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司法上訴
  原告的正當性

摘要
  
  一、具有提起司法上訴的正當性的,是那些擁有被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侵害之權利或受法保護利益的人,又或那些在被撤銷爭執行為擁有直接、個人及合法利益的人。
  二、所謂直接利益,就是當上訴理由成立意味著撤銷法律行為或宣告該行為無效,且該行為妨礙滿足上訴人的要求,因其後果是使該利益在其權利義務範圍得到即時、立即及實際的反映;所謂個人利益,就不是普遍的或非個人的利益,且不應將一般利益或第三者利益混淆,或者說就是上訴理由成立會在其本身的權利義務範圍得到有利的反映;所謂合法利益,就是當上訴理由成立所產生的用途不受法律秩序譴責。
  三、這裡談到的利益有別於訴訟利益或程序利益。後者是一個訴訟前提,同樣也表現為一種延訴抗辯,但它實質上旨在確定一個當事人訴諸法院的條件,而該人所援引的權利本身未賦予其申請司法保護的能力,換句話說就是提起訴訟的利益,尋求的僅僅是司法保護的需要和手段的妥當。
  四、上訴人獲得批准聘用非本地工人,但之後見到受僱者要求取得居留證的申請不獲批准。對於該駁回批示,上訴人沒有正當性提出司法上訴,因為上訴人並不是因該行政行為而損害到主觀權利的擁有人,且在撤銷該行為中不具有個人及直接的利益。

  2003年11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6/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澳門居民,根據5月16日的第49/GM/88號批示,2002年10月向經濟財政司司長申請菲律賓國民乙以非本地勞工身份擔任家務助理職務。
  2002年10月24日司長透過批示批准有關聘用為期一年,可續期,依職權被命令把該批示通知澳門治安警察局以便作出“適當處理”。
  2003年1月15日澳門治安警察局代局長透過批示,不批准發出非本地居民身份證予乙的申請,其理據是因為該工作人員於1999年5月5日,因觸犯禁止再次入境罪被判處9個月,並緩刑2年執行。
  甲對該批示於2003年5月29日向保安司司長提起訴願。
  基於治安警察局代局長2003年7月8日的報告,保安司司長於2003年7月15日作出裁決,裁定訴願理由不成立(第50頁)。
  甲對保安司司長的裁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的行為,其理據如下:
  — 違反舉報及事前聽證權的原則;
  — 違反行為理由說明的義務;
  — 違反平等原則;
  — 違反適度原則;
  — 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
  — 違反公正原則;
  — 違反貫徹公共利益的原則;以及
  — 違反合法性的原則。
  經傳喚後被上訴實體提出首先對上訴人的不正當性提出抗辯,使之不能成為該撤銷被訴行為當中具有直接及個人權益的當事人。
  該答辯經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沒有對所提出的抗辯作出回應。
  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初步的意見書中同意該不正當性的抗辯。
  助審法官作出法定檢閱,尤其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62條第2款的規定審議該抗辯。
  現作出決定。
  本案唯一須要解決的問題是上訴人作為私人的正當性的問題。
  有關私人正當性的問題,《行政訴訟法典》規定如下:
  第33條
  (提起司法上訴之正當性)
  下列者具有提起司法上訴之正當性:
  a)自認擁有被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侵害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又或指稱在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時有直接、個人及正當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
  b)擁有民眾訴訟權之人;
  c)檢察院;
  d)法人,就侵害其有責任維護之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亦具有上述正當性;
  e)市政機構,就影響其自治範圍之行為亦具有上述正當性。
  該條文為正當當事人引入兩個可供選擇的條件:
  其中一個條件是受行政行為侵害的主觀合法權益或利益的擁有人。
  另一個條件是對於受爭議行為撤銷方面擁有直接、個人及正當利益的私人。
  在保護主觀立場時,私人對於損害性的行為被賦予司法爭執權,當其受到行政當局的行為影響時;或對於司法上訴,上訴人被認為具有主動的合法性,當被爭執的行為有可能對主觀的法律立場產生損害,或那些對其撤銷具有直接個人及合法權力的人。
  在其司法上訴中,私人提起司法上訴的正當性而為了取得非法行政行為的撤銷,並不需要基於持有主觀權利,可以只基於直接、個人及正當的利益受損。
  因此,正當性在於顯示在撤銷行為中的直接,個人和正當的利益,或在訴狀的內容中揭示了由主觀法律立場的該行為造成的損害。
  所謂直接利益,就是當上訴理由成立意味著撤銷法律行為或宣告該行為無效,且該行為妨礙滿足上訴人的要求,因其後果是使該利益在其權利義務範圍得到即時、立即及實際的反映;所謂個人利益,就不是普遍的或非個人的利益,且不應將一般利益或第三者利益混淆,或者說就是上訴理由成立會在其本身的權利義務範圍得到有利的反映;所謂合法利益,就是當上訴理由成立所產生的用途不受法律秩序譴責。1
  我們也談到,利益的現實性意味著正當性需要以行為作出的那一刻衡量,並確切需要考慮該行為在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內所直接產生的法律效果,換句話說,“正當性的訴訟前提並不能以純粹的判斷為基礎,又或者以一些預期鑑於行為因訴訟撤銷而之後接納的結果為基礎”2。
  如果上訴人與其期望獲勝的主張之間又或者與其請求撤銷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之間不存在一種擁有權的關係,那麼利益就不屬於上訴人個人或本人了,因此,須排除那些透過請求撤銷行為而得到的有用性反映在第三者的權利義務範圍內的人士。3
  這裡談到的利益有別於訴訟利益或程序利益。
  後者是一個訴訟前提,同樣也表現為一種延訴抗辯,但它實質上旨在“確定一個當事人訴諸法院的條件,而該人所援引的權利本身未賦予其申請司法保護的能力”4,換句話說就是提起訴訟的利益,尋求的僅僅是司法保護的需要和手段的妥當”。5
  本案中,上訴人獲得批准聘用非本地工人,但之後見到受僱者要求取得居留證的申請不獲批准,這是該工人可以在本地區工作的必須條件。
  因此,明顯不過的是上訴人並非因該行政行為而損害到主觀權利的擁有人,因看不到其在撤銷該行為中有個人及直接的利益,因此應被視為不具有正當性。
  基此,中級法院決定駁回甲提出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建雄

1 Marcello Caetano教授:《Princípios Fundamentais de Direito Administrativo》,1977年,第560頁至第561頁。本中級法院第1195號案件I的2000年2月17日合議庭裁判。
2 Lino J. B. R. Ribeiro:《Manual Elementar de Direito Processual Administrativo》,第1卷,司法官培訓中心,1996-1997年度,第90頁。
I《裁判匯編》,2000年,第1卷,第43頁起及續後數頁(編者註)。
3 同上。
4 M. Teixeira de Sousa教授:《O interesse processual na acção declarativa》,里斯本,1989年,第35頁。
5 參閱本中級法院的上述合議庭裁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