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交通意外
附帶提起民事請求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
摘要
在精神損害計算中,應當尋找能儘量對受害人提供抵銷所受痛苦的愉悅或快樂時光的金額,不屬向受害人提供“痛苦的價值”或“血的價值”,而是提供顯然不應當視為“寒酸”的滿足。
2003年11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6/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檢察院司法官聲請審判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指控他以間接正犯、既遂及競合形式觸犯:
—《道路法典》第68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
— 第70/95/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
—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參閱第97頁至第98頁及第167頁至第169頁)。
輔助人乙及時針對(第一)甲、(第二)丙、(第三)丁保險有限公司及(第四)戊保障基金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判令向其支付澳門幣408,531.15元及法定利息;(參閱第116頁至第125頁背頁)。
作出審判後,法院裁判:
— 判嫌犯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道路法典》第66條第2款及第3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科處1年6個月徒刑;作為正犯觸犯12月26日第70/95/M號法令第8條第1款、第3款及第6款的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5,500元罰款;
— 數罪並罰,科處嫌犯獨一刑罰1年6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及澳門幣5,500元罰款。
關於附帶民事請求,裁定:
宣告針對被訴人丁保險有限公司的請求不成立,判令戊保障基金向輔助人支付澳門幣5,242元,被訴人甲及丙向其支付澳門幣78,300元;(參閱第236頁)。
輔助人不服,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1.在民事請求中,輔助人要求彌補因本案意外而受到的精神損失,指稱遭受到意外直接造成之創傷及多處損傷,意外造成其劇烈的痛苦及痛楚,令他憂鬱、煩惱、焦躁不安,更何況可能失去生命;
2.因此,請求判令被告們向其支付澳門幣2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另一方面,
3.在辯論及審判聽證中,所調查的人證尤其能夠說明上訴人對此損害述稱的內容;此外,
4.民事被訴人的代理人就輔助人遭受的精神損害賠償而要求的金額只是作出簡短答辯,只是認為按照澳門法院司法見解實踐該金額太高;但是,儘管如此,
5.原判以非財產損害賠償名義確定了可笑的澳門幣5,000元金額;
6.現上訴人對於所確定的彌補損害賠償金額感覺受到侮辱,按照有關損害,該金額是絕對及相對不公正的及不適度的;只消指出下述內容即足以顯示此點:
7.在某些簡單誹謗的情形中,澳門法院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大大高於本案中精神損害的金額;另一方面,
8.《民法典》第477條規定,有過錯地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人,有義務彌補這種侵害造成的損害,並對受害人作損害賠償,這種賠償應當按照《民法典》第560條作出,即透過確定對受害人的金錢補償作出,因為在本案中不可能恢復原狀;
9.第489條規定,在確定該損害賠償時,還必須關注非財產損害。該條第3款規定,法院按衡平原則確定非財產損害之賠償;
10.顯然本案中絕對忽略了這一法律規定:對所受的非財產損害確定公正及衡平的賠償;
11.《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時必須考慮以下情節: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行為經濟狀況以及其他情節,包括損害嚴重性。在本案中,所有這些要素如果被正確考量(但並未被考量),則要求確定大大高出的損害賠償金額;確實
12.行為人的過錯程度非常高,其經濟狀況很好。案件的其他情節(其中包括受傷害的嚴重程度)均符合並要求在本案中確定更高的損害賠償金額;
13.按衡平原則確定損害賠償的規則以及《民法典》第477、489及556條的規定,在本案裁判中被絕對漠視,該裁判直接違反了這些法律規定;此外,
14.考慮到損害的嚴重性,所確定的損害賠償金額非常低,絕對違法了司法見解的實踐,此外,
15.原判沒有對損害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5,000元作出理由說明及闡述,這意味著裁判存有無效這一絕對瑕疵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規定而適用於本案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之規定;此外,
16.在原判中同樣裁定不判給輔助人任何損害賠償以彌補因提出民事請求而聘用在本案提供代理的律師服務費等開支;
17.按照被質疑的裁判所載的理由說明,這是因為,損害賠償範圍中很少包括律師服務費等開支。我們處於一種一事不再理的狀況,因為在存在著用於彌補當事人代理費用的代理制度的情況下,勝訴的一方因為代理制度的運作,其開支立即被彌補;
18.但是事實上,在民事請求第71條中,在聲請支付律師費用後,現上訴人明確無誤地放棄了代理權,同時在訴狀中提出了判令被告支付訴訟費用(代理費除外)的請求;
19.由於明顯的、粗暴的及令人吃驚的審判錯誤,審判者沒有考慮上訴人的情況並嚴重損害了現上訴人,以本案中並不具有的違反一事不再審原則為由,駁回了請求的金額;
20.此外,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相反,在輔助人聘請律師的開支與本案意外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21.被告的行為迫使原訴人訴諸司法途徑來滿足其擁有的權利,並給原訴人造成新的損害,迫使現上訴人支出聘請律師的服務費;
22.正如MANUEL DE ANDRADE教誨,在刑事訴訟法中生效著一項基本原則:有必要訴諸法院時不應對持有理據的當事人造成損害;(參閱該學者:《Noções Elementares de Processo Civil》,1979年,第390頁起及續後數頁);
23.毫無疑問,在侵害事實、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求諸司法途徑所作開支之間存有因果聯繫,尤其以向律師支付的服務費名義的開支。貴院司法見解本身已經多次承認該開支,(參閱第193/96號案件的1997年6月6日判決,該案件由第一庭審理;第230/97號案件的1999年3月19日中作出的判決,該案件由第三庭審理;2002年1月24日在第五庭CAO-006-005-5號平常訴訟卷宗中作出的判決);
24.在作出相反的判決時,原判顯然存有明顯的審判錯誤並違反《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及第556條。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及第60條之規定,這些條文適用於本案。
25.原判還因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等的規定而適用於本案),《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及第556條(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及第60條而適用於本案)。
最後,堅稱應當廢止原判並以下列合議庭裁判替代之:
“— 判令民事被訴人向輔助人/現上訴人連帶支付貴院確定的、不應當低於澳門幣20萬元的公正及衡平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 判令民事被訴人向輔助人連帶支付澳門幣35,500元,相應於現上訴人已經支付的律師服務費,加上至實際完全付清之日的依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參閱第243頁至第253頁)。
被訴人戊保障基金答覆,結論如下:
“a)民事責任有五個前提,事實、不法性、損害、過錯以及事實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欠缺任何其一意味著無民事責任;
b)原審法院只認為(對於定出精神損害賠償屬重要者)下述者獲證實:上訴人遭受了卷宗描述的身體創傷並且在意外後有身體痛苦及煩惱;
c)沒有證實職業及學術上的損害,性格的改變,令到上訴人至今仍做惡夢及失眠之煩惱及憂愁,因無損害,在此沒有賠償義務;
d)上訴人以b項所指的損害為由,請求作出與最初擬就b項及c項之損害作出的賠償一樣的損害賠償,這是不合邏輯及不合理的。
e)合議庭裁判指明了獲證明的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援用了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的規範(該規範指明衡平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標準),衡平地確定了損害賠償;
f)因此,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2款、第3款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3款,沒有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不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規定或制裁的無效;
g)放棄代理是無效力的,因為是上訴人的代理人宣告的,而上訴人未向其賦予必要的權力;
h)勝訴方的司法代理費用不屬民事責任制度規範,而是受《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規範,該制度第26條及第27條要求敗訴方在法院訴訟費用範圍內支付代理費,支付由法官按司法費比例及案件複雜性確定;
i)在此範疇內不適用《民法典》第477條、第489條及第556條;
j)無論如何,儘管勝訴方律師服務費由民事責任原則所規範,但在交通意外與上訴人律師代理費用之間無因果關係,因為提出民事責任請求不需要委託律師,求取損害賠償也根本不需要製作請求;
k)此外,戊保障基金只對於死亡或身體損害賠償損失;
l)上訴人希望彌補的律師服務費,純屬為取得第一被告刑事判罪精神損害及物質損害賠償的民事判給而提供的服務,卷宗中無提供資料,因此,強調純為謀求上訴人所受身體創傷所生損害之賠償而提供服務是虛假的;
m)因此,不判令基金彌補律師服務費的裁判是正確的。”
請求維持原判;(參閱第257頁至第261頁背頁)。
上訴獲接納,卷宗移送本院。
製作了初步批示,卷宗移送助審法官檢閱。
舉行了上訴的審判聽證,應予審理及裁判。
裁判如下。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宜確定如下:
“於1999年10月29日凌晨約1時10分左右,嫌犯甲喝醉酒後仍駕著輕型汽車(車牌編號為MD-XX-XX)在嘉樂庇大橋上行駛,方向為由澳門去氹仔。
嫌犯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是2.25克(見第19頁酒精測試報告)。
當駛至第93號燈柱附近時,嫌犯突偏右行駛,並越過實線撞向正在朝相反方向行駛的另一輛輕型汽車(車牌編號為MG-XX-XX)。
該車駕駛者為受害人乙,車上亦載有另外兩名乘客,分別為己及庚。
這次交通意外直接及必然地引致受害人乙受到本案卷第43頁所描述及驗明的損傷(詳見第43頁法醫學鑑定書)。
當撞了上述車輛後,嫌犯的車又撞向另一輛正迎面駛來的輕型汽車(車牌編號為MC-XX-XX),其駕駛者為辛。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不濕滑,照明正常,交通密度疏落。
嫌犯明知醉酒後不得駕駛、在嘉樂庇大橋上應靠左行駛及不得越過實線,仍不提高警覺及小心駕駛,以避免交通意外發生。
嫌犯亦明知上述行為會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
嫌犯是賣車行之經理,每月收入澳門幣7,000至8,000元。
未婚,需負擔女友及兩名子女。
自認事實,是初犯。
嫌犯駕駛的MD-XX-XX號車屬於丙,在意外發生時借給嫌犯。汽車無投保。
受害人乙未婚,事發之日21歲,身體健康。
事發時是司法文員。
花費了醫療及拖車費用,喪失了汽車。第116頁起請求中列舉者僅為有適當票據的開支。(見附於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4頁之文件)
意外對輔助人造成了附於卷宗之醫生報告書描述之創傷。
意外後身體疼痛及一些煩惱。”
*
關於沒有獲證實的事實,法院載明:
“下列事實未獲載明:民事請求及其答辯中的其餘事實,尤其:
受害人聲稱已花費的、但無適當文件支持的其餘開支。
意外發生後,造成損害輔助人職業及學術領域的後果。
變成為一個沉默寡言、易怒及內向的人。
交通意外至今仍對輔助人造成痛苦及煩惱,作惡夢並失眠,並具有因欠缺休息而造成的全部後果 ”;(參閱第232頁至第233頁及第235頁)。
法律
三、正如前文敍述中得出,現上訴人不服確定澳門幣5,000元作為非財產損害之賠償並駁回據稱支付的“律師服務費”之損害賠償請求的裁判。
— 在不存在提出的任何其他問題(或雖然未經提出,但應當依職權審理的其他問題)的情況下,兹審理確定澳門幣5,000元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裁判。
在此,上訴人認為該澳門幣5,000元是“可笑的”,而確定該金額的裁判存有無理由說明的無效。
我們首先審理所指責的無效 — 我們認為這似乎是符合邏輯的(因為不應當審查無效裁判)。
經考慮原判所載,顯然上訴人無理。事實上,該裁判第5點及第6點清楚得出,原審法院為輔助人/現上訴人遭受的非財產損失定出澳門幣5,000元損害賠償之裁判已經有適當的理由說明。
事實上 — 宜重溫 — 原審法院下述考慮:
“5.現在審理民事損害賠償
正如所知,在符合《民法典》第483條第1款或現行《民法典》第477條的情況下,刑事不法行為是民事責任的淵源,該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在證明了故意的不法事實後,我們審查民事責任的其餘前提,損害及其與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
除了前述損害外,還證實意外導致輔助人附於卷宗的醫生報告書描述的創傷。
意外後遭受身體痛苦及煩惱。
6.面對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我們認為損害是由嫌犯的事實所造成。
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第562條或現行《民法典》第556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所造成之損失,亦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第564條第1款,現行《民法典》第558條)。
在確定損害賠償時只要可預見將來的損害,法院也得考慮之;(該條第2款)。
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如恢復原狀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則對恢復原狀所未彌補之損害部分,以金錢定出其損害賠償。(第566條第1款,現行《民法典》第560條)。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第496條第1款,《民法典》第489條)。
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494條(第496條或現行法典第487條及第489條所指之情況。
定出輔助人損害金額為澳門幣5,000元(由戊保障基金負責)”;(第234頁背頁至第235頁背頁)。
因此,不必其他考慮,顯然有關裁判有理由說明。可以不同意遞交的理由說明或者作出的裁判。然而,不存在無理由說明的無效。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我們現在審理澳門幣5,000元金額是否足以彌補遭受的精神損害之賠償。
在此範疇內,應當指出上訴人在結論第1、3、4點中所載的說法無關緊要,因為現在在本上訴中辯論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述稱遭受的、在審判中未被答辯的創傷或其他損害,是毫無裨益的。
不存在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的情況下 — 因為法院不須服從任何證據要素,乃是按照其自由心證裁判事實事宜(見第233頁背頁至第234頁)— 顯然,本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最符合審判中得出的並視為確鑿的事實,尤其是:在本案中“獲證明”的創傷及損害(在本案中,它們指第43頁報告書顯示的創傷及損害 — 其中尤其敍述了4厘米長的疤痕以及7天內不能工作)及獲證實的“煩惱及身體痛苦”。
最近按照作出的其他裁判中所載的見解,本法院曾有機會表明,在精神損害計算中,應當尋求確定一筆款項,據以儘量對受害人提供抵銷所受痛苦的愉悅或快樂時光。它不是向受害人提供“痛苦價金”或“血的價金”,而是提供一種顯然不應當視為“寒酸”的滿足;(第187/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以及Mota Pinto:《Teoria Geral do Direito Civil》,第3版,第115頁)。
因此,沒有理由變更我們認為正確的見解。同樣正確的是,尤應考慮受害人的創傷及損害,過錯程度,嫌犯的經濟條件,按衡平原則斟酌這些要素(澳門《民法典》第487條),我們認為,該金額確實略低。
確實,嫌犯的過錯不僅是排他的而且是嚴重的 — 考慮到在每公升血液的酒精含量為2.25克的影響下駕駛,以及“侵入”上訴人行駛的行車道 — 還應當考慮到發生事故的方式 — 正面相撞 — 從中不僅造成所述的創傷及損害,還至少引致事實事宜中輕易得出的“不方便”。
因此,我們認為應當將定出的金額提高到澳門幣15,000元。我們認為該金額是公正及平衡的,因為這一損害賠償不應被視為“寒酸”,亦不應成為“得利”。
— 解決了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後,我們現在審理上訴人不服裁判中關於律師服務費損害賠償請求理由不成立的部分。
我們認為解決這一問題並不複雜。
確實,儘管上訴人聲請澳門幣35,000元作為該服務費的損害賠償,肯定的是,原審法院沒有將其視為獲證實。
應當指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所包括“住院費、拖車費及汽車之喪失”未被視為獲證實。原審合議庭明確指出,“無適當文件支持的、受害人述稱花費的其餘費用”未獲證實。
因此,無論其他,我們不能判令被訴人支付之,因為,在未證明已付這種服務費的情況下,不存在任何依據支持請求之判令。
決定
四、依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從澳門幣5,000元改判為澳門幣15,000元。
其餘部分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敗訴比例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