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日期:02/01/2020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27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1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1月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22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罪,每項被判處三年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罪,被判處六年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8至14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3至14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為中國內地居民,懂得駕駛船隻。
2. 2019年5月,上訴人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與一名身份不明男子(自稱“老狗”)達成協議,由該名男子安排船隻給上訴人,然後由上訴人負責駕駛該船隻在珠海市海邊接載偷渡人士由珠海至澳門上岸。
3. 上訴人按上述男子指示於2019年5月31日晚上前往珠海市機場附近的某處海邊接收了上述男子交付的一艘藍色纖維艇,目的是於稍後時間接載三名中國內地居民(即B、C、D),繞過中國內地和澳門的邊境檢查,偷渡到澳門上岸。
4. B、C、D均為中國內地居民,三人於2019年6月1日凌晨約1時在中國廣東省珠海市按照一名身份不明男子的安排,乘坐的士前往珠海市機場附近的某處海邊,在該處三人按照該名身份不明男子的安排,乘搭由上訴人所駕駛的藍色纖維艇,準備乘坐該艇偷渡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5. 為此,B、C、D各自需要向安排偷渡之人士支付人民幣一萬元(RMB$10,000)作為偷渡費用。
6. 同日清晨約4時30分,上訴人駕駛該船隻搭載B、C、D到達澳門路環竹灣瞭望台附近的海邊,並讓B、C、D在澳門海邊上岸。
7. 上訴人駕駛上述船隻到達澳門路環竹灣瞭望台附近的海邊,並讓B、C、D在澳門上岸的過程,被正在澳門水域執行巡邏任務的澳門海關關員發現,澳門海關關員成功將四人連同該船隻截獲。
8. 上訴人清楚知道B、C、D均為中國內地居民,當時不具備可以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遊證件,無法循正當途徑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但為了賺取報酬,仍駕船接載他們三人偷渡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
9. 上訴人、B、C、D均未能出示任何入境本澳的證件,而該藍色纖維艇也沒有船舶登記文件。該艇現被扣押在本案。
10. 上訴人運載不具有法定出入境條件的人士以不經官方出入境事務的方式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意圖從中為自己獲取財產利益,作為運載該等人士的報酬。
11. 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不法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2. C及B仍未向安排偷渡之人士支付上述偷渡費用,而D則已向安排偷渡之人士支付上述偷渡費用。
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4. 上訴人聲稱於2011年在中國內地茂明因打架令他人重傷而被判處五年徒刑,其服了四年半後出獄。
證實上訴人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5. 上訴人聲稱具有小六級的學歷,每月收入四千元人民幣,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八年徒刑;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在本澳為初犯。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運載不具有法定出入境條件的人士以不經官方出入境事務的方式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意圖從中為自己獲取財產利益,作為運載該等人士的報酬。上訴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不法行為,並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罪,每項判處三年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他人非法入境罪,判處六年徒刑,上述量刑已接近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無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1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1275/2019
p.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