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人類經驗法則
不在澳門
完全證明力
公文書
證據自由審查及其負面限制
移送卷宗
摘要
一、如審判實體就事實事宜形成的自由心證違反生活常理之人類經驗法則,就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之瑕疵。
二、關閘邊檢站於(半夜)12點完全關閉,這是眾所周知的。因此,下述情形是人類經驗法則:按照人類生活常規的普通人的觀點,一名被置於嫌犯具體狀況的本地居民,據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供的此人進出關閘的電腦紀錄顯示,於2002年4月6日23時57分出關,於次日7時59分重返澳門,就不能於同日(6日)半夜閉關之前剩餘的3分鐘內設法重新再次進入澳門(即使不是步行,而是作為乘客乘坐不需接受電腦出入境登記的私家車亦然)。
三、因此,按照這一人類經驗法則,並鑑於電腦登記表內容(對於該嫌犯於有關日子經由邊檢站出入境時刻,該登記表是具完全證明力的公文書。按《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及第366條,僅可基於文件的虛假性宣告方可推翻這種證明力),原審法院本應將該嫌犯於2002年4月6日23時57分至2002年4月7日7時59分期間不在澳門視為確實獲證明,因此,無論如何,不應當將嫌犯於2002年4月7日凌晨參與縱火視為獲證明。
四、不能以下列假設性論據反對這一結論:嫌犯可以在發生火警之前以非法或秘密的方式重回澳門,或者於2002年4月6日23時57分通過邊檢站離開澳門的人不是嫌犯本人,而是某個為此效果而持有該嫌犯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人。這裏我們處於事物常理的人類經驗法則範疇,而非本身固有邏輯意義的經驗法則之外的異常情形。
五、此外,如果接受這個反論,將使得任何人尤其以下列藉口不能在與嫌犯相同的情形中證明不在澳門:抽象而言,秘密重返澳門之情形一直存在,因此,在出入境事宜上當然及必然不受澳門主管當局登記及監控。
六、絕不能說藉前述結論違反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原則,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明確規定的這一寶貴原則,本身包含了經驗法則負面施加的自然限制。因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下述規定並非出於偶然:“上訴亦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資料,或出自該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七、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及字面,在原判存有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情況下,如果中級法院仍可能就該瑕疵直接衍生的有關問題作出裁判,就不應向第一審法院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91/2003號案件
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在本中級法院第191/2003號刑事上訴卷宗中,經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進行審判聽證,獲分配卷宗的主審法官於2003年11月18日以確定方式向本上訴法院合議庭遞交裁判稿供決議,其概述及理由說明內容如下:
“(…)
概述
1.下列嫌犯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受審:
(第一)嫌犯甲;
(第二)嫌犯乙;
(第三)嫌犯丙;
(第四)嫌犯丁;
(第五)嫌犯戊;
(第六)嫌犯己;
(第七)嫌犯庚;
(第八)嫌犯辛;
(第九)嫌犯壬;
(第十)嫌犯癸;
(第十一)嫌犯甲甲;
(第十二)嫌犯甲乙;
(第十三)嫌犯甲丙。
身份資料載於卷宗。
作出審判聽證後,合議庭裁判控訴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地:
— 開釋(第三、四、十、十二)嫌犯丙、丁、癸及甲乙被控訴的犯罪;
— 判(第一及第五)嫌犯甲及戊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造成火警罪,處以4年3個月徒刑;
— 判(第二、六、七、八、九)嫌犯乙、己、庚、辛及壬以競合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造成火警罪,每項犯罪處以4年3個月徒刑及4年6個月徒刑,數罪並罰,每人處以獨一總刑5年徒刑;
— 判(第十一)嫌犯甲甲也以競合形式觸犯兩項造成火警罪,處以4年6個月徒刑及4年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處以獨一總刑5年3個月徒刑;(參閱第1464頁至第1478頁)。
(第一、二、六、七、九)嫌犯甲、乙、己、庚及壬不服作出的有罪裁判,提起上訴。
—(第一及第六)嫌犯甲及己上訴結論為:
“1.指責原判存有事實法律定性方面的錯誤 — 審判錯誤,原判本來應當審理這一問題,且必須基於合議庭就事實事宜裁判中得出及卷宗所載的其餘資料。
2.一致的見解認為,該規範調整行為人有意識的即故意的縱火行為,而該條第1款所指之危險應當是以故意而製造的危險。
3.在第一個案件中(其中認為兩名上訴人涉案已獲證實)沒有縱火,也沒有界定這種縱火的具體危險。
4.在第二個案件中(其中認為第二上訴人涉案已獲證實),火勢波及商業設施雨逢、鐵門及冷氣機附近,造成澳門幣15,300元的損失。
5.只有當火勢確實漫延(或者具體指明這種危險)至某一有人(或活體)的大廈或地點時,才能夠談及危及他人生命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或者危及他人的巨額財產。
6.我們並不認為點燃一個交通工具的簡單事實即必然意味著面臨火災的概念。但是,即使認為對一輛‘交通工具’放火即屬火災,也必須注意有關犯罪(不過)是普通危險犯。
7.為了使行為人符合該罪狀,要求‘…危及他人生命,嚴重危及他人身體完整性,或者危及巨額的他人財產…’。
8.確實沒有顯示發生此事。在第一個案件中絕對未發生,在第二個案件中也可見到未發生。
9.涉及‘具商業設施的居民區 ’這一事實本身,不容許斷言對於他人生命的所謂危險或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危險性。
10.不能忘記,造成火警罪不僅是普通危險犯,同時是具體危險犯,它要求實際發生危險。
11.另一方面,沒有顯示對於巨額財產造成危險(對於第一個案件是無可辯駁的,而對於第二個案件亦是可理解的)。
12.在第二個案件中,對於商業設施之雨蓬、鐵門及所描述的其他物品造成的損失,鑑於損害之金額,不意味著符合規範概念。
13.嫌犯們確實部分或完全損毀了5輛電單車(在兩種情形中),並在第二個案件中(首名上訴人沒有參與)對於建築物造成了其他損毀,引致澳門幣31,100元的損失(在首項情形中)以及澳門幣44,300元損失(在第二個案件中)。
14.但在此部分未產生摧毀的危險,而存在實際摧毀(相應地與嫌犯們形成的意圖相吻合)。
15.有關犯罪必然是危險犯,‘不能將危險 — 侵犯罪轉換為損毀 — 侵犯罪’。
16.從上文敍述中得出,嫌犯的行為應當納入毀損罪的規定。
17.現上訴人沒有其他可能性,惟有請求視其是否存在犯罪決意的一致性,將有關控罪變換為《刑法典》第206條或第207條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因其損害的金額)。
18.原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64條,原審法院審判者將該規範解釋為只要縱火摧毀財物就足以認為符合該犯罪的要素,而實際上,要將該罪狀的主客觀要素視為獲證實,必須證明:(1)行為是有意的(希望造成火災);以及(2)造成的危險也是有意的;(3)有具體事實證明人的生命(或身體完整性)被危及,並證明不僅摧毀了有意摧毀的財產,還證明火警危及巨額財產”;(參閱第1538頁至第1549頁)。
—(第二)嫌犯乙結論為:
“1.原審法院不掌握充分的證據據以得出結論認為上訴人參與了被判處的兩項縱火罪。
確定了遠遠高於在相同情形中對嫌犯們科處的具體刑罰,肯定的是,科處的刑罰明顯及大大超出刑罰份量。
2.科處的單項刑罰大大高於三年下限,上訴人僅認為原審法院完全忽視了嫌犯是初犯、犯事之日只有16歲、有可能重新納入社會,尤其事發之日不足18歲(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等事實。
3.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4.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7條規定:‘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
5.澳門《刑法典》第67條規定:‘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c)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d)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
6.澳門《刑法典》第67條規定:‘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
e)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
f)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
7.考慮到特別減輕的這些規定,在上訴人具體案件中科處的刑罰幅度,應為6個月至6年7個月徒刑。
8.被上訴人科處的刑罰份量不應當按照法定下限為基礎計算(已經考慮到特別減輕規定)正如所見,這並未發生。
9.不滿18歲的年齡可以並應當是刑罰的減輕要素,條件是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經結合增加降低罪過的其他要素表明此舉合理。
10.另一方面,在此所載的見解也可從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中得出: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
11.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也作了相同的規定:
‘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12.由此得出,科處的單項刑罰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因為現上訴人是初犯,事發之日是未成年人,肯定的是科處的刑罰清楚無誤地脫離刑罰下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必要性和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的目的。後項要求的準則是人類納入社會需要作出準備。
13.指責原判存有事實法律定性方面的錯誤 — 審判錯誤,原判本來應當審理這一問題,且必須基於合議庭就事實事宜裁判中得出及卷宗所載的其餘資料。
14.一致的見解認為,該規範調整行為人有意識的即故意的縱火行為,而該條第1款所指之危險應當是以故意而製造的危險。
15.在第一個案件中沒有縱火,也沒有界定這種縱火的具體危險。
16.在第二個案件中,火勢波及商業設施雨逢、鐵門及冷氣機附近,造成澳門幣15,300元的損失。
17.只有當火勢確實漫延(或者具體指明這種危險)至某一有人(或活體)的大廈或地點時,才能夠談及危及他人生命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或者危及他人的巨額財產。
18.我們並不認為點燃一個交通工具的簡單事實即必然意味著面臨火災的概念。但是,即使認為對一輛‘交通工具 ’放火即屬火災,也必須注意有關犯罪(不過)是普通危險犯。
19.為了使行為人符合該罪狀,要求‘…危及他人生命,嚴重危及他人身體完整性,或者危及巨額的他人財產…’。
20.確實沒有顯示發生此事。在第一個案件中絕對未發生,在第二個案件中也可見到未發生。
21.涉及‘具商業設施的居民區 ’這一事實本身,不容許斷言對於他人生命的所謂危險或對於他人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危險性。
22.不能忘記,造成火警罪不僅是普通危險犯,同時是具體危險犯,它要求實際發生危險。
23.另一方面,沒有顯示對於巨額財產造成危險(對於第一個案件是無可辯駁的,而對於第二個案件亦是可理解的)。
24.在第二個案件中,對於商業設施之雨蓬、鐵門及所描述的其他物品造成的損失,鑑於損害之金額,不意味著符合規範概念。
25.嫌犯們確實部分或完全損毀了5輛電單車(在兩種情形中),並在第二個案件中對於建築物造成了其他損毀,引致澳門幣31,100元的損失(在首項情形中)以及澳門幣44,300元損失(在第二個案件中)。
26.但在此部分未產生摧毀的危險,而存在實際摧毀(相應地與嫌犯們形成的意圖相吻合)。
27.有關犯罪必然是危險犯,‘不能將危險 — 侵犯罪轉換為損毀 — 侵犯罪 ’。
28.從上文敍述中得出,嫌犯的行為應當納入毀損罪的規定。
29.現上訴人沒有其他可能性,惟有請求視其是否存在犯罪決意的一致性,將有關控罪變換為《刑法典》第206條或第207條規定及處罰的毀損罪(因其損害的金額)。
30.原判違反了《刑法典》第264條,原審法院審判者將該規範解釋為只要縱火摧毀財物就足以認為符合該犯罪的要素,而實際上,要將該罪狀的主客觀要素視為獲證實,必須證明:(1)行為是有意的(希望造成火災);以及(2)造成的危險也是有意的;(3)有具體事實證明人的生命(或身體完整性)被危及,並證明不僅摧毀了有意摧毀的財產,還證明火警危及巨額財產”;(參閱第1556頁至第1570頁)。
—(第七)嫌犯庚之結論為:
“1.現上訴人不同意對其科處的刑罰,因其繼續認為沒有作出被控訴及被判處的犯罪。
2.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充足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本上訴的法定依據。
3.在多次審判會中,根本未能確實證明現上訴人與控訴書所載的縱火罪有關。
貴上訴法院應當認為本上訴提起的依據屬重要,重新審查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中作出的判決,並裁判完全開釋現上訴人”;(參閱第1531頁至第1537頁)。
—(第九)嫌犯壬之結論為:
“A.在本案中存在著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B.上訴人被判處於2002年4月6日及7時凌晨3時許作出兩項造成火警罪;
C.法院認為上訴人是犯罪的共同正犯的心證基本上基於證人甲丁的證詞;
D.然而,透過附於卷宗第1378頁的治安警察局邊境出入境登記,無疑上訴人於2002年4月7日凌晨3時身處中國內地;
E.因此,不能判處觸犯第二項造成火警罪;
F.對於其參與首項造成火警罪有嚴重懷疑;
G.在對於上訴人參與首項犯罪有嚴重懷疑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開釋之;
H.另一方面,對於上訴人具體科處的刑罰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因為上訴人是初犯,並且刑罰脫離下限以及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的必要性,以及脫離重新融入社會的目的”;(參閱第1525頁至第1529頁背頁)。
在遞交上訴的答覆中,檢察院司法官主張維持原判(參閱第1596頁至第1630頁)。
上訴獲接納,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724頁至第1729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舉行了上訴的審判聽證。
因不存障礙,應予審理。
審理如下。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事宜已獲證實:
“1.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 有份參與縱火之嫌犯,事先都會到本澳祐漢街市側之公園或祐漢新村第四街之“XXX遊戲機中心”集合,一起討論行動計劃。
— 凡有份參與縱火者,不論是負責點火還是負責把風,都能得到澳門幣1,000元報酬。
— 2002年4月6日凌晨約3時10分,嫌犯甲甲、庚、己、乙、辛、戊、甲、壬及甲丁(未成年人,已另在教育制度程序處理)一同乘巴士到本澳塔石街附近下車,然後走到塔石街XXX號門前。
— 嫌犯壬、甲甲及未年人甲丁三人在上述地點找到目標車輛後,甲丁將預先準備好的汽油淋在編號為[車輛編號(1)]的電單車上,嫌犯壬則用打火機點火,其餘嫌犯則負責把風。
— 上述縱火行為共燒毀五部電單車,編號分別為[車輛編號(1)],[車輛編號(2)],[車輛編號(3)],[車輛編號(4)]及[車輛編號(5)]。
— 上述編號為[車輛編號(1)]之電單車損失約為澳門幣9,000元;編號為[車輛編號(2)]之電單車損失約為澳門幣1,500元;編號為[車輛編號(3)]之電單車損失約為澳門幣17,000元;編號為[車輛編號(4)]之電單車損失約為澳門幣3,500元;編號為[車輛編號(5)]之電單車損失約為澳門幣100元(參見卷宗第761頁及第762頁)。
***
— 2002年4月7日,約凌晨3時許,嫌犯甲甲、己、乙、壬、辛、庚及未成年人甲丁到“XXX遊戲機中心”門外會合準備縱火燒車。
— 上述嫌犯甲甲、己、乙、壬、辛、庚及未成年人甲丁步行至果欄橫街西瓜里,找到目標電單車[車輛編號(6)](本田牌)後,嫌犯甲甲、壬和辛一起走近該車,甲甲拿出易燃液體進行燒車,其餘嫌犯則在周圍負責把風。
— 上述燒車行為導致編號為[車輛編號(6)]及編號為[車輛編號(7)]的兩部電單車完全被燒毀,同時火勢亦波及停泊在隔鄰的另兩部電單車[車輛編號(8)],及[車輛編號(9)],造成此兩部車之車頭及車身等部分損毀,同時火勢亦波及上述車輛停泊地點旁的“XXX美食”店鋪及一個地下住宅單位(果欄街XXX號)。
— 上述編號為MB-74-91之電單車損失約為澳門幣18,000元;上述編號為[車輛編號(7)]之電單車損失約為澳門幣10,000元;上述編號為[車輛編號(8)]之電單車損失約為澳門幣1,000元;上述編號為[車輛編號(9)]之電單車損失約為澳門幣1,000元(參見卷宗第762頁)。
— 被火勢波及之“XXX美食”被焚毀了側門雨棚,損失約澳門幣300元;另一個空置鋪位被燒毀了鋪門卷閘、外牆冷氣機機身、側門瓦片及內天花板,損失約澳門幣15,000元(參見卷宗第762頁)。
***
— 上述兩處縱火地點皆為居民居住區域及商業店鋪所在地,倘若發生縱火後未能及時被消防人員撲滅,則有可能使居民的生命、身體完整性遭受極大的危險,同時亦有可能使公共和私人財產遭受極大損失的危險。
— 所有嫌犯皆在自由、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 嫌犯們明知他們的行為會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且對他人之巨額財產亦會造成極大危險,而故意放火燒毀停泊於樓宇或建築物旁之交通工具。
— 所有嫌犯皆知悉他們的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2.嫌犯甲是初犯(見第257頁)。
否認被控訴的事實。
每月工資收入約澳門幣3,500元。
無家庭負擔。
就讀了中學第一年課程。
***
嫌犯乙是初犯(參閱第258頁)。
否認被控訴的事實。
是車行僱員,每月工資收入澳門幣3,000元。
無家庭負擔。
就讀了小學第六年課程。
***
嫌犯己是初犯(參閱第252頁)。
否認被控訴的事實。
無業。
無家庭負擔。
就讀了小學第二年課程。
***
嫌犯庚是初犯(參閱第256頁)。
否認被控訴的事實。
無業。
無家庭負擔。
就讀了中學第二年課程。
***
嫌犯壬是初犯(參閱第250頁)。
否認被控訴的事實。
無業。
無家庭負擔。
就讀了小學第六年課程 ”;(參閱第1410頁至第1416頁)。
法律
三、作出概述並闡述原審合議庭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後,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有理。
為此,我們首先指明帶給本法院審理的問題。
鑑於理由闡述及從中得出的結論,應當認定:
— 上訴人甲及己(分別為第一及第六嫌犯)只提出了其行為刑事法律定性問題;
— 上訴人乙(第二嫌犯)也提出其行為定性問題,而且不服刑罰份量,堅稱“原審法院無充分的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參與了被判處的兩項縱火罪”;
— 上訴人庚(第七嫌犯)認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而且不服對其判處的刑罰份量;
— 上訴人壬(第九嫌犯)認為原判存有“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以及違反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還爭執對其科處的刑罰份量。
因此,我們應首先審查指稱的“事實事宜不充分”的瑕疵。如存在這一瑕疵,其餘問題就不需審理。理由是,正如所知,該瑕疵導致移送卷宗重新審判,而嫌犯/現上訴人是“共同正犯”,這項決定(如果作出這樣的裁判)不能不對於未提起該問題的上訴人有所反映。
因此,我們繼續審理。
— 關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當法院因欠缺事宜調查而沒有載明與納入訂定罪狀的條款有關的全部事實,或者在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該漏洞妨礙法律上的裁判時,才具備該項不充足 — 本案中,(第七)嫌犯庚作為上訴依據之一提出(參閱第42/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16日合議庭裁判)。而且,正如原審法院最近的裁判中也裁定,該瑕疵隨欠缺符合罪狀之必要事實而出現,“不隨著欠缺特定證據的調查”而出現;(參閱第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15日合議庭裁判)。
考慮到上文所述(它構成鞏固的見解),很容易認定不存在指稱的不充足。因為上訴人庚(唯一提出此瑕疵者)將“證據(不)充足”與“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相混淆。確實,在堅稱(結論第3點中)在“多次審判中,均未能證實現上訴人確實涉及作出控訴中所載的縱火罪”。然而,提出這種“證據不足”不過是基於審判中調查之證據的個人評估。因此,行文中有前述模糊不清。
正如所知,原審法院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證據自由審查”原則)形成的心證,上訴法院是不可審查的。(如本案情形),由於不存在本法院受約束的證據資料,因此必須裁定陳述的不充足的瑕疵不成立。
如此載明後,上訴人乙(第二嫌犯)在結論第1點中提出的並且在上文轉錄中堅稱的證據不足或充足問題也獲得解決。
— 事實事宜中被指責的其他瑕疵,指所謂的“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這是上訴人壬(第九嫌犯)提出的上訴依據。
考慮到提出問題的方式,容易理解該“錯誤”只涉及上訴人本人。儘管如此,我們已經處於“事實事宜審判”的審理範疇內,讓我們看看是否存在該瑕疵。
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不能將其參與2002年4月7日在澳門發生的事實視為獲證實。因為“透過附於卷宗1378頁的治安警察局”發出的邊檢站出入境登記表證實,無疑上訴人2002年4月7日凌晨3時身處中國內地”;(見結論A-E)。
在身為凡人分身乏術的情況下,顯然同時(親身)處於兩個不同地點(這種情形構成“明顯錯誤”的典型例子)。
但是,情況是否確實如此?
我們看看。
從治安警察局發出的邊檢站出入境登記表中得出,嫌犯/現上訴人於2002年4月6日23時57分通過關閘邊檢站前往中國內地。
該登記表還載明,2002年4月7日7時59分通過該邊檢站返回澳門。
事實事宜描述了兩起火警。第一起發生在2002年4月6日3時10分後,第二起發生在2002年4月7日3時後,上訴人堅稱不能認定其參與獲證明的第二起火警。
作為相反的論據,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堅稱“文件所含之絕對真實’不存在即使是公文書,其‘真實性’亦可以受到‘有依據質疑’。眾所周知‘…對於乘坐內地車牌的汽車從澳門邊境出關的人而言,車輛乘客之出入境情況在治安警察局電腦中並無登記,這清楚顯示向治安警察局要求的資料並不反應可信的真實性,用於查明嫌犯壬是否在澳門…”
因此,結論是“不能因為警務資料中載明上訴人於2002年4月6日23時57分離開澳門,並於次日7點59分57秒回到澳門,就可以絕對地證實他於2002年4月7日凌晨3點不在澳門”;(參閱第1624頁)。
如何裁判?
首先應在此補充一項“明顯事實,即,眾所周知對中國內地的各邊檢站於(半夜)24點停止運作。
因此,不能忘記汽車搭載的人員的出入境情況不在治安警察局電腦中登記。在此情況下,是否應當承認,在三分鐘的時間內,上訴人可能從關閘邊檢站前往中國內地,進入內地後,又作為另一輛汽車的乘客(在24點以前)重返澳門?
按照經驗法則,至少顯示在該時間段中不可能完成該旅程,正如所知,該旅程並非很短暫。
因此,應否認定具備“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我們相信,儘管乍一看是這樣,但實際非也。
必須考慮到‘經由關閘邊檢站,不是嫌犯可以重新進入澳門的唯一途徑。
考慮到曾向原審法院提醒該事實,因在審判聽證中曾陳述該事 — 見第1366頁 — 同樣肯定的是,在作出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前已經可以接觸該登記表,我們相信,應當認定不存在所指責的瑕疵,否則將違反法院自由心證原則。
因此,應當判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因此,關於事實事宜問題已獲解決,我們現在審理原審合議庭作出的刑事法律定性的妥善性。
事關判處上訴人乙及己(第二及第六嫌犯)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4條的兩項造成火警罪,以及判處(第一嫌犯)/上訴人甲的一項造成火警罪。
澳門《刑法典》第264條規定: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a)造成火災,尤其係放火燒毀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
b)以任何方式,尤其係借著使用爆炸物,造成爆炸;
c)釋放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
d)放出輻射或釋放放射性物質;
e)造成水淹;或
f)造成建築物崩塌或傾倒。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審理其中也提出將上訴人行為定性為觸犯造成火警罪問題之上訴時,本院曾經有機會堅稱,造成火警罪不僅是一項普通危險犯,同時是一項抽象危險犯。該罪的成立要求確實具備危險;(參閱第160/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18日合議庭裁判以及在相同含義上,科英布拉上訴法院的1987年2月18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匯編》,第12期,第1卷,第77頁以及《Comentário Conimbricence ao Código Penal》,第2卷,第875頁)。
在此方面,李殷祺及施正道寫道:
“除了事件的發生外,還須描述危險的潛在性,即造成的火警本身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貴重)財物造成危險,如果不具備這些,有關行為降為簡單的毀損罪,依照第206條起的規則處罰 ”;(參閱《C. P. M. Anotado》第779及780頁)。
在相同含義上,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認為:“危險是造成財物損失或減少現象的潛在性”,這種可能性“不能是簡單的主觀判斷;必須是實際的、接近的及真實的可能性”;(載於《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第1卷,第38頁)。
最近,在第208/2003號刑事上訴卷宗的2003年11月13日中作出的裁判中也載明:
“公共危險犯”是對一種刑事政策思想流派的弘揚,該流派認為刑法有必要介入維護受到某些行為威脅的法益。此等罪行的關鍵點在於小的失德行為會經常體現為一種有時具有災難性後果的失德行為。因此,認為應將刑事保護置於損害實際發生之前,即危險顯示的時刻之前。因此,在此涉及的不是“毀損”而是“毀損的危險”,並因此斷言:相對於“毀損犯”,“危險犯”指下述犯罪:其罪狀行為在於作出行為,從而對於法益造成損害危險,且不取決於損害實際發生的罪狀之符合;(參閱E. Correia:《Direito Criminal》,第287頁至第289頁以及Tereza Pizarro Beleza:《Direito Penal》,第2卷,第127頁起及續後數頁),正如上文所堅稱,在此,乃是透過維護法益繼續存在的條件而提前保護法益。
從學說上講,習慣上還將“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予以區別;前者指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危險不針對具體的受害者或者具體財物,產生或具備危險不是罪狀要素。
而“具體危險犯”指行為人之行為所產生的危險被認定,產生或具備危險是罪狀要素:(參閱Maria Fernanda Palma共同主編的作品:《Casose Materiais de Direito Penal》,第354頁)。”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原審合議庭就作出的法律定性之裁判並無不當。
確實,從卷宗中得出:2002年4月6日發生的火警,除了燒毀5輛電單車([車輛編號(1)],[車輛編號(2)],[車輛編號(3)],[車輛編號(4)]以及[車輛編號(5)])— 由於這些電單車是“交通工具”因構成“火災”— 且發生地點是個“圍”,顯然是面積細小的地方。還考慮到,已經證實,這是“有商業設施的居民區”,而這些交通工具“在大廈或建築物的旁邊”(正如第587頁至第591頁的照片中可證實),我們認為,顯然前述火警至少對於這些可以被視為“巨額他人財物的大廈”造成危險。
同樣,2002年4月7日發生的情況也這樣。正如從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中可以讀到,不僅燒毀“交通工具”,還損壞被焚毀的電單車附近的一家店鋪及一個居住單位;(參閱第633頁至第637頁)。
因此,鑑於已經證實嫌犯們“明知他們的行為會對他人生命、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且對他人之巨額財產亦會造成極大危險,而故意放火燒毀停泊於樓宇或建築物旁之交通工具。所有嫌犯皆知悉他們的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顯然,有關犯罪的全部罪狀要素已經具備,應當維持原判,並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 刑事法律定性問題解決後,現在我們只需看看與上訴人乙、庚及壬(分別為第二、七、九嫌犯)科處的刑罰份量有關之問題。
這些嫌犯被判處獨一刑罰5年徒刑,這是嫌犯們觸犯的每項造成火警罪分別科處的4年3個月徒刑及4年6個月徒刑之單項刑罰並罰後得出的。
正如所見有關犯罪之刑罰幅度為3年至10年徒刑。
查明上訴人確是初犯。然而考慮到他們年齡(出生日期分別為1986年XX月XX日、1985年XX月XX日及1984年XX月XX日),顯然年齡的情節不能賦予其特別減輕之價值。
不能忘記此乃“複雜的年齡”,或者某些人說的“定形的年齡”,在此命令中形成某種行為方式及態度。
但是,必須考慮到他們在審判中沒有自認事實。雖然此乃他們擁有的權利,不能不顯示其對行為的失德及造成的“危險”及損失全無悔悟。
此外,這是影響某種社會警報的犯罪,因此顯示出一般預防必要性的緊迫,以維持社會對有關規範的信任及期望,鼓勵對該規範的效力及有效性之信任。
面對所述,考慮到有關刑罰幅度及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我們認為原審合議庭確定的各單項刑罰並無不當,我們認為似乎完全不過份,因此,肯定的是,對上訴人乙科處的刑罰作出特別減輕沒有道理。因為正如所知,18歲的年齡本身不能構成請求的特別減輕的依據,必須維持原判。
因此,同樣明顯的是,基於前述單項刑罰所作的數罪並罰得出的5年獨一刑罰並無不當(只可以說過於仁慈)。
[…]”;(參閱合議庭裁判稿本身內容原文,我們在指控嫌犯壬參與2002年4月7日縱火的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方面建議的解決方法部分,用了底線及黑體字,相應地,在刑罰份量部分也然)。
在嫌犯壬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的問題上,主審法官在前文轉錄之裁判稿表決中全部落敗,現在需要按首席助審法官依據《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第1款、第2款根據勝出的觀點製作的本確定性合議庭裁判所載的內容,對於本上訴案作出裁判(參閱2003年11月18日決議及表決記錄內容,卷宗第1770頁)。
作為有關全部刑事上訴之具體解決辦法,並按照本上訴法院所作的表決,必須立即將主審法官建議的最初概述及理由說明部分轉為確定性,但前文中我們用上底線及黑體部分的關於嫌犯壬上訴部分除外(主要關於該嫌犯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2002年4月7日在澳門果欄街西瓜里參與縱火的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方面的瑕疵,以及相應的刑罰份量問題)。
因此,我們現在審理該嫌犯就其餘兩項問題的上訴:
— 關於其參與2002年4月7日造成火警罪方面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
— 關於第一審法院確定的刑罰份量。
關於所指責的明顯錯誤,我們認為原審合議庭在以當時帶入卷宗的證據資料為基礎就有關事實事宜形成自由心證時 — 證據資料中包括審判機關(應嫌犯壬在第一審法院審判聽證中提出的請求)調用的治安警察局提供的關於2002年4月6日及7日嫌犯壬經過關閘邊檢站出入境電腦登記表。按照該登記表嫌犯壬於2002年4月6日晚上11時57分經由該邊檢站離開澳門,於2002年4月7日上午7時59分經由該邊檢站回到澳門 — 確實違反了人類經驗法則,即,至少在本案事發之日以前(甚至至今依然如此),關閘邊檢站於(半夜)12點完全關閉,這是眾所周知的。因此,按照處於該邊檢站的人類生活常規的普通人的觀點,一名被置於嫌犯壬具體狀況的本地居民,於2002年4月6日23時57分,在關閘邊檢站於當日半夜關閉之前的剩餘3分鐘內設法重新再次進入澳門是不合常理的(即使不是步行,而是作為乘客乘坐不需電腦作出入境登記的私家車亦然)。
因此,按照人類經驗法則,並鑑於該登記表內容(對於嫌犯壬於該日經由該邊檢站出入境時刻,該登記表是具完全證明力的公文書,正如所知,只能按澳門《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及第366條,基於文件的虛假性宣告方可推翻這種證明力,而本案中並未發生),原審法院在審理關於嫌犯於2002年4月7日凌晨3時許,直接及親身參與在澳門果欄街西瓜里發生的縱火罪證據審查中有明顯錯誤,因為本來應當將嫌犯於2002年4月6日23時57分至2002年4月7日7時59分期間不在澳門視為確實獲證明,因此,無論如何,不應當將嫌犯於2002年4月7日凌晨參與縱火視為獲證明。
不能以下列假設的論據反對我們的這一結論:嫌犯壬可以在2002年4月7日縱火之前以非法或秘密的方式重回澳門,或者於2002年4月6日23時57分通過邊檢站離開澳門的人不是嫌犯/現上訴人壬本人,而是某個為此效果而持有該嫌犯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人。這裏我們處於事物常理的人類經驗法則,而非異常情形。
此外,如果接受這個相反的論點,將使得尤其以下列藉口使任何與嫌犯壬屬於同樣情況的人均無法證明其不在澳門:抽象而言,秘密重返澳門之情形永遠存在,因此,在出入境事宜上當然及必然不會被澳門主管邊境人員流動的當局登記及監控。
根本不能說我們以上文闡述的立場“違反了法院的自由心證原則”,因為《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明確規定的這一寶貴原則,本身包含了經驗法則負面施加的自然限制(為了證明這一點,只要關注到該處規定原則本身準確規則,“…按照經驗法則及有限權實體自由心證審查證據…”),因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下述規定並非出於偶然,而是因為在此事宜上事物必然的協調性:“上訴亦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在確實具備上文闡述之被指責的證據審查中明顯錯誤之情況下,由於我們仍然有可能就該錯誤中直接衍生的有關問題作出裁判(這個問題就是查明嫌犯壬是否直接參與2002年4月7日凌晨的縱火),故遵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的字面及精神,不應當命令移送卷宗,由第一審法院重新審判。理由是,顧及對於嫌犯壬相同狀況的前述經驗法則,只能認為嫌犯直接及親身參與2002年4月7日的縱火未獲證實。因此,必須被開釋檢察院最初指控的犯罪,並相應地撤銷原審法院所作的名單項刑罰的數罪並罰,這一裁判不惠及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於2002年4月7日縱火的其餘嫌犯。因為證據審查中的明顯錯誤只涉及嫌犯壬的個人事實,而這一事實對於其他嫌犯之縱火行為毫無影響,因為按照原審法院視為確鑿的事實,嫌犯壬只是負責在縱火現場“把風”,而不負責放火。
行文至此,應當處理該上訴人提出的最後一項問題:刑罰份量,現在僅限於對於2002年4月6日3時許在澳門塔石街首項縱火相應之刑罰。因為鑑於第一審法院在首項縱火中關於嫌犯壬的、對於適用《刑法典》第65條等規定之具體刑罰標準有關的已查明情節,我們認為顯然處於《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規定的3年至10年刑罰幅度內,不能降低原審法院因該嫌犯2002年4月6日縱火而科處的4年3個月徒刑,唯在此必須適當配合後變通前文轉錄之合議庭裁判稿關於上訴人乙及庚的刑罰份量問題解決辦法所作的考慮。
俱經檢閱,應予正式裁判。
按照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駁回(第一)嫌犯甲、(第六)嫌犯己、(第二)嫌犯乙、(第七)嫌犯庚提起的上訴及判(第九)嫌犯壬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地維持初級法院第六庭PCC-004-03-6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2003年6月24日作出的原判,但判處壬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2002年4月7日在果欄街西瓜里發生的縱火罪的部分除外,將該嫌犯改判:因證實其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2002年4月6日發生於澳門塔石街的)一項造成火警罪,只須服刑4年3個月徒刑。
上訴人支付下列個人司法費:嫌犯甲及己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嫌犯乙、庚為5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500元);嫌犯壬4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000元);
嫌犯己及乙之依職權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500元。
命令澳門監獄通知在押的嫌犯/上訴人。
陳廣勝(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在述稱的“明顯錯誤”瑕疵的理由說明及決定方面落敗,對於現載於本裁判的本人合議庭裁判稿中所闡述者無任何增加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