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中級法院的審理權
對事實作出之裁判的可改變性
處分原則
停車位使用權
摘要
一、在上訴中,中級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39條)。
因此,只要具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規定的要件,得變更第一審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
二、根據處分原則,應由雙方當事人透過請求及辯護,界定有待裁判事宜之範圍,法院同樣受該範圍約束。
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1/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提起並提請本宣告給付之訴,狀告乙及丙(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請求判令後者承認其使用位於XXX大廈地下停車場第25號車位的權利,將該車位向其返還並支付返還負擔;(參閱第2頁至第4頁)。
依規則傳喚被告後,他們請求針對其請求理由不成立;(參閱第28頁至第36頁)。
法官適時作出清理批示,指明了應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以及由於相互矛盾而構成調查基礎內容的事實;(參閱第64頁至第66頁)。
之後舉行了審判聽證,審判聽證結束後作出判決,宣告原告是使用該第25號車位的權利人,判令兩被告向其返還該車位以及支付嗣後在判決執行階段結算的負擔;(參閱第114頁至第116頁)。
兩被告不服這一裁判,提起上訴。
在所提交的理由陳述中,提交了以下結論:
“1.在回答以被告所陳述的事實為基礎而提出的答問題時,不能將提出該答問題所含證據時並未包括在內的事實視作已獲證明,因此相應地,該等事實不能被視作對裁判的理由說明。因此,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規定的處分原則。
2.原告所指稱的事實(即:“他是XXX號分層所有權制度之樓宇7樓F座 — 被稱為F7座 — 之獨立住宅單位的東主及合法所有權人”)不能被證明已獲證明,也不能被包括在詳述表中,亦不能作為裁判之理由說明。因為,物業登記局出具的證明書證明,原告的所有權受到一項所存在的、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名義登錄的樓宇田底權之限制。因此,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及第93條第4款以及《民法典》第365條及第366條。
3.根據澳門物業登記局2000年5月16日出具的證明書所作的證明(作為起訴狀第1號文件附入,是經鑑證之文件,其證據力沒有被以虛假性為由推翻),第25號車位是以第XXX號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的XXX號以分層所有權制度登記的樓宇地下停車場共有部分地面上劃出並界定的車位,原告對於這一車位的物權性質,是用益權的共同永佃人或共同權利人。因此,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365條及第366條。
4.在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中,只有原告是權利人的物權才能獲得承認,但是原告不是地下25號車位的使用物權之權利人。因此,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1240條及第1235條。”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裁判,並認定原告提出的請求理由完全不成立;(參閱第132頁至第136頁)。
原告作出答覆,結論如下:
“1.法院既沒有在對第3項答問題的回答中犯有錯誤,也沒有在將該答問題納入答問表方面犯有錯誤,因為這是原告所陳述的事實。
2.即使認為法院有這樣的錯誤,上訴人也必須在適當的時候聲明異議,反對將該答問題納入答問表,或者在稍後對合議庭就該答問題作出的回答予以反對。由於沒有這樣做,因此該問題已轉為確定。
3.鑑於《物業登記法典》第93條第1款之規定,斷言公文書所載明的是向原告出賣了F7座獨立單位的用益權且在登記中所登錄的是取得完全所有權,並無矛盾之處。
4.詳述表J項所指的是公文書所載明的東西,而a項所指的是物業登記局所存的取得登錄(完全所有權之登錄),在詳述表這兩項之間並無矛盾之處。
5.在澳門,車位是不可分割的財產,是樓宇的共有部分且屬於共有所有權制度下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
6.9月9日第25/96/M號法律第46條第3款規定,‘作為獨立單位的車位,只要符合本法律所規定的要件,透過取得,得由有關所有人將之獨立化。’
7.本樓宇的分層所有權的創設憑證,等同於‘載於說明內擁有車位權利的分層所有人的協議’。
8.正是以這一創設憑證為依據,才查明第25號車位已經給予F7座獨立單位。
9.因此,雖然它是大樓的共有部分,但是其專屬使用權屬於F7座單位之所有權(在本案中為用益權)的權利人,即原告/現被上訴人。
10.換言之,由於法律中的明確規定,原告/現被上訴人擁有車位的共同所有權,故請求在本訴訟中承認其對第25號車位的專屬使用權(或權能)— 正如在創設憑證中賦予原告/現被上訴人的那樣 — 並向其作出返還,且向其支付由此產生的負擔。這一請求已經被十分正確地認定理由成立及已獲證明。”
上訴獲接納後,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經遵守應有的手續,現在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將下述事實情狀視作已告確鑿:
“原告是XXX號分層所有權制度之樓宇7樓F座 — 被稱為F7座 — 之獨立住宅單位的東主及合法所有權人,該樓宇在澳門區物業房地產記錄中以第XXX條登錄,在物業登記局以XXX冊第XXX頁第XXX號標示,並透過第XXX號登錄登記在其名下。
這是因為他在1998年1月12日以澳門幣30萬元的價金向前所有權人丁取得了該單位。
在簽訂買賣公文書後,原告立即佔有上述A項之不動產。
從該日起,一直查明其鄰居/現被告使用其第25號車位,每日將其牌號為MG-XXX的汽車泊在那裏。
原告認為他們只是因為疏漏而為之,因此與他們聯絡,將其權利人資格告知他們,並向他們出示了證明這一資格的文件。
但是,這一聯絡沒有成效,因為現被告繼續每日使用第25號車位,猶如該車位屬於他們一樣。
迫使原告將車輛停在大廈外面。
以分層所有權創設憑證為依據,查明該第25號車位已經賦予F7座之獨立單位。
原告支付了與使用車位有關的物業轉移稅。
在買賣公文書中指出,向原告出售的是聯同地下第25號車位之使用在一起的7樓F座(F7座)住宅獨立單位的用益權,稅務價值為澳門幣48萬元。
原告是XXX號分層所有權制度之樓宇地下第25號車位的使用權利人,該樓宇在澳門區物業房地產記錄中以第XXX條登錄,在物業登記局以XXX冊第XXX頁第XXX號標示,並透過第XXX號登錄登記在其名下。’”
原告在1998年1月12日以澳門幣30萬元的價金,向前所有權人丁取得了上述詳述表A項及答問表第1項所指的權利。
1998年1月12日,第25號車位的出賣人本人丁占有該車位”;(參閱第114頁背頁至第115頁)。
法律
三、被告提出了三項問題交給本中級法院審理。
(按其順序這些問題分別是)認為違反了處分原則,因為在原審法院對“第3項答問題”的回答中包括了未經陳述的事實;詳述表將原告所陳述的事實視作已獲證明,與公證文件所證明的事實相抵觸;原告不是可以成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標的的任何使用物權的權利人。
在不存在應由本院依職權審理的其他問題的情況下,我們對被告/現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予以審理。
— 由於本審級無須按照上訴人提出的順序來審理由他們所提交的問題,因此我們認為,首先對“詳述表被指責之瑕疵”予以審理是適當的。
正如所見,對於這一問題,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與附入卷宗之公證文件的內容相抵觸。
他們所指的是詳述表A項載明的內容,即斷言“原告是XXX號分層所有權制度之樓宇7樓F座 — 被稱為F7座 — 之獨立住宅單位的東主及合法所有權人,該樓宇在澳門區物業房地產記錄中以第XXX條登錄,在物業登記局以XXX冊第XXX頁第XXX號標示,並透過第XXX號登錄登記在其名下。”(參閱第64頁背頁)。
我們認為他們不持理據。
的確,物業登記局2000年5月16日出具的證明書(附於第6頁起)載明,該不動產的“用益權”歸“公庫”所有,這符合J項所詳細列明的事實(該項載明:“在買賣公文書中指出,向原告出售的是聯同地下第25號車位之使用在一起的7樓F座(F7座)住宅獨立單位的用益權,稅務價值為澳門幣48萬元”);(參閱第65頁背頁)。
對此如何裁判?
本審級在對與現提出的問題相類似的問題進行探討時,曾斷言:
“在上訴中,中級法院審理事實上及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39條)。
但是,僅當具備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a、b或c項規定的要件時,方得變更第一審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的裁判”;(參閱第76/2000號案件的2000年6月1日合議庭裁判)
而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三、中級法院得命令再次調查於第一審時已調查,與受爭執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實事宜有關,對查明事實真相屬絕對必要之證據;關於第一審在調查、辯論及審判方面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命令採取之各項措施,且裁判書製作法官得命令作陳述或證言之人親自到場。
四、如卷宗內並未載有第一款a項所指之容許重新審理事實事宜之所有證據資料,而中級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認為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屬必要者,得撤銷第一審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職權撤銷亦然;重新審判並不包括裁判中無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擴大審判範圍,對事實事宜之其他部分進行審理,而其目的純粹在於避免裁判出現矛盾。
五、如就某一對案件之審判屬重要之事實所作之裁判未經適當說明理由,中級法院得應當事人之聲請,命令有關之初級法院說明該裁判之理由,並考慮已錄製成視聽資料或作成書面文件之陳述或證言,或在有需要時,再次調查證據;如不可能獲得各原審法官對該裁判之理由說明,或不可能再次調查證據,則審理該案件之法官僅須解釋不可能之理由。”
因此,並鑑於第629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我們相信應變更在上述A項中詳細列明的事宜,以便在該項中轉而載明原告是該單位“用益權”的權利人,而非像該處載明的是該單位的“所有權人”。這是因為:除其他原因外,該表達可能灌輸這樣一個理念,即所指的是一項“完整所有權”之權利,而嚴格而言,原告持有的不動產的實際權利是用益權。
但是,儘管作出現在這一“變更”,由於所涉及的是“第25號車位的使用權”,而非“針對該單位之權利”,因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有關的變更不足以就上訴人期望廢止原審法院裁判之請求(這一請求是本上訴的標的)作出裁判。也就是說,該變更對於將要作出的裁判而言毫無影響,因為很簡單:被上訴的判決未產生任何干涉。
因此,我們繼續審理。
— 我們現在審理所指稱的“對處分原則之違反”。
正如本法院在審理一項針對在訴訟中作出的裁判而提起的上訴時(該訴訟僅僅因為請求之不吻合而未對現訴訟構成裁判已確定案件)所斷言的那樣,“根據處分原則,應由雙方當事人透過請求及辯護,界定有待裁判事宜之範圍,法院同樣受該範圍約束”;(參閱第1233號案件的2000年3月23日合議庭裁判)
我們看看。
第3項答問題中的事宜內容如下:
“第25號車位的出賣人丁本人從未佔有該車位?”;(參閱第65頁背頁)。
這一事項是從被告答辯狀第20條所作的陳述中抽出來的(參閱第34頁),由於當時屬於相互矛盾事項,很明顯必須將之帶入“答問表”中(當然,本來最好應給與該答問題一個更好的行文,因為除涉及了法律概念 — 占有 — 外,眾所周知對“否定性事實”進行答問是很敏感的)。
因此,(在此姑且不討論在其內容中已經包括了法律概念以及以否定方式提問等事實),法院的裁判將此等事實納入“答問表”(或者更準確地說,納入“調查之基礎內容”)並無不當,(我們根本不相信被告/現上訴人反對這一點,因為他們所爭執的是對該答問題的“回答”)。
因此,我們看看對該答問題的回答是否應予補正。
法院對於該答問題的回答是:“僅僅證實在1998年1月12日,第25號車位的出賣人本人丁占有該車位”;(參閱第112頁)
對此如何裁判?
被上訴人斷言“這一問題已轉為確定”;(參閱結論第2點)。
我們不認為應該如此認定。
正如本中級法院不久前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對詳述表及答問表的確定,不論是否存在聲明異議,也不論就該聲明異議作出之批示是否存在上訴,均不導致訴訟關係上的裁判已確定案件…”;(參閱第62/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13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回到有關問題上,我們相信,原審法院的確存在“過度”,因為作出有關回答後,最終納入了雙方當事人未陳述的事宜(正如現上訴人所斷言的那樣)。
儘管如此,我們亦認為:即使將該回答視作未書寫,其他已被視作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也足以給出將要宣告的法律上的解決辦法,因為根據已獲證明的其餘事實,毫無疑問原告有“上述第25號車位的使用權”,並允許對原告提出的請求予以審理。
— 行文至此,我們探討一下所提出的最後一項問題,即上訴人堅稱“原告不是可成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標的的使用物權之權利人”。
首先應該指出,原告沒有將本訴訟認別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甚至在其起訴狀中他也將本訴訟稱為“以平常方式之普通宣告給付之訴”。
儘管如此,上訴人也有部分道理。
這是因為被上訴的判決援引了澳門《民法典》第1235條,而正如該條款的標題所稱,它與“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有關。
但是,姑且不論這一點,即使在本案中不適用該概念,也要求對前文所述予以承認。所作出的被上訴之判決宣告原告是有關車位的使用權權利人,並據此判令被告向其返還該車位,並無不當。
的確,在已證明原告是有關車位的使用權權利人的情況下,很明顯應由法院承認並宣告這一權利。
而在同時證明被告對該車位進行使用、在該車位上停泊其車輛卻又沒有為此證明任何憑證或任何阻礙原告權利之事實的情況下,同樣要求法院必須得出由此產生的後果,並依據所作請求,判令該等被告承認原告的使用權並“向其返還”該車位的“使用”。
因此,雖然作出了所載明的變更及修正,但它們並不構成廢止被上訴之裁判的理由。因此,依據所述,必須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評議會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