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定居
被上訴的實體無權限作出行為
自由裁量權
因觸犯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而違反法律
違反公正、無私、平等或適度原則
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摘要
一、按照第13/2000號行政命令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3款的規定,行政長官授予在出入境管理及控制相關範疇的行政權力 — 保安司司長有權限實行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申請有關的行為。
二、無論是對於一個法律規範的錯誤解釋或不當適用,還是基於實質上不存在的事實或者被錯誤評定的事實而產生的錯誤,均屬違反法律的瑕疵。
三、在自由裁量權中,法律並沒有向有權限的行政機關賦予選擇任一符合規範目的的解決方案的自由。相反,法律要求根據作出行為的法律原則,必須尋求滿足公共利益的最佳解決方案。
四、當法律賦予自由裁量權時,所要求的是這一權力在存在某些情況時行使,而對這些情況的評估引導司法人員在多個可能的決定當中選擇他認為最適合於實現法律目的的決定。因此,如果決定所依據的是對事實的虛假觀念,如果這些事實不以設想的方式存在,那麼,其結果是法律精神遭到違反。
五、即使具備了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各項規定的指標事實,也並不必然意味著該申請會獲得批准。
六、拒絕批准定居是出於缺乏遵行澳門法律及秩序的誠信的考慮,是根據客觀資料而產生此保障公眾利益之實際需要。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沒有發現被指稱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七、對於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產生的行為,雖然受到諸如權限規則,授予權力的目的,某些如平等、適度、公平及無私等的法律原則,程序規則以及說明理由的義務的約束,但也不能把合法性原則排除於外,即使涉及法律保留的部份亦然,但肯定的是,在規範上,尤其在該範疇內,審判者的介入只限於出現嚴重錯誤或明顯不公平的情況。
2003年1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已婚,居於XXX,針對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第MIG/1086/02/E號公函中所載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於2002年8月20日的批示,提出司法上訴,理據綜合如下:
按照第55/95/M號法令第16及20條的規定,在澳門定居的申請的審批權限專屬行政長官所有。
所述批示因沾有無權限的瑕疵而可被撤銷。
儘管保安司司長具有被授予的權限以執行案中行為。
但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40條的規定,所述司長亦不具有被授權機關的資格以及行使被授權力,故此,該批示因違反法律而可被撤銷。
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情報廳有記錄記載並不等同任何犯罪前科或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以該事實作為不批准之引證顯然違反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規定,因此,被上訴批示可被撤銷。
有犯罪前科或被證明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只有在案中罪行或所觸犯法律具有嚴重性才可成為拒絕申請的理由。
其在本質上不應凌駕於另一基本前提,如對家庭團聚而言。
《道路法典》第67條規定之不具備駕駛資格的輕微違反,明顯地該行為並不達至作為不批准定居申請理據的嚴重程度。
被上訴批示由於違反了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規定或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而可被撤銷。
縱使我們面對被上訴實體行使之自由裁量權,但被上訴行為仍因不遵從公平、無私、平等及適度原則而違反法律。
據此並按照法律,結論認為,本上訴應被證明屬實和裁定理由成立,並宣告撤銷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於2002年8月20日不批准上訴人在澳門定居的申請的批示,理由是其不具有第55/95/M號法令第16及第20條規定之權限,又或補充性地,因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40條之規定而被撤銷,又或因其違反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規定而被撤銷,又或因其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權而被補充地撤銷。
被上訴實體,即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提出答辯,在上訴人甲的司法上訴案卷中,提出如下的理由陳述:
保安司司長具有權限作出所述行為。
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中包含各指標事實的列舉,但僅具指引性,對行政機關而言並無任何強制性,相反,行政機關被賦予在一廣泛可能性的範圍內完全自由的決定權。
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不具備資格的駕駛)顯示出上訴人不具有作為澳門別行政區居民應遵守即應有的誠信,這點已在所述法令第20條a項中規定,行政當局運用權力和有關凖則不批准他的定居申請。
法律中(所述法令第20條a項)確實沒有對指標事實的適用設立任何准則或限制,相反要求適用者以謹愼的尺度以實施該任務,所顯示的是慬愼,而非無理。
事實上,考慮到香港及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的緊密聯繫,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居民一向給予較優惠的待遇,但這並不表示由於上訴人是香港居民,行政當局就不能拒絕其提出定居的申請,更何況是清楚知道上訴人不尊重澳門的法律。
據此,得出結論,由於不存在導致撤銷被上訴行為的任何瑕疵,應全部維持被爭議的決定,並否決本上訴。
檢察院司法官出具的意見書綜述如下:
在審議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申請的要求時,所適用法規確容許有決定權機關以一定自由對有關決定以恰當及適時性作出審批。
該行為由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產生,由於上訴人被證實有犯罪前科,行政當局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a項的規定不批准其要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申請。
事實上本案中的違法屬道路法例上的輕微違反,亦因此而服了實際徒刑的刑罰,很明顯,為著該規範的效力,並不表示該違例不可及不應被視為“犯罪前科”。
本案規範中a及b項的事實指標構成最低之要求,明顯地須對之附以衡量性及決定性的情節。
如果是這樣的話,就看不到如何能有效動搖該駁回申請的決定,因為該決定是基於證明了其不符合不存在犯罪前科的最低要求而作出的。
因此,看不到那裏有違反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的指控。
基此,堅持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
法定檢閱已畢。
*
二、訴訟前提
本院在國籍、事宜及審級方面有管轄權。
訴訟形式適當,沒有無效性。
當事人雙方享有當事人訴訟能力,並具本案中的正當性。
沒有妨礙上訴審理的其他抗辯及先決問題。
*
三、事實
現把下列的相關事實視為確鑿:
上訴人依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16條規定申請在澳門定居。
當時上訴人確實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一名居民結婚。
因此,他向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提交定居的申請以期能與其妻子在澳門一起居住。
然而,上訴人透過該實體第MIG/1086/02/E號公函得悉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以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a項的規定為理據不批准其申請,公函內文如下:
“對於甲先生(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XXX號)於2002年6月27日提出申請,請求批准在澳門定居,其目的是與妻子團聚,現透過本公函通知閣下,按照保安司司長於2002年8月20日對本局2002年6月11日報告編號MIG/1853/02之意見所作出的批示,閣下之申請已被否決。
於此轉錄上述報告中意見的基本內容:
“— 查利害關係人本局情報廳存有檔案,同時,證實他於1999年11月5日被當時的普通管轄法院判處40日徒刑的處罰,2002年5月6日被送往路環監獄執行,5月20日假釋出獄;
— 根據規範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定居的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a款的規定,在審查定居申請時,尤其應考慮申請人是否有前科或不遵守本地區法律的紀錄。鑑於本案的申請人有不遵守本地區法律的記錄,不符合上述的規定,因此,本次申請應予以否決。”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規定,台端可對上述的決定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外國人事務警司處警司
簽名:......
2002年8月30日”
2002年8月20日保安司司長批示內容如下:
“不予批准,按規定及載於匯報意見所述的理據。”
上文提及之意見內容如下:
“同意並呈保安司司長閣下考慮。
日期:2002年7月26日
簽名:......
1.利害關係人甲,男性,香港居民,26歲,已婚,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現申請在澳定居,目的是與澳門居民身份的妻子團聚。
2.查利害關係人在本局情報廳存有檔案,同時,證實他於1999年11月5日被當時的普通管轄法院判處40日徒刑的處罰,2002年5月6日被送往路環監獄執行,5月20日假釋出獄。
3.規範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定居的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a款規定了在審查定居申請時,尤其應考慮申請人是否有前科或不遵守本地區法律的紀錄。鑑於本案的申請人有不遵守本地區法律的記錄,不符合上述的規定,因此,本次申請應予以否決。
呈上級決定。
2002年7月26日
簽名:......”
因定居申請而作出的編號MIG.1853/02/E號報告內容如下:
“廳長閣下,
利害關係人:甲,男,香港居民,生於1976年3月3日,26歲,已婚,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第XXX 號。
1.2002年6月27日,利害關係人向本廳申請在澳門定居,目的為與澳門居民身份的妻子乙(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第XXX號)團聚。
2.隨申請書附有下列文件:
a)利害關係人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複印本(附件1);
b)利害關係人的香港出生登記複印本(附件2);
c)利害關係人與澳門居民身份的妻子乙2002年4月9日在澳門登記結婚的婚姻記錄 (附件3);
d)妻子乙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附件4);
e)妻子乙的澳門工作證明(附件5)。
3.查利害關係人在本局情報廳存有檔案,同時,獲悉他於1999年11月5日被當時的澳門普通管轄法院判處40日徒刑的處罰。
4.利害關係人於2002年6月20日抵澳,獲逗留許可簽證至2003年6月20日。6月27日遞交本申請時他合法逗留在本澳。
呈交上級審批。
外國人事務警司處處長
簽名:......”
四、理據
本上訴案之標的 — 應否撤銷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於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批示 ,該批示駁回針對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02年4月10日的不批准在澳門定居的申請的批示而提起的訴願 — 對於所指控的被上訴行為之瑕疵,從下列問題作出分析:
— 被上訴實體無權限作出行為;
— 因違反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而違反法律;
— 違反了公正、無私、平等或適度原則;
— 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
(一)上訴人在開始時是指責行為沾有無權限的瑕疵,但在陳述中最終又放棄了該爭議。
然而,因為對該上訴標的問題沒有明確限制,為免法院遺漏審理,即使將審議的是簡單的材料,也讓我們對該問題作岀屬簡約的審議。
上訴人對保安司司長於2002年8月20日的批示提出爭執,因為該批示不批准其以與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的配偶團聚作為主要理據而要求在澳門定居的申請。指出該實體並沒有權限不批准其定居申請,縱使獲得授權,亦由於在實施行為時沒有提及具有被授予權力的資格,所以該行為應為無效。
然而,本案中,按照第13/2000號行政命令以及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4條第3項的規定,行政長官授予在出入境管理及控制相關範疇的行政權力 — 保安司司長具有權限施行所述的行為。
肯定的是法律要求被授權或被轉授權機關在行使該授權或轉授權時須說明所述資格,但如屬《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3款規定的情況則除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行政長官將權限授予司長時),該情況就是在本案中獲證實。
故此,對於指稱的不具權限實施被上訴行為的瑕疵應不成立。
(二)因此,在撤銷有關行爲的前景下 — 本上訴為單純的合法性上訴,旨在撤銷被上訴行爲,或宣告該行爲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行政訴訟法典》第20條),我們面對的是一個由於錯誤適用批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法律規定以及被指稱的違反規範行政行為的各項基本原則而導致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違反法律的瑕疵在於“行爲的內容或目的與對其可適用的法律規範之間的不一致”1,儘管該等瑕疵一般發生在受約束權力的行使中,但可以肯定的是,如果以一般方式限制或制約的行政自由裁量的一般性原則 — 例如公正無私、平等、公正及適度等原則遭受到侵犯時,那麼該等瑕疵也可能出現在自由裁量的行使中。2
根據某一種理解,無論是對於一個法律規範的錯誤解釋或不當適用,還是基於實質上不存在的事實或者被錯誤評定的事實而產生的錯誤,均屬違反法律的瑕疵。對於裁判所建基的事實前提的虛假觀念是違反法律的原因。因爲,如果所行使的權力是自由裁量權,那麼,相同的法律仍然要求在行使這些權力時,要慎重考慮“某些情節 ”之存在,“對這些情節的評定可使司法人員在多個可能的決定之中,選擇他認爲最適合於實現法律目的的決定。如果這些法律目的不以設想的方式存在,那麼,法律精神即遭到違反。”3
儘管存在上述立場,但是有人仍然認爲存在獨立的前提錯誤瑕疵,而該等瑕疵僅僅在自由裁量的活動範圍內屬重要。4
無論如何,據指稱在本案中,違反法律可能產生於以下的情況:將與調查的證據不一致的事實視爲符合法律中訂定罪狀的事實 — 卷宗所證實的犯罪前科並不符合第55/95/M號法令a項中的預設要件 — 而任何判罪並不應必然是不批准的理據,嚴格地說,它只應作為審批申請中的其一被考慮因素。
第20條所述指標的本身應沒有可作為不批准定居申請的原因,實際上,法律規定在作出決定時應考慮的參數,但穩妥地說,並不要求證實或不證實第20條列明的所有條件。
因此,上訴人很自然地認為有犯罪前科或被證明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只有在案中罪行或所觸犯法律具有嚴重性才可成為拒絕申請的理由。但行政當局認為申請人不具備在澳門定居的條件,即使與本特區居民結婚亦然。
按照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a項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保安司司長於2002年8月20日作出不批准上訴人在特區定居的申請的批示,按其理解,於治安警察局情報廳有紀錄並不等同具有任何犯罪前科或不遵守特區法律,而因無牌駕駛的輕微違反所受到的處罰也不構成達致成為拒絕申請理據的嚴重性。
(三)須作出審議。
保安司司長的批示採納預審卷宗內第Mig.1086/02/E號報告書內所載意見的依據。
按照對本案批示之分析,上訴人在治安警察局情報廳具有檔案記錄的事實僅作為警務記錄的簡單參考項目,而當中已收集諸材料並據此構成不批准定居的意見。
按照資料的內容,一般稱為記錄的該些材料並沒有被引用,因此不構成行為的理由,因為在所提及的意見中,撰寫人僅將它作為資料的性質而被述及,且只作為行政機關在衡量其決定時的輔助性材料,不批准申請的建議並不取決於這些材料。
現參考作為本案決定依據的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的規範性條文:
“(對申請之審查)
總督在審查申請時,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a)前科或不遵守本地區法律;
b)利害關係人維持生計之方法;
c)定居澳門之目的及有關之可行性;
d)與居留於本地區之人士間存有之親屬關係;
e)因人道理由應獲接納之情況,尤其為申請人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無生活條件或無家庭輔助之條件。”
以上規定包含行政當局針對發生特定事實時的權力,這些特定事實在上述法律規定中已嚴格列出。5
我們應該通過Freitas do Amaral的教科書6,回顧一下一些關於自由裁量的概念:
“嚴格而言,既沒有完全的受約束行爲,也沒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權行爲。所有行政行爲均為部分受約束部分自由裁量權的行爲。因此,當通常語言提及受約束行爲時,人們腦子裏實際上想的是佔主導地位的成分是受約束的行爲(或者想的是這些行爲受約束的方面);當提及自由裁量權行爲時,人們腦子裏實際上想的是佔主導地位的成分是自由裁量的行爲(或者想的是這些行爲的自由裁量的方面)
(…)
為使自由裁量權成爲可能,法律必需賦予行政當局在多個不同的決定之間進行選擇的權力。這種選擇既可以是僅僅在兩個矛盾對立的決定之間(例如批准或不批准)作出選擇的空間,也可以是在一項選擇性清單中的多個可供選擇的決定之間進行選擇(例如在一個5人名單中委任一名職員擔任某一職務)。”
這樣的選擇是自由的嗎?
前述教科書的作者是這樣回答這個問題的:
“然而,在今天回答這個問題,我們的理解是,應該對所提出的問題給予否定的答覆。
的確,行政機關所負責的選擇程序不僅僅受到法律目的的制約 — 就可以確認所有尊重法律目的的解決方案在法律上都是可以被無差異地接受的而言。不僅如此,我們今天的現實表明,上述選擇程序尚且並尤其受到約束公共行政當局的一般性原則和規則(尤其是平等、適度和公正無私等原則)的制約和指導。這樣,公共行政機關有義務找到對於公共利益而言是最好的解決方案。換言之,這表明自由裁量權並不是一種法律限度內的自由權力,而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力。
在近似意義上,按照Rogério Soares的法學思想,Vieira de Andrade對我們作了如下闡述:“自由裁量權並不是一種自由(…),而是一種權限,一種任務,而與之相對應的是一種法律職能。行政當局並沒有被賦予一種自由選擇權,哪怕是一種謹慎的自由選擇權。因此,不能將所作出的決定建基於其本身的意思之上。行政決定必須是理性的,因爲行政決定不能是感情用事或心血來潮的結果。不僅如此,行政決定還必須是法律所規定的最符合公共利益的解決方案。因此,自由裁量並沒有放棄對司法人員的以下要求,即找到一個唯一的解決方案,即從公共利益的觀點出發,有依據地認爲是最好的解決方案。”
一言以蔽之,在自由裁量中,法律並沒有向有權限的行政機關賦予選擇任一符合規範目的的解決方案的自由。相反,法律要求根據作出行爲的法律原則,必須尋求滿足公共利益的最佳解決方案。”
還需要強調的是,先前認爲是不恰當的自由裁量權的某些狀況(這些狀況有三個:證據自由,技術性自由裁量權及行政程序的公正) — 一般而言,在這些狀況中,法律賦予行政當局的權力必須依照以下方式行使:權力擁有者不應自視獲得允許,可以在多個可能的解決方案中自由選擇,而相反,權力擁有者有義務尋求與案情相適應的唯一適合的解決方案 — 是行政當局擁有真正自主權的例證,而現在的理解是,行政當局有可能超越其權力,公開跨出自由裁量範疇而進入不折不扣的違法範疇。正因爲如此,行政法院可以撤銷行政當局作出的決定 — 儘管法院永遠不可以用另外一個視爲更適當的決定代替之。因此,對於審理中存在明顯錯誤的假設,在理論上對應於在適當性方面不尊重適度原則的狀況。
(四)這樣,在本案中我們面對的狀況是由行政當局負責選擇一個行爲,這個行爲必須符合關於批准還是否定給予居留權的公共利益的有關概念,這些概念在此作為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來考量,遵守法律是批准請求的實質性條件,甚至根據前面提到的法規第17條第1款e項規定構成其以名譽承諾的宣告之標的。
當法律賦予自由裁量權時,所要求的是這一權力在存在某些情況時行使,而對這些情況的評估引導司法人員在多個可能的決定當中選擇他認爲最適合於實現法律目的的決定。因此,如果決定所依據的是對事實的虛假觀念,如果這些事實不以設想的方式存在,那麼,其結果是法律精神遭到違反。
不容置疑,如果該些情況確實未獲證實,那麼,符合“不遵守本地區法律”的概念之可調查性及其評估亦可能堪入錯誤。
由於行政當局證實上訴人有前科,故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a項的規定,不批准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申請。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以及本審級法院所持的見解7,看不到怎樣有效動搖該立場,事實上本案中的違法事件為道路法例上的輕微違反(因此履行了實際徒刑的刑罰),很明顯,為著該規範的效力,並不表示該違例不可或不應被認為“犯罪前科”。
此外,儘管認同是符合有關法規的a及b項所規定的指標事實,但其本身亦不必然意味著有批准該申請的可能。
事實上,如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權力,被限制僅以利害關係人過去沒有刑事犯罪、遵守現行法律以及具有維持生計的方法作為可能向擬在此地定居的移民給予居留證的條件,那麼不難看出箇中的荒謬。
上述條件只作為最低的要求,明顯地當中必須加入作出衡量和決定的環節,例如和諧及融合的經濟及社會發展的相關利益問題。
既然上訴人以此問題為插入點,不得不提的是,在有關犯罪前科的嚴格要件方面,並不單是指甚麼道路條例的輕微違反,其嚴重性並不能輕視,因為上訴人於1999年被判處徒刑及罰金並獲緩刑一年,而嫌犯的行為必然會引致2002年廢止其緩刑的執行,這樣導致須服上實質的徒刑。
因此勾畫出一種明顯反社會的態度,事實上與符合遵守法律的要求大相逕庭,某人就是故意以這種微不足道的事情而受到實際徒刑的處罰。
事實上這種情況不是第6/97/M號法律第33條第1款規定的可適用的情況,該規定是關於作為警務措施的禁止進入澳門,當中呼籲對自由裁量的控制要求更嚴格的檢定,因為對市民規定的是正面的犠牲,這有別於不批准定居所帶來的負面犠牲。8
作為治安措施,正如法院所理解,應該以保安、公共秩序以及預防犯罪的特殊原因規定出有關概念的整體性,有關納入罪狀的各相關標準應對該自由裁量設定更嚴格標準的可能性,而不須在授予居留權的事宜上作出強制規定。
作為受《基本法》保障的家庭價值不應凌駕於治安或融合和發展的價值之上,而對家庭團聚價值之保障,並不必須由非居民之到臨而達成,也可以通過居民出境予以體現。
(五)況且,之所以採取現在受到質疑的 — 拒絶批准定居 — 措施是出於其缺乏遵行澳門法律及秩序的誠信的考慮。是根據客觀資料而產生此保障公眾利益之實際需要。正是由於這個原因,沒有發現被指稱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
這樣一來,問題進入另外一個不再由法院負責對行政當局的行爲進行審查領域裏,而是由行政當局依據其經驗和信念作出判斷。這一判斷並非由法律標準所確定,而僅僅需要納入法律標準的架構之中。在法律標準架構中,行政當局適用法律的空間並不局限於對其決定效力的確定,從公共利益的觀點考慮,適用空間同樣擴展到對決定所依據的條件本身的確定。9
對於審議指稱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問題,即使未能完整地指出,但仍假設了作出的決定違反公平、無私、平等及適度等原則。
對於這點,只能說,按理解從決定與追尋公眾利益的配合性的角度看,其適用之法律正確,在自由裁量權力的控制上該些原則共起著相互對照的作用,在具體個案中行政當局並沒有不合理行使被賦予的自由裁量權。
本案體現了對公共利益的謀求,以及在謀求公共利益中的行爲的適當性,並且說明了由於擬維護的公共利益的重要性而犧牲私人利益的理由。10
還要補充,對於所指出的原則(公平、無私、平等及適度)等原則,就該等原則如何被違反,並沒有作出最低限度的具體解釋,因此不可以知道是如何以確定及闡明的方式以批評該等原則被違反。
綜上所述,在審批上訴人要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申請時,所適用的規範確實容許有決定權的機關以一定自由對有關的批准以恰當及適時性作出審批。
對於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產生的行為,雖然受到諸如權限規則,授予權力的目的,某些如平等、適度、公平及無私等的法律原則,程序規則以及說明理由的義務的約束,但也不能把合法性原則排除於外,即使涉及法律保留的部份亦然,但肯定的是,在規範上,尤其在該範疇內,審判者的介入只限於出現嚴重錯誤或明顯不公平的情況。
在本案中,行政當局面對上訴人已被證實的犯罪前科,根據10月31日第55/95/M號法令第20條a項規定不批准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申請。
按照上述理由,沒有必要再加以論述,看不到有指責該行為的任何瑕疵,或任何其他有待審理的瑕疵,因此認為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五、裁決
鑑於所列舉的理由,合議庭裁定本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 Freitas do Amaral:《Dto Adm》,第2卷,2002年,第390背頁。
2 Freitas do Amaral,同上著作,第392頁。
3 Marcelo Caetano:《Man. Dto Adm》,第10版,第1卷,第504頁背頁。
4 中級法院的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裁判匯編》,2000年,第1卷,第7頁;Freitas do Amaral:《Dto Adm》,1989年,第3卷,第308頁。
5中級法院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裁判匯編》,2000年,第1卷,第20頁及第147/2002號案的2003年5月29日合議庭裁判。
6《Curso de Dto Administrativo》,2002年,第78頁起及續後數頁。
7第210/2002號案件的2003年5月15日合議庭裁判。
8參考本院第147/2002號案件的2003年5月29日合議庭裁判。
9 Freitas do Amaral,同上引著,第111頁及第112頁。
10 João Caupers:《Int. ao Dto. Administ.》,2001年,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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