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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審查及確認的特別程序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後續條文)
  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
  
摘要
  
  為著外地裁判審查及確認之效果,行政實體作出的一項裁判等同於司法裁判,其性質不應構成審查之障礙。
  
  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99/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其餘資料載於卷宗,聲請審查及確認上海市民政廳1999年10月27日作出的決定,該決定命令收養未年人乙;(參閱第2頁至第15頁)。
  法院適時認為,有待審查的決定不是法院作出的判決,故遞交的聲請被初步駁回;(參閱第33頁至第34頁)。
  聲請人不服,針對該項裁判向評議會提起異議,請求廢止作出的批示;(參閱第42頁至第62頁、第68頁及第72頁至第74頁)。
  遵守了有關手續,應予裁判。
  
  依據
  二、只需查明遞交的異議之標的/批示有無不當。
  正如所見,批示初端駁回了現異議人提起的訴狀(其中請求審查及確認上海市民政廳作出的、命令收養未成年人的決定)。
  該決定基於下列事實:聲請審查的決定不是法院作出的裁判,而是行政機關的決定,因此認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是不可審查及確認的。
  僅認為異議人有理,因為正如堅稱:
  “— 儘管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五卷(特別程序),第十四篇之標題是《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學說及司法見解(包括中級法院本身的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為了適用其中規範的程序,不需要是司法裁判或仲裁裁決。因為《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的行文(對應於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094條),其範圍足以包括非出於法院的決定,只要這些決定是有權限的實體作出;
  — 需要的是由有權限作出決定者依法作出該決定,而不必需是一項司法裁判”;(參閱第45頁)。
  事實上,尤其根據本中級法院第33/2001號案件的2002年4月4日以及第105/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0日合議庭裁判,裁定為著外地裁判審查及確認的效果,應將行政實體作出的決定等同於司法判決,因此,該項性質不應當構成審查的障礙;(在相同含義上,參閱澳門前高等法院第536號案件的1997年1月29日合議庭裁判、1997年11月19日裁判以及該法院全會在第786號案件於1998年2月25日所作出的裁判)。
  在2002年4月4日中級法院該項合議庭裁判中,裁定承認日本埼玉縣上福岡市政廳主席命令的合意離婚,因為日本《民法典》第763條(1868年6月21日第9號法律核准)認為該實體有權作出該項決定。這並不奇怪,因為我們的《民法典》在某種情形中也這樣做,將此項權限賦予民事登記局局長 — 參閱第1628條第2款 — 還確認如此命令的離婚,產生司法判決就相同事宜的相同效力;(參閱第1634條)。
  我們認為,在本案中收養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1998年11月4日通過)第15條之規定,因此,儘管在澳門,有關事宜並非如此,我們認為該情形對於聲請的審查似乎不構成障礙,否則甚至變成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組織的不當審查。事實上,我們認為清楚的是,本地法律不能強求澳門以外法院就當地法律未授權裁判的事宜作出裁判,要求更多的手續或者變更有關法律秩序確定的權限。
  有關裁判的拒絕審查之依據(只)是該裁判由不同於法院之機關作出 — 而按照有關法律該機關有此權限 — 從根本上說這等同於對相同性質之機關的強求或要求,並允許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就收養事宜確定的權限規範及訴訟程序作出價值判斷,從而以不適當的形式介入相應“國內法”。
  毫無疑問,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待決的程序由本地訴訟法律調整,在審查程序中(如本案)必須遵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起規定的要件及形式。
  然而,在不妨礙上文所載的情況下,必須承認“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作出的裁判”的表述所給予之解釋不應如此嚴格及狹義 — 即限於字面方面(它必然排除在此考慮的決定,儘管該決定不是由法院作出,但依有關法律有權限的機關作出,並產生相同或等同於我們法院作出的裁判之效力。
  我們認為,應當考慮到,本地訴訟法規定“僅”澳門以外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方可被審查及確認,因此,關上了任何類推解釋的大門,但不應當忘記,國際私法中且法律衝突解決中考慮的主要目的之一,正是國際法律和諧,從而確保對不同地區狀況之評估之連續性及統一性。我們認為不應當以“作出有待審查的裁判的機關性質”為標準,而應當以“決定本身的性質”為標準。如這是一項正當的、確定的、具有既判案效力之決定,就無理由認為該決定不可審查及確認。
  Ferrer Correia教授也同樣如此認為 — 見《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 Aditamentos》,1973年,第6頁 — 堅稱:“大多數國家中僅法院方可審理的爭議之解決權,有時被賦予一個行政當局(或宗教)當局。例如,在離婚事宜上有時該當局是國王,有時則是議會。這種離婚應否等同於法院命令的離婚?
  我們認為,在這裏似乎應作出區別:如是真正的、具既判案效力的決定,應適用法院地國對外國判決創設的相同制度”。
  因此,在我們一向裁判,必須廢止本異議標的裁判。
  
  決定
  三、據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廢止被異議的批示,如果不存在其他阻礙理由,案件應當照正常程序繼續進行。
  無需繳費。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蔡武彬(具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聲明

  表決落敗,理據如下:
  我不能贊同多數派的裁決:接納審查及確認載有上海市民政廳作出的收養決定之文件的請求。
  接納審查及確認裁判的請求,必然前提是對下述問題得出正面答案:
  1.本地區法院在某些案件中能否確認境外行政當局作出的決定?
  2.有關案件需要本地區法院的審查及確認?
  我們認為,似乎不能得出正面答案。我們從這一大前提出發。
  並不涉及到介入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組織,相反,面臨著審查及確認的一項障礙,這就是行政當局按當地法作出的決定。這項說法不同於下述斷言:裁判非由本地法院作出乃審查的一個障礙 — 顯然,我們不能同意。因為根本不能要求為著審查及確認的效果,收養決定亦應由法院命令。
  我們的法律非常清晰 —《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確定了審查及確認請求的範圍及標的 — 它應當是法院裁判(即使在廣義上包括仲裁裁決)。
  這裏有兩個限制:
  其一為主觀限制,法院應當是作出審查及確認標的/裁判的主體;
  另一項為客觀限制,即審查及確認標的應當是對於私權的一項裁判。
  法律強調“法院裁判”,而法律的字面根本不容許作出延伸解釋:認為行政當局的一項決定須服從法院的審查及確認。
  在法律解釋中,解釋者不能考慮與法律字面沒有起碼相應的立法精神,即使是不完善表達者 —《民法典》第8條第2款。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第680條(澳門以外地方之裁判及其他執行名義之可執行性)規定
  “一、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須經澳門具管轄權之法院審查及確認後,方可作為執行之依據,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對於澳門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他執行名義,為成為可執行之依據,無須經澳門法院審查及確認。”
  正如所知,澳門以外法院處於不同的獨立的法律秩序中,如果兩個法律秩序之間無雙邊協議,或不屬承認私法裁判之多邊協議之成員,它的裁判就不能在其他秩序中產生效力。因此,法律規定了澳門以外法院裁判之審查及確認機制,以避免其裁判約束本地區,反之亦然。
  但這根本不意味著法律也賦予法院審查及確認澳門以外行政機關作出的任何性質的行為之權力。
  Alberto dos Reis教授的著作《Prossos Especiais》,第2卷,第139頁至第204頁)論及需要審查之法院裁判認為“第1100條(1961年《民法典》第1094條,現行《民法典》第1199條第1款 — 筆者註)規定,在不妨礙特別法及條約規定的情況下,外國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關於私權之裁判,不論雙方國籍如何,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葡萄牙生效”。
  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第536號案件的1997年1月29日、1997年11月19日裁判以及本院第786號案件的1998年2月25日全會裁判確定“為著審查及確認之效力,在行使當地法律賦予的權限過程中,行政當局”命令合意離婚的決定等同於司法裁判,屬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094條第1款字面規定範圍”,在中級法院第33/2001號案件的2001年4月4日合議庭裁判,第105/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10日以及第76/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1日合議庭裁判中,均贊同這一見解。但我們不能苛同這些見解,因為我們認為,這些裁判均遺漏了論證下述事項:行政組織對於私權的有關決定需經審查及確認。
  即使在澳門以外法院命令的離婚案件中,如果只是在本地區有關部門作為婚姻狀態的證據而舉出有關裁判,就不需要審查 — 第59/99/M號法令核准的《民事登記法典》第6條第2款。
  這意味著,為了接納本審查及確認的請求,我們應當確認裁判需要審查及確認,即,有關裁判之審查及確認應當取得第二個問題的正面答覆。
  正如所知,在澳門,收養的事實正如出生、結婚、死亡、領養等事實一樣,需根據澳門《民事登記法典》第1款作登記,但這種登記只對於澳門發生的事實有效。
  在本地區以外,由有權限實體為在本地區有常居所之人繕立之登記行為,只要並非明顯與公共秩序相違背,得按根據文件發出地之法律能證實該等登記行為之文件載入民事登記內。《民事登記法典》第5條第1款。
  如屬涉及非上款所指之人之登記行為,則僅在申請人能表明對轉錄具有正當利益時,方容許載入民事登記內。— 該條第2款。
  第6條第1款“由澳門以外之法院就婚姻狀況及民事能力所作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即透過在有關紀錄上作附註之方式直接作登記。”
  這是發生在澳門以外的、用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民政廳繕立的民事收養行為之文件,它僅應當服從《民事登記法典》規定,而不受本地區法院有權限的審查及確認。
  因為它不需要法院的審查及確認。
  如果我們認為由於有關問題的性質而需審查及確認命令收養之決定,不關心行政當局作出該行為這一事實,我們就是在引入我們對於澳門以外行政決定的價值判斷,或對澳門以外司法組織進行不當審查。
  因此,應當認為本法院無權審查及確認所附的文件,並相應地駁回請求。
  是為聲明。
  
  蔡武彬
  200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