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刑事訴訟中判決的宣讀
判決的存放
判決平常上訴期間的計算
合理障礙
摘要
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與《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或第354條第2款要求的相反,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在辦事處存放的日期不合規則地不同於(擬針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之訴訟主體在場或應視為在場時)公開宣讀判決之日期,那麼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上訴期間計算的效果,僅該主體被依法認為獲通知的宣讀日期方屬重要。但當然不妨礙按同法典第97條第2款等條文規定的合理障礙制度之適用性。
2003年1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9/2003(I)號案件
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及乙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以案件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身份在初級法院第五庭PCC-061-02-5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受審。最後,該庭2003年6月13日(週五)在兩名嫌犯在場時(當時由同一名辯護人作司法上協助)宣讀,並於2003年6月17日(週二)存放的終局合議庭裁判,判其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暴利罪,處以7個月徒刑,緩期2年執行及禁止進入賭場2年之附加刑(參閱卷宗第174頁至第183頁)。
嫌犯不服該裁判,透過2003年6月27日(星期五)向初級法院中心科遞交的理由闡述,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理由闡述是其委託的另一名辯護人於2003年6月16日(星期一)製作(參閱第186頁至第192頁理由闡述以及卷宗第220頁至第221頁的2003年6月16日的兩份司法代理書)。
有關刑事卷宗上呈本上訴法院後,獲分發卷宗的主審法官鑑於本中級法院在第237/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所載的見解,在2003年11月7日作出的初步審查中依職權提出了這兩份上訴可能逾期的問題,因此,命令遵守辯論原則,通知兩名嫌犯/上訴人及檢察院就其認為適宜者表態(參閱第253頁及其背頁的裁判書製作法官的批示)。
在這項通知後,無論駐本中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還是兩名上訴人均一致認為有關上訴是及時的,因他們認為針對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之上訴期間,只應自該裁判存放之日起計。嫌犯們甚至亦堅稱在任何情況下,本中級法院在第237/2003號案件裁判中所載的學說均不應當對其適用,理由是他們在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宣讀後選擇由另一名律師替代最初的辯護人,因此委託的新辯護人實質上不可能知悉該合議庭裁判的內容(是在公開宣讀會上口頭作出,而該新的辯護人未出席),只能在2003年6月17日該裁判文本存放後,方可知悉之(參閱第257頁至第262頁兩名嫌犯理由闡述中的陳述)。
在所有這些訴訟行為後,案件主審法官決定將有關上訴及時性問題送交本上訴法院合議庭評議會解決;(參閱第263頁的批示)。
因此,在本中級法院今天舉行的評議會中,在完成法定檢閱後,就主張有關上訴合時的主審法官建議的解決辦法作出表決(因其認為在本案中平常上訴的十天法定期間,只應自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存放之日起計,其法律依據基本上是該法官在本中級法院第237/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所附表決落敗聲明中曾力主者。
由於本案主審法官在有關上訴及時性問題裁判之理由說明方面表決全部落敗,依據本中級法院運作規章第19條第1款,兹按首席助審法官製作的本合議庭裁判作出裁判。
為此效果,應當即刻考慮卷宗中收集的全部事實資料,及適用於本案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下列規範,正如我們在第237/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確定性裁判中所為:
“第401條
(上訴之提起及通知)
一、提起上訴之期間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存放於辦事處之日起計;如屬口頭作出並轉錄於紀錄之裁判,且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者,則自宣示該裁判之日起計。
二、提起上訴之聲請必須具備理由闡述。
三、對聽證中宣示之裁判之上訴,得僅透過在有關紀錄中作出聲明而提起;屬此情況,得自提起上訴之日起十日期間內提交理由闡述。
四、須將提起上訴之聲請或理由闡述通知受上訴影響之其餘訴訟主體,而上訴人應遞交所需數目之副本。”(底線為我們所加)
“第353條
(判決書之製作及簽署)
一、評議及表決完成後,主持審判之法官根據表決勝出之立場製作判決書。
二、隨後,主持審判之法官及其餘法官簽署判決書,但不得作出任何聲明。
三、判決由任一法官在聽證室公開宣讀,而判決書中案件敘述部分得不予宣讀;判決之理由說明部分,或此部分篇幅頗長者,其撮要,以及主文之宣讀均屬強制性,否則無效。
四、宣讀判決等同於對所有應被視為於聽證中在場之訴訟主體作出通知。
五、判決一旦宣讀完畢,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將判決書存於辦事處。書記長須在存放聲明上註明日期及簽名。(底線及斜體為我們所加)
“第354條
(特別複雜之案件)
一、如因案件特別複雜而不能立即製作判決書,主持審判之法官須公開定出隨後七日中之一日宣讀判決。
二、須於所定日期,依據上條之規定公開宣讀判決及將之存於辦事處。”(底線及斜體為我們所加)。
為了解決主審法院初步審查中提出的問題,必須首先抓住首項前提,即無論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之規定,還是按該法典第354條第2款,判決或終局合議庭裁判的存放,必須在宣讀之日為之,而非在該日後為之。
正是基於這項前提,《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定,提起平常上訴的期間為10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在辦事處存放之日起計,條件是利害關係人在場或應視為在場。因為,如屬向應當視為出席(為此效果所指定聽證會)的訴訟主體宣讀判決或合議庭裁判的情形,那麼向訴訟主體(及倘有之擬提起上訴者)通知的日期,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4款,應當是其宣讀之日,而宣讀之日應首先按照規定與在辦事處存放之日相同。(另一方面,肯定的是,如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在嫌犯不在場或不應視為在場時當庭宣讀,則該嫌犯可能提起的上訴期間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第3款,自隨後將該裁判通知其本人之日起計)。
因此,在學術辯論層面上最大限度尊重不同觀點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的規範作出簡單字面解釋(即將其解釋為:由於使用了“自裁判之通知或判決在辦事處存放之日”之表述,故容許平常上訴期間還可以自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存放之日起計,條件是這一存放日期後於嫌犯在場或視為在場時宣讀的日期)沒有太多道理。因為如果如此適用有關規範,而不對該規範作出必要的目的論或系統論解釋,將在不具強烈理由(尤其是不具)刑事訴訟法律事先規定之理由)的情況下,僅僅為了一項不合規則的對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之遲延存放,而將通常上訴的十天期限加以延長,從而必然違反訴訟快捷之價值以及對全部相關的訴訟主體適用訴訟規範中的確定性及平等性等刑事訴訟法也努力謀求的價值。
為了證明《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範的片面字面解釋的不適當,只需考慮(諸如)這樣的假設情形:在檢察院及被控的唯一嫌犯本人在場的情況下宣讀終局無罪裁判後,在宣讀之日起計10日期限屆滿後方存放於辦事處,檢察院希望利用這個不合規範地延遲的存放之日起計10天“期間”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規定的任何一項瑕疵,針對該無罪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以便請求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在此情形中,在法律上如何裁判?(肯定的是,在此情形中,不能如此爭辯: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的字面解釋不再使嫌犯受惠,為著計算提起上訴期間之效果,必須重視向檢察院宣讀裁判的前個日期,否則就淪為“預期理由”或者對法律的“詭辯”解釋)。
除上述情形之外,我們還可以另舉一例,假設:一項有罪判決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身份觸犯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之不法持有麻醉品以作個人吸食罪,判處1個月實際徒刑,嫌犯即時移送至澳門監獄以服上述剝奪自由之刑罰,相應判決在嫌犯完全接受判決且已服完全部刑罰後方存放於法院辦事處,檢察院希望利用這個不合規範地延遲的存放之日起計10天“期間”,針對該有罪判決提起平常上訴,以便請求加重所科處之刑罰,在法律上如何裁判?即使檢察院不打算利用這個“延遲期間”對該有罪判決提起上訴,但是,肯定的是,只有提起平常上訴之10日期間完全屆滿之後,相應判決方可轉為確定,那麼,該要何時才能依法轉為確定?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規範的目的論及系統論解釋之內在邏輯,應當得出對於本案有關的結論:在刑事訴訟中,與《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或第354條第2款要求的相反,當判決或裁判在辦事處存放日期不同於(欲針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之訴訟主體在場或應視為在場的)公開宣讀日期,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上訴期間計算的效果,僅依法認為該主體獲通知的宣讀日期方屬重要。
不能以這種說法反對上述觀點:為了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3款準備上訴理由闡述,必須知悉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本身文本,僅判決在辦事處存放之日才有可能知悉之。
即使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3款規定的判決公開宣讀全會中提起上訴的情況下,欲提起上訴者亦必須在10日期間內(自公開宣讀之日起計)作出上訴之理由闡述(不論判決在辦事處存放是否“及時”)。另一方面,永遠不能說如果判決或合議庭裁判的事實上及/或法律上的理由說明完全宣讀(甚至根本沒有摘要)的情況下,情況變得更為嚴重,因為如確實發生這種情況,解決辦法只能是由訴訟主體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7條第1款及第3款a項提起爭辯第353條第3款規定的宣讀行為無效,並具該法典第109條中排他性產生的後果。
因此,作為應遵守的原則,應當維持本中級法院第237/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中所載的見解,更何況主審法官在第259/2003號案件中關於兩份上訴的及時性問題之裁判理由說明實質建基的、當時所附落敗表決聲明中闡述之論據中,未能對前述狀況提供全面答覆。
在本案情形中,所建基的事實狀況不同於我們在第237/2003號案件中考慮者。在該案中,簽署上訴理由闡述書的辯護人是代理欲在有罪合議庭裁判公開宣讀會上欲提起上訴之嫌犯的人,而在本第259/2003號案件中,簽署理由闡述的辯護人不是在法律上協助在宣讀原判時擬提起上訴的兩名嫌犯之辯護人,而且只在裁判宣讀後、存放前之日期經嫌犯主動委託為辯護人。
面對明確陳述的這些事實細節以及第257頁至第262頁中兩名嫌犯/現上訴人補充闡述者,加上兩名嫌犯須強制性在上訴中受律師代理的情節,並鑑於不屬司法複代理的情形,我們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2款,在提起兩份上訴有時確有“合理障礙”。這恰恰是由於,合議庭裁判未及時存放是通常不可預見且屬兩名嫌犯意志以外的事件。在本案中,現在的辯護人確實不可能在10天期間內作出理由闡述及遞交上訴的行為(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第1款中的“合理障礙”規定)。
簡而言之,我們重申,在刑事訴訟中,如果與《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或第354條第2款要求的相反,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在辦事處存放的日期不合規則地不同於(擬針對該裁判提起平常上訴之訴訟主體在場或應視為在場時)公開宣讀判決之日期,那麼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上訴期間計算的效果,僅該主體被依法認為獲通知的宣讀日期方屬重要。但不妨礙該法典第97條第2款等規定的合理障礙制度的適用性。
按照上文所述,由於前文證實的合理障礙,合議庭裁判接納嫌犯甲及乙利用直至現在作出的全部訴訟行為提起的上訴之理由闡述,相應地決定即刻作出上訴的後續步驟,除非有任何其他法律理由阻止。
本附隨事項無訴訟費用。
命令通知嫌犯/上訴人本人、其時任代表律師及檢察院。
陳廣勝(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具所附聲明)
表決聲明
正如前文合議庭裁判中所示,本人建議的、裁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屬及時的理由闡述沒有得到採納。認為合議庭裁判或判決之上訴期間起始日期為宣讀日期,條件是如本案發生的一樣,上訴人在場。
但是,雖然如此,仍決定判兩份上訴及時,因認為具備了“獲證實的合理障礙”,理由是嫌犯/上訴人委託了新的司法代理人。
本人不能贊同這一見解。
正如本人一向所認為 — 見第145/2002號案件及第78/2003號案件— 以及本中級法院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所附聲明中載明(其內容視為轉錄)。
本人認為,當判決(或合議庭裁判)的宣讀或存放日期不同時,提起有關上訴期間的起算之日應為存放之日。這是本人認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5款及第401條第1款作出的最正確解讀,本人認為更符合“衡平程序”原則。
正如本人在遞交評議會審理的草稿中所建議,本人認為有關上訴之所以及時,並非所謂“合理障礙”— 根本未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3款陳述之 — 而是鑑於本上訴標的/裁判之存放日期(2003年6月17日)以及嫌犯/上訴人遞並理由闡述之日期(2003年6月27日)這兩份上訴是及時的。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2003年11月27日於澳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