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勒索罪
刑罰份量
徒刑之暫緩執行
摘要
一、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取“自由邊際理論”:在刑罰上限與下限之間,結合該等限度內刑罰的其他目的,按罪過確定具體刑罰。
賦予審判中在確定刑罰中的這項“自由”不是任意擅斷,相反,是一項“司法上受約束的司法活動”,一項“真正的法律適用”。
二、如果鑑於不法行為的性質以及嫌犯無悔悟 — 在現行犯的狀況下被拘捕後,在審判中僅部分自認事實,顯示其無悔悟 — 應認定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必要性是緊迫的,那麼,即使具體科處的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法院亦不應緩刑。
2003年11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6/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身份資料都載於卷宗,被控以共同正犯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參閱第390頁至第395頁)。
舉行審判後,第一嫌犯甲被判處作為正犯觸犯被控訴的犯罪,法院對其科處3年9個月徒刑,而(第二及第三嫌犯)乙及丙被判處作為從犯,觸犯勒索罪,法院判處各人1年6個月徒刑(參閱第505頁至第508頁)。
嫌犯不服,提起上訴,理由闡述闡述結論如下:
(第一)嫌犯甲:
“1.面對視為獲證實的事實,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勒索罪,處以3年9個月實際徒刑;
2.上訴人是初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有穩定的個人生活及職業生活;
3.原審法院在確定對嫌犯具體科處的刑罰份量時沒有考慮其個人狀況,經濟條件及犯罪前後的行為;
4.刑罰幅度為最低2年,最高3年徒刑;
5.鑑於指導我們的法典的、反對科處短期實際刑罰之刑事政策;
6.原審法院本來應當只科處不超逾3年的徒刑,並緩期3年執行;
7.原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c項及e項。”
請求將刑罰變更為低於3年的另一項刑罰,並緩期執行;(參閱第530頁至第534頁)。
—(第二及第三)嫌犯乙及丙:
“I.原判認為上訴人目前無業,是初犯,未曾在刑事性質的任何其他程序中受審,部分自認事實;並且在獲通知的司法及審判行為中到場;
II.關於不法行為的情節、不法性程度及嫌犯的罪過程度,原判認為次級參與犯罪的客觀嚴重性程度較低,行為的故意程度普通及作出事實時兩者年齡(分別為18及19歲)。
III.面對案件辯論中得出的獲證明的事宜,法院有充分資料認定對於嫌犯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法院錯誤地適用了澳門《刑法典》第48條及第26條規定的規範。
IV.另一方面,卷宗中沒有載明可資認定就上訴人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之資料。
V.因此,原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VI.在具備了緩刑的客觀要件後,法院必須查明緩刑的主觀前提,為此必須基於卷宗中獲證實的事實事宜。
VII.為此,如果認為卷宗中不存在充足之事宜,應當命令重新審判,從而收集形成對上訴人科處緩刑有利預測判斷所必需的資料。
VIII.法院面對著對有關犯罪各種參與形式規定的上下限實際相似的刑幅,在對於三名嫌犯斟酌刑罰份量時,就上訴人而言,沒有考慮事實的不法性程度及故意的強烈程度,而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a項及b項必須這樣作。
IX.因此,違反了該規定。”
最後,堅稱應當:
“a)暫緩執行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或者
b)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從而收集形成對上訴人科處緩刑有利預測判斷必需的資料;無論如何,
c)應當鑑於事實的不法性程度及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重新酌定刑罰”;(參閱第546頁至第561頁)。
面對提起的上訴,法院還裁定嫌犯應在羈押狀態等待後續程序,因為不服該裁判,也提起上訴,闡述理由及結論中請求科處非剝奪自由的另一項措施;(第523頁至第529頁及第536頁至第545頁)。
檢察院及時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570頁至第576頁)。
上訴獲接納,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檢閱範疇內,檢察院代表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607頁至第611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應予審理。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視為獲證實:
“— 自1991年至1995年,受害人丁為嫌犯甲之上司,當時兩人均為澳門監獄之獄警。
— 2000年某日,嫌犯甲、乙及丙決定勒索受害人丁。
— 2000年10月30日約凌晨1時,受害人戊在關店鋪門(其店位於[地址(1)])時,發現一封致其丈夫之信件。當打開信封時,發現內有一發子彈(子彈之相片載於第19頁至第22頁)。
— 該信件是由嫌犯甲預備,用意乃強迫丁交出港幣20萬元(見第9頁、第20頁及第22頁),否則,將遭受報復。
— 上述子彈經化驗後,證實屬7.62x51毫米口徑(見第25頁至第33頁之檢驗筆錄)。
— 2000年10月31日下午約4時20分至4時50分,受害人丁接獲來電,要求其準備港幣3萬元(議價後之金額),並將於2000年11月2日下午約4時再與其接觸,如不照辦,將遭受報復。
— 2000年11月2日下午約2時,受害人再接獲電話,要求其將港幣3萬元放在位於XXX花園地下之[餐廳(1)]洗手間內靠近坐廁之洗手盆,否則,受害人之一家將“永無寧日”。
— 因害怕及在受強迫之情況下,受害人丁準備有關款項。
— 2000年11月2日下午約3時,受害人丁前往約定之地點,並將款項放於指定之位置。
— 當時已身在[餐廳(1)]之嫌犯乙及丙立刻進入洗手間取錢,嫌犯在洗手間內逗留不足一分鐘離開[餐廳(1)]。
— 隨後嫌犯乙及丙前往嫌犯甲位於[地址(2)]之住所,以便三人將所獲得之款項瓜分。
— 兩人正準備乘升降機時被警員截查及搜身,警員在嫌犯乙身上搜出受害人較早前放於[餐廳(1)]洗手間內之港幣3萬元(見第65頁之扣押筆錄)。
— 嫌犯甲於2000年11月3日,即嫌犯乙及丙被扣留之翌日準備另一封恐嚇信,而受害人於2000年11月6日收到該恐嚇信,信中要求受害人交出港幣4萬元,否則,將遭受報復(見第186頁至第189頁)。
— 經套取指模,發現信封內之紙張載有嫌犯甲右姆指指模(見第191頁)。
— 嫌犯等人在自由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受害人無法定義務向其交出有關款項。
— 嫌犯等人透過恐嚇手段,強迫受害人向其交出明知本身無法定權力擁有之財產利益,嫌犯之用意乃取得不法利益。
— 嫌犯清楚知悉其行為被法律禁止及會受法律之制裁。
*
嫌犯甲是初犯(第448頁至第449頁):
— 否認事實。
— 讀過中學三年級課程。
— 每月工資收入澳門幣4,000元。
— 無家庭負擔。
*
嫌犯乙是初犯(第452頁至第453頁)。
— 部分自認事實。
— 讀過中學二年級課程。
— 每月工資收入澳門幣6,500元。
— 無家庭負擔。
*
嫌犯丙是初犯(卷宗第450頁至第451頁)。
— 部分自認事實。
— 讀過中學一年級課程。
— 每月工資收入澳門幣4,000元。
— 無家庭負擔”;(參閱第496頁至第498頁)。
法律
三、上訴人針對判其觸犯勒索罪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希望對其科處較輕的刑罰並緩刑(但未質疑其行為的刑事法律定性)。
在前述上訴以後,法院對其確定羈押之強制措施,嫌犯針對該裁判又提起上訴,希望對其確定非剝奪自由的其他措施。
經分析卷宗,並考慮上訴人的主張,我們認為,應當首先審理針對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因為如該上訴理由不成立,就沒有必要審理對於命令採取羈押之裁判提起的上訴。
因此,我們看看。
(一)正如所見,(第一)嫌犯甲被判處作為正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刑幅為2年至8年徒刑,而非上訴人在上訴結論中錯誤指出的2年至3年徒刑)。
因此,考慮到嫌犯沒有自認事實,在觸犯有關犯罪中的直接故意、強烈的故意程度以及行為之高度不法性,原審合議庭決定對其科處3年9個月徒刑。
嫌犯認為該刑罰過高,應當科處一項不超過3年的徒刑並緩期執行。
正如所知,在確定刑罰份量時,澳門《刑法典》第65條採取“自由邊際理論”:在刑罰上限與下限之間,結合該等限度內刑罰的其他目的,按罪過確定具體刑罰。
賦予審判中在確定刑罰中的這項“自由”不是任意擅斷,相反,是一項“司法上受約束的司法活動”,一項“真正的法律適用”。
因此,經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之內容 — 該條規定 —“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以及該法典第65條 — 尤其第1款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我們認為,原判並無不當。
確實,嫌犯/上訴人行為是“嚴重的”,此外,上訴人沒有自認事實,儘管法律保障其這種權利,肯定的是,這一姿態顯示完全無悔悟。這顯然要求在本案中考慮。
因此,經考慮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必要性,對有關犯罪規定的刑罰幅度 — 正如所知,該刑罰保護“財產處分自由”,儘管可以從罪狀上認為是侵犯財產罪,它也影響到“個人自由”價值 — 而在犯罪的“實行方式”中,我們認為確定的3年9個月徒刑是公正及適當的(刑幅為1年9個月下限及4年3個月上限)。
因此,為了可以運用澳門《刑法典》第48條,為著(或有的)緩刑效果,要求科處一項不超過3年徒刑之刑罰為形式前提,故容易認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 我們現在看看(第二及第三)嫌犯乙及丙對於判處其作為嫌犯甲的從犯觸犯勒索罪,科處其1年6個月徒刑之裁判提起的上訴。
在此,上訴人認為,不僅應當減刑並緩刑,還認為原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其中作出的裁判的瑕疵。
對於這個瑕疵,堅稱:
另一方面,卷宗中沒有載明可資認定就上訴人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之資料。
因此,原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在具備了緩刑的客觀要件後,法院必須查明緩刑的主觀前提,為此必須基於卷宗中獲證實的事實事宜。
為此,如果認為卷宗中不存在充足之事宜,應當命令重新審判,從而收集形成對上訴人科處緩刑有利預測判斷所必需的資料。(參閱結論4至7)。
我們認為,他似乎無理。
當證實法院沒有調查應當調查的事實事宜,並由於這種漏洞使得法律上的裁判不可行,方具備有關瑕疵。
本案中並非如此。原審合議庭調查了重要的刑事 — 法律事宜並表態。因此,按其判斷,作出了似乎最公正及適當的裁判。在此點上,並無任何不當。還應當指出,如果像上訴人似乎認為的那樣:只要法院沒有將可資對嫌犯作出有利預測判斷的事實視為獲證實,就面臨著不充分的瑕疵,在我們看來,這是絕對無法律支持的、不可採納的見解。
因此,我們繼續審理。
正如上文所載,上訴人的觀點是應當判處另一項刑罰並暫緩執行。
已知澳門《刑法典》第26條第2款規定:“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因此,按照該法典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標準,有關刑罰幅度之下限為1個月徒刑 — 參閱第41條第1款 — 上限為5年4個月徒刑。
面對該幅度,原審合議庭認為1年6個月徒刑是適當的。
我們認為,考慮到就嫌犯甲上訴所作闡述,我們認為該刑罰也是適當的。因此,無理由改變之。
儘管在這裏符合緩刑的形式前提,鑑於不法行為的性質以及嫌犯無悔悟 — 在現行犯的狀況下被拘捕後,在審判中僅部分自認事實,顯示其無悔悟 — 我們認為似乎不應當裁定緩刑,因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必要性是緊迫的,正如所知,這種必要性構成澳門《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要素”。因此,必須予以考慮。
鑑於所有上訴人被判處(實際)徒刑,容易認定,應認為審理命令對此等嫌犯採取羈押之裁判提起的上訴屬無用之舉,因為在針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作出裁判之後,前項上訴已無需審理。
決定
四、據上所述,合議庭裁判:
— 上訴人甲,乙及丙針對初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相應地,
— 裁判上訴人針對命令羈押之強制措施的裁判提起的上訴無效用。
上訴人甲,乙及丙應繳納個人司法費5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