於間接證言不得作為證據的規定。
但是,事情不應該這樣解決。
我們知道,作為有關肇事車輛的車主,在警方聯繫其交代有關交通事故的事宜,尤其是涉及交通違例或者行政違法時,B具有《道路交通法》第132、136條的規定在十五日內指出違法行為人的身份或自願繳付罰款的權利,否則將被視為違法者而受到處罰。
雖然《道路交通法》的上述兩條文沒有明確規定在涉及犯罪的情況如何,很明顯,車主也應該擁有同樣的指出肇事者的權利,只是在犯罪的情況下,警方對車主的指出違法者之後的處理辦法必須依照犯罪案件的調查確證程序不同而已。
既然本案的車主已經指出了違法者的身分,警方就根據這個消息進行以後的刑事調查,並成功對車主所指出的違法者作出檢控。
也就是說,本案的特殊性在於,上訴人所謂的間接證據的源頭來自有關肇事車輛的車主,正因其特殊的身分,其因履行法律賦予的權能作出的對違法者的指證,在本案中就不是一個單純的間接證據,而是在某種意義上的一個的犯罪消息的提供者,警方也因此作出檢舉,開始了犯罪的偵查程序。
因此,原審判決並不存在採用了不得作為證據的間接證言來作為其形成心證的依據的情況,沒有違反有關證據的基本規則。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3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僅列舉證人的證言並指出與說明理由的內容不相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法院所採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在此,我們不得不引述原審法院在判案理由中所述,“儘管嫌犯沒有出席審判聽證,且被害人僅表示在其報警後一段時間有位男士表示會向其作出賠償,並已由該人實際上賠償其澳門幣6,000元,有關錄影片段雖然沒有直接及清晰拍攝到MO-XX-XX汽車之人為嫌犯,然而,根據有關錄影片段所拍攝到的其他影像,案發時進入涉案停車場樓層僅有一名男子,該人與MO-XX-XX汽車駛離的時間是緊接及吻合的,該段時間沒有其他車輛出入,且片段中拍攝到進入停車場的該名男子的確與卷宗內所載關於嫌犯的身份證及駕駛執照的照片所顯示的外貌很相似,而親身與嫌犯錄取口供的該名警員證人也表示嫌犯的外觀輪廓與片段中的男子相似,加上警員證人在調查過程中,經聯絡MO-XX-XX汽車的車主B後,B指出MO-XX-XX汽車在事發時由嫌犯A駕駛,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嫌犯就是案發時駕駛MO-XX-XX汽車之人"。
面對此理由說明,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審理證據存在明顯的錯誤,首先有關的監控錄像並沒有清晰拍到上訴人的面容,其次原審法院不能僅以有關的錄像中的男子的頭髮較少正與上訴人相似,就認定駕駛有關車輛的男子正是上訴人本人。因此,應該宣告審判無效,並申請重新進行證據的審查,或者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甚至開釋上訴人被控告的罪名。
明顯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對所有證據一一進行審查後,才形成心證的,而且被上訴的合議庭已將其審查及調查證據後形成心證的過程完全載於判案理由中,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關鍵在於原審法院通過上述的理由說明,我們沒有發現存在任何的明顯的違反其他證據的一般規則以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情況,而事實上,上訴人也只是純粹地認為原審法院應採信其解釋,更多的只是上訴人的個人意見和認定而已,根本沒有辦法動搖原審法院所形成的自由心證的基礎。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上訴訴訟費用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9年7月4日
蔡武彬
陳廣勝
司徒民正
(Dando como reproduzido o entendimento que expus com declarações de voto anexas aos Ac. deste T.S.I. de 16.11.2017 e 10.05.2018, Proc. n.° 941/2016 e 203/2018).
1 原文為第635/2015號,實為第653/2015號之誤。
2 同樣的見解也可見澳門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31日所作出之第444/2014號裁判、澳門終審法院第8/2015號合議庭裁判、第12/2014號合議庭裁判、第4/2014號合議庭裁判、澳門中級法院第191/2014號合議庭裁判、第116/2012號合議庭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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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2/2019 P.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