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關於勞動關係所生問題的民事訴訟
試行調解
訴訟程序中止
摘要
一、如果在一項訴訟中,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數項債權並指稱該等債權乃是因為雙方之間存在的勞動關係而應被支付,那麼這一訴訟就是一項“關於勞動關係所生問題的訴訟”。
二、儘管1963年12月30日第45497號法令核准的《勞動訴訟法典》已不生效且已被12月20日第1/1999號法律廢止,但為了該訴訟的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仍有必要證明雙方當事人已經事先進行了試行調解。
2003年1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6/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有限公司因不服原審法官的裁判(該裁判決定它附入其2000年之“收入聲明”),針對該裁判向本審級提起上訴。
其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1.根據《商法典》第52條第1款,商業記帳具有秘密性,因此只有在《商法典》第52條第2款及第3款約束並限制性列明的情況下,方可以命令全面展示或檢查之。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允許附入商業記帳或與其有關的其他文件。
2.《民事訴訟法典》第461條規定,關於法院命令展示商業記帳簿冊以及與記帳有關之文件之事項,‘由商法規範’。因此,僅認為:向卷宗附入現上訴人的2000年之收入聲明,是不被法律接納的。
3.最多可以在《商法典》第52條第2款及第3款限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並根據該法典第54條之規定,向法院展示之。
4.因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461條、《商法典》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並違反了合法性原則。”
最後,請求廢止被上訴之批示;(參閱第8頁至第12頁)。
未提交答覆;(參閱第16頁)。
上訴獲接納並將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後,在初步審查階段作出了下述批示:
“在進行初步審查時,我們認為首先應載明如下:
現針對原審法官作出的批示提起上訴,在該批示中決定被告甲有限公司/現上訴人附入其2000年之收入聲明;(參閱第96頁及第144頁)。
在作出上述批示的該訴訟中,提出了因現被上訴人乙(原告)與該公司(即前者的前僱主實體)之間的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問題。
但是,對於雙方當事人之間事先是否進行了試行調解卻無任何指明。
因此,鑑於本中級法院第136/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3日合議庭裁判作出的裁定,並且為了避免‘突然裁判’,命令向爭訟中的雙方當事人告知現予載明者,以便如果願意,在10日內就認為適宜者發表意見”;(參閱第160頁至第160頁背頁)。
上訴人之後聲明贊同本中級法院第136/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3日裁判中所載明的見解;(參閱第172頁)。
被上訴人則簡要斷言,《勞動訴訟法典》僅僅要求存在事先試行調解之“證據”,但是並不要求其切實進行,因為正當的做法是:中止訴訟程序僅僅是為了提交該證明,而絕不能為了提請進行倘有之調解才中止訴訟程序(該調解應被認定已屬逾時);(參閱第173頁至第176頁)。
經遵守相關的訴訟手續後,卷宗移送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正如原告乙所提交的起訴狀顯示,原告期望判令被告甲有限公司/現上訴人向其支付原告指稱針對該公司擁有的數項勞動債權。
因此,似乎毫無疑問的是,所涉及的是一項關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的勞動關係而生問題的訴訟,(正如卷宗第160頁及其背頁作出的批示所載明的那樣)。
對於此等“訴訟”,1963年12月30日第45497號法令核准的、且已被12月20日第1/1999號法律廢止的《勞動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規定,在未證實已事先試行調解前,任何此等訴訟均不得繼續進行。
在本案中,鑑於已作出之訴訟事宜,應得出結論認為沒有發生該“事先試行的調解”。
在對類似問題進行的探討中 — 肯定的是,在本案中不涉及公佈於2003年6月3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的、由第9/2003號法律核准的新《勞動訴訟法典》之適用,因為本訴訟已在2002年9月6日在初級法院被提起 — 本中級法院已經作出了裁判,即:即使這樣,也應適用前文所述的原則,即將無事先試行調解視作一項關於從屬性勞動關係所生問題之訴訟繼續進行的障礙;(參閱第136/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3日合議庭裁判)
因此,在不應對這一裁定予以變更的情況下,正確的做法是:面對原告/現被上訴人所提交的起訴狀,原審法官不應命令傳喚現上訴人作出答辯並提交其2000年之收入聲明,而是應該首先依職權命令中止訴訟程序,直到在爭訟之當事人之間已經試圖調解已獲證明為止。
既然沒有這樣做,且鑑於我們並不認為上述《勞動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僅僅限於要求該調解之“證據”(因為我們認為,該條款期望雙方當事人在將爭訟訴諸法院前,應切實試圖調解),因此現在必須對現被上訴人提交起訴狀後作出的全部訴訟行為予以撤銷,本卷宗應移送原審法院以便在那裏作出一項相符合的裁判。
決定
三、綜上所述,無需贅言,評議會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對現被上訴人提交起訴狀後作出的全部訴訟行為予以撤銷。
訴訟費用由最終敗訴方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