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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暴露行為
  《刑法典》第165條
  刑罰份量

摘要

  由於《刑法典》第165條訂定罪狀之暴露行為罪之法定處罰應被視為極輕,可以對這樣一名嫌犯處以9個月實際徒刑:他已有犯罪前科,而其有意且主動作出的性器官暴露行為,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在未經有權人士同意下,經事先進入澳門的一所小學課室內,面對身在該處的三名女受害人作出的,此外,其暴露行為並不只是簡單地展示其性器官,而是“撥弄”該器官以造成該等受害人的恐懼,顯示這個暴露行為的實施方式具有非常強烈程度或高度的故意罪過。另一方面,這也是按照澳門社會(其絕大多數市民深受中國文化影響,眾所周知,他們對性暴露行為,尤其是在從事對女童小學教育的地方作出性暴露行為持更保守態度)的標準對一般預防有關犯罪的高度必要性作出的考慮。

  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5/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第四庭PCS-011-03-4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受審,最後被2003年7月25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65條結合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露行為罪,處以9個月實際徒刑。其中所載的事實 — 法律內容如下:
  “[…]
  II—事實
  1.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1
  2001年7月9日大約17時,嫌犯在未經位於XXX馬路[學校(1)]之校方同意下,擅自進入該校,隨後走進該校三樓的男廁。
  2
  受害人乙哭著從廁所跑出來,當時被老師和校監見到。
  3
  2002年3月19日,嫌犯在未經位於XXX大馬路XXX號之[學校(2)]校方同意下,乘該校下課時擅自進入學校,隨後嫌犯走進該校的女廁偷窺他人如廁。
  4
  2002年4月8日大約13時40分,嫌犯以同樣方式進入該校,並走進該校XXX班課室內,當時在該課室內有包括丙與丁在內的三名女學生。
  5
  嫌犯隨即在該三名女生對面坐下,除褲後露出其生殖器,並當住三名女生的面把玩其生殖器,嚴重影響該等女生之正常學習並造成其驚恐。
  6
  2002年5月2日大約15時50分,嫌犯再次擅自進入[學校(2)]內,並再次在女廁內偷看正在如廁的女學生。
  7
  2002年5月7日大約16時,嫌犯又一次擅自進入[學校(2)]內,並又一次進入女廁內偷看他人如廁。
  8
  嫌犯五次在未經有權者同意或許可之情況下,分別進入及逗留在[學校(1)]及[學校(2)],該等學校均屬設有圍障且公眾不可自由進入之地方。
  9
  嫌犯還在他人面前作出性方面之暴露行為。
  10
  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及故意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學校(1)]從來沒有對嫌犯提起申訴。
  戊,未成年人乙母親及代表,表示不欲對嫌犯提起刑事程序。
  未成年人丙由母親代表,表示欲對嫌犯提起刑事程序。
  ***
  嫌犯選擇沉默。
  ***
  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載有下列不良記錄:
  — 透過第六庭第3234/98號獨任庭普通程序1998年11月27日的判決,判處其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8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2001年7月26日批示廢止緩刑;
  — 透過第五庭PCC-084-00-5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2001年2月22日合議庭裁判,判處其觸犯《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四項犯罪,科處獨一總刑兩年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
  2.檢察院控訴書的下列事實未獲證實:
  — 嫌犯在上述男廁內見到一名約五歲大的女童(即受害人乙)正在如廁,該女童當時誤將該男廁當成了女廁。
  — 嫌犯趁該女童如廁完畢但還未穿回牛仔褲時,即進入該女童所在的廁格內,並跪在地上用舌頭隔著該女童的內褲舔其陰部。
  沒有證實任何其他控訴事實以及與確鑿的事實不符的事實。
  ***
  3.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證據以及被詢問證人的證詞。
  未成年人丙的證詞屬重要,他詳細描述了事發之日的情況,尤其嫌犯的暴露行為。
  另一方面,對於性犯罪,應強調事發之日唯一目擊證人,即受害人乙在審判聽證中不在場。
  此外,證人己及庚的聲明互相矛盾,前者堅稱是第一個到達現場者,只證實嫌犯及未成年人在洗手間內。然而這一說法被庚反駁,他斷然堅稱當時在洗手間的另一隔間內,但無人見到控訴書描述的、嫌犯對未成年人作出的猥褻行為。
  ***
  III—事實法律定性
  應當分析事實並適用法律。
  首先,面對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法院認為因證據不足,應當開釋嫌犯的性侵犯兒童罪。
  *
  關於侵入禁止公眾進入的[學校(1)],這種犯罪是半公罪性質,其刑事程序取決於告訴(澳門《刑法典》第185條及第193條)。
  *
  [學校(1)]沒有提出告訴,相應地法院須開釋嫌犯此罪。
  *
  關於暴露行為罪,澳門《刑法典》第165條規定:“在他人面前作出性方面之暴露行為騷擾他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
  從查明的事實事宜中,毫無疑問嫌犯故意在三名未成年人面前有意識地展示性器官,觸犯了該犯罪,顯示具備了被控訴的以及前述規範規定的罪狀之主客觀要素。
  ***
  找出犯罪的抽象幅度後,現在必須查明具體刑罰份量。
  在剝奪自由刑及非剝奪自由刑之間,法院先選用非剝奪自由刑(澳門《刑法典》第64條),因為罰金在本案中不能適用及充分地確保處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以及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澳門《刑法典》第40條)。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尤須考慮下列情節: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以及查明的其餘情節。
  嫌犯不是初犯,事實上,其犯罪前科表明:以前的制裁沒有產生效果,此人繼續犯罪。
  為了評核嫌犯行為的失德,宜指出,根據上述獲證明的事實,嫌犯有特別令人厭惡的行為,這就是一再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學校從事淫穢行為以損害第三人,尤其未成年人以滿足其淫慾。
  確實,這種行為不僅顯示出嫌犯之性騷擾及不正常的麻木,而且構成對公共(尤其學校)安寧及秩序的嚴重威脅。
  因此,9個月徒刑對於暴露罪是適當的。
  俱經檢閱,予以裁判。
  ***
  IV—決定
  按照上文所述並依此為據,判控訴理由部分成立,法院開釋嫌犯甲侵入禁止公眾進入的地方([學校(1)])以及對兒童性侵犯罪,判處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65條結合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暴露行為罪,處以9個月徒刑。
  適時將盒式錄影帶歸還正當所有權人。
  嫌犯還被判處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以及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的澳門幣500元金額。
  […]”(參閱卷宗第175頁至第178頁背頁原文)。
  
  二、嫌犯不服合議庭裁判判處實際徒刑的部分,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第192頁至第206頁遞交的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
  1.現上訴人指責原判在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幅度方面有法律錯誤,認為其不適度並且基於事實審理之審判錯誤。
  2.這是一個原判本來可以審理的法律問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3條第1款、第2款d項,本上訴範圍限於確定制裁及其份量部分。
  3.原判認為本來不應當送交審判的不重要的事實已獲證實及證明,使用這些事實以評估上訴人對於沒有觸犯之罪的行為失德,因此存有法律錯誤。
  4.獲證明之事實事宜第1點及第8點所載的事實正是如此,因為[學校(1)]根本沒有提出侵入禁止公眾進入的地方罪的告訴,並且此罪具半公罪性質 — 參閱《刑法典》第185條及第193條。
  5.第3、6、7點描述的事實同樣如此,因為這些事實可以構成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根據《刑法典》第193條,該罪具有半公罪性質。檢察院透過附於控訴的批示,將此部分卷宗歸檔。因為沒有提起告訴。
  6.最後,獲證明的事實事宜第3、6、7、8點也是這樣,因為[學校(2)]捨棄侵入禁止公眾進入地方罪的告訴,並獲2003年7月9日(即審判日期之前)的批示批准。
  7.儘管有上文所述,儘管因為就有關犯罪捨棄告訴或者因為沒有適時提起告訴,而不可能送交審判,原審法院在關於此罪的刑事程序消滅的情況下堅持審理之並認為已獲證實。
  8.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檢察院批准告訴之捨棄後,就不能再介入程序。同樣,在半公罪性質的犯罪中未提告訴的情況下,檢察院就不能推動程序,這正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之規定以及第37條字面的反義中所得出。
  9.檢察院不能以刑事程序推動者的身份行使訴訟,因為它不具這樣做的正當性。同樣,審判法院不能審理檢察院不能推動的事實,因為這些事實同樣不屬審判者的審判範圍,理由是,受害人(即推動刑事程序的正當當事人),無意這樣做。
  10.可以說在本案中這並未顯示嫌犯/現上訴人不利,因為他沒有被判處前述犯罪,而只被判處暴露行為罪。
  11.但是,原審法院嗣後在可適用於暴露行為罪的刑罰理由說明範疇內,卻將這些事實用於所提交的理由說明中,以‘評估嫌犯行為的失德’,並認為‘…按照前述獲證明的事實,嫌犯有一個特別令人厭惡的行為,這就是一再著魔地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學校作出淫穢行為以損害第三者(尤其未成年人)而滿足其淫慾’。
  12.明顯及顯著的是,原審法院指的是上訴人未經許可多次進入澳門學校之事實,這些事實構成侵入禁止公眾進入地方之罪,而[學校(2)]對此罪捨棄告訴,[學校(1)]則從未提起告訴。
  13.如果這個問題與令我們上訴的基本問題(即對上訴人科處的刑罰不適度)無緊密關聯,那麼這個問題本身無關緊要。
  14.因為原審法院在衡量對於暴露行為罪不重要的情景事實時(本案不應考慮之),最後從中得出了嫌犯人格及精神結構之負面形象,導致法院對嫌犯行為作出不當貶低。
  15.換言之,在為著查明可適用的刑罰之具體份量而對作出暴露行為罪的情節加以考慮時,考慮了與該罪罪狀完全無關的情節,並使此等情節反映在可適用的高度刑罰份量內,因此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第2款。
  16.原審法院沒有就下列情況作出適當的理由說明:面對著抽象刑罰為1個月至1年徒刑(或最高120日罰金)的犯罪,何以選擇實際徒刑而非罰金刑。
  17.在查明可適用之刑罰具體份量時,法院第一時間優先選用了剝奪自由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導致不適用罰金刑(同樣適用於本案)的正當理據(而根據被法院違反的《刑法典》第64條,必須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刑,並要求將法益之保護及行為人重返社會作為一般規定),同時未具體指明此等概念如何在本案中具備。
  18.此外,第一審法院還不適當地運用了累犯制度。因為在合議庭裁判的決定部分提及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65條(結合第69條及第70條)規定及處罰的暴露行為罪,處以9個月徒刑。
  19.而有關前提並不具備,因此,由於不適當地將這些法律規定適用於本案,故違反了這些法律規定。理由是:現上訴人在特別行政區曾被兩次判處,一次是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另一次是毀損罪,但均暫緩執行。
  20.在事實事宜方面,本來必須已視作證實的是:按照本案的情節,行為人是否應當因以前的判罪未能作出不再犯罪的充分警誡而被譴責,因為‘為具備累犯,必須在尊重辯論原則的情況下,對事實事宜進行調查,證明以前的判刑不足以預防不再犯罪’(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89年10月4日合議庭裁判,載於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Código Penal Anotado》,第263頁;以及1990年12月19日、1995年5月24日及2000年9月28日該院合議庭裁判)。
  21.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沒有載明這些事實。另一方面,以前的判罪性質互不相同,並且與現在的犯罪也不相同。我們認為由此得出,現上訴人被不適當地作為累犯判處。
  22.如不能運用該制度,可適用刑罰的限度仍為1個月至1年徒刑或者10日至120日罰金一般規則 — 按照《刑法典》第165條的規定。
  23.應當認為科處罰金刑對本案是適當的,而第一審法院經常忘記這一點,因為與原審法院所指的相反,該刑罰充分確保法益以及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根據《刑法典》第64條應當優先選用之,而合議庭違反了該規範。
  24.首先,因是短期徒刑(約1個月至最高1年徒刑 — 上訴人已被羈押3個月),應當預見到將科處的徒刑肯定不能避免有關規範所保護的法益(即第三人之私隱)不受侵害。如果上訴人未能適應及學會此等行為規範,如何可能發生嫌犯在作出事實直至羈押這段時間維持良好行為的情況?
  25.其次,考慮到本案的情節,這種刑期的刑罰使行為人難以融入社會,這甚至因為(我們不能忘記這點),上訴人已經按照本卷宗的命令被羈押3個月。
  26.此外,上訴人還可能被判處強制接受醫療診治及禁止進入學校的附加刑,此舉也永遠可以更有效地保護有關法益以及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
  27.正如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就葡萄牙《刑法典》第70條指出(該條文內容與澳門《刑法典》第64條相同):‘我們認為,該條款之價值在於確認:法益的保護以及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可以透過或優先透過非剝奪自由刑罰達到,當涉及在短期徒刑或其他非拘留刑罰之間進行選擇時,尤其如此”。
  28.按照主流的見解,短期剝奪自由刑對於罪犯重新納入社會效果不佳,因此,只要有可能,就應當科處非剝奪自由刑(《Direito Penal Português》,第2卷,第124頁)。
  29.在我們堅持上述立場的情況下,如果上訴法院不這樣理解,並仍認為應當對上訴人科處徒刑,那麼,我們則認為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已經具備了在認為適宜的期間內緩刑的前提。而原審法院違反了該規範。
  30.鑑於行為人的人格、生活條件、以前的行為(相對年輕,儘管以前因我們認為並不嚴重的罪行而受過兩次被緩刑的處罰,但卻是第一次觸犯本案性質的犯罪)、犯罪以後的行為(上訴人沒有再觸犯任何不法行為,遵守了強制措施,自願接受羈押措施)以及犯罪情節(儘管被判處的犯罪的性質是性犯罪,但事實上,不具暴力也沒有使用攻擊手段,似乎相對於囚禁而言更需要採取心理跟進,這一點從審判之日前法院對嫌犯連續作出的心理測試的請求中可得以證明),應當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由於被羈押3個月而實現)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31.如果在緩刑期間仍然擔心上訴人的行為,可以適用《刑法典》第49條及第50條規定的義務及行為規則,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學校,並定期向社會重返技術員報到。或者透過重新適應社會的個人計劃之遵守,使他接受附考驗制度的緩刑(《刑法典》第51條)。
  32.出於穩妥但不予同意的情況下表明,如果上訴法院繼續認為科處實際徒刑,則運用前述引用的論據以科處更接近《刑法典》第165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下限的刑罰,因為具備了對行為人有利的情節。
  因此,依照法律[…]應當:
  — 廢止原判對上訴人科處刑罰的部分,作為替代,判處其認為可適用的罰金刑或者緩刑,並結合認為可適用的附加刑,或者,作為補充,科處更接近法定下限的徒刑。
  […]”;(參閱卷宗第200頁至第206頁內容原文)。
  
  三、駐原審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答覆,表示依卷宗第208頁至第217頁所載的內容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四、上訴隨後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圍內發出卷宗第225頁至第229頁所載的有權限意見書。
  
  五、主審法官作出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在本上訴法院舉行了審判聽證。
  
  六、現在應當按照下文所述裁定案件。應當事先指出,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在處理本上訴時,只有義務裁定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中具體及實質提出的問題,而不應當審理上訴人為了支持其主張成立而提出的全部依據或理由(在此含義上,尤其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刑事案件中的合議庭裁判: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七、經分析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及第一審法院審判聽證記錄的全部相關內容,我們認為,應當實質性吸納駐原審法院之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有權限答覆中作出的審慎及精闢分析作為本上訴案的具體解決辦法:
  上訴人之不服表現在三個方面及層面上,選擇的刑罰種類;科處的具體刑罰份量;未予緩刑的事實。
  因此,應當分析其為支持三個不服而提出的依據,並查明合議庭裁判有關部分是否不當。
  我們首先審理刑罰種類。
  為了選擇刑罰,我們不應忘記《刑法典》第64條十分明確規定,在可科處確定剝奪自由刑或非剝奪自由刑的犯罪的情形中 — 本案是這種不法行為 — 法院應當選擇非剝奪自由刑。然而,正如該規範極清晰地規定,這並非選擇後者之必要及充分條件。還要求具備其他前提:“…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按照卷宗第177頁背頁原判本身內容所載,並不具備這個實質前提,原審法官以下述方式適當的及充分地證明了所作選擇為合理:“在剝奪自由刑與非剝奪自由刑之間法院優先選用了剝奪自由刑(澳門《刑法典》第64條),因為在本案中罰金不能適當及充分地確保處罰的目的,即保護法益及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澳門《刑法典》第40條)。因此,原審法院依法作出刑罰的理由說明。
  現在我們審理“刑罰份量”。
  在最高1年的抽象徒刑幅度中,確定了9個月徒刑,確實接近刑幅下限。
  上訴人認為,之所以這樣是有兩個原因:法院認為構成侵入禁止公眾進入地方罪之事實(對此既無告訴又無捨棄)已經獲證實(並相應地作出對其不利的衡量);在不符合累犯的法定要件的情況下作為累犯判處。
  關於前者 — 據稱對事實的不當衡量 — 顯然我們不同意上訴人所作的有關考慮及觀點。這是因為,提及的事實雖然是侵入禁止公眾進入的地方罪的要素 — 本案中因刑事訴訟程序的終止該犯罪已消亡 — 如加以利用,對於更好地理解嫌犯/上訴人人格,尤其犯罪前後行為仍是有益的要素(這些要素對於《刑法典》第65條或具重要性,儘管不屬於暴露行為的法定罪狀的構成要件)。因此,在載入控訴書後,原審法院就可以裁定其獲證實或未獲證實。
  關於後者 — 作為累犯判處 — 上訴人的觀點值得贊同。確實,鑑於以前判刑之一的緩刑已被廢止,即使認為已具備了作為累犯予以判處的形式前提,肯定的是,在將現上訴人作為累犯判處前,沒有遵守辯論原則給予上訴人表態的機會,而作為累犯而被作出的判處並非出自控訴也未在聽證中提出。
  此外,還應當支持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就“刑罰種類”及“刑罰份量”所作的精闢分析作為本案的解決辦法:
  看不到所指稱的違反《刑法典》第64條。
  正如所知,這一規範規定了刑罰選擇的一般指導準則。
  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之前提是在具體案件中顯示出足以達到刑事反應的目的。
  而本案中確實並未發生。
  首先必須關注一般預防的理由。
  今天,針對兒童的犯罪,在全世界引起巨大的關注,甚至使響起社會警報成為合理。
  因此,當然必須預防觸犯這種犯罪。
  在正面預防範疇,必須透過“重建因嫌犯/上訴人犯罪而動搖的社會法律安寧”而維護社會對於有關規範有效性的期望及信任(見FIGUEIREDO DIAS,《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106頁)。
  在負面一般預防的層面上,不能忘記此項處罰的目的所建基的威嚇效果。
  另一方面,特別預防的目的同樣反對科處金錢刑罰。
  事實上,在本案中,不僅有警誡,還有重新納入社會的正當理由。
  在此方面,必須特別強調上訴人的犯罪前科。這一前科表現為兩次被判處徒刑。在兩次判處中均得益於緩刑的情況下,嫌犯就第一次判罪之緩刑已被廢止,而本案中的犯罪是在第二次緩刑期間作出。因此其“不關注”有關判刑中內在的“依法生活的告誡”是明顯的(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ídicas do Crime》,第253頁)。
  上訴人絲毫不能得益於其訴訟中的行為。按照記錄所載,上訴人“選擇沉默”。
  關於刑罰具體份量問題,按照駐第一審法院之檢察院司法官提出的觀點,必須即刻排除以累犯處罰嫌犯,但嫌犯的犯罪前科不能不予以重視。此外,還有犯罪的情節(對具相關性的部分,合議庭裁判中加了底線)。而上訴人的行為無疑是對《刑法典》第165條犯罪罪狀保護之利益的最嚴重侵犯之一。肯定的是,規定的處罰 — 最高1年徒刑 — 事實上必須視為“ 特別輕微”(參閱Anabela Rodrigues:《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1卷,第540頁)。
  事實上,關於徒刑的具體份量,本中級法院為著《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的效果,在考慮了原判中視為確鑿的全部事實情節後(其中應強調下述情節:已有犯罪前科之嫌犯/現上訴人有意且主動作出的性器官暴露行為,是在光天化日之下、在未經有權人士同意下,經事先進入一所小學課室內,面對身在該處的三名(而非一名)女受害人作出的,此外,其暴露行為並不只是簡單地展示其性器官,而是“撥弄”該器官以造成該等受害人的恐懼,顯示這個暴露行為的實施方式具有非常強烈程度或高度的故意罪過。而其以前行為(即原判獲證明的事實第3點所描述者)以及犯罪以後行為(即原判第6、7點獲證明事實中所指者)亦加重了有關情況,只能使將對其科處的具體刑罰在對應於《刑法典》第165條規定之犯罪的有關刑幅的範圍內酌科),同時在另一方面,按照澳門社會(其絕大多數市民深受中國文化影響,眾所周知,他們對性暴露行為,尤其是在從事對女童小學教育的地方作出性暴露行為持更保守態度)的標準對一般預防有關犯罪的高度必要性作出考慮後,我們認為在本案中應科處9個月徒刑是公正的及適度(根據上文之分析,在此未施加將嫌犯認作累犯之效果),因此,第一審法院所科處的相同份量之的徒刑應予維持,雖然所持的理由依據與該院裁判略為不同(這正是因為我們並不將嫌犯視為累犯)。
  最後,關於暫緩執行刑罰應當再一次贊同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合理立場:事實上不能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這等於說不具備《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要求的實質前提。肯定的是,在此方面不能不借用刑罰目的方面先前作出的考慮。
  俱經考量,應予裁判。
  
  八、按照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儘管略為不同於原判中理由說明,因此嫌犯/現上訴人必須服第一審法院已經科處的9個月實際徒刑。
  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000元)—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而確定。
  向嫌犯/現上訴人本人通知本合議庭裁判及解送澳門監獄服刑的命令狀。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