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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sso n.º 600/2023/A
(Autos de suspensão da eficácia)

Data : 21 de Agosto de 2023

Requerentes : - A
- B
- C (menor, representado pelos seus pais D e F)

Entidade Requerida : Secretário para a Economia e Finanç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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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CORDAM OS JUÍZES N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DA RAEM:
    I - RELATÓRIO
A, B e C (sendo este último menor, representado pelos seus pais D e F), Requerentes, devidamente identificados nos autos, discordando do despacho do Secretário para a Economia e Finanças, datado de 19/06/2023, vieram, em 01/08/2023, junto deste TSI pedir a suspensão da eficácia do referido despacho, com os fundamentos constantes de fls. 2 a 5, tendo alegado o seguinte:
一、訴訟前提
1. 本聲請所針對的標的為被聲請實體於2023年6月19日所作出的批示,該批示不批准三名聲請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見文件一)。
2.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3條第2款結合《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8款第2項規定,中級法院對本保全程序具有作為第一審級的管轄權。
3.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3條a項結合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三名聲請人具有提起本保全程序之正當性。
二、事實部份
4. 第一聲請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的規定,以持有“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的“70%”股權,透過經營捲煙廠、捲煙製造、銷售、進出口貿易業務,作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重大投資為依據,於2014年9月26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同時惠及配偶第二聲請人及卑親屬第三聲請人,第一聲請人於2020年6月16日提起是本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見行政卷宗第1至11頁)。
5. 2023年6月19日,被聲請實體作出本程序針對的批示,同意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所作出的第0059/2013/02R號建議書,不批准聲請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見文件一,同時見行政卷宗第61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6. 三名聲請人自2014年取得臨時居留許可後便來澳居住至今。
7. 第一聲請人一直在本澳持續經營“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
8. 第二聲請人於2017年修讀並通過澳門旅遊學院的專業課程,考取導遊證,在ZZ國際旅遊有限公司任職導遊(見行卷宗第286頁)。
9. 第三聲請人於2007年11月17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10. 自第三聲請人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後,第三聲請人便註銷了內地的學籍,來澳入讀福建小學(見行政卷宗第8頁)。
11. 第三聲請人自2019年起在澳門就讀濠江中學(見行政卷宗第456頁)。
12. 至今,第三聲請人目前仍就讀於澳門濠江中學,並準備升讀高二,且品行良好(見文件二)。
13. 於2018年6月7日,第一和第二聲請人購入了澳門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號......花園......閣...樓...(見行政卷宗第513頁)。
14. 第一和第二聲請人自購入上述物業起便和第三聲請人一同在該物業居住至今,並以該物業作為家庭居所(見行政卷宗第513頁)。
15. 三名聲請人早已變賣了內地的物業和資產,所有資產已投放在澳門,在本澳以外地區沒有任何物業。
16. 三名聲請人在本澳行為良好,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三、法律部份
(一)、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b項之規定
17. 被聲請實體不批准續期的決定是一具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份積極內容的行為,因其改變了三名聲請人原來可合法在本澳居留的法律狀態。
18. 三名聲請人欲中止的正是上述具積極內容的部份。
19. 故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b項之規定。
(二)、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要件
I. 執行被聲請行為將對三名聲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20. 三名聲請人自取得臨時居留許可後已來澳居住,第一聲請人在澳門持續經營“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第三聲請人在本澳學校就讀,第二聲請人則負責照顧第一和第三聲請人的起居飲食。
21. 此外,第二聲請人自2017年起在澳門旅遊學院修讀及通過專業課程,考取導遊資格,任職導遊,在澳門投身工作。
22. 自三名聲請人適應澳門的生活後,第一和第二聲請人將內地的物業和資產變賣,將之全數投放在澳門,更已在澳門購入自住單位作為家庭居所。
23. 故三名聲請人在本澳以外地區沒有任何物業。
24. 可以說,三名聲請人已完全適應澳門的生活模式,並決心以澳門為生活中心,第一和第二聲請人的生活和事業規劃均建基在本澳發展,未打算前往外地就業或定居。
25. 另一方面,第三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自取得臨時居留許可後便註銷內地的學籍,並在本澳上學,目前正在澳門濠江中學準備升讀高二,是一名品行良好的學生。
26. 第三聲請人亦已完全適應本澳的生活,在澳門擁有自己的同學和朋友,且感情要好。
27. 第三聲請人自身的未來規劃亦是建基在本澳發展,並打算在本澳升讀大學。
28. 對此,可以預見,倘立即執行有關行為,將導致三名聲請人無法合法居留於澳門。
29. 此對第一聲請人而言,喪失了合法居留於澳門的身份,會導致其難以長期居留/逗留在本澳打理所開設的“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
30. 對第二聲請人而言,亦導致其立即喪失工作,無法再在澳門任職導遊。
31. 此繼而會影響第一和第二聲請人的收入,無法維持家庭的日常生活開支。
32. 更重要的是,對第三聲請人而言,將使其無法繼續在澳門讀書和生活。
33. 第三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正值青春期時期,無法繼續在澳門讀書及生活,意味著其必須和所認識的澳門同學和朋友分開,此顯然不利第三聲請人成長。
34. 第三聲請人在內地已沒有學籍,需要時間重新辦理,霎時間不知可以到哪裡讀書。
35. 就算第一和第二聲請人可以帶第三聲請人回內地重新就學及生活,第三聲請人正值高中時期,此或將導致第三聲請人因環境變遷而影響學業及留級,甚至可能成為第三聲請人由小到長大後的遺憾,或以後被標籤為留級生,影響其升讀大學,並對其的心理造成嚴重創傷。
36. 更重要的是,三名聲請人在內地已沒有任何物業和資產,一時間亦不知道可以到何處安頓。
37. 《家庭組織綱要法》第7條第2款規定:二、對子女的扶助及教育是由父母負責,并成為其基本權利和義務。
38.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1. 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
39. 可見,倘立即執行有關行為,將對三名聲請人造成重大影響,使彼等無法適應突如其來的改變,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40. 貴院於2023年5月11日所作出的第297/2023/A號裁判曾作出以下見解:
聲請人主要指出以下其認為難以彌補之損失:
- 無法繼續在澳門居住及工作;
- 兩名未成年子女將需中途輟學,無法繼續正常學業。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關於第一項損失方面,聲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已在澳門居住多年,以澳門為常居地,倘執行有關行為,彼等將要離開長居已久的澳門,使彼等無法適應突如其來的改變,對彼等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就第二項所提出的損失方面,我們認為倘執行有關行為,將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產生難以彌補的損失。事實上,雖然聲請人可以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其他地方繼續在升學,但由於各地的教學方式及內容均不盡相同,且短時間內難找學位,故若不中止有關行為的效力,未成年人將會失學,而這一損失並非金錢可以完全彌補的。
基於此,我們認為聲請人所請求效力之中止的保全措施符合所有法定要件,應予批准。(底線為三名聲請人加上)
41. 貴院於第245/2015/A號案件、第96/2012/A號裁判、第778/2012/A號裁判、第798/2013號裁判、第244/2015號裁判及第25/2018/A號裁判均維持類似見解,認為倘不中止有關行為的效力將導致未成年人面臨失學,這一損失屬難以彌補之損失。
42. 可見,三名聲請人的情況與上述裁判的情況如出一轍,倘不中止有關行為的效力,同樣將導致三名聲請人離開長居已久的澳門,第三聲請人更會面臨失學,使彼等無法適應突如其來的改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43. 因此,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的要件。
II. 不會嚴重侵害被聲請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的公共利益
44. 正如上述,《家庭組織綱要法》第7條第2款規定:二、對子女的扶助及教育是由父母負責,并成為其基本權利和義務。
45.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1. 關於兒童的一切行動,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
46. 換言之,即使中止被聲請行為的效力,意味著第三聲請人仍然可以合法地在本澳居留並繼續上學,在不考慮其是否違反法律的情況下(本訴訟程序亦非討論聲請人有否作出被聲請實體所指的違法行為),更顯示到符合關顧兒童的社會期望。
47. 加上三名聲請人在澳門行為良好,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此顯然不會對公共利益帶來嚴重的侵害
48. 因此,《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的要件亦應視為成立。
III. 無強烈跡象顯示已提起的司法上訴屬違法
49. 三名聲請人提起本聲請同時已對被聲請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50. 因該司法上訴適時,有關行為屬可訴行為,而三名聲請人具正當性,故不存在《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c項述之障礙。
51. 最後,倘閣下認為不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的要件,亦應按同一條文第4款准許中止被聲請行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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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itada, a Entidade Requerida ofereceu o merecimento dos aut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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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Digno. Magistrado do MP oferece o seu douto parecer de fls. 25 e 26, pugnando pelo deferimento do pedi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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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 - PRESSUPOSTOS PROCESSUAIS
Este Tribunal é o competente em razão da nacionalidade, matéria e hierarquia.
O processo é o próprio e não há nulidades.
As partes gozam de personalidade e capacidade judiciária e são dotadas de legitimidade “ad causam”.
Não há excepções ou questões prévias que obstem ao conhecimento do mérito da cau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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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 - FACTOS
São os seguintes factos considerados assentes com interesse para a decisão do pedido, conforme os elementos juntos no processo:

1. 第一聲請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的規定,以持有“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的“70%”股權,透過經營捲煙廠、捲煙製造、銷售、進出口貿易業務,作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重大投資為依據,於2014年9月26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同時惠及配偶第二聲請人及卑親屬第三聲請人,第一聲請人於2020年6月16日提起是本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見行政卷宗第1至11頁)。
2. 2023年6月19日,被聲請實體作出本程序針對的批示,同意貿促局行政管理委員會代主席所作出的第0059/2013/02R號建議書,不批准聲請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見文件一,同時見行政卷宗第61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三名聲請人自2014年取得臨時居留許可後便來澳居住至今。
4. 第一聲請人一直在本澳持續經營“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
5. 第二聲請人於2017年修讀並通過澳門旅遊學院的專業課程,考取導遊證,在ZZ國際旅遊有限公司任職導遊(見行卷宗第286頁)。
6. 第三聲請人於2007年11月17日出生,為未成年人。
7. 自第三聲請人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後,第三聲請人便註銷了內地的學籍,來澳入讀福建小學(見行政卷宗第8頁)。
8. 第三聲請人自2019年起在澳門就讀濠江中學(見行政卷宗第456頁)。
9. 至今,第三聲請人目前仍就讀於澳門濠江中學,並準備升讀高二,且品行良好(見文件二)。
10. 於2018年6月7日,第一和第二聲請人購入了澳門白朗古將軍大馬路...號......花園......閣...樓...(見行政卷宗第513頁)。
11. 第一和第二聲請人自購入上述物業起便和第三聲請人一同在該物業居住至今,並以該物業作為家庭居所(見行政卷宗第513頁)。
12. 三名聲請人早已變賣了內地的物業和資產,所有資產已投放在澳門,在本澳以外地區沒有任何物業。
13. 三名聲請人在本澳行為良好,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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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實體作出下列批示:

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根據第3/2020號行政命令所授予之權限,同意本建議書的分析,並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第2款及第19條第2款的規定,不批准申請人和其惠及的家團成員的續期申請。
經濟財政司司長
G
2023年6月19日


第0059/2013/02R號建議書
申請人- D
重大投資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續期
適用第3/2005號行政法規

事由:審查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投資居留及法律廳高級經理:
      1. 利害關係人身份資料,如下:

序號
姓名
關係
證件/編號
證件有效期
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
首次提出惠及申請日期
1
D
申請人
中國護照*****7625
2029/10/27
2020/06/01
不適用
2
F
配偶
中國護照*****7630
2029/10/27
2020/06/01
2013/02/06
3
C
卑親屬
中國護照*****7295
2026/10/17
2020/06/01
2013/02/06

2. 申請人D於2014年9月26日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有效期至2017年6月1日,並同時惠及其配偶F及卑親屬C,有關臨時居留許可於2017年6月12日獲批第一次續期有效期至2020年6月1日,並於2020年6月16日提出是項續期申請。
3. 申請人於2022年1月18日提交其卑親屬C新簽發的中國護照(編號為*****7295)代替原護照作為申請依據(見第28至30頁)。
4. 為更嚴謹地確認申請人與卑親屬C之間的親子關係,申請人於首次申請時已提交有關出生公證書及出生醫學證明公證書。
5. 另根據卷宗資料顯示,暫未發現申請人及配偶有刑事違法的情況。
6. 為續期目的,申請人向本局提交投資證明文件,有關資料如下(見第31至222頁文件):
商業名稱: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見第32頁)
註冊資本:25,000.00澳門元(見第33頁)
佔股比例:70%,即17,500.00澳門元(見第33至34頁)
所營事業:捲煙廠、捲煙製造、銷售、進出口貿易(見第33頁)
營運地址:澳門......街...-...號......工業大廈...樓...座(租賃)(見第11、33及143至144頁);
營運場所員工數目:於2021年第4季聘用了11名本地僱員(見第212頁)
7. 跟進及分析如下:
(1) 申請人以投資“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並持有該項目70%股權為依據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有關投資主要為捲煙廠、捲煙製造、銷售、進出口貿易。
(2) 根據申請人是次所提交的股權證明文件,反映其持續持有“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的70%股權,與獲批時的佔股比例相同。
(3) 根據申請人提交“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2021年第4季的“社會保障基金強制性制度供款憑單”,反映該司聘用11名本地僱員(見第212頁)。
(4) 透過申請人提交“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的經澳門執業會計師查核的財務報表(見第51至65、68至98、100至114及589至603頁),顯示該司於2018年至2022年的投資狀況如下:

項目(澳門元)
2018年
2019年
2020年
2021年
2022年
固定資產
8,282,724.00
8,329,524.00
8,329,524.00
8,329,524.00
8,329,524.00
人事費用
238,829.00
272,500.00
75,500.00
0.00
0.00
其他經營費用
1,474,760.00
1,763,756.00
881,052.00
1,087,137.00
753,964.00
總投資金額
9,996,313.00
10,365,780.00
9,286,076.00
9,416,661.00
9,083,488.00
持股比例
70%
70%
70%
70%
70%
按股權比例計算的投資金額
6,997,419.10
7,256,046.00
6,500,253.20
6,591,662.70
6,358,441.60

透過上述投資狀況顯示,有關投資項目自2020年起的人事費用及其他經營費用出現大幅下降的情況,2021及2022年的人事費用為零,未能反映有關項目持續在本澳進行投資。
(5) 另為檢視重大投資項目的實際營運狀況,本局分別於2018年11月9日及2019年7月17日對上述公司的營運場所進行實地巡查,然而,在兩次巡查中,均發現有關營運場所雖擺放了多部機器,但並沒有生產香煙的跡象,只有工人在包裝香煙(見第549至567頁)。
8. 為進一步了解有關營運狀況,本局分別於2019年9月17日透過04790/DJFR/2019號公函及於2020年10月8日透過第OF/05835/DJFR/2020號公函通知申請人補交一系列的投資及營運證明文件(見第283至284及569頁)。
9. 根據申請人於2020年10月27日提交的文件,顯示如下(見第300至312頁):
(1) 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聲明書,考慮到“XX”及“YY”兩個品牌名稱沒有任何代表“澳門”的意義,因此,有關商標至今沒有註冊生產(見第300頁);
(2) 申請人解釋因生產需要進口煙葉4000KG,2019年進口過濾棒162箱、2020年進口捲煙紙4.69吨,並於2019年6月1日接訂單200箱生產至今已經出口100箱,2020年6月15日接訂單20箱,但因疫情嚴重,延遲出口,目前工廠工人對機械設備進行維修保養,並提交有關進出口申報單作為佐證有關項目在2018年至2020年間只有兩次出口的紀錄(見第301及305至306頁)。
10. 綜上分析,鑒於透過文件未能證明申請人透過“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持續經營“捲煙廠、捲煙製造、銷售、進出口貿易”的業務,未有保持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之法律狀況。基於此,將不利於申請人是次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故本局於2022年8月16日透過第OF/01876/DJFR/2022及第OF/01877/DJFR/2022公函向利害關係人進行了書面聽證(見第516至520頁)。及後,申請人提交了回覆意見及相關文件,有關回覆意見的主要內容如下(見第523至541頁):
(1) 申請人提交“XX”及“YY”兩個捲煙產品品牌之商標已經完成註冊的證明文件,並無出現至今尚未被註冊之情形;
(2) 申請人指出雖然原來之計劃中曾打算主力發展此兩個品牌,但誠然,在商業企業經營中,會因應整體經營環境及實際狀況而在策略與方針作出調整,有關品牌的銷售反應一般,故此公司決定拓展新品牌,此乃合理商業決定,況且有關“XX”及“YY”之商標並非公司營運及生產產品的必要要件,完全不會影響公司的資本結構及營運能力;
(3) 按近年來的經營實況,本公司計劃收購並取得“金至尊”、“至尊王”、“開心”等已具有一定銷量及知名度品牌的商標權利作為未來推動產品生產及出口的主要目標,相關事宜正在洽購,相信未來數月內可落實,一旦成功取得有關權利、將立即提交相關之證明文件;
(4) 申請人指出從相關進出口申報單第16項中可顯示“50箱(澳牌)硬盒200支裝香煙”以每箱50條X10包X20支的方式計算,每次500,000支,即有關兩次出口數量應至少為1,000,000支;
(5) 申請人指出無可否認,公司近年來的業績在數據上反映縮減,但需注意的是,有關狀況並非僅出現在該司的個別事件;全球近年來受新冠疫情影響,不是上下游供應鏈、物流運輸、原材料成本大幅上漲,本澳整體的經濟狀況及營商環境更是急轉直下,失業率更創新高,各商戶叫苦連天;
(6) 由此可見,業績縮減是因為不可抗力的事由所導致的,而並非企業的經營不善,公司依然積極的營運及拓展業務,並得到新的委託加工合同業務;
(7) 申請人表示,縱使環境如何惡劣,該司依然營運及聘請人員;就2021年的財務報表中未錄得任何“人事費用”支出的情況,該司曾聯繫“H會計師事務所”並得知由於根據該事務所的會計準則,一般工人的薪金是列入“銷售成本”計算的、而行政的高管及會計人員開支方列入“人事費用”,而有關高管人員於2021年自願不收取費用以支持公司營運,故顯示為零,有關2021年財務報告中的“銷售成本”已包含公司支付工人合共468,426.00澳門元的開支,並提交由該事務所製作並傳送予本公司的財務報表附加解釋、職業稅—第一組僱員及散工名表(M3/M4格式)及社會保障基金供款憑單,證明公司是有聘用員工的;
(8) 申請人請求本局能全面考慮多項因素及實況,維持本人及家團成員已獲批准之居留許可。
11. 就上述回覆意見現分析如下:
(1)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2) 申請人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以重大投資的權利人身份,並持有“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的“70%”股權,透過經營捲煙廠、捲煙製造、銷售、進出口貿易業務,作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利的重大投資為依據,獲批首次的臨時居留許可,及後,再以重大投資權利人身份及仍持上述項目的“70%”股權為依據,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3) 根據申請人於首次臨時居留許可申請時所提交的重大投資計劃書內容(見第543至548頁),以“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的營運場所位於“澳門......街...-...號......工業大廈...樓...座”,預算每天生產500條香煙,並註冊“XX”和“YY”兩個卷煙產品商標,設有自家品牌,在生產後預算有80%產量出口東南亞,以促進澳門的貿易發展,提升澳門產品在國際上的形象,並藉此宣傳及吸引外商在澳投資,此外,投資項目計劃聘用13名本地員工,對本地居民創造就業機會作出貢獻,從而以重大投資計劃的權利人的身份首次獲批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4) 然而,申請人指出“XX”及“YY”捲煙產品品牌之商標已經完成註冊,唯透過文件顯示,該註冊商標有效期均至2019年8月16日,並已逾期超過3年(見第525至528頁),且申請人亦曾透過聲明書明確指出有關商標至今沒有註冊生產(見第300頁),有關狀況未能符合最初投資計劃之要求,難以反映有關投資項目對外銷售本地製造的產品,並為提升澳門品牌方面作出貢獻;
(5) 申請人指出公司計劃收購並取得“金至尊”、“至尊王”、“開心”等已具有一定銷量及知名度品牌的商標權利作為未來推動產品生產及出口的主要目標。雖然申請人提交由上述商標權利人授權有關投資項目生產、製造及銷售等一切營運,但有關品牌並非投資項目的自設品牌,與原有的投資計劃存在差異(見第313至339頁);
(6) 申請人指出從相關進出口申報單中可顯示“50箱(澳牌)硬盒200支裝香煙”以每箱50條X10包X20支的方式計算,每次500,000支,即兩次出口數量應至少為1,000,000支,並且此僅為出口數量。透過申請人提交的文件顯示“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於2018至2020年間只有兩次出口貨物記錄,合共出口僅100箱香煙。而根據申請人透過於首次申請時提交的投資計劃表,所述有關項目預算每天生產500條香煙,同樣地以每條10包X20支的方式計算,即相等於100,000支,反映有關項目於2018年至2020年共3年的時間內,實際上只生產了原計劃10天的產量,難以反映有關投資項自對推動本澳工業發展和貿易經濟發展的貢獻;
(7) 申請人指出縱使環境惡劣,公司依然營運及聘請人員,根據事務所的會計準則,一般工人的薪金是列入“銷售成本”計算的、而行政的高管及會計人員開支方列入“人事費用”,而有關高管2021年自願不收取費用以支持公司營運,故顯示為零,且有關2021年財務報告中的“銷售成本”已包含公司支付工人合共468,426.00澳門元的開支,但是,透過2018至2021年度經澳門執業會計師審閱及編制的財務報表,顯示作為依據的投資項目於2018至2021年度的營運支出和費用出現大幅遞減,更出現虧損的情況,2021及2022年度的財務報表更反映上述投資項目的銷售收入為零;
(8) 雖然透過職業稅—第一組僱員或散工名表顯示,有關項目於2021年共聘用了16名僱員,但有關人員在該年度的總收入只有468,426.00澳門元,即平均月薪不多於2,440.00澳門元,難以反映,有關員工屬全職人員,並有利於帶動本澳勞動市場的就業機會;
(9) 經分析有關文件,有關投資規模與獲批臨時居留許可時所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不相符,即沒有保持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在本案中,亦即持續擁有該重大投資項目“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以及持續營運該項目以維持作出對澳門有利的重大投資;
(10) 另外,在本局進行的兩次巡查中,只見場內有多部機器,但並沒有生產香煙,只有員工包裝香煙,有關情況難以反映“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有持續地實際經營捲煙廠、捲煙製造業務。
(11) 再者,透過申請人提交的出入口單據,證實“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於2018至2020年間曾有少量入貨和出口香煙貿易的活動,但在聽證程序中,申請人並未再提交更多的文件佐證有關投資項目在2021年及之後的商業活動,未能反映有關項目持續經營有關業務;
(12) 綜上所述,申請人聽證程序中未能反映其透過“XX捲煙(澳門)有限公司”持續在本澳經營捲煙廠、捲煙製造、銷售、進出口貿易業務,有關投資項目亦沒有設立自家品牌商標作生產並出口業務,未能符合投資計劃在澳門的投資進度之預期,沒有保持臨時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因此,建議不批准申請人是項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12. 綜上所述,鑒於申請人在臨時居留許可存續期間沒有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故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行使行政長官透過第3/2020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所授予的權限,並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不批准申請人D、配偶F及卑親屬C是次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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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V – FUNDAMENTOS
A propósito das questões suscitadas pelos Requerentes, o Digno. Magistrado do MP junto deste TSI teceu as seguintes doutas considerações:
“聲請人A、B、C(未成年人,由父母即第一及第二聲請人A、B代表)向中級法院請求中止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授權經濟財政司司長(下稱被聲請實體)於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不批准彼等在本澳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行政行為(下稱被聲請行為)的效力,理由是執行被聲請行為將對彼等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的公共利益及無強烈跡象顯示已提起的司法上訴屬違法。
我們認為聲請人A、B、C提出的聲請理由應成立,建議中止被聲請行為的效力。
本案為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保存程序,因此只審理請求是否符合給予中止效力的要件。
《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第121條規定如下:
“第一百二十條
(行政行為效力之中止)
在下列情況下,得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
a)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分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分。

第一百二十一條
(正當性及要件)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時,法院須准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請求得由有正當性對該等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人提出:
a)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二、如有關行為被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該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正被提起上訴,則只要具備上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三、對於屬紀律處分性質之行為,無須具備第一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許中止其效力。
四、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一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五、第一款所指之要件雖已具備,或出現上款所指之情況,但對立利害關係人證明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對其所造成之損失,較執行該行為時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失更難以彌補,則不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本案中,被聲請實體作出決定不批准聲請人A、B、C在本澳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故此,被聲請行為顯然對三名聲請人的法律狀況帶來影響或變化,因而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a項的規定,具有積極內容。
從《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之規定的理解及適用上,終審法院、中級法院及葡萄牙最高行政法院分別於2001年至2003年期間所作出過的裁判,以及於2010年6月2日及2011年3月2日終審法院在第13/2010號及第74/2010號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卷宗中所作出裁判,都毫無疑問地,一致認為《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中所列的3項要件是必須同時滿足,方能准許中止行政行為的效力的。
因此,在本案中必須分析聲請人的請求是否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規定的中止效力的要件。
在聲請狀中,尤其主張第一聲請人A以作出對本澳有利的重大投資為依據申請臨時居留而惠及其未成年兒子C(第三聲請人),生於2007年11月,自2014年獲批臨時居留便已經註銷內地學籍,入讀本澳小學及中學,至今已經完成高一課程,本年9月即將升讀高二;第三聲請人依靠父母即第一、二聲請人供養及照顧,共同居住在後兩者於澳門自置的物業單位內,而立即執行被聲請行為將對第三聲請人學業狀況帶來嚴重的影響,其需輟學離開澳門返回內地,同時在短時間內將難以恢復內地學籍。
可以預見,執行被聲請行為意味著第三聲請人無法合法居留本澳須返回內地,其已註銷的內地學籍未能及時恢復而即時面臨失學問題,我們認為,考慮第三聲請人的年紀,對一名在半個月後將升讀高二的中學生而言,因失學對其身心成長所造成的影響或損害,屬於難以彌補之損失。
因此,我們認同聲請人所提出的中止有關行政行為的效力請求已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要件:「...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針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即使中止被聲請行為的效力,意味著第三聲請人在澳門合法居留且仍然享有作為兒童及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權利繼續上學,顯然不會對公共利益帶來嚴重的侵害,因而此前提亦應視為成立。
最後,卷宗沒有任何跡象顯示本案聲請人已提出的司法上訴(見中級法院編號:第600/2023號卷宗)屬違法。
綜上所述,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第121條的規定,應裁定聲請人提出的請求成立,建議中止被聲請行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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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id Juris?
本法庭完全同意檢察院之意見及分析,其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及作為本裁判之理據,由於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所列之要求,本院決定批准有關請求,頒令中止有關不批准居留證續期之行政決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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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 - DECISÃO
Em face de todo o que fica exposto e justificado, os juízes do TSI acordam em deferir o pedido, decretando a suspensão da eficácia do despacho que indeferiu o pedido da renovação da autorização de residência nos termos requeridos.
【據上論結,中級法院法官合議批准有關請求,頒令中止執行不批准居留續期之批示,一如聲請人所請求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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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em custas (免訴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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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ifique (依法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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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EM, 21 de Agosto de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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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ong Man Chong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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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ok Si Mei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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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u Ka Sin (第二助審法官)
徐京輝 (助理檢察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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