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假釋
前提
摘要
一、假釋措施不是一項仁慈制度,不是一項簡單的良好獄內行為的獎勵。它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明確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這個過渡期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囚禁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二、(假釋)的(客觀或形式)前提是判處超逾6個月徒刑,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6個月;
然而,這一“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並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欲給予假釋,還要求同時具備其他前提:《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實質性)前提。
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人格的分析,取決於有強烈跡象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以及過上符合正常社會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顯然亦應考慮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維護。
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8/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現在收押於澳門監獄,不服否決給予其在未服刑期假釋的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1.上訴人服刑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02年7月14日(第105頁)。
2.在提出第二份假釋請求時,上訴人已經理解到導致首份請求被駁回的犯罪之嚴重性及多樣性(第113頁)。
6.(原文)上訴人的行為是良好的(第195頁)並對其犯罪行為有充分悔悟(第195頁及第211頁)。
7.被上訴法院的法官批示,即‘上訴人的行為維持穩定 ’,大大不同於檢察院及澳門監獄長的觀點:‘獄內行為良好,有在中國內地重新融入社會的有利條件 ’。
8.負責就第二份假釋請求製作報告書的技術員,澳門監獄長以及檢察院,對於給予上訴人假釋持贊同觀點。
9.最重要的是,卷宗所載資料顯示,上訴人出獄後將依靠家庭,家庭將協助其重新納入社會,並回到開發政府批地的地方(第115頁至第119頁及第204頁背頁)。
10.為了理解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上訴人決定在出獄後找一份正當工作,掙更多錢幫助家庭及彌補受害人損失(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9頁及其背頁及第211頁)。
11.在監獄設施內,上訴人從來沒有違反紀律(第113頁)。
12.在澳門監獄設施內上訴人喜歡學習,以閱讀書籍打發自由時間(第110頁)。
13.除了這個判罪外,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記錄。
14.在服刑期間,上訴人一直與其家庭維持通信。
15.此外,雖然上訴人犯了嚴重罪行,但被重判7年徒刑而適當處罰,而服刑時間大大超逾給予假釋需要時間。執行刑罰之目的是教育被判刑人,並令其重新融入社會,避免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16.因此,如果只是由於犯罪的嚴重性而懷疑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並相應地推定他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生活,那麼這種推定將抵觸假釋制度以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精神。
17.相反,上訴人服刑已達三分之二(按照舊制度為刑罰一半),應當推定已經受到教育並能夠重返社會。此外,澳門監獄長認為上訴人已經有能力重新融入社會(參閱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Português》,1982年,修訂版,第259頁)。
18.上訴人對犯罪深感悔悟。
19.前文闡述證實上訴人有能力及意志力適應善良生活,假釋之請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20.因此,不給上訴人假釋將抵觸《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21.此外,在前述批示中明顯存在證據調查中的錯誤,因為將上訴人獄內的‘良好行為’轉換為‘行為維持穩定 ’,這一瑕疵已經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上訴依據。”
因此,請求廢止原判並給予提前釋放替代之;(參閱第295頁至第299頁)。
在答覆中,檢察院司法官的觀點是應當判上訴理由成立;(參閱第304頁至第309頁)。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訂定的上呈方式及效果,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也主張上訴理由成立;(參閱第311頁至第313頁)。
作出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應予審理及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本卷宗得出下列對於將宣布的裁判有價值的事實:
— 1999年2月3日前澳門普通管轄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判處現上訴人以真實競合形式觸犯兩項搶劫罪,兩項詐騙罪、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文件罪,法院對其確定獨一總刑7年徒刑;
— 1997年11月14日送進澳門監獄,維持不間斷徒刑,於2002年7月14日已滿刑期的三分之二;
— 2002年8月5日,刑事預審法官透過批示否決給予其假釋;
— 重新進行程序,雖然澳門監獄長及檢察院司法官作出贊同意見,2003年8月7日再次被否決給予假釋;
— 在囚禁期間上訴人沒有任何違紀行為,如果獲釋,有工作保障,將與在福建省的父母生活;
— 除了現正服刑的判刑外,其刑事記錄證明無任何其他記錄。
法律
三、鑑於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範疇內提出的結論,認定其指責被上訴的裁判 — 2003年8月7日的批示 — 存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以及不遵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 關於指稱的“明顯錯誤”,上訴人堅稱其社會報告書中載明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原審法官不能(僅)認定其行為“維持穩定”。
我們認為似乎他不持理據。
確實,原審法官這樣做了。然而,鑑於只有當明顯應當認定法院將特定事實視為獲證實或者未獲證實時存在錯誤,其表態抵觸具完全證明力價值的證據要素或者受其約束的證據要素,或者抵觸經驗法則,方具備“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瑕疵,顯然本案並非如此。
事實上,不僅不應當認為原審法院需服從現上訴人因行為良好的前述“評價”,還必須承認這兩個表述構成(結論性)價值判斷,因此,不應當認為這是可以用以“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名義對其作出審查的“事實事宜”。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 我們現在看看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所謂不遵守。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給予假釋的“形式”或“客觀前提”是判刑超逾6個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至少已滿6個月;(第1款)。
鑑於現上訴人被判處的獨一總刑 — 7年徒刑 — 並鑑於其自1997年11月14日起不間斷徒刑,已“服完”刑期三分之二(具體日期為2002年7月14日),因此符合該前提。
然而,正如所知,這項“情節”並不足夠,因為假釋不是一項自動給予的措施,必須同時具備其他“實質”性質的前提: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規定的前提(參閱本中級法院第50/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1日合議庭裁判、第53/2002號案件的2002年4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91/2002號案件的2002年6月13日合議庭裁判、第1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第89/2003號案件、第116/2003號案件以及第133/2003號案件分別在2003年4月30日、2003年6月12日、2003年7月3日中的合議庭裁判等)。
確實,按照本院的裁判,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人格的分析,取決於有強烈跡象顯示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以及過上符合正常社會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顯然亦應考慮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之維護。(參閱本中級法院第6/2002號案件的2002年1月31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前引的2002年4月18日、2002年6月13日及2002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
作為“同時”具備的前提,欠缺其中任一前提,即刻影響給予聲請之假釋的正面決定。
因此,鑑於上文闡述,我們認為確實已經具備了前述前提。
事實上,鑑於前文構勒的事實,我們相信可以認定現上訴人獲釋後將過上符合社會生活規範的生活。事實上,在已服刑的6年期間有適當的行為,從未違反紀律或持與現作出的價值判斷不符的或不太正確的態度。
維生條件也獲保障,將與在福建省的父母一起生活,並在該地有工作保障。
關於b項要件,儘管所犯罪行“嚴重”,但發生於1997年。鑑於已經服完6年徒刑,我們認為,其獲釋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
因此,上訴理由成立。
決定
四、據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判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相應地給予上訴人請求的假釋。
不收費用。
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