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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sso n.º 665/2022
(Autos de recurso jurisdicional)

Data: 7/Dezembro/2022

Recorrente:
- A

Recorrido:
- Presidente do 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Acordam os Juízes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da RAEM:

I) RELATÓRIO
Inconformado com a sentença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Administrativo que julgou improcedente o recurso contencioso intentado contra o Presidente do 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recorreu A para este TSI, em cujas alegações formulou as seguintes conclusões:
     “1. 首先須複述,在本案中,上訴人於2004年4月5日提交經屋的申請表格;上訴人曾擁有的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654號楊苑X樓X座單位(以下簡稱為XX單位)於2004年7月2日被轉移所有權。
     2. 根據第26/95/M號法令規定的經屋制度,除名機制規定於第8條(上訴人於2004年7月2日前擁有XX單位這一事實不屬於此除名機制內),而一旦經屋申請人獲甄選後,便不再有除名規定(或機制);因此,如針對上訴人的情況適用第26/95/M號法令規定時,由於上訴人已獲甄選,便不能再對上訴人除名。
     3. 故此,對於上訴人來說,在第26/95/M號法令規定的經屋制度中,上訴人的情況屬於符合規定。
     4. 雖然第10/2011號法律及第13/2020號法律對於除名機制作出了一些新規定(比如本案中討論的第14條第8款),但是,相關違反合同事實(上訴人擁有其他不動產的所有權)是新法律生效前存在的事實,而對此,必須參考立法者的原意,根據第13/2020號法律的第一常設委員會 – 第3/VI/2020號意見書的內容(第35頁至第36頁)指出:
     由於本法案對第10/2011號法律的修改範圍和幅度非常大,所以,委員會也特別關注過渡條款的規定,並就過渡制度的內容進行了仔細的分析,希望法案引入的修改不會影響到本法律生效前的經濟房屋的預約買受人、所有人以及正在進行申請人的法律狀況。
     政府代表也表示,原則上,新法的規定只是適用於在其生效後建成或正在與建的經濟房屋的申請、出售和後續處理,而不會影響到本法律生效前的已經取得經濟將房屋的預約買受人、所有人的權利和正在進行的申請的處理,但法案涉及的某些優惠性的規定除外。
     實際上,法案最初文本第三條(過渡規定)的大部份內容已經體現了上述立法意圖。但是,其中的第五款顯示,新增的處罰性規定以及解除預約合同的後果適用於之前的預約買受人及所有人。該款規定“經本法律修改的第10/2011號法律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根據第10/2011號法律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的預約買受人及所有人,於本法律生效後所作出的違法行為。”
     這樣的處罰性規定具有類似溯及既往的效果。經過討論後,提案人刪除了此款的規定,以便貫徹新法只適用於未來的情況的立法意圖,特別是處罰性規定不會產生溯及既往的效果。
     5. 上訴人在舊制(第26/95/M號法令)生效時提交申請,而在舊制中經屋申請人獲甄選後,便不再有除名機制,故此在舊制中上訴人的權利應獲保障;再按照上述立法者的原意,上訴人在新法(第10/2011號法律或第13/2020號法律)生效後沒有作出任何違反法律的行為,因此不應以新法的制度懲罰上訴人。
     6. 基於此,房屋局作出的被訴行為應屬違反第13/2020號法律的立法原意,並存有法律適用之瑕疵,繼而違反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規定的合法性原則。
     7. 此外,上訴人還認為被訴行為存在違反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的善意原則。
     8. 如前所述,上訴人於2012年5月14日與房屋局簽署預約買賣合同,並於2012年12月26日接收單位鎖匙,至今接近9年,自接收鎖匙上訴人一直於上述單位居住,並在上述單位作出裝潢及添置傢俱,以上述單位作為自己的終身住所。
     9. 事實上,倘若房屋局能夠按照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履行快捷義務之職責,自上訴人與房屋局簽署預約買賣合同或交付鎖匙後,在法律規定的期間(90日)內向上訴人作出經屋的後續程序及決定(比如簽署本約或決定除名),那麼上訴人還有可能作出應對方案(比如購置新物業)。
     10. 在這8年多時間,上訴人一直相信自己已成功購置涉案經屋單位,只是未簽署本約,已處於穩定的退休生活及作出渡過餘生的部署。
     11. 然而,房屋局在事隔逾8年多後,方決定與上訴人解除預約合同,無疑是摧毀了上訴人在此方面的法律期待及信賴。
     12. 因此,被訴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的善意原則。
     13. 另外,上訴人在上述單位生活接近9年,生活穩定,現被訴當局突然要求收回上述經屋,上訴人現時年紀老邁,私人住宅巿場樓價高企,上訴人不可能再購買或負擔新單位居住,因此,被訴行為嚴重損害上訴人居住的權利,並違反了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規定之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
     14. 並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以及第124條規定,被訴行為應被撤銷。
     綜上所述,並依賴法官 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宣告廢止被上訴判決,並撤銷被上訴的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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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ra-alegou o Presidente do Instituto de Habitação, tendo apresentado na resposta as seguintes conclusões alegatórias:
     “1. 本上訴之標的,為載於卷宗第38至43頁之行政法院法官於2022年5月23日所作之裁判,該裁判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之訴訟理由全部不成立。
     一、關於違反合法性原則
     2. 原審法院認為法律不溯及以往原則在本案中不能適用,以及沒有違反其他原則,並因此裁定上訴人於司法上訴狀中提出之理由不能成立。
     3. 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指出房屋局作出的被訴行為應屬違反第13/2020號法律的立法原意,並存有法律適用之瑕疵,繼而違反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規定的合法性原則。
     4.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已指出上訴人所援引的《民法典》第11條屬一般法,僅在第10/2011號法律沒有作出時間上之適用問題時才可適用,而事實上,第10/2011號法律已完整規範了時間上之適用問題。
     5. 而就有關法律第60條第1款之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就草擬第10/2011號法律第3/IV/2011號意見書第4.7.1就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亦所發表了意見。
     6. 當中說明了在有關法律的新舊法過渡適用上,立法者對此作出了相應的明確及清晰規定,在立法原意上便指出了並不適用“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則”。
     7. 尊敬的行政法院法官 閣下於被上訴案的判決內的理由說明及認定上亦表明“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則在本案不能適用,而溯及以往恰恰體現立法者的原意。”
     8. 被上訴人對被上訴判決中行政法院法官 閣下之理由說明及見解表示完全認同,亦表明了被上訴人的行政行為均依據法律規定作出,並沒有違反合法性原則。
     9.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違反合法性原則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二、關於違反善意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
     10. 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指出被上訴人反違善意原則、謀求公共利益原則及保護居民權益原則。
     11. 被上訴人重申,被上訴人是按照第10/2011號法律第28條第1款規定以及第34條第4款規定取消家團申請人獲甄選的取得人資格以及解除與司法上訴人之間的預約買賣合同。
     12. 被上訴人的行為屬受法律羈束權力而作出的行政行為。
     13. 上訴人於2004年4月5日所提交的申請表,還是2012年1月19日作出家團資料申報表時,以及2012年5月14日上訴人作出的經濟房屋預約買受人/所有人聲明書中,均清楚提及經濟房屋的申請、除名、終止程序及解除預約買賣合同的要件。
     14. 被上訴人已在其提供的表格中多次提醒上訴人須符合申請要件,而上訴人亦簽署確定。
     15. 被上訴人已充分地履行了《行政訴訟法典》第8條所指的善意原則。
     16. 尊敬的行政法院法官 閣下在判決書中指出被上訴人的行為“不存在違反《行政程序法典》所訂的各項基本原則的瑕疵,司法上訴人的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7. 因此,上訴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同樣不能成立。
     基於此,敬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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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ridos os vistos, cumpre decid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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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FUNDAMENTAÇÃO
A sentença recorrida deu por assente a seguinte factualidade:
司法上訴人A曾於1996年7月12日至2004年7月2日間擁有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地址位於澳門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654號楊苑X樓X座 (見行政卷宗第18頁至第43頁)。
2004年4月5日,司法上訴人向房屋局提交編號66285的房屋發展合同競投報名表,申報家團成員包括司法上訴人本人、其母親B及父親C,其後該報名表被接納於總輪候名單內(見行政卷宗第6頁至第8頁)。
2012年1月19日,司法上訴人選擇購買位於澳門氹仔湖畔大廈第二座X樓X座的經屋單位,並於同年12月26日司法上訴人接收單位鎖匙(見行政卷宗第4頁及第12頁)。
2012年5月14日,司法上訴人與房屋局簽訂位於澳門氹仔湖畔大廈第二座X樓X座經濟房屋單位的買賣預約合同,單位售價為澳門幣1,270,800.00元(見行政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
2021年5月31日,被上訴實體於編號0985/DAJ/2021建議書上作出“同意”批示,指出因司法上訴人在向房屋局提交申請表之日(即2004年4月5日)至選擇單位之日(即2012年1月19日)曾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用途獨立單位的所有人,且有關單位之取得並非源於繼承,而其書面解釋不能推翻上述事實,根據經第11/2015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第60條第1款及第5款1)項、第28條第1款1)項,以及經第13/2020號法律第3條第1至3款適用的經第13/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第14條第8款1)項、第34條第4款的規定,決定解除房屋局與司法上訴人簽訂的澳門氹仔湖畔大廈第二座X樓X座經濟房屋單位的買賣預約合同(見行政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021年6月2日,房屋局發出編號2106010018/DAJ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上述決定(見行政卷宗第56頁至第59頁及背頁)。
2021年9月1日,司法上訴人透過訴訟代理人針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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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tribunal recorrido proferiu a decisão com base nos seguintes argumentos:
“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行為是一以現行《經濟房屋法》第14條第8款1)項及第34條第4款的規定,解除房屋局與司法上訴人簽訂的有關經濟房屋單位之買賣預約合同的決定,理由是經查實,在提交申請表(2004年4月5日)至選擇單位之日(2012年1月19日)期間,司法上訴人曾因擁有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654號楊苑X樓X座單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用途之獨立單位的所有人”,符合該決定之法定前提。
司法上訴人首先指被上訴行為錯誤適用現行《經濟房屋法》,原因在於新法律應僅僅用於該法律生效以後出現的違反合同的事實,不能溯及以往。此外,本案所指有關導致合同解除的事實發生於舊法生效期間,即第26/95/M號法令,其規範中並無載有申請人除名及解除合同的條文。因此,有關決定抵觸《民法典》第11條規定的關於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的一般原則。
司法上訴人指出了新舊法律在時間上的適用問題,主張根據《民法典》第11條規定的原則,新的法律規定只規範將來的情況。但必須看到,由有關條文所確立的此一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則(o princípio de não retroactividade da lei)並不具備憲制性原則的效力。而一般法律的立法者無疑可制定過渡性規範解決新舊法律在時間適用問題上的衝突。而當立法者沒有明確就有關問題給出解決方案的情況下,才有遵行法律不溯及以往原則的空間(當涉及刑事法律的適用問題時除外)。
本案中,關於現行《經濟房屋法》修訂後的條文與修訂前既有的條文孰可用之,立法者已明確訂出形式上的過渡性規範(disposições transitórias formais),應優先遵從其對於有關問題業已給出之取態。
為此,引入有關修訂的第13/2020號法律第3條規定如下:
“第三條
過渡規定
一、本法律對第10/2011號法律所引入的修改,不適用於之前已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的預約買受人及所有人,對此仍適用本法律修改之前的第10/2011號法律的規定,但不影響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
二、本法律對第10/2011號法律所引入的修改,不適用於之前開展的經濟房屋的申請,有關申請及其後續的處理,尤其是取得人的甄選、出售單位、不可轉讓的負擔及單位的出售、稅務豁免及其他優惠以及處罰制度,仍適用本法律修改之前的第10/2011號法律的規定,但不影響以下兩款的規定。
三、經本法律修改的第10/2011號法律第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三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已根據《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簽訂買賣預約合同的預約買受人,而第十四條第八款所定的期間應為由提交申請之日至選擇單位之日。
四、經本法律修改的第10/2011號法律第十四條第八款的規定,亦適用於在本法律生效前已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的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及預約買受人,此款所定的期間應為由提交申請之日前五年內至選擇單位之日。”
依據上引過渡性規定,
- 原則上,對於現行《經濟房屋法》生效前既有的經濟房屋預約買受人及所有人適用原法律條文規定(見第1款規定);
- 此外,在新法生效前已開展的經濟房屋的申請的情況,對於尚未成為預約買受人及所有人的申請人,其申請及後續的處理中的特定事項“尤其是取得人的甄選、出售單位、不可轉讓的負擔及單位的出售、稅務豁免及其他優惠以及處罰制度” 亦適用原法律條文規定(見第2款規定);
- 但對於上指情況下的申請人,現行《經濟房屋法》第14條第8款及第34條第4款保留適用於已根據第26/95/M號法令核准的《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的制度,簽訂買賣預約合同的預約買受人,惟第14條第8款所訂期間 “在提交申請之日前的十年內直至簽訂買賣預約合同之日”變更為“由提交申請之日至選擇單位之日”(見第1款及第3款規定);
- 而對於其他新法生效前已提出申請的人士及後來依原《經濟房屋法》(即第10/2011號法律)訂立合同的預約買受人,現行《經濟房屋法》第14條第8款規定保留適用,但期間變更為“提交申請之日前五年內至選擇單位之日” (見第4款規定)。
本案中的司法上訴人儘管根據《以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參與競投並於2004年4月5日提交申請,但其未據此訂立預約買賣合同。在原《經濟房屋法》生效後,2012年5月14日司法上訴人與房屋局訂立預約買賣合同。針對該原《經濟房屋法》規範下訂立合同的預約買受人應適用過渡規定 的第4款規定 ,繼而適用現行《經濟房屋法》第14條第8款的規定。
所以,法律不溯及以往的原則在本案不能適用,而溯及以往恰恰體現立法者的原意。基此,司法上訴理由此部分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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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訴人還主張被上訴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各項基本原則,包括善意原則及保護居民權益的原則,其認為房屋局在事隔八年後,再引用擁有私人物業的事實解除合同,侵犯了其已然形成的法律期待及信賴,更損害其居住的權利。
我們充分理解其訴求,但根據我們的解讀,利害關係人之所以身處這種不安定的法律狀況亦正是《經濟房屋法》的立法者在對不同的利益進行考量,明確取捨後的結果。
一方面,《經濟房屋法》要求“在提交申請之日前(五年或前十年內)至選擇單位之日”的期間內,申請人須符合購買經濟房屋單位的要件。另一方面,法律通過第34條第4款規定賦予房屋局“在簽訂買賣預約合同後至發出許可書期間”,核實預約買受人及其家團成員申請資格並解除買賣預約合同的權力。除此之外,法律從無明確給出房屋局發出許可書行為須遵守的期限。換言之,經濟房屋預約買受人的法律狀況直至獲發出許可書之時都一直處於極不穩定的狀態,受制於行政當局行使資產審查權,並為此解除合同。
譬如,在第25/2009號行政法規(即原《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中,我們曾經看到立法者針對房屋局行使合同解除權作出期限上的限制(第23條規定:“房屋局應自首次獲悉作為依據的事實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解除合同權,否則有關權利失效。”)。然而,上述解除合同權利失效的機制在新的社會房屋法(即第17/2019號法律《社會房屋法律制度》)已被剔除。
而在經濟房屋法律制度中,立法者卻一直沒有引入類似的限制行使解除合同權利的失效制度。這一點在原《經濟房屋法》已是如此。經現行《經濟房屋法》同樣沒有給出平衡性的調整,反而在第14條第8款中將申請人須滿足申請資格的時間段延伸為“在提交申請之日前的十年內直至簽訂買賣預約合同之日”。
足見在公共房屋資源分配的問題上,立法者為確保房屋供應符合澳門居民的切身需要及實際購買力,對申請人資格審查提出的從嚴要求,甚至某種程度上可犧牲利害關係人所冀望予以保障的法安定性的利益。毫無疑問,法律對解除合同權力的不加限制以及對申請人資產要求的剛性規定令執法當局無法使其行政決定貼合每一個具體情況,甚至可能導致某些情況下的決定不合比例。但在此情況下,欲通過行政司法上訴在法院尋求救濟,似乎不是一種可糾正失衡的有用途徑。
因此,不存在違反《行政程序法典》所訂的各項基本原則的瑕疵,司法上訴人的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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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本司法上訴的訴訟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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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U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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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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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erta vista ao Ministério Público, o Digno Procurador-Adjunto teceu as seguintes doutas considerações:
“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廢止”行政法院法官閣下所作的宣判他提起之司法上訴敗訴的判決,聲稱被上訴判決患法律適用錯誤,理由在於:其符合第26/95/M號法令的規定;在舊制(第26/95/M號法令)中,經濟房屋申請人獲甄選後不再有除名機制;房屋局局長2021年6月1日解除與他簽訂之預約買賣合同的批示違反第13/2020號法律的立法原意和善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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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首先值得指出兩項確鑿事實:其一,自1996年7月12日至2004年7月2日,上訴人是氹仔海洋花園大馬路654號楊苑X樓X座(居住用途)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其二,他2004年4月5日提交經濟房屋申請,於2021年1月19選擇經濟房屋單位。不言自明且不容置疑的是,在提交經濟房屋申請時—即2004年4月5日,他仍然是上述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
第26/95/M號法令第7條第1款體系性地(categoricamente)要求,經濟房屋之申請須符合第13/93/M號法令確定之一般要件。須知,第13/93/M號法令第4條第7款規定的排除性的一般要件恰恰是:羣體之成員不得為澳門地區任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或本地區任何屬私產土地之承批人。
本案上訴人親自簽名的第0066285號房屋發展合同競投報名表(見P.A.第6頁,其內容視為在此完全轉錄,著重號為我們所加),明文列舉的第一項承諾性聲明是:保證由本人所代表之群體的任何成員,並非……,亦非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屬私產土地之承批人。
在我們看來,上述三個方面不言而喻地昭示:上訴人不符合13/93/M號法令第4條第7款規定的一般要件,從而違反第26/95/M號法令第7條第1款;此外,由於故意提供虛假聲明,他也符合第26/95/M號法令第8條第1款f)項規定之除名。鑑於此,他提出的第一個理由——其符合第26/95/M號法令的規定——不能不是顯而易見、不攻自破的謊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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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強調的是,經第25/2002號行政法規修改之第26/95/M號法令第11條第1款規定:房屋局得在任何時候,要求任何公共及私人實體確認候選人於填寫報名表時所提供之資料(O IH pode confirmar, a todo o tempo, as informações prestadas pelos candidatos no preenchimento do boletim de inscrição, junto de qualquer entidade pública e privada)。
在“甄選”後,如果房屋局不可以除名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提供虛假資料的經濟房屋申請人,那麼——不言而喻——第11條第1款訂立之“隨時確認”必然淪為不僅徒勞無益、而且浪費資源的措施;依據制度理性,我們理由相信:立法者不會制定不可思議、甚至導致徒糜公帑之效果的規範。
無論如何,在第26/95/M號法令中,沒有任何規範賦予甄選“合法化”功能。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提供虛假資料的經濟房屋申請人,不會因獲得甄選而取得購買經濟房屋的資格。職是之故,我們冒昧認為:上訴人提出在“在舊制(第26/95/M號法令)中,經濟房屋申請人獲甄選後不再有除名機制”抵觸《民法典》第8條確立之解釋規則,而且未免荒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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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1號法律第61條規定之生效日期是於2011年10月1日,上訴人與房屋局之預約買賣合同簽訂於2012年5月14日。不言自明,預約買賣合同之簽訂發生在第10/2011號法律生效之後。基於其第60條第1款第2)項之效力,第10/2011號法律毫無疑問地適用於本案之上訴人。
我們已經指出,由於在提交申請表當日(即2004年4月5日)上訴人仍然是居住用途獨立單位之所有權人,所以他不符合第13/93/M號法令第4條第7款規定的一般要件。第13/93/M號法令被第10/2011號法律廢止和取而代之,這部法律(原始文本)第14條第3款第1)項規定:在提交申請表之日前的五年內直至簽訂買賣單位公證書之日前,申請人均不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產、獨立單位或土地的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
須知,第11/2015號法律對第3款之行文一字未動,只是將其改為第4款。經第11/2015號法律修改之第10/2011號法律第14條第8款第1)項之行文是:在提交申請之日前的十年內直至簽訂買賣預約合同之日,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均不得為或不曾為:(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產、獨立單位或土地的預約買受人、共同預約買受人、所有人或共有人,不論當中所佔的份額為何,但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的情況除外。
通過對經濟房屋立法之歷史沿革的簡要考查,我們不能不認為:本案之上訴人不符合申請經濟房屋之要件是無可否認和不容辯駁的,而且自始存在、一以貫之;故此,房屋局局長2021年6月1日解除與所他簽訂之預約買賣合同的批示不違反第13/2020號法律的立法原意;再者,他提出的這一理由根本不足以導致該批示的非有效,可謂無足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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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買賣預約合同之解除,第10/2011號法律(原始文本)第34條第4款已經規定:在簽訂買賣預約合同後至發出許可書期間,如證實預約買受人及其家團成員不符合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要件,房屋局將解除買賣預約合同,但因上述人士死亡而獲移轉合同地位者不符合要件的情況除外。
第11/2015號法律對第34條第4款引入的文本是:在簽訂買賣預約合同後至發出許可書期間,如證實預約買受人及其家團成員不符合第十四條第四款所規定的要件,房屋局將解除買賣預約合同,但因上述人士死亡而獲移轉合同地位者不符合要件的情況除外。經第13/2020號法律修改,第34條第4款的文本是:如證實預約買受人及其家團成員不符合第十四條第八款規定的要件,房屋局將解除買賣預約合同,但因預約買受人死亡而獲移轉合同地位者不符合要件的情況除外。
依據第34條第4款相繼出現的上述三個文本,儘管高度尊重任何不同見解,我們的淺見在於:房屋局解除買賣預約合同之權力是從未間斷和一直存在的,而且,性質上它屬於受拘束權力;遵循終審法院與中級法院之一以貫之的共識——善意原則如同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和公正原則,僅約束裁量權,不適用於受拘束權力,因此,被訴行政行為不可能違反善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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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謹此建議法官閣下:宣判上訴人之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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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ento o teor das doutas considerações tecidas pelo Digno Procurador-Adjunto que antecede, concordamos inteiramente com a solução, acertada e sensata, nelas adoptada e, por não se vislumbrar que a sentença recorrida enferme dos vícios imputados, antes nela foi feita uma correcta aplicação de direito, só resta negar provimento ao recurso, confirmando a sentença recorri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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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DECISÃO
Face ao exposto, o Colectivo de Juízes deste TSI acorda em negar provimento ao recurso jurisdicional interposto pelo recorrente A, confirmando a sentença recorrida.
Custas pelo recorrente, com taxa de justiça em 6 U.C.
Registe e notifiq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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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EM, aos 7 de Dezembro de 2022
Tong Hio Fong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Fong Man Chong

M°P°
Álvaro António Mangas Abreu Dantas



Recurso Jurisdicional 665/2022 Página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