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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民事訴訟
  事實事宜
  合議庭決定之修改
  說明書的可變更性
  確鑿事實之矛盾
  重新審理
  
摘要
  
  一、如果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現行法典第629條)規定之情形,尤其對所提出的答問題的回答被視作相互矛盾時,原審法院合議庭的審判得被修改或撤銷。
  二、如果相互對立之當事人就同樣的事物陳述了相反的事實,那麼此等事實雖然可被同時納入答問表中,但卻不能同時作為確鑿之事實情狀被記載,更不能在其中一項事實載於說明書的情況下,對另一項事實進行答問。
  三、如果法院必須就這一事宜進行答問,那麼就意味著已經查明相互矛盾的分條縷述事實且不得將之帶入詳述表。
  四、《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現行法典第629條)在允許撤銷合議庭裁判以提出新的答問題時,其前提是有必要查明由當事人分條縷述的、相互矛盾的且對於裁判屬重要的實體事實。
  五、對說明書及答問表的確定,不論是否存在聲明異議,也不論就該聲明異議作出之批示是否存在上訴,均不導致訴訟關係上的裁判已確定案件。之前對事實事宜作出的甄選,可以在嗣後、特別是透過上訴被改變(如出現允許如此為之的情形)。

  2003年11月13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62/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有限公司(住所位於XXX,以第XXX號在澳門商業暨汽車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註冊)在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澳門初級法院),以通常程序提起宣告給付之訴,狀告乙有限公司(住所位於XXX,以第XXX號在澳門商業暨汽車登記局第XXX冊第XXX頁註冊),請求判令被告:
  — 向原告支付合同地位讓與價金港幣28,344,930.71元;
  — 向原告支付在1995年7月31日到期之法定利息港幣8,966,395.35元;
  — 向原告支付與此同時到期及直至完全支付債務止的將到期利息,均以法定利率計算;
  — 支付訴訟費用、印花稅及應得到的訴訟代理費。
  被告提出反駁,請求針對其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舉行審判聽證後,合議庭視下述事實情狀為確鑿:
  1.透過1980年12月16日在財政局私人公證員第XXX號公證冊第XXX頁起之公文書,澳門政府以租賃及豁免公開拍賣方式,向丙有限公司批出了一塊面積為43,800平方米的、位於氹仔的土地,應用建造一個商住及工業建築群。
  2.透過1984年4月16日訂立的協議,承批人丙有限公司與現原告聯營發展在上述土地上進行的名為XXX花園的不動產建設的第1期工程,該第1期工程由4棟樓(被命名為A1、A2、A3及A4)及停車場組成。
  3.透過這一合同,由原告發展該建設的第1期並對丙有限公司負責,並負責獲取財政支持、進行施工及不動產的銷售。
  4.但是,價金透過雙方協議訂定。
  5.該合同標的可利用之總面積約為20萬平方英呎。
  6.原告向丙有限公司支付的給付價金,被約定為每平方英呎之可利用面積40港元。
  7.透過1991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協議,原告向被告讓與了(且被告也取得了)XXX花園該第1期第二組塊(即A3及A4座)的建設權利,而這一權利根據1984年4月16日與丙有限公司訂立的合同,原本屬於原告。
  8.根據這一協議,被告負責XXX花園該第1期第二組塊的發展成本及費用,包括基建工程及不動產建設所衍生的費用、向專業技術人員支付的費用及建設發展所必需的其他費用,同時還負責有關建設的財政貸款以及在工程完結後單位及車位的銷售。
  9.在該協議中,被告承諾向原告支付一項金額為港幣3,200萬元的對等給付,其方式如下:
  a)在協議訂立之日(1991年7月1日)支付港幣1,900萬元;
  b)其餘的港幣1,300萬元分四期按季度支付(每期港幣325萬元),在協議訂立後的90日內付清。
  10.該等季度性給付因此在1991年9月29日(第1期)、1991年12月28日(第2期)、1992年3月28日(第3期)及1992年6月26日(第4期)到期。
  11.在1991年7月1日當日,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了第二項協議,而丙有限公司也參與其中。在該協議中約定A3及A4座的相關工程(第1期第二組塊)由被告執行。
  12.此外還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經支付的、與XXX花園A3及A4座發展有關的所有額外成本,此等成本將包含在讓與價金中。
  13.原告是一間在1983年設立的公司,注冊資本澳門幣10萬元,目前僅有兩名股東,即丁及其妻子戊,他們也是該公司僅有的兩名經理。
  14.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港幣28,344,930.7元之金額,但是從未成功,因為後者一直拒絕支付。
  15.被告是一間丁先生(他是承批人公司之董事長及原告的股東)透過他人擁有利益的公司。
  16.雖然他不正式以股東或經理身份出現。
  17.他擁有廣泛的權利,尤其他是被許可動用被告銀行帳戶的人士之一。
  18.己先生過去及現在也是被告的股東,他還是被原告聘用進行施工的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東。
  19.庚有限公司是實際建造了XXX花園城市小區第1期A1及A2座的公司。
  20.由於多種原因,不論是原告還是丁均亦從該公司收取了多筆款項。
  21.1988年11月19日,原告承諾向庚有限公司出售A1及A2座的全部獨立單位及車位,價金為港幣28,596,480元。
  22.原告及庚有限公司在該日訂立了兩份合同,一項為預約買賣合同,價金為港幣28,596,480元。
  23.另一項是由原告提供顧問的合同,價金為港幣1,403,520元。
  24.庚有限公司在1988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港幣50萬元;
  25.1988年12月15日,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港幣929,824元;
  26.庚有限公司在1989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港幣1,429,824元;
  27.這些金額是A1及A2座單位的銷售金額。
  28.庚有限公司在1989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港幣70萬元;
  29.庚有限公司在1989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港幣1,760元;
  30.庚有限公司在1989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港幣701,760元;
  31.此等金額是上述顧問合同中約定的金額;
  32.庚有限公司在1989年2月3日向持票人出具了兩張支票,金額分別為港幣724,893.33元及港幣694,893.33元;
  33.丁本人在此之前請求庚有限公司支付港幣400萬元及港幣180萬元,並分別在1990年8月29日及1990年10月13日收取。
  34.原告對庚有限公司尚欠有A1及A2座的建築費及其他債務,金額不詳。
  35.原告與被告在1991年7月1日訂立合同後,原告向被告讓與了他以前面對承批人丙有限公司而持有的權利。
  36.對第9項答問題的回答已獲證明。(在該協議中,被告承諾向原告支付一項金額為港幣3,200萬元的對等給付,其方式如下:
  a)在協議訂立之日(1991年7月1日)支付港幣1,900萬元;
  b)其餘的港幣1,300萬元分四期按季度支付(每期港幣325萬元),在協議訂立後的90日內付清。)
  37.庚有限公司因取得A1及A2座而支付的價金,構成乙有限公司針對原告的一項債權。
  38.這一債權(它與庚有限公司針對原告而擁有的其他債權一起,總計港幣1,900萬元)被原告及被告視作在合同訂立之日已經支付。
  39.面對承批人,被告對原告既有權利的取得前提是:將承批人丙有限公司收取的、且來自預約買受人支付之價金的收入轉移給被告。
  40.因為承批人已經將A1、A2、A3及A4座全部售予原告。
  41.此等價金中的一部分(金額不詳)仍由丙有限公司占有,因此嗣後必須將價金餘額在此等款項中扣除。
  42.這一點經原告同意已經進行。
  合議庭主席撰寫了判決並裁判:
  — 針對被告要求其支付港幣15,344,930.71元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 至於其餘請求,即針對其餘港幣1,300萬元之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在判決執行中結算的金額,該金額另加從上文II.9點考慮之日期起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到期利息及將到期利息。
  針對被告之請求理由不成立部分的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其餘部分的訴訟費用由兩人平均承擔,並由結算階段查明的金額中支付。
  雙方當事人均對裁判不服,提起上訴,其理由闡述分別如下:
  原告之上訴
  1.對於應交付的1991年7月1日之合同價金港幣28,344,930.71元之支付,上訴人從來沒有給出受領證書;
  2.作為債的消滅方式,依據1966年《民法典》第847條第1款之規定,抵銷的前提是存在著兩個人,他們相互為債權人及債務人。
  3.庚有限公司支付給上訴人的款項,根據1988年11月19日關於A1及A2座之預約買賣合同,不構成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之債權。
  4.卷宗中未證明被上訴人就1991年7月1日合同要求支付的價金,向上訴人作出了任何支付。
  5.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支付之債因某種原因而消滅。
  6.正如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46條第4款所要求的那樣,對第24項答問題的回答,應被視作無載明,因為依據1966年《民法典》第376條第1款,它明確抵觸被雙方當事人簽署的私文書所證明的事宜。
  7.1991年7月1日之合同僅僅對A1及A2座作出處分,但是將A3及A4座排除在外。
  8.正如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46條第4款所要求的那樣,對第27項及第28項答問題的回答應被視作無載明,因為其含有結論性事宜及法律上的事宜。
  9.1991年7月1日的合同並未對上訴人設定向被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之債。
  10.依據1966年《民法典》第342條第2款,應由被上訴人作出理由陳述並證明上訴人權利之消滅原因是存在的,但是他未能這樣做。
  11.因此,被上訴的判決錯誤適用了1966年《民法典》第342條第2款、第376條第1款以及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46條第4款(現行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中所含的規範。
  請求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判決,並判令起訴狀中針對被上訴人提出的請求理由成立(但支付港幣1,300萬元餘款的部分除外,應在該餘款中扣除由承批人丙有限公司截留的A3及A4座的銷售款)。
  
  被告之上訴
  被告提交了兩份文書,一份是與上訴理由陳述一併提交的針對性理由陳述,乃是因為他被視作第2上訴人及出於謹慎起見而提交;另一份僅僅是對原告之上訴的針對性理由陳述。
  在第一份文書中表示:
  1.在本訴訟中,甲有限公司/現被上訴人要求乙有限公司/現上訴人支付港幣28,344,930.71元,該金額是上述公司在1991年7月1日訂立讓與合同時約定的價金的一部分。
  2.透過該合同,被上訴人讓與(且上訴人取得)了建造XXX花園第1期第二組塊(第A3及A4座)的權利。根據早前被上訴人與該土地的承批人丙有限公司訂立的合同,被上訴人取得該建設第1期(第A1、A2、3及A4座)的全部權利,因此上文所述的權利原本屬於被上訴人。
  3.根據所訂立的合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約定讓與價金由被上訴人支付,金額為港幣3,200萬元。
  4.原審法官在對爭訟進行審理及裁判時,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讓與合同訂立的當日,均認定價金中的港幣1,900萬元已經支付,因此判令上訴人在餘款支付方面,支付判決執行中作出結算的金額。
  5.但是,根據已被視作或證明的事宜,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同樣應該已認定所欠的價金餘款已被支付,因此本上訴的標的,僅僅是被上訴的判決中關於判令上訴人支付嗣後結算金額之部分。
  6.的確,在本訴訟中已經證實,在1991年7月1日現被上訴人與現上訴人訂立合同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不僅已經讓與了關於A3及A4座的權利,而且讓與了他面對承批人丙有限公司而對A1及A2座擁有的權利(參閱對第24項答問題的回答)。
  7.另一方面,還證實面對承批人丙有限公司,乙有限公司/現上訴人對甲有限公司/現被上訴人既有權利的取得前提是:將承批人丙有限公司收取的、且來自預約買受人支付之價金的收入轉移給乙有限公司,因為承批人已經將第A1、A2、3及A4座全部售予甲有限公司(對第29項及第30項答問題的回答)。
  8.更有甚者,已經證實此等價金中的一部分(金額不詳)仍由丙有限公司占有,因此嗣後必須將價金餘額在此等款項中扣除。而這一點經甲有限公司/現被上訴人同意已經進行(對第31項及第32項答問題的回答)。
  9.儘管沒有對丙有限公司尚佔有的確切金額予以證明,但是事實是:該證據已無關緊要,因為已經證明價金餘款已經確實從該等款項中扣除,這必然意味著該等金額高於價金餘款。
  10.因此,與被上訴的判決所堅持的相反,從對第31項及第32項答問題的回答中(它們與起訴狀的第51條及第52條分別相同),明顯顯示雙方當事人曾約定讓與價金之餘款將從丙有限公司截留的款項中扣除,之後發生的實際情況也是如此。
  11.此等事實(協議及之後作出的實際扣除)本身就可資得出肯定結論認為,被上訴人不再欠上訴人任何東西,因此針對被上訴人提出的支付任何款項的請求,其理由均不成立。
  12.但是,原審法官不這樣認為,並裁定判令現上訴人支付在判決執行中結算的金額,且為此使用了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2款之規定。
  13.這一規定將1966年《民法典》第564條第2款含有的規則移植到訴訟層面,規定:如在作出判令時損害不可確定,則須留待以後方就有關損害賠償作出決定。
  14.但是,正如學說及司法見解所教導,如果法院可以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判令支付在結算中查明的款項,那麼首先必須肯定已經查明了此等損害且查明了被告對該等損害予以損害賠償的責任(雖然不了解其真正的責任範圍有多大)。
  15.請注意:上述的不了解應由於下述情況造成,即:在作出判令之日,雖然已經證明損害之存在,但是據以查實其金額的所有必要的事實及要素尚未被查明;而不是因為對所發生且被陳述的事實無法予以證明而造成的。
  16.被上訴的判決得出結論認為,對於查明被上訴人所蒙受的損失不肯定,因為已經明確承認,根據結算結果,也許查明的金額為負數,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之損失。
  17.相應地,在不存在這一肯定性的情況下,法院不得判令上訴人支付判決執行中的結算金額,因此,該判決是在“沒有其他更為公正的解決辦法的情況下”作出的,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61條第2款及《民法典》第564條第2款、第4款及第8款的規定。
  18.最後應澄清: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協議(透過該協議,在丙有限公司收到的收入方面,他們接受將前者作為債權人的債權與後者的債權 — 即讓與價金 — 相互抵銷),並無任何荒謬或不合法之處,它是一項合同抵銷,為學說所承認,並且根據私人自主性原則及1966年《民法典》第405條及第406條,是被明確接受的。
  19.因此,本上訴應被裁定理由成立,並相應地對被上訴之判決中判令上訴人支付判決執行中結算的金額這一部分予以變更,由另一項認定上訴人同樣已經支付了讓與之價金餘款的判決取而代之。
  對於對立當事人的上訴,雙方均提出了針對性理由陳述:
  被告以獨立文書提出針對性理由陳述:
  1.原審法官裁定,要求被告(乙有限公司/現被上訴人)根據與原告(甲有限公司/現上訴人)在1991年7月1日訂立的讓與合同中確定的第一期給付而支付港幣15,344,930.71元這一請求理由不成立(被上訴之判決的第一部分)。原審法官的這一裁判並非像上訴人所指出的那樣,以合同本身載明的上訴人的任何受領聲明為依據。
  2.對於該裁判而言,具有決定性的首先是這樣一項被合議庭視作獲證明的事實(參閱對第27項及第28項答問題的回答):雙方當事人在訂立該合同的當日,均認定合同中規定的第一期付款港幣1,900萬元已經支付。被上訴的判決只是在這一意義上才談及“受領證書”。
  3.雙方當事人的該協議本身,的確足以對被上訴之判決中載明的結論(即: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期價金之債在該日消滅)予以理由說明。
  4.但是,在對該協議的潛在內容予以澄清時,合議庭還將下述事宜視作已獲證明,即:透過1991年7月1日訂立的該讓與協議,被上訴人取得了XXX花園項目A1、A2、A3、A4座的發展權利(包括收取相關收入的權利),該權利是相關土地的承批人丙有限公司給與他的(對第24項答問題的回答)。
  5.還證實:在上訴人甲有限公司承諾向建築商庚有限公司出賣A1及A2座全部獨立單位及車位的情況下(對第9項答問題的回答),後者為了取得此等樓宇而支付的價金,構成被上訴人乙有限公司的一項債權(對第26項答問題的回答)。
  6.事實上,由樓宇銷售所產生的所有款項,不論是承批人丙有限公司截留的款項(對第29項至第31項答問題的回答),還是由上訴人(從庚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項,均構成被上訴人的債權,這不是因為“一種巧妙的換手”,而是因為與上訴人訂立的讓與合同而造成的。
  7.另一方面,還證明建築商庚有限公司針對上訴人持有債權(對第23項答問題的回答),其金額加上已經支付的承諾價金,總計為港幣1,900萬元(參閱對第27項答問題的回答)。
  8.換言之,已被合議庭視作獲證明的,不僅是存在著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庚有限公司的債權,而且各方當事人還已經約定相互抵銷。因此,在對第27項及第28項答問題的回答與對其餘答問題的回答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
  9.認為對第27項及第28項答問題的回答本身含有某種結論或法律上的事宜之說,是與事實不符的。因為,與上訴人所指稱的相反,其中沒有顯示任何“雙方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而只是顯示了他們約定對於已獲證實的相互債權予以抵銷,而這明顯屬於事實事宜。
  10.是獨任庭而非合議庭(“上訴人混淆了兩者的管轄權”),透過對已獲證明的事實的法律適用,並因相關的前提具備而得出結論認為,已經存在債權之抵銷,故認定被上訴人支付港幣1,900萬元之債消滅。
  11.同樣,與上訴人所指稱的相反,就事實事宜作出裁定的合議庭裁判對第24項答問題給出的回答,與卷宗中調查的大量證據完全吻合,並首先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1991年7月1日在兩者之間訂立的讓與合同(即起訴狀附入的第5號文件)相吻合。
  12.的確,在合同第1款及第2款明確針對XXX花園第I期第二組塊(A3及A4座)的同時,據以移轉擁有收入權利的第4款所整體針對的是“樓宇及建造”,同時該合同乃是明確基於這樣一個前提:“甲有限公司有權發展XXX花園第I期共4座住宅塔樓”(合同之a項)。
  13.另一方面,被上訴人確實已經支付了4座樓宇的發展權價金,因為依據合同第5款並鑑於合同a項及b項的前提,合同中規定的價金包括上訴人甲有限公司在訂立合同之日前作為權利人擁有的一切權利。
  14.因此結論是:合議庭在將下述事宜(即:將上訴人透過與被上訴人在1991年7月1日訂立的合同,向被上訴人讓與了其此前面對承批人所擁有的一切權利,包括收取A1及A2座銷售收入的權利 — 第24項答問題)視作已獲證明時,是正確的。
  15.原審法官透過對已獲證明的事實的法律適用,認為被上訴人支付合同規定的第一期價金之債已告消滅,將其從這部分請求中開釋,也是正確的。
  16.至於被上訴之判決第二部分據以表態的價金餘款(港幣1,300萬元),由於已經證明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訂立的讓與合同所針對的是XXX花園第1期的四座樓宇,因此像上訴人所期望的那樣,期望判令被上訴人支付該等金額是沒有意義的,因為該款項僅僅是從丙有限公司截留的A3及A4座售樓款中抽取的金額。
  原告在針對性理由陳述中僅僅表示:
  1.被告提起的上訴是惡意訴訟的完整例子。
  2.被上訴的判決不具有被告所指責的瑕疵。
  請求裁定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裁判。
  助審法官的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關於事實事宜,下述事實情狀被視作確鑿,它表現為三種先後產生的且相互聯繫的合同關係:
  一、原告與丙有限公司的關係
  — 原告是一間在1983年設立的公司,注冊資本澳門幣10萬元,目前僅有兩名股東,即丁及其妻子戊,他們也是該公司僅有的兩名經理(第13項獲證明之事實)。
  — 透過1980年12月16日在財政局私人公證員第XXX號公證冊第XXX頁起之公文書,澳門政府以租賃及豁免公開拍賣方式,向丙有限公司批出了一塊面積為43,800平方米的、位於氹仔的土地,應用建造一個商住及工業建築群(第1項獲證明之事實)。
  — 透過1984年4月16日訂立的協議,承批人丙有限公司與現原告聯營發展在上述土地上進行的名為XXX花園的不動產建設的第1期工程,該第I期工程由4棟樓(被命名為A1、A2、A3及A4)及停車場組成(第2項獲證明之事實)。
  — 透過這一合同,由原告發展該建設的第1期並對丙有限公司負責,並負責獲取財政支持、進行施工及不動產的銷售(第3項獲證明之事實)。
  — …承批人已經將全部A1、A2、A3及A4座售予原告(第40項獲證明之事實)。
  — 但是,價金透過雙方協議訂定(第4項獲證明之事實)。
  — 該合同標的可利用之總面積約為20萬平方英呎(第5項獲證明之事實)。
  — 原告向丙有限公司支付的給付價金,被約定為每平方英呎之可利用面積港幣40元(第6項獲證明之事實)。
  
  二、原告與庚有限公司的關係
  — 由於多種原因,不論是原告還是丁均亦從庚有限公司收取了多筆款項(第20項獲證明之事實)。庚有限公司是實際建造了XXX花園城市小區第1期A1及A2座的公司(第19項獲證明之事實)。1988年11月19日,原告承諾向庚有限公司出售A1及A2座的全部獨立單位及車位,價金為港幣28,596,480元(第21項獲證明之事實)。
  — 原告及庚有限公司在該日訂立了兩份合同,一項為預約買賣合同,價金為港幣28,596,480元(第22項獲證明之事實);另一項是由原告提供顧問的合同,價金為港幣1,403,520元(第23項獲證明之事實)。
  — 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
  i.在A1及A2座單位的銷售金額方面(第27項獲證明之事實):
  a)在1988年11月19日支付了港幣50萬元(第24項獲證明之事實);
  b)在1988年12月15日支付了港幣929,824元(第25項獲證明之事實);
  c)在1989年1月6日支付了港幣1,429,824元(第26項獲證明之事實);
  ii)在前文所述的顧問合同約定的金額方面(第31項獲證明之事實):
  a)1989年1月18日支付了港幣70萬元(第28項獲證明之事實);
  b)1989年3月2日支付了港幣1,760元(第29項獲證明之事實);
  c)1989年3月2日支付了港幣701,760元(第30項獲證明之事實);
  — 庚有限公司在1989年2月3日向持票人出具了兩張支票,金額分別為港幣724,893.33元及港幣694,893.33元(第32項獲證明之事實)。
  —丁本人在此之前請求庚有限公司支付港幣400萬元及港幣180萬元,並分別在1990年8月29日及1990年10月13日收取(第33項獲證明之事實)。
  — 原告對庚有限公司尚欠有A1及A2座的建築費及其他債務,金額不詳(第34項獲證明之事實)。
  
  三、原告與被告的關係
  — 被告是一間丁先生(他是承批人公司之董事長及原告的股東)透過他人擁有利益的公司(第15項獲證明之事實),雖然他不正式以股東或經理身份出現(第16項獲證明之事實)。他擁有廣泛的權利,尤其他是被許可動用被告銀行帳戶的人士之一(第17項獲證明之事實)。己先生過去及現在也是被告的股東,他還是被原告聘用進行施工的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東(第18項獲證明之事實)。
  — 透過1991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協議,原告向被告讓與了(且被告也取得了)XXX花園該第1期第二組塊(即A3及A4座)的建設權利,而這一權利根據1984年4月16日與丙有限公司訂立的合同,原本屬於原告(第7項獲證明之事實)。
  — 根據這一協議,被告負責XXX花園該第1期第二組塊的發展成本及費用,包括基建工程及不動產建設所衍生的費用、向專業技術人員支付的費用及建設發展所必需的其他費用,同時還負責建設的財政貸款以及在工程完結後單位及車位的銷售(第8項獲證明之事實)。
  — 在該協議中,被告承諾向原告支付一項金額為港幣3,200萬元的對等給付,其方式如下:
  a)在協議訂立之日(1991年7月1日)支付港幣1,900萬元;
  b)其餘的港幣1,300萬元分四期按季度支付(每期港幣325萬元),在協議訂立後的90日內付清(第9項獲證明之事實)。該等季度性給付因此在1991年9月29日(第1期)、1991年12月28日(第2期)、1992年3月28日(第3期)及1992年6月26日(第4期)到期(第10項獲證明之事實)。
  — 在1991年7月1日當日,在原告與被告之間訂立了第二項協議,而丙有限公司也參與其中。在該協議中約定:
  — A3及A4座的相關工程(第1期第二組塊)由被告執行(第11項獲證明之事實);
  — 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經支付的、與XXX花園A3及A4座發展有關的所有額外成本,此等成本將包含在讓與價金中(第12項獲證明之事實)。
  — 原告與被告在1991年7月1日訂立合同後,原告向被告讓與了他以前面對承批人丙有限公司而持有的權利(第35項獲證明之事實)。
  — 庚有限公司因取得A1及A2座而支付的價金,構成乙有限公司針對原告的一項債權(第37項獲證明之事實)。這一債權(它與庚有限公司針對原告而擁有的其他債權一起,總計港幣1,900萬元)被原告及被告視作在合同訂立之日已經支付(第38項獲證明之事實)。
  — 面對承批人,被告對原告既有權利的取得的前提是:將承批人丙有限公司收取的、且來自預約買受人支付之價金的收入轉移給被告(第39項獲證明之事實)[因為承批人已經將A1、A2、A3及A4座全部售予原告(第40項獲證明之事實)]。
  — 此等價金中的一部分(金額不詳)仍由丙有限公司占有,因此嗣後必須將價金餘額在此等款項中扣除(第41項獲證明之事實)。
  — 這一點經原告同意已經進行(第42項獲證明之事實)。
  —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港幣28,344,930.7元之金額,但是從未成功,因為後者一直拒絕支付(第14項獲證明之事實)。
  審理如下:
  正如所知,依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本上訴法院不僅審理事實上的事宜,而且審理法律上的事宜。
  依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現行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上訴法院得變更或者撤銷原審法院所作之裁判。
  從上文所引述的事宜中,確實發現存在相互矛盾的事實,這一矛盾表現在載明了兩組相互抵觸的事實 — 一組是第7項獲證明的事實(對應於詳述表G項),另一組由第35、37及38項獲證明的事實組成(對應於對第24、26、27及第28項答問題的回答)— 尤其是在第7、35及37項被證明的事實(對應於詳述表G項及對第24及第26項答問題的回答)之間,即下述事實之間:
  “— 透過1991年7月1日原告與被告訂立的協議,原告向被告讓與了(且被告也取得了)XXX花園該第I期第二組塊(即A3及A4座)的建設權利,而這一權利根據1984年4月16日與丙有限公司訂立的合同,原本屬於原告;
  — 原告與被告在1991年7月1日訂立合同後,原告向被告讓與了他以前面對承批人丙有限公司而持有的權利。
  — 庚有限公司因取得A1及A2座而支付的價金,構成乙有限公司針對原告的一項債權。”(底線為我們所加)
  事實上,首先,合議庭同時將原告與被告分別陳述的相互矛盾的事實視作已獲證明。
  卷宗表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對原告欠有的債務,該債務是因為僅僅讓與XXX花園第I期第二組塊(“即A3及A4座”)之建設權利,而應由被告以對等給付(讓予之價金)名義支付的。
  這一點在詳述表G項中(對應於第7項獲證明的事實)已經載明。
  而被告則認為,原告向被告讓與了他以前面對承批人丙有限公司而持有的、且已同意向庚有限公司移轉的權利(答辯第41條及第42條)。
  為此,就第24、26、27及第28項作出答問後,合議庭作出了肯定性回答(對應於獲證明之事實第35、37及38項)。
  這些事實涉及對立當事人作出的相互矛盾的陳述,不能同時被載明為已告確鑿的事實情狀。
  因為詳述表G項顯示,透過1991年7月1日的合同,原告甲有限公司向被告乙有限公司讓與了A3及A4座的“建設權利”。
  但是,對第24項答問題的回答卻顯示,透過同一合同,原告向被告讓與了“他以前面對承批人丙有限公司而持有的權利”,而對第26、27、28項答問題的回答又顯示,“庚有限公司因取得A1及A2座而支付的價金,構成乙有限公司針對原告的一項債權”,“這一債權與庚有限公司針對原告而擁有的其他債權一起,總計…”。
  合議庭的此等回答,由於其裁判內容,不能不與詳述表G項相矛盾。
  肯定的是,面對此等事實事宜,無法作出一項清晰的、肯定的、穩妥的法律上的裁判,尤其在界定被確實讓與的權利方面。
  我們不僅不知道“原告以前面對承批人丙有限公司而持有的權利”是否就是“建設權利”,同時也不知道“原告以前面對承批人丙有限公司而持有的權利”是否指“建設權利”以外的其他權利,因為這兩項權利均被“1991年7月1日之合同”所提及。
  因此,我們說在這些事實之間存有矛盾,因為同一標的產生了不同的現實。
  另一方面,此等回答中所載明的裁判也與其他獲證明的事實相抵觸,尤其是與其他獲證明的事實所產生的下述事實相抵觸:
  —丙有限公司與原告(甲有限公司)聯營發展在上述土地上進行的名為XXX花園的不動產建設的第1期工程,該第1期工程由4棟樓(被命名為A1、A2、A3及A4)及停車場組成;(第2項獲證明之事實)。
  — 在(由原告甲有限公司進行)建設期間,原告承諾向庚有限公司出售A1及A2座,而後者實際建造了上述兩棟樓宇。這一建造產生了原告對庚有限公司負有的債務,金額不詳;(第19、21、34項獲證明之事實)。
  — 在原告甲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有限公司訂立了合同地位讓與合同,據以由原告向被告讓與上述第1期A3及A4座之建設權利後,還在當日訂立了另一份合同(而丙有限公司也參與其中),在該協議中約定(第11、12項獲證明之事實):
  — A1及A2座的地基及地表結構工程的全部負擔由甲有限公司獨立負責;
  — A3及A4座的建造工程轉由乙有限公司執行。丙有限公司沒有向甲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損害賠償之債;
  —甲有限公司預付的款項不是針對A1及A2座工程的,該等款項將由乙有限公司補償。丙有限公司沒有對其予以補償之債。
  我們可以說,後一項合同被視作一項對被讓與之物予以“批准”的合同,是合同地位讓與獲得效力的條件。
  根據這些獲證明的事實,很明顯我們不僅可以看到,A1及A2座不是第24項答問題之回答及詳述表G項所提及的該讓與合同的標的(因為正如合同所述,“A1及A2座的建造工程已經完全完成”— 第37頁及中文版第36頁),而且可以看到,由丙有限公司讓與的A1及A2座建設所產生的債權及債務不能成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該讓與的標的,只有甲有限公司預付的款項(該款項不是針對A1及A2座工程的)才應由作為該(1991年7月1日)讓與合同之受讓人的乙有限公司予以補償,因為正如第36頁之合同規定:“A1及A2座的地基及地表結構工程的全部負擔由甲有限公司獨立負責”。
  最重要的是:合同地位讓與標的的這一界定,見於1991年7月1日訂立的第二份合同中(該合同由本案的雙方當事人及丙有限公司訂立)。在該合同中,作為土地承批人的丙有限公司對作為基礎合同部分標的的合同地位讓與作出了批准(即嗣後同意)。因為正如所知,僅當被讓與一方同意時,讓與才是有效的。1
  事實上,面對相互矛盾的分條縷述,一旦在詳述表中發現一處,便無須對其他進行答問,更不能認為其他的已獲證明。換言之,如果法院必須就這一事宜進行答問,那麼就意味著已經查明相互矛盾的分條縷述事實且不得將之帶入詳述表。
  因此,在查明事實事宜出現矛盾的情況下,如果卷宗中載有“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尤其是書證時,上訴法院得對事實事宜作出變更(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第1款a項,現行法典第629條第1款a項)。
  但是,我們不知道合議庭在對第24、26、27及第28項答問題(對應於第35、27及第38項獲證明之事實)作出回答時,其心證的形成基礎是什麼,而且卷宗中也並未載有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要素允許對事實事宜作出一項裁判。因此,應退回第一審補正這一瑕疵。
  眾所周知,《民事訴訟法典》第712條(現行法典第629條)在允許撤銷合議庭裁判以提出新的答問題時,其前提是有必要查明由當事人分條縷述的、相互矛盾的且對於裁判屬重要的實體事實。2
  另一方面,對詳述表及答問表的確定,不論是否存在聲明異議,均不導致妨礙進行嗣後的改變的訴訟關係上的裁判已確定案件3。因此,對詳述表及答問表的確定,不論是否存在聲明異議,也不論就該聲明異議作出之批示是否存在上訴,均不導致訴訟關係上的裁判已確定案件。之前對事實事宜作出的甄選,可以在嗣後、特別是透過上訴被改變。4
  這意味著:鑑於在詳述表及答問表中的上述事實之間的矛盾,必須對該事宜進行新的審判,並重新作出相應的法律上的裁判。
  作出此裁判後,其餘問題已無需審理。
  俱經考量,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依據上文所載明者,撤銷對事實事宜作出的審判。
  訴訟費用由最終敗訴方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附表決聲明)

第62/2002號上訴案
表決聲明

  本人贊同前文合議庭裁判中的下述部分,即:撤銷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就事實作出的裁判,並相應地決定對事實事宜審判帶有瑕疵的部分予以重審,並依據新的審判結果作出新的判決。
  本人不能同意的是:本合議庭裁判沒有詳細列明原審法院在新的審判中據以作出答問的答問題是哪些。
  這是因為:為了使原審法院在新的審判中執行本合議庭裁判的命令,並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末尾部分的規定,本人認為現審法院在本合議庭裁判的主文部分,必須詳細列明並明示列舉答問題(這些答問題將從分條縷述中得出,並就它們進行新的審判)。

  賴健雄法官
  2003年11月13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 參閱最高法院的1967年3月3日合議庭裁判,由Vaz Serra註釋,載於《Rev. de Leg. e de Jur》,第111期,第35頁。
2 Abílio Ne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15版次,第975頁。
3參閱Abílio Ne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10版次,第415頁至第416頁,其中引述了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81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波爾圖中級法院的1978年3月2日及1979年3月29日合議庭裁判及科英布拉中級法院的1979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
4參閱Abílio Neto:《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10版次,第416頁,其中引述了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81年10月6日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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