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405/2019號刑事卷宗
(向合議庭提出聲明異議)

異 議 標的:科處附隨事項之收費
日 期:2021年12月9日

合 議 庭 裁 判

I - 引言

  對嫌犯提出的多項請求,裁判書製作人於2021年9月7日作出下列批示(見卷宗第221頁):
  “基於職員之滙報,有需要重新審視第182頁背頁之請求,皆因部份欠缺法律依據。
關於第一個請求:
  批准,但申請人須支付副本費(約二千元)。如堅持該文件(副本),用書面通知法院。
*
關於第二個請求:
  批准,制作copy給申請人。
*
第三個請求:
  不批准,如需要到法庭查閱(聽),按法定程序處理。
*
第四個請求:
  批准,將判決送有關人員翻譯,完成後通知申請人。
*
第五點及第六點請求:
  不批准,明顯欠缺法律理據。
*
  因附隨事項部份欠缺理由,申請人須支付2UCs之費用。
*
  依法作出通知(傳真方式,通知其律師)。
*
07/09/2021”
  其代表律師於2021年10月26日向本法庭提出聲明異議,內容如下:(見卷宗第290頁)
  “A,卷宗內的嫌犯,其身份資料已詳載於卷宗,現就卷宗第221頁背頁所科處2UC之費用部分,提出
聲明異議
  其理由如下:

  法官 閣下在卷宗第221頁背頁中作出如下批示:“因附隨事項部份欠缺理由,申請人須支付2UC之費用。”

  然而,嫌犯認為,申請取得合議庭裁判中所引述之文件,不屬於附隨事項。

  事實上,嫌犯的第3項、第5項和第6項申請(見卷宗第182頁),只是行使《刑事訴訟法典》第79條規定之查閱及取得文件之權利。

  在上述條文中,並無規定如否決有關申請須支付費用。

  因此,嫌犯認為,無理由需要嫌犯支付費用。

  另一方面,嫌犯在申請相關事項時,是為了作出判決無效的爭辯,也就是說,是為了辯護的需要,因此,按《刑事訴訟法典》第79條第1款規定,取得有關錄音檔案及文件應該無須法官 閣下作出批示。

  當然,如辦事處無法提供有關錄音檔案及文件,可以即時拒絕嫌犯申請,而無須由法官 閣下作出決定。

  因此,從引致程序之開展而言,非屬嫌犯之責任,所以,亦無理由對嫌犯科處2UC之費用。
  綜上所述,敬請法官 閣下裁定異議理由成立,廢止被異議的科處2UC之費用之決定。
附呈:法定複本”
*
  駐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於2021年11月19日出具意見書,內容如下(見卷宗第303至第304頁) :
  “上訴人(異議人)於2021年7月19日,向中級法院提出請求發出卷宗副本及文件的申請書(詳見卷宗第182頁),其請求獲取:
1. 上述案件卷宗的全部副本;
2. 上述案件的初級法院的庭審聽證錄音;
3. 上述案件內,第一審法院用作證據的錄音光碟;
4. 上述裁判的中文譯本;
5. 上述裁判中所引用的O Prof. Figueiredo Dias有關1886年《刑法典》第17條的學說文件;
6. 上述裁判第27第28頁所引用的文件(ac. RP de 14 Janeiro de 1987; BMI, 363, 600)及(ac RL de 15 de Fevereiro de 1989; CJ, XVI, 1, 154)。
*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於2021年9月7日作出以下批示:
  “基於職員的匯報,有需要重新審視第182頁背頁之請求,皆因部分欠缺法律依據。
  關於第一個請求:
  批准,但申請人須交付副本費(約二千元),如堅持該文件(副本),用書面通知法院。
  *
  關於第二個請求:
  批准,制作copy給申請人。
  *
  關於第三個請求:
  不批准,如需要到法庭查閱(聽),按法定程序處理。
  *
  第四個請求:
  批准,將判決送有關人員翻譯,完成後通知申請人。
  *
  第五點及第六點請求:
  不批准,明顯欠缺法律理據。
  *
  因附隨事項部份欠缺理由,申請人須支付2UCs之費用。
  *
  依法作出通知(傳真方式,通知其律師)。”(詳見卷宗第221頁及背頁)
*
  中級法院於2021年9月7日透過傳真方式將上述批示通知上訴人的辯護人B律師(詳見卷宗第223至224頁)。
  2021年9月17日,上訴人本人針對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的上述批示提起聲明異議(詳見卷宗第238至241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e項之規定,在平常上訴時必須有辯護人之援助。在本案上訴階段,B律師為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第74條第1款b)項及第76條的規定,本院認為,上訴審中的訴訟行為應由辯護人作出。
  然而,卷宗第238至241頁所載的聲明異議文件非為上訴人之辯護人(B律師)向中級法院提交。故上訴人本人之行為並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提交程序。
  再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03條規定的一般規則,提出聲明異議的期間為十日。本案中,中級法院已於2021年9月7日透過傳真方式將上述批示通知上訴人的辯護人B律師,異議期間應自2021年9月8日起計。但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於2021年10月26日才提交聲明異議(詳見卷宗第290頁),明顯已逾法定期限。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透過辯護人提交的聲明異議已逾法定遞交期限,不應予受理。
  倘不如此認為,而參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被異議之批示涉及之事宜交合議庭裁定,本院則認為: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第70條的規定:
  “一. 就拒卻、撤銷在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行為、司法援助、人身保護令及向評議會提出異議之附隨事項,以及在法律上形式如附隨事項之其他問題,應繳付1UC至10UC之間之司法費。
  二. 就訴訟過程中通常不會出現但按關於判處繳付訴訟費用之原則應科以司法費之事件,應繳付1/2UC至5UC之間之司法費。”
  按一般理解,訴訟程序中非為實體問題而須由法官決定之與訴訟有關之事宜,皆為附隨事項。故此,本院認同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將上訴人請求且被駁回之事宜定性為附隨事項的解釋。因此,即便交由合議庭裁定,異議人提出之涉及附隨事事項之請求因欠缺理據被駁回時,依法亦應支付相關的訴訟費用。
2021年11月19日”
*
  之後,嫌犯本人又向法庭提交一份文件,對裁判書製作人第298頁至第299頁之內容提出反駁,同時稱:
  “為對上述刑事上訴卷宗的裁判書制作法官2021年11月5日的批示,提出聲明異議。
  嫌犯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5條第3款的規定,向 閣下提出替換指定辯護人聲請,理據如下:
1. 本案,裁判書制作法官原已委任B律師為辯護人。
2. 但上述辯護人的行為存有違反法律,詳見卷宗第281頁至第293頁“非有效爭議書”內容;及現上呈的聲明異議書內容。(請參閱載於卷宗第281頁至第293頁“非有效爭議書”的結論部份第29點至第48點;及現上呈的聲明異議書結論部份第34點至第44點內文,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刑事訴訟中,辯護人的職能具有公共職能利益,且已超逾嫌犯的個人利益。概括而言,辯護人是協助法院使法律獲得公正無私地實施,並對無效及不規則發出爭議,及維護嫌犯的法定權利。
4. 另一方面,基於嫌犯與律師(辯護人)具有委任關係,作為受任人的辯護人有義務以委任人(嫌犯)的意志優先。
5. 故此,只有在明顯違反法律的情況下,辯護人方得違背嫌犯的意願。
6. 但辯護人B律師的上述違法行為,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的規定,賦予嫌犯的法定權利的有效行使。
  綜合以上所述,為着嫌犯的法定權利獲得有效保障,現請求 閣下指定另一名律師作為辯護人,替換原辯護人B律師,以跟進上述聲明異議程序。
  請求 批准
嫌犯
2021年11月22日”
  
  在合議庭未對有關請求作出決議之時,嫌犯又提交另一份文件。
  嫌犯於2021年11月22日自行書寫針對上述批示又提出聲明異議,載於第313頁至第329頁,但這個行為並非由律師代表。
*
II - 分析

  1. 關於由律師提出之異議——請求撤銷科處2個UCs之決定,明顯這個異議欠缺理由,尊敬的檢察官對此問題已作詳盡分析,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並作為本決定之依據,故裁定聲明異議不成立,維持裁判書製作人之決定,科處2個UCs之收費。
*
  關於嫌犯於2021年11月22日提交自行書寫之請求,基於程序經濟原則,亦交由合議庭一併決定。
  1. 關於被委派律師是否稱職及是否作出違法行為,並非由嫌犯自行判定,這種指控明顯欠缺對律師專業資格的尊重。由於本案件實體問題已審結,而且屬於終局裁判,嫌犯提出之更換律師之理由欠缺依據,故不批准更換律師之請求及科處2個UCs之收費。
  2. 對於嫌犯自己提交的聲明異議之申請書,顯然欠缺資格,因為所處理的涉及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應由律師代表提出,故裁定不予審理,將文件退回嫌犯,及科處2個UCs之收費。
*
III – 決議:

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一致裁定:
  1. 駁回嫌犯針對向其科處2個UCs費用而提出之異議,維持裁判書法官所作之決定,科處2個UCs的收費。
  2. 駁回嫌犯提出之更換律師之請求,科處2個UCs的收費。
  3. 對於嫌犯自行書寫及重新提出異議之文件,因並非由律師代表,故不予受理,將文件退回嫌犯(僅保存副本作參考),科處2個UCs的收費。
*
  依法作出登錄及通知。
*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馮文莊
  周艷平
  蔡武彬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