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cesso n.º 927/2024
(Autos de recurso em matéria cível)
Relator: Fong Man Chong
Data: 09 de Abril de 2025
ASSUNTOS:
- Contrato de compra e venda e falta de pagamento de remanescente preço acordado
SUMÁRIO:
Por força do disposto no artigo 869º do CCM, uma vez celebrado o contrato de compra e venda, o adquirente tem a obrigação de pagar o preço nos termos acordados, e, caso entenda ele que por razões plausíveis, pudesse reduzir o preço, teria de produzir provas bastantes para estes efeitos e não simplesmente não pagou o remanescente do preço acordado, alegando que a máquina vendida não funcionava bem.
O Rel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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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g Man Chong
Processo nº 927/2024
(Autos de recurso em matéria cível)
Data : 09 de Abril de 2025
Recorrentes : - A Materiais Ecologicos de Construção e Desenvolvimento Limitada (A環保建材發展有限公司)
- B
Recorrida : - C Grupo (Macau) Limitada (C集團(澳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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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ordam os Juízes do Tribunal de Segunda Instância da RAEM:
I - RELATÓRIO
A Materiais Ecologicos de Construção e Desenvolvimento Limitada (A環保建材發展有限公司) e B, Recorrentes, devidamente identificados nos autos, discordando da sentença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de primeira instância(fls.302 a 305), veio, em 03/09/2024, recorrer para este TSI com os fundamentos constantes de fls. 314 a 324, tendo formulado as seguintes conclusões:
1. 本案,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針對原審法院載於卷宗第302至305背頁之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
2. 被上訴判決一方面認定第一上訴人因被異議人沒有提供適當協助調校機器運作而拒絕按合同條款分期支付餘款,是合理的,也符合《民法典》第422條所規定的合同不履行抗辯。
3. 然而,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卻認為在該保質期間過後,被異議人所負保質義務的期限已過,意即上訴人再不能夠因被異議人沒有免費派員派技術員來澳為上述設備/機器進行維修為由而拒絕支付餘下的款項。
4. 因此,原審法院裁定「...1) 第一異議人及第二異議人須以連帶方式向被異議人支付餘款人民幣150,000元,折合澳門幣187,500元,連同自傳喚日起計,直至完成支付為止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2) 繼續主案的執行程序,以執行上述金額。」
5. 在充分尊重被上訴判決之前提下,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作出之判決沾有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應予以廢止。
6. 根據已確定事實及獲證事實第7點及第8點,上訴人是購買全新的生產外科口罩設備/機器,同時,被異議人為該設備/機器提供一年的質保期(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而餘款人民幣150,000元,被異議人同意第一上訴人可在質保期內(2021年9月30日前)分期支付予被異議人,可見雙方賦予該餘款人民幣150,000元具有質保金性質。
7. 質保期是指產品或服務的製造商、銷售商或保修提供商承諾對產品或服務在特定時間內所提供的一種品質保證。在這個期限內,如果產品或服務出現品質問題或其他問題,製造商或銷售商將免費維修、更換或退款。而質保金是一旦質保期內出現產品本身的品質問題,買方可以以此為由不支付或者部分不支付質保金。
8. 本案合同涉及之生產外科口罩設備/機器質量保證期為一年,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期間設備/機器出現品質問題或其他問題,被異議人有義務免費維修、更換或退款。
9. 根據已證事實,於2021年1月,涉案設備/機器的自動超聲波和C超聲波沒信號輪出、振子不能動,相關超聲波機曾經寄去佛山市口罩機器廠修理,寄回來還是不能正常運作。
10. 根據已證事實,涉案設備/機器至少於2021年2月4日仍存在運行及生產上問題,包括:1.)打片機之超聲波頻率不對,不能焊壓口罩片;口罩鼻梁線切刀固定頂缺少固定螺絲無法運作;2.)輸送帶的電阻問題,無法自動起動;3.)右耳繩機穿線系統觸屏經常誤鳴,耳繩與口罩粘貼不牢固等問題。
11. 因此,被異議人應根據『銷售合同』規定,在質量保證期期間內,有義務為該設備/機器免費維修、更換,當不能維修時,應更換設備/機器或退款;
12. 除此之外,作為出賣人的被異議人亦具有法定質量擔保義務,擔保其出賣產品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保證其出賣的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即能生產出符合規格的外科口罩,以作防疫用途)。
13. 因此,根據《民法典》第914條第1款的規定,被異議人亦應履行其法定義務,負責修補涉案設備/機器,及在有必要更換設備/機器時負責更換。
14. 被異議人清楚知道涉案『銷售合同』第三部份第3點的規定,被異議人負有設備/機器質保為期一年,須為設備/機器的品質負有義務,以確保機器正常運作,被異議人至2021年9月31日仍然須確保設備/機器的正常運行,免費維修、協助異議人調校機器,更換設備/機器。
15. 根據已證事實,第一上訴人已就涉案之設備/機器所出現的問題曾多次通知被異議人,並要求其派技術員來澳協助調校、維修及解決設備/機器運作上問題。
16. 根據已證事實,被異議人起初曾兩次指派技術員來澳,協助調校及維修涉案之設備/機器及更換零件,但運行不久又再出現問題已證事實15所指的毛病。
17. 根據已證事實,自2021年2月中旬起(即質保期只履行4個多月起),被異議人再沒有派技術員來澳為涉案設備/機器進行維修,也沒有透過遠程協助解決設備/機器在運作上的問題。
18. 期間,第一上訴人一直有通知及要求被異議人維修、更換涉案之設備/機器,但被異議人至今沒有維修或更換設備/機器,該設備/機器自2020年9月30日安裝後(或至少自2021年2月中旬,即質保4個多月起),被異議人便違反合同第三部份第3點的規定,拒絕派員維修,機器一直不能正常運作,並出現各種無法解決的問題,從沒生產出符合規格的外科口罩,導致上訴人損失了人民幣350,000元的訂單及港幣500,000的訂單,做成第一被上訴人嚴重的經濟損失(詳見之前已附入卷宗的附件四)。
19. 被異議人所出賣的生產外科口罩設備/機器中,一直出現嚴重品質問題,同時,被異議人不履行其在質保期應履行的合同責任,自2021年2月中旬起(即質保期只履行4個多月起)至今,沒有派技術員來澳為上述設備/機器進行維修,也沒有透過遠程協助解決設備/機器在運作上的問題,被異議人拒絕及漠視其維修、更換機器等責任,甚至故意拖延至質量保證期屆滿。
20. 可見本案被異議人不但違反了善意原則,甚至存在惡意,在合同所規定之一年質保期內,有2/3時間不履行合同義務及故意拖延時間,同時,被異議人為出賣人,有義務確保買受人(即上訴人),能按買受物的原定用途使用;
21. 上述種種均顯示被異議人沒有完全履行其在本案中的『銷售合同』中所應負的合同責任,被異議人清楚知道其違反合同義務,沒有履行其確保機器在質量保證期內正常運行義務,亦沒有履行其作為出賣人的法定義務,維修、更換設備/機器或退款。
22. 基於被異議人所出賣的機器本身出現品質問題,不能夠生產出符合規格的外科口罩,更不能用作防疫用途,違反作為出賣人法定義務;在質保期內,被異議人未能確保設備/機器生產外科口罩質量,更自2021年2月中旬起(即質保期只履行4個多月起)至今,沒有派技術員來澳為上述設備/機器進行維修,也沒有透過遠程協助解決設備/機器在運作上的問題,沒有更換機器,
23. 從上述事實可知被異議人已確實不履行《民法典》第784條第1款所規定其應作之給付,同時上訴人亦沒有接受該設備/機器狀況,因此,第一上訴人無義務履行對侍給付,無義務向被異議人支付餘款人民幣150,000元,
24. 在被異議人故意不履合同責任的情況下,及因此衍生被異議人與上訴人之間債權債務不清之情況,涉案之『銷售合同』不能直接作為執行名義。
25. 更甚者,在被異議人沒有履行其合同責任且被要求除去瑕疵不果的情況下,上訴人有權解除涉案之『銷售合同』,解除合同導致上訴人不需要向被異議人支付餘款人民幣150,000元,而雙方之債權債務即告消滅。
26. 至於已證事實第11點,第二上訴人所簽署的承擔責任聲明書,是建基於公平原則下,以被異議人對其出賣的生產外科口罩設備/機器不存在品質問題及在質保期內為設備/機器提供維修、更換機器責任作為前提條件,第二上訴人便承擔責任,免卻被異議人的風險,然而,被異議人違反涉案『銷售合同』中所應負的合同責任,沒有履行其維修、更換機器責任,因此該承擔責任聲明書的前提條件不能成就,故不能作為執行名義。
27.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應予以廢止。
請求
綜合以上所述和依賴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之高見,請求裁定:
A) 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法院之判決;
B) 按照上訴人在對執行的異議案中提出反對之請求,宣告及判處;
C) 被異議人支付因本案而產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職業代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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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Grupo (Macau) Limitada (C集團(澳門)有限公司), Recorrida, ofereceu a resposta constante de fls. 329 a 337, tendo formulado as seguintes conclusões:
1.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陳述中指出認為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前後矛盾,並沾有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2. 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被上訴人完全不能予以認同上訴人之所有上訴理由。
3. 首先,就著上訴人指出雙方已賦予設備餘款人民幣150,000元具有質保金性質之事宜,由卷宗執行名義“銷售合同”第2條款及“銷售合同”第3.1條款可見;
4. “銷售合同”中僅是約定了設備的總價是人民幣250000元及上訴人可分期作出支付,但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沒有約定甚麼餘款是質保金。
5. 上訴人提供質保壹年與被上訴人可分期付款沒有任何直接關係,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上訴人所指的質保金是一旦質保期內出現產品本身的品質問題買方可以以此為由不支付或者部分不支付質保金。
6. 這僅是上訴人的自圓其說,案中根本不存在甚麼賦予質保金性質。
7. 而且,上訴人一直強調被上訴人在質保期間有義務為設備作免費維修、更換,當不能維修時應更換設備或退款,但是於“銷售合同”中雙方根本沒有約定免費維修、更換或退款的事宜。
8. 事實上,的確已證事實第15點指出設備至少於2021年2月4日仍存在運行及生產上問題,但是,案中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指出該等問題是被上訴人出售的設備本身具有瑕疵。
9. 正如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第6頁第7段所指,上述的問題是可以透過對部件的調試進行修復。
10. 亦即,設備所出現的問題不是設備本身存在瑕疵,而是上訴人的人員調試不當等問題所導致。故此,被上訴人出賣的設備在本質上並沒有任何品質問題。
11. 從已證事實第17至19、21點可見,被上訴人曾派技術員來澳,只是其後上訴人不願支付被上訴人來澳人員的差旅費,被上訴人才沒有再來澳,從“銷售合同”第3.2條款可見,在合同中已約定了被上訴人需支付來澳的差旅費,如此,更能印證雙方沒有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為設備作免費維修、更換。
12. 其次,針對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根據《民法典》第914條有法定質量保證義務,負責修補設備及在有必要時更換,被上訴人不予以認同。
13. 《民法典》第914條規範在瑕疵物之買賣的篇章中,規定出賣人基於雙方當事人約定或習慣而有義務擔保出賣物之良好運作時,不論其有無過錯或買受人有無錯誤,出賣人均須負責修補出賣物,或在有必要更換且該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質時負責更換。
14. 必須指出的是,被上訴人所出賣的設備從未被認定為瑕疵物,正如上述所指設備本身是不存在瑕疵的,亦沒有事實證明被上訴人出賣的為一瑕疵物。
15. 而且,被上訴人根本不存有上訴人所指的法定質量保證義務,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沒有就有義務擔保出賣物之良好運作有過任何約定或習慣。
16. 被上訴人之所以在其後沒有再派員來澳及協助解決設備運作上的問題,除了是因為上訴人不願支付被上訴人派員來澳的差旅費外,亦是因為上訴人在2021年3月1日前沒有按照“銷售合同”分期支付設備價金。
17. 無論如何,上訴人都沒有依據按合同不履行抗辯的規定拒絕向被上訴人作出餘款人民幣150,000元的價金支付。
18. 正如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所指,上訴人之所以在2021年9月30日之前能拒絕支付餘款的理由在於被上訴人沒有完整履行一年質保期,而並非基於設備本身有瑕疵而導致上訴人可拒絕作出支付,而事實上亦沒有任何已證事實證明設備本身具有瑕疵。
19. 故此,明顯地在被上訴人所負保質義務的期間過後,上訴人已沒有任何合理不履行支付義務的理由。
20. 基於此,被上訴人認為在被上訴判決中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前後矛盾及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因此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支付餘款人民幣150,000元(另加利息)的決定顯然並無不妥之處。
21. 最後,就被上訴人指涉案的“銷售合同”及“承擔責任聲明書”不能作為本案的執行名義一事,實際上於中級法院403/2023號上訴案(合議庭裁判已確定)中已就涉案之“銷售合同”及“承擔責任聲明書”能成為執行名義作出決定,故此上訴人指不能作為執行名義明顯也站不住陣腳。
22. 綜上所述,除對不同的見解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應被裁定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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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ridos os vistos legais, cumpre analisar e decid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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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PRESSUPOSTOS PROCESSUAIS
Este Tribunal é o competente em razão da nacionalidade, matéria e hierarquia.
O processo é o próprio e não há nulidades.
As partes gozam de personalidade e capacidade judiciária e são dotadas de legitimidade “ad causam”.
Não há excepções ou questões prévias que obstem ao conhecimento do mérito da cau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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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FACTOS ASSENTES:
A sentença recorrida deu por assente a seguinte factualidade:
1. A Exequente foi estabelecida e registada em 07 de Agosto de 2017 na Conservatória dos Registos Comercial e Bens Móveis de Macau. (doc. 1 junto com a p.i.)
2. A Exequente dedica-se ao comércio de importação e exportação e ao investimento comercial. (doc. 2 junto com a p.i.)
3. A Executada sociedade foi estabelecida e registada em 09 de Outubro de 2017 na Conservatória dos Registos Comercial e Bens Móveis de Macau. (doc. 2 junto com a p.i.)
4. 於2020年9月 30日,就購買生產一次性平面口罩生產線及包裝機事宜,第一被執行人與請求執行人簽署了協議(執行聲請書附件3的『銷售合同』),內容在此轉錄。
5. 根據上述『銷售合同』第一條規定,生產線機器包括﹕
- 一次性平面口罩包裝機一套,主要部件包含打片機一台,焊耳機兩台及連接輸送線三組;
- 枕式口罩包包裝機一台;
- 空氣壓機一台;
- 空氣水份過濾器一個。
6. 根據『銷售合同』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以上設備不再拆分銷售,不含稅打包總價合計人民幣250,000元(貳拾萬元整) 」。
7. 為購買上述全新的生產外科口罩設備/機器,於2020年9月 30日即雙方簽訂協議之日,第一被執行人向請求執行人支付了人民幣100,000元,而餘款人民幣150,000元,請求執行人同意第一被執行人可在2021年9月30日前分期支付予請求執行人。
8. 為保證第一被執行人所購買的上述設備/機器的質量,請求執行人為該等設備/機器提供壹年的質保期(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9月30日)(詳見『銷售合同』第三條第3款)。
9. 上述生產設備/機器,於雙方簽訂書面協議之日,安裝於第一被執行人的廠房(即位於澳門XXXD醫護用品廠,在選購設備時,異議人曾派員到內容挑選及確認。
10. 簽訂銷售合同之日,第一被執行人支付請求執行人首期貨款人民幣100,000元(壹拾萬元正);餘款人民幣150,000元(壹拾伍萬元正),第一被執行人在2021年9月30日前可分期支付,但必須在2021年3月1日前支付人民幣80,000元(捌萬元正),剩餘款項在2021年9月30日前結清,否則每天需支付欠款額的1‰違約金。
11. 第一被執行人股東,即第二被執行人簽署責任聲明,願意就設備款負有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責任。
12. 涉案生產外科口罩設備/機器安裝後,於2020年11月12日請求執行人派技術人員到澳門對設備進行調試,以便日後進行運作生產。
13. 第一被執行人曾派員工到請求執行人在大陸的廠房學習機器的操控。
14. 第一被執行人於2020年12月份開始正式運行涉案機器進行投產。
15. 涉案設備至少於2021年2月4日仍存在運行及生產上問題,包括:1.)打片機之超聲波頻率不對,不能焊壓口罩片;口罩鼻梁線切刀固定頂缺少固定螺絲無法運作;2.)輸送帶的電阻問題,無法自動起動;3.) 右耳繩機穿線系統觸屏經常誤鳴,耳繩與口罩粘貼不牢固等問題。
16. 第一被執行人已就上述問題曾多次通知請求執行人,並要求其派技術員來澳協助調校、維修設備/機器及解決上述問題。
17. 請求執行人起初曾兩次指派技術員來澳,協助調校及維修上述設備/機器,及更換零件。
18. 上述設備/機器在更換零件及維修後能繼續運作,但運行不久又再出現問題已證事實15所指的毛病。
19. 第一異議人曾再要求被異議人派員來澳,但被異議人認為第一異議人的員工資質差,未能學會,以及基於第一異議人不願意支付被異議人員工來澳的費用所以沒有再派員來澳。
20. 於2021年1月,上述設備的自動超聲波和C超聲波更沒信號輪出、振子不能動,相關超聲波機曾經寄去佛山市口罩機器廠修理,寄回來還是不能正常運作。
21. 自2021年2月中旬起,請求執行人再沒有派技術員來澳為上述設備/機器進行維修,也沒有透過遠程協助解決設備/機器在運作上的問題。
22. 直至2022年5月5日第一被執持有由澳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發出臨時工業准照,有效期至202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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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FUNDAMENTAÇÃO
Como o recurso tem por objecto a sentença proferida pelo Tribunal de 1ª instância, importa ver o que o Tribunal a quo decidiu. Este afirmou na sua douta decisão:
I 案件概況
提出異議人/被執行人A環保建材發展有限公司(A MATERIAIS ECOLOGICOS DE CONSTRUÇÃO E DESENVOLVIMENTO LIMITADA)及B,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請求執行人/被提出異議人C集團(澳門)有限公司C GRUPO (MACAU) LIMITADA,身份資料同樣載於卷宗,提出對執行之異議。
為此,異議人除主張涉案文件不具執行名義外,還主張:
1) 被異議人所提供的設備∕機器存在瑕疵(未能生產符出合規格的外科口罩、從來沒有正常運作過)﹔
2) 第二被執行人因沒有簽署提出執行聲請書附件4文件,而不具正當性。
請求執行人/被提出異議人C集團(澳門)有限公司C GRUPO (MACAU) LIMITADA對上述異議內容提出了反駁,內容載於卷宗第63頁至第71頁,在此視為轉錄。
透過卷宗第96頁及背頁,本院曾裁定本案涉及的口罩生產線的買賣合同不具執行名義。經上訴後,中級法院於卷宗第203-214頁裁定上述合同具有執行名義,並發回本院就其他問題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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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1. 事實部份
經進行辯論及審判聽證,聽取證人證言及根據本卷宗資料,以及載於執行案之資料,本院結合經驗法則,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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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主要根據證人對事實的了解程度、其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程度,再根據經驗法則以及結合卷宗書證,經綜合客觀分析後形成心證。
證人方面,法院主要根據證人在庭上作證的方式、態度,其對案件的了解程度和細節、對事件所呈之印象,以及其所能展示出具科學性及合理性的說法,而進行分析並認定事實。
已證事實1-10主要是根據載於執行卷宗的文件,尤其由雙方當事人簽署的涉案銷售合同當中所載合同條款而獲得證實。
已證事實11有載於執行卷宗第23頁由第二被執行人簽署的承擔責任聲明書,並結合司法警察局對其進行的簽名筆跡鑑定(附案A卷宗第278頁),可認定上述文件是由第二被執行人所簽署的,因此,已證事實11獲得證實。
根據載於附案A卷宗第75頁的微信記錄,在生產設備安裝後,執行人曾於2020年11月12日派技術人員(X先生)到澳門廠房進行機器的調試,以便日後進行運作生產,有關內容與各證人在庭上所作證言大致相同,因此,事實12獲得證實。
根據載於附案A卷宗第76頁2020年12月7日的微信記錄,涉案生產設備於2020年12月份開始正式運作及投產,對話內容情景與三名證人在庭上所表述的內容大致一致,因此,事實14獲得證實。
根據載於附案A卷宗第19-34頁的微信記錄,至少於2021年2月4日,涉案設備開始出現運行及生產上問題,包括:1.)打片機之超聲波頻率不對,不能焊壓口罩片;口罩鼻梁線切刀固定頂缺少固定螺絲無法運作;2.)輸送帶的電阻問題,無法自動起動;3.) 右耳繩機穿線系統觸屏經常誤鳴,耳繩與口罩粘貼不牢固等問題。
在庭上證人XXX(曾於涉案廠房負責生產及包裝工序)及XXX(由第一被執行人聘請的外判技術人員)也曾指出機器在生產過程中曾因超聲波部件問題而引致口罩無法完全焊壓,以及基於其他機件問題而引致輸送帶無法正常運作等情況。再結合卷宗微信記錄的圖片(見附案A卷宗第22頁)以及在庭上展示的若干生產完畢的口罩樣本,足以讓法院認為已證事實15。
證人XXX在庭上指出,被執行人曾派員到大陸的廠房學習機器操作,但認為所派來的人員資質太差,未能學會如何調校機器,故才出現超聲波部件問題,輸送帶無法正常運作等情況,此外,亦確認對方曾要求再次派員來澳調試,但由於對方不願意支付來澳調試的費用,故自此之後再沒有派員來澳門。
經比對各證人的證言,以及結合卷宗的微信通話記錄,在結合經驗法則,法院認定已證事實13、16至21。
根據附案A卷宗第38及39頁文件可認定已證事實22。
其餘載於執行最初聲請書、對執行提出異議的反對狀、以及其他雙方回覆的書狀中的事實,要麼屬於法律問題及結論性的陳述,因此均未被視為獲證事實,要麼基於欠缺證據而不獲證實,因此沒有列於上述已證事實當中。
2. 法律部份
本案所涉及的『銷售合同』主要涉及口罩生產線的銷售、售後服務及價金支付問題。
根據獲證事實,被異議人將涉案口罩生產線提供給第一執行人,以便在第一執行人廠房進行生產。
因此,應界定為雙方之間存在著一項買賣行為。
兩名異議人一直強調被異議人所提供的機器不是全新的,因此存在質量問題。
根據涉案銷售合同,當中並沒有約定機器是新還是舊,當中僅規定為生產口罩而所需的機器包括:- 一次性平面口罩包裝機一套,主要部件包含打片機一台,焊耳機兩台及連接輸送線三組;- 枕式口罩包包裝機一台;- 空氣壓機一台;- 空氣水份過濾器一個。
因此,機器新與舊並不是本案的重點。本案重點在於被異議人所提供的機器是否能夠符合生產口罩之目的,以及在售後是否如合同第三部份第3點所指,能確保設備生產質量問題。
根據獲證事實,被異議人提供了口罩生產線給異議人,初期經過調試是能夠生產口罩的,但不能夠持久。原因是在生產過程中,有部件出現耗損,引致所生產的口罩質量未如理想(如:打片機之超聲波頻率不對、口罩鼻梁線切刀固定問題、輸送帶的電阻問題,無法自動起動、耳繩與口罩粘貼不牢固等問題),這些問題,是可以透過對部件的調試進行修復的。
根據合同第三部份第3點的規定,被異議人∕請求執行人負有設備保質為期一年,即被異議人須為設備的調試負有義務,以確保機器正常原作。
儘管被異議人曾兩度教導異議人員工操作機器,但之後至少於2021年2月中旬起,再沒有派技術員來澳為上述設備/機器進行維修,也沒有透過遠程協助解決設備/機器在運作上的問題。
根據合同第三部份第3點的規定,設備保質期為一年,即至2021年9月31日被異議人仍然須確保機器的正常運行,協助異議人調校機器。
因此,異議人在2021年9月31日之前,因被異議人沒有提供適當協助調校機器運作而拒絕按合同條款分期支付餘款,是合理的,也符合《民法典》第422條所規定的合同不履行抗辯。
然而,在該期間過後,被異議人所負保質義務的期限已過,意即異議人再不能夠因被異議人沒有免費派員派技術員來澳為上述設備/機器進行維修為由而拒絕支付餘下的款項。
《民法典》第869條所規定的買賣效力,其中一項為價金的支付。
由於異議人仍未支付餘下的款項人民幣150,000元,根據合同必須履行原則,尤其在物交付後,必須支付價金,因此異議人須支付餘下的人民幣150,000元給被異議人,這也體現了合理、公平的原則(《民法典》第865條及及第869條c項)。
至於遲延利息方面,《民法典》第770條所規定的導致全部給付到期,意思是所有給付的可要求性。
由於分期支付餘款的期限已過,而按照上述情節分析,在分期支付期間異議人有權因被異議人沒有派技術人員協助調校機器而拒絕支付餘款。但在分期支付期限及合同所規定的機器保質期過後,異議人再不能以被異議人沒有免費協助調校機器而不支付餘款,因支付餘款符合合理及公平的原則。
至於遲延利息方面,在上述保質期過後,作為債權人的被異議人沒有提前催告異議人支付餘款,而在異議人不履行餘款的情況下,引致被異議人提起執行之訴,並以合同作為執行名義要求異議人履行債務。本院認為所有債務於催告之日到期,這意味著逾期利息僅在該時刻之後開始計算。1
由於第二異議人簽署責任聲明,其須負連帶責任(《民法典》第636條),因此第二異議人須以連帶方式支付上述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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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判決
綜上所述,裁定第一及第二異議人提出的異議部份成立,繼而裁定﹕
1) 第一異議人及第二異議人須以連帶方式向被異議人支付餘款人民幣150,000元,折合澳門幣187,500元,連同自傳喚日起計,直至完成支付為止以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2) 繼續主案的執行程序,以執行上述金額。
訴訟費用按比例,由第一及第二異議人支付4/5,以及被異議人支付1/5。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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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id Juris?
Ora, é de verificar-se que todas as questões levantadas pelas partes já foram objecto de reflexões e decisões por parte do Tribunal recorrido, nesta sede de recurso concluímos, em face da argumentação acima transcrita, que o Tribunal a quo fez uma análise ponderada dos factos e uma aplicação correcta das normas jurídicas aplicáveis, tendo proferido uma decisão conscienciosa e legalmente fundamentada, cabendo frisar-se aqui apenas os seguintes aspectos:
1) – Mesmo que se aceitasse a tese da Recorrente, existindo alguns alguns fundamentos para pagar tardiamente o remanescente do preço, porém, conforme o acordo celebrado pelas partes, tal prazo é de um ano e por prestações periódicas, mas hoje, já estamos em 2025, tal remanescente quantia ainda está por liquidar!
2) – Mesmo que parte do preço funcionasse como uma espécie de “garantias”, certo é que a Recorrente devia indicar na constestação concretamente qual era o valor de “tais faltas” imputadas à Exequente para fazer “descontos”! Ou seja, o que ela não pode fazer é simplesmente não pagar o remanescente do preço!
3) – Tudo isto demonstra que a Recorrente não procedeu ao pagamento do remanescente do preço sem justificações plausíveis.
Pelo expendido,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artigo 631º/5 do CPC, é de manter a decisão recorri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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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íntese conclusiva:
Por força do disposto no artigo 869º do CCM, uma vez celebrado o contrato de compra e venda, o adquirente tem a obrigação de pagar o preço nos termos acordados, e, caso entenda ele que por razões plausíveis, pudesse reduzir o preço, teria de produzir provas bastantes para estes efeitos e não simplesmente não pagou o remanescente do preço acordado, alegando que a máquina vendida não funcionava b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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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do visto e analisado, resta decid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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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DECISÃO
Em face de todo o que fica exposto e justificado, os juízes do Tribunal de 2ª Instância acordam em negar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mantendo-se a sentença recorri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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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stas pelos Recorren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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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giste e Notifiq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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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EM, 09 de Abril de 2025.
Fong Man Chong
(Relator)
Tong Hio Fong
(1º Adjunto)
Rui Carlos dos Santos P. Ribeiro
(2º Adjunto)
1 比較法可參見里斯本中級法院2016年11月29日裁判,卷宗編號1108/13.8TBMTJ-A.L1-1,載於﹕http://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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