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執行及其法律要件
合意離婚
位於澳門的不動產分割形式之協議
摘要
一、批准執行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裁判的必要法定要件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
二、離婚聲請人與被聲請人雙方就中國內地有權限法院發出的民事調解書(據此合意解銷雙方婚姻)批准的、位於澳門的一處不動產分割形式自願達成的協定,其本身不具物權移轉效力,僅具債權效力。
2003年11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88/2003號案件
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本中級法院第188/2003號案件中,2003年11月6日辯論了獲分發本卷宗的主審法官遞交的合議庭裁判稿並作出決議。在所作的表決中,主審法官在決定及依據方面部分落敗,因此,應當根據首席助審法官按照《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第4款依據勝出的指引製作的本確定性合議庭裁判所載內容,對本案作出裁判:
一、甲聲請審查及確認1997年10月20日中國內地蒲田市中級法院的調解書,根據該調解書,甲與乙,(雙方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第2頁至第5頁訴狀)合意解銷婚姻。
二、合規範地傳喚了當事人,被聲請人沒有作出答辯(參閱第17頁)。
三、在檢閱範疇內,檢察院的意見是不存在聲請審查的任何障礙(見第21頁背頁)。
四、法定檢閱已畢。因為不存在任何障礙,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必須考慮卷宗審查中得出的下列事實資料:
— 1984年3月9日,聲請人甲及被聲請人乙在中國內地結婚;
— 1985年10月26日,雙方的女兒丙出生;
— 透過1997年10月20日中國內地蒲田市中級法院民事調解書,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間的婚姻合意解銷。這份司法文書中還批准了雙方關於未成年女兒親權行使以及位於澳門及內地之動產及不動產分割形式的協議。
六、正如所知,在法律層面上,批准執行澳門以外法院作出之裁判的必要法定要件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清楚的是,可以將所有法律要件視為具備。確應就雙方位於澳門的該民事調解書第3點標示的不動產分割形式之協議範圍作出一中“評注”:(即按照有待審查的司法裁判第三點最後部分,現聲請人及現被聲請人就位於[地址(1)]的不動產的協議,僅具債權效力,因此,協議本身不具當事人之間移轉物權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批准執行中國內地蒲田市中級法院1997年10月20日發出的民事調解書(現載於本卷宗第7頁至第9頁),該調解書,合意解銷現聲請人甲與現被聲請人乙的婚姻,並批准了雙方就其女兒丙親權行使以及財產分割形式的協議(肯定的是,就位於澳門的、現予審查及確認的裁判第三點中標示的不動產分割協議,僅具債權效力)。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
陳廣勝(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表決落敗,聲明如下)
表決聲明
以本訴訟請求審查及確認“蒲田市中級法院判決,該判決批准合意離婚及關於未成年丙親權規範及原告及被告為著在澳門生效之權力的共同財產分割形式的協議”;(見卷宗第2頁至第5頁訴狀最後部分)。
在分割標的的共同財產中,其中之一(一處獨立單位)位於[地址(1)],聲請人在訴狀中述稱有關裁判中將該不動產“判給男方”,即本案被聲請人。
同樣,經閱讀,發現該判決(聲請人提供了公證書)載有有關不動產“轉而屬於男方”;(參閱第7頁至第9頁)。
儘管如此,肯定的是,經合規範地傳喚,被聲請人沒有提出反對,故認為應給予聲請的審查,承認有關裁判的標的,但解釋道,被批准的、位於澳門的不動產分割協議只具有債之效力。
考慮到藉這項裁判(雖然以“評注”的方式為之)實際上只是部份審查及確認蒲田法院作出的判決,我們認為不存在理由 — 事實上或法律之理由 — 認為這樣做是有道理的,故在該部分不能贊同我的同事採納的解決辦法。
確實,正如所見,我認為“事實上之理由”似乎並不存在。因為在判決中沒有一處推導出該判決只希望藉以賦予作出的分割以債之效力,倒是應當認定(正如所述稱,且我們相信已獲證實符合該判決);藉作出的裁判已經標示的澳門之不動產已被“判給”被聲請人,“轉而屬於”被聲請人。因此,我認為,似乎應當承認其不僅有債之效力,而且有“移轉”效力。
我們認為“法律上的理由”(雖然沒有提出來)也不存在。相反,顯示已完全遵守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為著澳門以外判決的審查及確認效果而窮盡列舉的前提,尤其(特別適用於本案之)c項規定的要件。正如我們一向認為,不應當將從中作出本案判決的“程序”定性為“有關位於澳門的不動產之物權的訴訟”(參閱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a項),(該訴訟本身不應當混淆於所謂物權之“移轉”效力),絲毫不損及本地法院之專屬權限(參閱第64/2001號案件的2001年12月13日合議庭裁判所附表決聲明以及第8/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7日合議庭裁判,其中審理了對於前引裁判所提起的上訴並載明:“只要訴訟的基礎是物權的所有權或擁有權,只要訴訟中的根本問題是物權的具有或擁有,同時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旨在透過訴訟實現的個人關係,換言之,如果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導致被告必須把物交付予原告的個人關係,則該訴訟屬於不動產的物權有關的訴訟”以及“在離婚訴訟中,由於雙方解除婚姻關係,法官決定其中一個當事人把夫妻的不動產的一切權利轉移給另一個當事人,則該離婚訴訟的這一部分不屬不動產方面的物權訴訟。”
最後,我們還擬表明,對於澳門以外法院作出的一份判決的審查及確認,只是承認其具執行力,對於裁判本身不作任何增加及變更,因此,我們認為,對於裁判之範圍作出據稱的“依職權澄清”甚為不當。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2003年11月13日於澳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