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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上訴中的裁判範圍
  交通事故
  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
  澳門《道路法典》第85條第1款
  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及其類推適用
  依職權代理
  依職權代理人的指定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6條第1款
  8月15日第21/88/M號法律
  因依職權代理人無法履行職務導致之訴訟中止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b項和第222條第一部分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25條第1款和第2款最後部分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4款
  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期間的中斷
  作出緊急行為
  委任代理人未提交不提起訴訟的解釋
  委任代理人不提起訴訟的解釋理由不成立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6條第2款
  依職權代理人的自行迴避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7條第3款和第4款
  依職權代理人的替換
  給予司法援助請求的裁判的不可上訴性
  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
  所失收益
  工作者停止收取工資
  受害人喪失生命引致之損失的金錢彌補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損害
  造成死亡的侵害
  當場死亡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
  澳門《民法典》第487條
  訂定損害賠償的標準
  對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的“共同享有”的解釋
  連續召喚原則
  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的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的非必要共同訴訟
  被害人的喪葬費
  計算法定利息的始期
  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
  
摘要

  一、上訴法院僅有義務就上訴人在其作為上訴標的的理由陳述結論中具體及實際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而不會審議其為支持請求所提出之全部依據或理由。
  二、經類推適用(核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之規定,《道路法典》第85條第1款原本規定的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8天期間已改為連續計算10天。
  三、對於依職權代理,依職權代理人和司法援助受益人(受益方式為委任代理人)之間不存在訴訟委任合同,由於該工作是因從事法院代理自由職業而產生之義務,故其是一種與指定其之法院進行合作的關係,同時也是一種代理人責任關係。
  四、當為以《道路法典》第85條第1款提及之受害人之名義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而委任依職權代理人時,在刑事訴訟中提交民事請求的期間僅從被委任人獲通知委任依職權代理的法官批示之日起計,而不是自為事先委任代理而將該批示通知司法援助受益人時起計(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6條第1款規定所蘊含之精神,該法令乃8月15日第21/88/M號法律規定的法律和法院的運作法律制度的具體化。
  五、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b項和第222條第一部分,結合該法典第225條第2款最後部分規定之後果,在不影響作出該法典第225條第1款第一部分提及之緊急行為的情況下,無論《道路法典》第85條第1款規定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期間的法律性質如何,當以無法行使法院代理為由,宣告整個案件的訴訟程序中止時, 均應依法完全重新計算該期間,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4款之規定,並參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之規定,全部這些訴訟規則同樣適用於在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
  六、這一解決辦法並不使任何人感到意外,因為,即使在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6條第2款規定的委任代理人未提交不提起訴訟的解釋(或解釋理由不成立)的情況下,或在該法令第27條第3款規定的批准自行迴避代理的情況下,委任代理人的法官均應替換原代理人,而新的代理人則有責任提起相關之訴訟,在前述情況下,已進行之期間自通知新代理人本人有關批示時起完全重新計算(根據同一法令第26條第1、2款和第27條第4款)。
  七、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之規定,對給予司法援助之裁判不可提起上訴。
  八、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引致停止收取工資的民事損害賠償,將以被害人所失收益的名義以繼承的方式給予其繼承人。
  九、至於受害人喪失生命引致之金錢彌補這個“老問題”,儘管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之規定,受害人因侵害而失去了生命權不可爭辯地構成一個獨立的損害,且可以金錢彌補,但是,全部的疑問在於弄清請求此精神賠償的權利是產生於受害人的財產,並通過繼承轉移給其繼承人,抑或是基於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中指定之人(根據順序及該款規定被召喚)自身的權利而產生。
  十、因此,侵害或侵犯造成死亡時,對於被侵害人或被侵犯人喪失生命,法律基本上可以採用兩種做法:或者堅持遵守這樣的原則,即要求行為人作出之賠償中,除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外,不應包含反射到第三人身上之損害,那麼,根據澳門《民法典》第68條第1款之規定,此時因被害人死亡作出之賠償便被視為是遺產方面的權利。或者作出如下考量,即將被侵害人或被侵犯人的死亡,視為私法利益範圍內的一種損害,其主要影響被害人之配偶及近親屬,似乎不宜採用前一作法,直接考慮因被害人死亡引起的反射到上述人身上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且確定權利人及有關賠償之金額。
  十一、同時,澳門《民法典》的規定表明,上述後一種解決辦法更為現實且為法律所遵從的方針。
  十二、事實上,民事損害賠償始終是第三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刑事制裁主要側重於對違法行為的處罰,而民事損害賠償,在私法這一特殊範圍內,僅欲對因事實(非法或合法)引致的損害作出彌補。而被害人失去生命所造成的損害產生(無論是否當場死亡)於因其失去生命,在其權利義務範圍內已不能設定彌補損害請求權的那一刻。
  十三、因此,以繼承的方式轉移的損害賠償可以包含治療被侵犯人的費用,以及侵犯給其造成之身體或精神痛苦;但是不應包括失去生命的特殊損害,只要不將在責任方面適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兩個不同的領域相混淆。
  十四、如此,概言之,應堅持認為,一方面,當人之死亡是受侵害之即時結果時,則被害人的繼承人,即死因繼承人未被賦予任何以繼承的方式獲得因失去生命而受到之精神損害的賠償的權利,另一方面,在致命的侵犯或侵害的情況下,與精神損害(無論是被害人遭受還是近親屬所遭受)有關的全部賠償,並非以繼承的方式轉歸繼承人,而是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的內容和順序基於自身權利轉歸親屬。
  十五、賦予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列之人作為自身權利,藉以能夠就屬於他人之法益受到的損害而要求彌補,這一事實並不奇怪。只要考察一下人格權中(當其權利人死亡時),損害賠償的權利人便可明白(參見澳門《民法典》第68條)。同樣在此情況下,因為涉及的是死後的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作為自身權利賦予了人格法益受侵犯之人以外的人。
  十六、剛好相反,在被侵害人死亡的情況下,及在法院應權衡計算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規定的公平賠償的損害中,絲毫不影響審判者在親屬所受之精神損害中,將被害人失去生命作為應給予的金額的獨立部分加以考慮。
  十七、在侵犯或因侵犯造成之悲傷或恥辱方面,實際上應更多地考慮失去被侵害人(不管是否當場死亡)可能給親屬在感情方面造成之精神損害。損害賠償請求人與死者間的感情關係越密切,其所失就越明顯。
  十八、另外,關於非財產損害,很清楚只有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列明之親屬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很清楚,第二組親屬(事實婚和父母或尊親屬)只有在被害人沒有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子女或卑親屬時才被召喚,而第三組(兄弟姊妹或代位之侄甥)只有在無前一組親屬的情況下才被召喚。
  十九、另一方面,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確認之事實,即損害賠償由被害人的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其他卑親屬“共同享有”並不妨礙法院根據個人所受之損害,自由裁量(這正是其義務)具體給予每個受益人之賠償部分。
  二十、因此,共同召喚僅意味被害人的子女或其他卑親屬僅在無配偶時被召喚,就像第二組和第三組受益人一樣,對他們採用的是連續順序召喚原則。
  二十一、據此,不應接受這樣的論點,即對於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列之已死亡之被害人之親屬所受之精神損害,在確定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時,存在一個需遵守的上限,並讓他們“共同享有”一個在他們之間進行分配的金額。
  二十二、同樣不應接受這樣的論點,就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第二部分規定之精神損害要求民事損害賠償,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列之三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即每一親屬)之間存在必要共同訴訟。
  二十三、法院以所失收益之名義定出的精神損害和財產損害賠償的總金額不應扣除肇事者和民事被訴人已支付之已死被害人的喪葬費,因為兩種損害的性質不同。
  二十四、至於計算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法定利息的始期,倘該金額涉及的是已死被害人所失收益的財產損害,而該等損害以繼承的方式轉移給其繼承人,同時又涉及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列之與被害人關係密切之親屬本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而對這些損害作出賠償的債務人一方,在債權人一方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其認為滿意的金額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前沒有支付該等賠償,該等損害才須透過司法裁判最後結算,因此,法定利息只應從該裁判確定時起實際計算,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之規定,由於其是一個對相關利益來說較為平衡的解決辦法,故儘管在形成權領域可合理地接受,但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也規定了例外情況,即“但是,如為非法事實或危險產生之責任,自傳喚起債務人構成遲延,除非根據該款第一部分之規定當時已遲延”,國外某些民事實體法也有類似規定。
  
  2003年12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59/2003號訴訟案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詳細身份資料見卷宗第11頁,就一宗發生於2001年10月30日的交通事故,被檢察院於2002年5月15日指控犯有《道路法典》第25條第1款和第70條第3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和一項《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結合《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之過失殺人罪(參見第69至70頁最初以中文撰寫之控訴書,葡文譯本見第108至109頁)。
  
  二、相關偵查卷宗稍後在初級法院第1庭進行分發,並登記為PCS-044-02-1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2002年6月10日承辦該案之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3條規定作出批示,決定根據《道路法典》第85條之規定及為該條之效力通知已死受害人乙的父母(參見第77至78頁法官批示之內容)。
  
  三、2003年6月13日其父母丙和丁獲親身通知後(參見第82頁之通知證明),二人於2002年6月17日共同聲請為他們委任依職權代理人,以便在相關刑事訴訟中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參見第87頁二人簽署之聲請),儘管受害人的母親已於2002年6月13日提出了相同的請求(卷宗第83頁)。
  
  四、此後,2002年6月20日法官作出批示(卷宗第89頁),給他們委任了一名在澳門註冊的律師擔任依職權代理人,該決定已於2002年6月21日向他們作出親身通知(參見第91頁之通知證明)。
  
  五、同樣於2002年6月21日,透過掛號信將委任一事通知了依職權代理人(參見貼於第89頁背頁澳門郵政局發出的收件回條),該代理人於2002年7月1日,向上述法院提出了以下請求:
  “[…]
  […],事務所在上址的律師,在上指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被委任為丙和丁的依職權代理人,以便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現向閣下作如下陳述和請求:
  1.
  本人於2002年6月24日獲通知被委任擔任上述職務的批示;
  2.
  為了正常履行該職務,需要翻譯以便了解卷宗,否則無法得知所涉事宜(進而給其工作、利害關係人及法院本身和公正造成損害);
  3.
  在卷宗中已有授權的案件中,顯然應由顧客保證翻譯(或由自己或其付錢給翻譯);
  4.
  但是,在本案中是依職權代理,案中利害關係人被免除向代理人預先支付該等費用;
  5.
  而代理人同樣沒有經費可資預先支付該等費用,因為倘其有條件,就會善意地作出支付,並於稍後提示相關支出。
  6.
  因此,本人無法履行所指定之職務。
  7.
  基於此,
  並考慮到法律賦予閣下之排除任何正常履行職務及相關訴訟義務之障礙(或困難)之權力,
  同時也考慮到依職權代理本身的要求,
  現請求閣下批准:
  1.由法院依職權翻譯下列訴訟文書:警方關於事故的舉報或實況筆錄;
  — 嫌犯(和受害人)所作之聲明;
  — 附於卷宗的屍體解剖報告及其他醫生報告;
  — 警方的最後偵查報告;
  — 控訴書。
  2.上述障礙消除後,即在提交上述向法庭提出民事請求所必需的訴訟文件後,才開始計算期間。
  請予批准。
  […]”(參見第93頁至第94頁及引號中內容)。
  
  六、法官於2002年7月9日就此聲請作出了如下內容的批示:
  “考慮到提及之理由,決定中止提出民事請求的期間。
  翻譯第9和10頁的控訴書,第45頁至第46頁屍體解剖報告及第53頁及背面之最後報告。
  至於嫌犯聲明已由葡文書寫/記錄。
  *
  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參見第95頁之內容及引號中內容)。
  
  七、2002年9月4日命令翻譯的文件附入卷宗(第102頁至第110頁)後,承辦法官閣下於2002年9月11日(第111頁)作出批示,命令將譯文通知給依職權代理人和嫌犯的辯護人,以及通知該依職權代理人提起民事請求的期間自通知譯文起重新計算,該依職權代理人獲2002年9月13日發出和登記的掛號信通知後(參見貼於第111頁背頁的掛號信收件登記回條),於2002年9月26日以已死受害人乙父母的依職權代理人和死者之兄弟戊委託代理人(參見第191頁之授權書)的名義用傳真方式(並於第2天提交了正本)(在相關刑事卷宗中)向法庭提交了針對嫌犯甲和己保險有限公司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同時請求給予上述三人司法援助,以便免除支付全部費用(參見第111頁和第158頁及第159頁和隨後各頁該民事請求之內容)。
  
  八、根據2002年9月30日法官批示,透過2002年10月7日發出和登記的掛號信(參見第192頁背頁的附注)傳喚了被訴嫌犯和保險公司,僅保險公司提交了答辯,除了反對給與司法援助及出於代理人的謹慎,對該民事請求進行爭執外,還提出抗辯,主要指請求人逾時提出民事請求。
  
  九、民事請求人獲通知保險公司的答辯後,就保險公司提出的抗辯作出“答覆”(第248頁至第255頁),認為其是適時提出民事請求。
  
  十、最後,法官閣下於2002年11月12日作出批示,該批示的第1部分就提出的抗辯決定如下:
  “第195頁及隨後各頁提出的抗辯:
  本人同意請求人於第248頁至第255頁提出之理由(在此全部轉錄),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於2002年9月26日屆滿。
  由於已於2002年9月26日透過傳真提出請求,本人認為提出民事損賠償請求(附於第112頁及隨後各頁)適時,基於此,被訴保險公司提出之附於卷宗第195頁及隨後各頁的抗辯不成立。
  通知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各方當事人。
  *
  […]”(參見第256頁及引號中內容)。
  
  十一、被訴保險公司獲通知上述法官決定後,對該決定提出平常上訴,在其提交的理由闡述中(第276頁至第281頁)提出以下結論:
  a)卷宗第256頁被上訴之批示僅以請求人對答辯的答覆中提出的理由為依據;
  b)而根據《道路法典》第85條第3款之規定,在刑事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應遵守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c)簡易訴訟程序中,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2條第1款之規定,只有在被告提出反訴或為簡單消極確認之訴時,才允許對答辯作出答覆;
  d)因此,原告不得對本上訴人提交的答辯作出答覆,因為上訴人的答辯僅是對請求提出爭執和抗辯;
  e)在本案中,不應接受對抗辯的答覆,尊敬的原審法官閣下應命令將第248頁至第255頁之聲請抽出,而不是接受其提出之理由;
  f)請求人的理由建基於時效中止和中斷規則;
  g)該等規則不適用於失效;
  h)結果是,請求人的全部理由和以之為理由的被上訴之批示因不可適用而無意義和無效力;
  i)本案之情況是一個失效情況,眾所周知,時效中止和中斷原因不適用於失效;
  j)根據現行《民法典》第320條(1966年《民法典》第328條)之規定,“除斥期間既不中止亦不中斷,但法律有此規定者除外”;
  k)實際上,除斥期間“不中止也不中斷;僅存在有無受阻。何意?即僅在其期間內因法律賦予阻礙效力的行為受阻進行”(最高法院的1996年6月3日合議庭裁判,網址www.dgsi.pt);
  l)此外,提起相關民事請求的期間是一實體期間,而非訴訟期間,其受自身法律的規範,因而其“依法”進行;
  m)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7條第1款之規定,《道路法典》第85條第1款規定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期間是不可延長的行為期間,據此,期間的經過導致前兩名原告所享有之權利消滅;
  n)依照載於第89頁及第95頁之法官閣下的批示,提起民事請求的10日期間自2002年6月24日通知依職權代理人時起算;並因2002年7月1日提出第93頁及第94頁聲請而中止,且最後於2002年9月16日通知該律師所請求之譯文後重新進行;
  o)鑑於截至2002年9月16日,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10天法定期限已過了7天,因此,最遲應於2002年9月19日向初級法院提出該請求,就是說,為此,前兩名原告只剩下3日時間;
  p)然而,第112頁及隨後各頁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於2002年9月26日才提交,此時法律為此規定之期間已過;
  q)因此,第112頁及隨後各頁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已逾期提交,並導致前兩名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任何請求的權利消滅。
  基於此,應廢止被上訴之裁判,進而駁回對被訴保險公司的起訴以實現公正!
  [...]”(參見第279頁背頁至281頁及引號中內容)。
  
  十二、民事請求人未對本上訴作出反駁。
  
  十三、隨後,尊敬的法官閣下於2002年12月19日維持了該受爭執之決定(卷宗第283頁)。
  
  十四、此後,2003年4月30日,進行了第一審合議庭審判聽證(參見審判記錄,特別是第303頁至第306頁背頁)。
  
  十五、2003年5月12日,對相關案件作出了最後裁判,特別判處嫌犯和保險公司向被害人的合法繼承人支付總金額為澳門幣3,231,190元(澳門幣叁佰貳拾叁萬壹仟壹佰玖拾元),連同自相關交通事故發生至實際和全部支付之日的法定利息,裁判的主要內容如下:
  “[...]
  2.進行了審判辯論聽證
  訴訟程序的正常性維持不變。
  經對案件進行辯論,下列事實獲得證實:
  2001年10月30日17時10分左右,嫌犯駕駛車牌為MF-XX-XX之重型汽車,從林茂堂海邊大馬路往沙梨頭海邊大馬路方向行駛,當駛至與沙梨頭南街交匯處時,未遵守其行駛車道路口的讓先符號,沒有減速或停車,而是繼續行駛,因此撞到由乙(受害人,身份資料見卷宗第12頁)駕駛的電單車,車牌為MC-XX-XX,當時該電單車正在沙梨頭南街相對嫌犯行駛的方向自右向左行駛。
  碰撞直接造成乙頭部嚴重受傷,之後,乙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搶救,並於第二天12時38分死亡。其傷勢和屍體解剖報告載於卷宗第15頁、第45頁及第46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事故發生時,天氣和道路情況正常,車流密度亦正常。
  交通事故起因於嫌犯駕駛重型汽車駛至上述十字路口時,沒有遵守讓先符號和讓先線,並減速或停車,因而撞到享有優先通行權並駕駛電單車從其右邊駛至的受害人,儘管嫌犯曾緊急刹車,並留下約2米長的刹車痕跡,但還是未能將重型汽車及時停住,因而造成受害人死亡。
  嫌犯是在自願及過失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其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其行為。
  嫌犯為司機,每月收入澳門幣約2,000至4,000元。
  嫌犯未婚,需扶養兩名子女。
  其承認事實且為初犯。
  被害人未婚,意外發生時29歲,健康良好。
  其為XXX有限公司職員,每月收入澳門幣11,155元。
  生前與父母和兄弟一起生活,且每月供給澳門幣6,000元家用。
  其母為家庭婦女,父親已退休。
  其兄弟為XXX有限公司職員,每月收入見第262頁。
  他們花費之喪葬費、由被害人因取得一個住宅單位的供款等相關費用載於第159頁及隨後各頁之請求中(參見附於第169頁及隨後各頁之文件)。
  原告因失去與他們共同生活、彼此無私及用愛分享生活中樂與苦的兒子和兄弟感到巨大痛苦。
  嫌犯已支付了澳門幣28,810元的喪葬費。
  *
  原告提出司法援助請求,希望豁免支付訴訟費用和預付金。
  考慮到聲請人欠缺經濟能力,因此,按他們之請求給予他們司法援助(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和第6條第1款f項)。
  ***
  下列事實未獲證實:民事請求和答辯中的其他事實。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確信的證據:
  嫌犯自認。
  就意外發生後的環境及各人和車輛的位置解釋了所知悉情況的控方證人之聲明。
  民事請求原告方的證人聲明,提及了被害人的家庭情況和在生時的負擔。
  分析偵查中收集的文件和卷宗中的照片(第10頁、第15頁、第22頁、第23頁、第45頁、第46及續後數頁)。
  ***
  3.交通事故是因嫌犯的過失造成的。
  事實上,意外起因於嫌犯在交叉路口沒有遵守讓先符號和讓先線,以便讓從其右邊駛至且享有優先權的駕駛電單車的被害人通過。
  讓先通過要求司機減速或停車,以使他人無須變更速度和方向。
  嫌犯違反了道路權利規則並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其實施了一項過失殺人罪。
  ***
  4.《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作為《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和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的正犯,判處2年徒刑。
  作為《道路法典》第25條第1款和第70條第3款規定的輕微違反的正犯,判處澳門幣1,200元罰金。
  並罰判處2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及澳門幣1,200元罰金,可轉換為8日徒刑。
  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8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
  5.現在審議民事損害賠償。
  眾所周知,符合《民法典》第483條第1款(現為《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之條件的刑事違法乃民事責任之起因,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由於過失違法行為已獲證明,我們現審查民事責任的其他條件,損害和事實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
  除上述損害外,還證實意外導致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的父母因失去與他們共同生活,彼此無私及用愛分享生活中樂與苦的兒子感到巨大痛苦。
  ***
  6.面對上述獲證實之事實,應認定損害是因嫌犯之行為所致。
  那麼,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民法典》第562條,現為第556條)。
  另一方面,損害賠償義務之範圍不僅包括侵害造成的損失,還包括受害人因受侵害而喪失之利益(《民法典》第564條第1款,現為第558條)。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法院可以考慮將來的損害,只要該等損害是可預見的(同一條文第2款)。
  另外,如無法恢復原狀,或雖為可能,但不足以全部彌補損害,或恢復原狀使債務人負擔過重,則損害賠償應以金錢定出(《民法典》第566條第1款,現為第560條)。
  *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民法典》第496條第1款,現為第489條)。
  法院應考慮第494條規定的情況(《民法典》第496條,現為第487條、第489條),衡平地定出損害賠償的金額。
  現僅為被害人的父母,作為被害人的繼承人,定出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即每人澳門幣15萬元(《民法典》第489條)。
  至於給予被害人兄弟生活費的請求則不予批准,因為根據《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之規定,其無權取得。
  被害人生命權的價值定為澳門幣80萬元。
  ***
  7.至於財產損害,依前所述及文件顯示,喪葬費為澳門幣28,810元(嫌犯已支付)。
  至於所失利益,被害人供給的家用為澳門幣6,000元,及考慮到其還會再工作30年,故總額為澳門幣216萬元。
  至於與購買住房有關的支出或損失,由於損失與事實之間無因果關係,故不予認定。
  ***
  8.嫌犯和被告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保單號為XXX)承擔責任。
  ***
  9.綜上所述,裁判控訴成立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成立,並:
  A)因嫌犯為一項澳門《道路法典》第66條第1款和澳門《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犯罪的正犯,且犯罪既遂,判處2年徒刑,及一項《道路法典》第25條第1款和第70條第3款規定的輕微違反的正犯,判處澳門幣1,200元罰金;
  B)並罰判處2年徒刑,暫緩3年執行,及澳門幣1,200元罰金,倘不支付亦未以勞動代替,則轉換為8日徒刑;
  C)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8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D)判處嫌犯和己保險公司向被害人的合法繼承人支付澳門幣3,231,190元(澳門幣326萬元減28,810元),連同自交通事故發生至實際和全部支付之日的法定利息。
  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並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之規定,繳付澳門幣700元。
  刑事指定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800元,及民事代理費澳門幣4,000元(此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送交刑事記錄表。
  知會交通高等委員會。
  [...]”(參見第308至311頁背頁及引號中內容)。
  
  十六、獲通知後,嫌犯和保險公司均對該最後裁判提出平常上訴,且僅對原審合議庭裁定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提出爭辯。
  (一)為此,被訴嫌犯在其理由闡述中得出如下結論:
  “i)
  本上訴針對合議庭法官們作出之裁判,該裁判判處:
  ii)
  [...]
  iii)
  [...]
  iv)
  [...]
  v)
  上訴人質疑法院以下列名義裁定給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卷宗第159頁及隨後各頁)原告的賠償金額:
  a)喪失生命權;
  b)被害人父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第1和第2原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c)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
  vi)
  上訴人質疑“因交通事故死亡喪失的生命權本身可用金錢彌補”及該權利屬被害人的財產,並因其死亡而轉移的觀點。
  vii)
  Oliveira Ascensão教授認為,“根據原則、利益和法律,不可接受”因死亡而給予損害賠償。
  viii)
  對於因生命終止而產生之損害賠償,始終應在考慮《民法典》第487條規定的情況及現行司法見解(參見同一法典第3條和第489條第3款)的基礎上衡平進行。
  ix)
  中級法院一直認為,對生命權的損害賠償對任何人均應相同。
  x)
  原審法院以喪失生命權的名義裁定的澳門幣80萬元賠償金額顯得過多,比中級法院通常確定的金額高很多,因此,被上訴之裁判在此部份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3條、第489條第3款和第487條,且與就此事宜司法見解通常定出的金額不符。
  xi)
  我們認為,澳門幣400萬元[更正:澳門幣40萬元 — 參見第565頁的內容和第567頁的批示]的損害賠償是比較適當和公平的。
  xii)
  需強調,根據同一法典第489條第2款之規定,享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僅是被害人的父母,即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第1和第2原告。
  xiii)
  至於被害人父母的痛苦價值,毫無疑問,他們有權“因喪子造成之巨大痛苦”而收取一筆損害賠償。
  xiv)
  在此方面,雖然考慮了罪過程度及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案中的其他情節,但由於未以公平的方式訂定有關損害賠償的金額,被上訴之判決還違反了《民法典》第487條和第489條之規定。
  xv)
  基於已獲證明的事實,對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彌補不應超過澳門幣15萬元。
  xvi)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之規定,這一適當和合理的金額應共同分給被害人的父母,即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第1和第2原告。
  xvii)
  至於財產損害,該損害分為特定量的財產損害,即透過簡單核算容易查明、並由法院認定是否獲得證實的金額,以及死者經濟方面遭受的、經公平計算的損害。
  xviii)
  被害人所供給之家用僅用於最後結算時抵銷其從家人處(特別是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母處)所收的“生活費”,如衣食行等費用。
  xix)
  換句話說,被害人所交出的這澳門幣6,000元說到底全部屬於其自己的開支。
  xx)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僅考慮到被害人每月給澳門幣6,000元家用,並僅以此為前提,並“考慮到其還會再工作30年”(這裏“還會”,可以推斷法院想要表達的是“原本會”)定出所失利益為澳門幣216萬元。
  因此可以認為,法院沒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和第558條之規定,以公平的方式評估財產損害。
  xxi)
  只有在公平的基礎上,並透過審判者謹慎的裁量才能準確的定出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而在本案中明顯地並非如此。
  xxii)
  原審法院完全忽視了扣除被害人上述銀行負擔和每月供給的家用,其實際上已無維生資源。
  xxiii)
  這使我們確信,給付的家用僅僅是用於抵銷被害人從家庭收入中收取的“生活費”,如衣、食、行、銀行負擔等。
  xxiv)
  被上訴之法院本應考慮與澳門《民法典》第488條第2款和第558條第1款提及的損害最後結算有關的《損益相抵》。
  xxv)
  基於已獲證明的事宜,可以認為,該抵銷實際上是全部的,因此,不應因財產損害而給予被害人的繼承人任何損害賠償。
  xxvi)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考慮將來損害起碼的前提是,該等損害是可預見的。
  xxvii)
  因此,人們不禁要問,被害人父母(或其他親屬)因失去打算從被害人處收取的利益所產生之財產損害是否也應予以考慮。
  xxviii)
  這顯然是將來的損害,為了在法律上被接受其必須是可預見的。
  xxix)
  法律所規定的可預見性指的是基於事物的正常發展將來的某種確定性。
  xxx)
  被上訴之法院以被害人每月供給的家用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而忽視了考慮被害人家團組成後,該家用的實際用途。
  xxxi)
  更有甚者,此計算以30年期為限,法院將不可預見的視為可預見的,換句話說,認為原告在30年間將會以此金額供給其父母和兄弟,而完全忽視了生活的正常進程。
  xxxii)
  計算將來的損害是一項困難的工作,因為它要求考慮假想的情況,即在該情況下,倘被侵害人未受侵害,這就要求對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作一個不太可靠的預測,為此,應根據事物的正常發展,及在具體案件中有可能發生,以真實性或可能性的標準來計算相關損害。
  xxxiii)
  父母依靠子女的確定程度或可能性是隨時間而變化的。
  xxxiv)
  發生意外時,被害人29歲,正準備開始獨立於家人在自己的住處生活。
  xxxv)
  可以肯定,其將有自己獨立自主的生活,結婚成家,及為此的開銷。
  xxxvi)
  然而,被上訴之法院卻惘顧這一切,不顧事物和生活的正常發展,以及被害人父母的現時年齡,其父56歲(1946.XX.XX),其母52歲(1950.XX.XX)(參見第88頁),定出了損害賠償。
  xxxvii)
  原審法院裁定將來的損害以30年為期,每月澳門幣6,000元,沒有遵守真實、可能性和公平性準則,因為該等損害從某種程度講,應該是相當肯定地可預見到的。
  xxxviii)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明顯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
  xxxix)
  澳門《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未規定他人可因假設的、且於未來不確定的時間可能會產生的不可預見財產損害,對事故中已死亡的受害人的生活費主張損害賠償權;除此之外,還須證明未來需要的生活費的可預見性。
  xxxx)
  純粹出於代理人的謹慎,還應指出,在所提及的所失收益問題上,被上訴之法院僅考慮了30年期間收益的簡單金額,而事實上,一下子支付的一筆巨額錢款是一筆價值高於由小額錢款組成的定期收益的利益。
  xxxxi)
  被害人兄弟收取的金額則存在明顯不同,其始終會導致計算損害賠償時減少該金額。
  xxxxii)
  還須指出,判決完全忽略了該款項在被害人家庭成員間的分配:判決沒有提到,原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也未提到,被害人給付的6,000元家用中哪些用於被害人自己,哪些用於其兄弟及其父母。
  xxxxiii)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具有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因為其欠缺能夠進行起碼司法推理的事實要素(參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xxxxiv)
  因此,很明顯,原審法院在以澳門幣6,000元家用的總額計算將來的損害賠償時,其作出法律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方面存在漏洞。
  xxxxv)
  由於不可能查明全部收益或每月收取的準確金額,故應減少裁定的金額。
  xxxxvi)
  至於利息,被上訴法院也脫離了原告自己提出的請求,原告僅聲請自提交答辯的期間最後一日起支付利息。
  xxxxvii)
  很清楚,在因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中,不管是在刑事訴訟中提出,還是分別提出,自傳喚起並無遲延利息,而只是在最終定出有關金額的法院裁判作出後才計利息,因此,被上訴之裁判中的此部分亦應相應地予以廢止。
  xxxxviii)
  由判決中可以得出結論,原審法院在調查全部案件標的(證明事項)後,確定了獲證實之事實事宜。
  xxxxix)
  然而,在以澳門幣6,000元家用為基礎訂定損害賠償時,原判沒有考慮該家用是用於被害人本人還是用於其損失,故犯了審判錯誤,因為這頂多使被上訴的法院有權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之規定,之後訂定損害賠償,特別是判決執行時。
  綜上所述,應判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將給予前兩名原告請求的非財產損害和死亡損害的賠償定為不超過澳門幣55萬元,同時對被告保險公司作出之最後賠償進行必要調整,免除對嫌犯/被告,即本上訴人以財產損害(所失收益)名義定出的損害賠償。
  [...]”(參見第436至448頁及隨後各頁的內容,及我們以[...]形式刪除的某些內容)。
  (二)保險公司在其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第159頁及隨後各頁的損害賠償請求(副本附於第112頁及隨後各頁)的提出已過法定之期間,第276頁及隨後各頁的上訴中已提及此問題。
  2.
  上述損害賠償請求已逾期提出,因此,前兩名原告,即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提出任何此類性質請求的權利已消滅,應相應地駁回對上訴人之起訴。
  3.
  上訴人質疑“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致的喪失生命權其本身可以作出金錢彌補”及該權利構成被害人的財產並因其死亡而轉移的觀點。
  4.
  此觀點是有爭議的,甚至是不可接受的。依照原則,其不可補正的矛盾在於,認為取得一項權利的事實是死亡 — 即消滅被繼承人取得能力之事實本身。
  5.
  不管怎樣,喪失生命權的損害賠償始終要公平進行,並考慮澳門《民法典》第487條規定的情況及司法見解通常定出的金額(參見該法典第3條和第489條第3款)。
  6.
  還需強調,對生命權的損害賠償對任何人均應相同,中級法院一直持此觀點。
  7.
  因此,原審法院以喪失生命權定出的澳門幣80萬元金額顯得過多,比該法院通常定出的金額高很多,因此,被上訴之裁判在此部份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3條、第489條第3款和第487條,且與就此事宜司法見解通常定出的金額不符。
  8.
  我們認為,澳門幣400,00.00元[更正:澳門幣400,000元,參見第566頁的內容和第567頁的批示]的損害賠償是比較適當和公平的。
  9.
  需強調,根據同一法典第489條第2款之規定,享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僅是被害人的父母,即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第1和第2原告。
  10.
  至於被害人父母的痛苦價值,毫無疑問,他們有權“因喪子造成之巨大痛苦”而收取一筆損害賠償。
  11.
  在此方面,顧及罪過程度和行為人及被侵害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案中的其他情節,原判未按衡平原則定出有關損害賠償的金額,還違反了《民法典》第487條和第489條之規定。
  12.
  基於已獲證明的事實,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不應超過澳門幣15萬元。
  13.
  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之規定,這一適當和合理的金額應共同分給被害人的父母,即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第1和第2原告。
  14.
  至於財產損害,應該說,該損害分為特定量的財產損害,即透過簡單核算容易查明、並由法院認定是否獲得證實的金額,以及死者經濟方面遭受的、經衡平計算的損害。
  15.
  上述這些情況包括父母失去兒子生活費的情況(參見澳門《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和第558條)。
  16.
  經分析卷宗中已獲證實的事實和隨附的文件可見,原審法院視被害人取得一個單位以及取得該單位所承擔的銀行負擔已獲證實(詳見卷宗第172和173頁的文件)。
  17.
  就是說,被害人每月從其澳門幣11,155元的工資中拿出6,000元作為家用,且每月歸還購房貸款澳門幣4,617至4,696元,被害人因此僅剩下澳門幣459至538元。
  18.
  面對這一情況,很明顯,被害人供給的家用最終只用於抵銷其從家人那裏所收取的《生活費》,特別是從與其生活的父母處收取的衣食行等的費用。
  19.
  假設將該等支出視為由被害人的家人,即損害賠償請求的原告承擔的,那麼上述銀行負擔亦應包括在內。
  20.
  說到底,被害人給付的上述澳門幣6,000元完全是其自己的開支,並因其死亡而停止。
  2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僅考慮到被害人每月供給澳門幣6,000元家用,而沒有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和第558條之規定,以公平的方式評估該性質之損害。
  22.
  只有在公平的基礎上,並透過審判者謹慎的裁量才能準確的定出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而在本案中明顯地並非如此。
  23.
  原審法院完全忽視了扣除被害人上述銀行負擔和每月供給的家用後,其實際上已無維生資源。
  24.
  因此,被上訴之法院本應考慮澳門《民法典》第558條(及第488條第3款)提及的與損害最後結算有關的“損益相抵”。
  25.
  基於已獲證實的事宜,可以認為,該抵銷實際上是全部的,因此,不應因財產損害而給予被害人的繼承人任何損害賠償。
  26.
  儘管如此,仍可假設,被害人給付的這澳門幣6,000元有可能僅在其收取的“生活費”中未用盡,且還用於其父母和兄弟的“生活費”。
  27.
  這樣,被上訴之法院應基於以獲證實的事實,根據公平的判斷,給被害人的父母定出一個公平的賠償。
  28.
  為此,針對上述情況,在定出損害賠償金額時,被上訴之法院本應考慮被害人給付的澳門幣6,000元中的一部分是由其自己享用的,基於“損益相抵”,如前所述,其比例絕不應少於三分之一。
  29.
  至於被害人的兄弟,只須指出,澳門《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對於假設的將來不確定時間內且不可預見的可能的財產損害未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始終都要證實將來需要生活費的可預見性(對此參見最高法院的1999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
  30.
  正如裁判所認定,被害人的兄弟有工作,每月收入澳門幣7,495元,因此,其無權收取生活費。
  31.
  因此很清楚,原審法院在調查全部案件標的(證明事項)後,確定了獲證實之事實事宜。
  32.
  然而,在以澳門幣6,000元家用為基礎訂定損害賠償時,原判沒有考慮該家用是用於被害人本人及其兄弟,這就需要在計算相關損害賠償減去該金額,故其存在審判錯誤。
  33.
  還須指出,判決完全忽略了該款項在被害人家庭成員間的分配:判決沒有提到,原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也未提到,被害人給付的6,000元家用中哪些用於被害人自己,哪些用於其兄弟及其父母。
  34.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具有事實事宜不足的瑕疵,因為其欠缺能夠進行起碼司法推理的事實要素(參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35.
  因此,很明顯,原審法院在以澳門幣6,000元家用的總額計算將來的損害賠償時,其作出法律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方面存在漏洞。
  36.
  由於不可能查明該等損害的準確金額,這頂多使被上訴的法院有權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之規定,之後訂定損害賠償,特別是於判決執行時。
  37.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考慮將來損害起碼的前提是,該等損害是可預見的。
  38.
  因此,人們不禁要問,是否應考慮被害人的父母(或其他親屬)因失去打算從被害人處收取的收益而產生之損害。
  39.
  這顯然是將來的損害,為了在法律上被接受其必須是可預見的。
  40.
  法律所指的可預見性指的是基於事物的正常發展,將來的某種確定性。
  41.
  為了使法院考慮將來的損害,必須相當肯定地可以預見到該等損害。
  42.
  將來的損害只有在明顯必然發生時,最起碼,根據一切可能性會發生時,才應予考慮。
  43.
  換句話說,為使將來的損害得到彌補,必須充分肯定該等損害是可預見的,這可建基於純粹的可能性,但該等可能性必須強烈表明損害確有可能發生。
  44.
  卷宗中應有相關的資料證明該可預見性。
  45.
  然而,被上訴之法院在計算損害賠償時以被害人每月給付的家用為基礎,而未有任何資料相當肯定地證明相關之可預見性。
  46.
  如前所述,被上訴之法院未在考慮被害人家庭成員組成的基礎上,弄清楚該家用的實際用途。
  47.
  更有甚者,此計算以30年期為限,法院將不可預見的視為可預見的,亦即認為原告在30年間將會以此金額供給其父母和兄弟,而完全忽視了生活的正常進程。
  48.
  可以肯定,父母依靠子女的確定程度或可能性是隨時間而變化的。
  49.
  發生意外時,被害人29歲,正準備開始獨立於家人在自己的住處生活。
  50.
  可以肯定,其將有自己獨立自主的生活,結婚成家,及為此的開銷。
  51.
  然而,被上訴之法院完全令人奇怪及無依據地定出了對將來損害的賠償,從而使相關之受益人不當得利。
  52.
  被上訴之法院忽視所有這些因素,不顧事物和生活的正常發展,以及被害人父母的現時年齡,其父56歲(1946.XX.XX),其母52歲(1950.XX.XX)(參見第88頁)。
  53.
  原審法院以30年為期,每月澳門幣6,000元,裁定將來的損害,沒有遵守應約束其裁判的真實、可能性和公平性準則,因為該等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該是相當肯定地可預見到的。
  54.
  因此,被上訴的判決明顯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488條第3款和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
  55.
  推定被害人給其父母的生活費的正常給付僅會再持續4年是可接受的。
  56.
  這才是被上訴之法院應予考慮的合理期限。
  57.
  還應指出,在所提及的所失收益問題上,被上訴之法院僅考慮了30年期間收益的簡單金額, 而事實上,一下子支付的一筆巨額錢款是一筆價值高於由小額錢款組成的定期收益的利益 。
  58.
  收取全部金額和每月收取金額存在明顯不同,因此應減少所訂定的金額。
  59.
  至於利息,被上訴法院也遠離了原告自己提出的請求,原告僅聲請自提交答辯的期間最後一日起支付利息。
  60.
  然而,很清楚,在因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中,不管是在刑事訴訟中提出,還是分別提出,自傳喚起並無遲延利息,而只是在作出最終定出有關金額的法院最後裁判後才計利息。
  61.
  從判決可見,嫌犯和被告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保單號為XXX)承擔責任。
  62.
  那麼,根據卷宗第235頁和第236頁文件,最高投保額為澳門幣200萬元。
  63.
  在車輛民事責任方面,上訴人的保險責任應限於最高投保額內,即澳門幣200萬元。
  64.
  因此,上訴人僅應在上述額度內作出支付,至於定出之額度高過該額度,只可認為純屬假設。
  65.
  由於不存在任何經濟能力不足的情況,被上訴之法院不應給予原告司法援助,特別是為了免除支付訴訟費用(注意:根據《道路法典》第85條第3款之規定,像本案這樣的訴訟程序無須支付預付金)。
  66.
  鑑於被上訴人具備支付訴訟費用的經濟能力,根據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規定,被上訴之法院不應批准他們提出之司法援助請求,在此,為必要之效力,請求否決該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之裁判,將給予前兩名原告請求的非財產損害和死亡損害的賠償定為不超過澳門幣550,0000元[更正:MOP550,000元 — 參見第566頁的內容和567頁的批示],同時對上訴人作出之最後賠償進行必要調整,免除一審定出的由上訴人以財產損害(所失收益)名義作出的損害賠償,以此實現一如既往的公正。
  [...]”(參見第473頁至第488頁及引號中內容)。
  
  十七、駐被上訴之法院的檢察院未作回應,民事請求方則作出了反駁陳述,並提出以下結論:
  “[...]
  1.民事請求提出適時,因為2002年6月20日作出的委任代理人的批示於2002年6月24日通知到委任代理人後,委任代理人於2002年7月1日提出聲請,指因不能翻譯及未翻譯有關文件而無法提出請求,據此,請求法院消除這一其履行職務的障礙;
  2.法院於2002年7月9日作出批示(第95頁),承認存在履行職務的障礙,並命令進行翻譯及提供給委任代理人,以便消除障礙,同時決定“考慮到所提及之原因”(引號中內容),在障礙消除前不計算期間(“中止期間”— 引號中內容);
  3.因為存在提出的事實或情況,且為法院接受(因未向律師提供譯文而無法提出請求),自指定之時起,直至2002年9月16日向代理人提供譯文之日止,且因為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6條第2款和第13條第2款規定,期間中止但“重新開始計算”(須注意,“ex novu”或“重新”意味著新的期間,期間的重複如同新的期間),就是說,非純正中止的期間中斷,且自該中止之時起完全重新開始計算。
  4.儘管法律(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第2款)規定,審議委任代理請求的批示的通知使中斷停止,但從上述條文及第25條第2款和第27條第4款的規定可以看出,事實上並不完全如此;在認定律師履行職務受阻的情況下(或在我們有充分理由,認定律師不能履行職務的情況下),期間的中斷僅在將認定聲請人阻礙消除的批示通知時結束 — 前述法令第27條第4款;
  5.鑑於所給予的代理僅於2002年9月16日上述障礙消除後才給予,只是在該日才結束了物理上和法律上的不可能,因此只是在該日期間中斷才結束,這樣,無論是根據中斷制度,還是根據《民法典》第288條和273條、《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4款和上述第41/94/M號法令第12條第3款、第26條第2款和第27條第4款之規定,之前進行的期間均歸於無效。
  6.因為,命令向代理人提供譯文(所提的中止原因)的批示(2002年9月11日 — 第111頁)決定“期間自通知起重新進行”(引號中內容),其採用的是委任代理批示中的措辭同樣是“期間自通知起重新進行”,同樣的措辭只能是同一意思,就是說,在兩種情況下期間計算完全相同;
  7.(1)沒人反駁這樣的見解,即被害人失去生命權構成一項獨立的損害,根據《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之規定,可以作金錢彌補;
  (2)首先,可能出現的疑問是,弄清該損害的賠償請求權是否產生於被害人的財產並以繼承的方式轉移給其繼承人,抑或因該規定列明之人的身份,基於本身權利而產生。引號中內容,葡萄牙最高法院第98A1108號訴訟案的1999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內容,N°Convencional n°JSTJ0035822,關鍵詞為“生命權”,可從下述網址搜索http:www.dgsi.pt/jstj;
  8.澳門幣80萬元的損害賠償是適當的,因為這是澳門法院在對生命權進行賠償時通常定出的金額,而在葡萄牙,司法見解認為,對相同的規定和事宜,倘被害人之前有工資,則對此權利會給予該工資70至100倍的賠償,就本案而言,賠償應為澳門幣836,625元;
  9.因財產損害定出的澳門幣216萬元損害賠償(加上失去的可預見的30年的將來的收益)是適當的,且審判聽證中認定的事實也是正確和充分的,這是因為:
  “III-評估精神損害的指導標準應當源自愛與情感方面的人類經驗。
  IV-對生命權的侵害要求責任人對因該侵害產生之損害作出賠償,同時包括對受害人財產的補償並因受害人死亡(不管是否當場死亡)而轉移。
  V-在定出因失去收益造成的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時,不應僅考慮簡單的數學運算和計算利息,而且要考慮謹慎和公平的裁量。”— 可從網址:http:www.dgsi.pt/jstj中關於生命權、權利的移轉等關鍵字搜索。
  10.但是,給予原告每人澳門幣15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喪子之痛)並不正確,該金額應提高至每人20萬元,因為司法見解認為該賠償金額在此方面被視為法律事宜,且該金額亦在請求範圍內;
  11.無論是《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還是第556和558條,均規定了對引致的全部損害請求賠償的權利,而非僅限於一種損害(死亡)。我們認為,上述合議庭裁判也清楚地提及侵犯生命權引致之全部損害,雖然沒有具體指明是哪些損害。因此,所有未被法律排除的損害均是可賠償的:上述所請求的因失去工資的損害賠償;被害人財產方面(車輛、手表、物品等)所受的損害,引致死亡的侵害所固有的痛苦或痛楚,等等;
  12.“III-在可歸責於第三人的事件引致的損害產生後,儘管被害人死前所受之痛苦持續時間短暫,但該痛苦相對於失去生命而言具有獨立性,因此,對前者的損害賠償應與對後者的損害賠償相加。”— 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8年7月8日合議庭裁判,同上網址;
  13.“IV-至於民事請求的金額,在處罰中包括未分條陳述但卻明顯的損害是完全正當的,且其中根據情況亦有增減。”(引號中內容)
  因此,不存在審判錯誤。而是就不同的損害,但相同的受益人 — 作為原告的被害人的父母(一個為原告自身財產收益的損害;另一個是,被害人損失的收益因其死亡轉移給作為繼承人的父母的賠償),僅合併訂定一個損害賠償金額;
  14.訂定損害賠償(無論是精神損害還是將來可預見的收益喪失)的法定標準並不限於透過對損害進行精確的純粹數學運算來計算,基於此,不構成事實事宜的不足,同時定出金額時亦無須準確查明被害人或每個家庭成員在共同生活中的具體開銷,只要查明他向家庭給付多少及在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生活時對家庭的援助和資助等其他情節已足夠。
  (請求)
  綜上所述,最後請求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判決,或在法律事宜方面,提高原告父母因失去兒子所承受之痛苦的精神損害賠償,以示公正。
  [...]”(參見第538頁至第542頁之內容及引號中內容)。
  18.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後,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聲明因僅限於民事部分故無意見發表(參見第549頁及該頁背頁之內容)。
  19.卷宗隨後交由裁判書製作法官進行初步審查,其中特別審理了原審判決中關於司法援助部分的不可上訴性,以及基於訴訟經濟考慮,將上述中間上訴留至審理兩個最後上訴時進行審議(參見第559頁至第560頁背頁的批示),卷宗交由助審法官檢閱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之規定在本上訴審法院進行了審判聽證。
  20.現根據以上所述作出決定,首先應指出,作為上訴審法院,本中級法院對於本案中的三個上訴,僅有義務就相關上訴方作為上訴標的而在上述理由陳述結論中實際提出的具體問題進行審議,而並不審議其支持請求所提出之全部依據或理由(對此可特別參見中級法院在下列案件中作出之裁判: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第1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21.我們首先審議由保險公司針對一審法院承辦法官就當時提出的民事請求適時性問題作出的決定提出的連帶上訴。
  就此問題,首先要注意,沒有必要審議已死亡之受害人的兄弟提出的民事請求的適時性,因為,不管怎樣,其於2002年9月26日透過傳真呈交的請求中所指出的受到的損害和澳門幣20萬元的請求金額已在一審最後判決中被認定未獲證明。
  因此,只須審理嫌犯所指的已死亡之受害人的父母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不適時問題。
  至於這一點,我們認為,因類推適用核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之規定,現行《道路法典》第85條第1款規定(即“以刑事程序向交通事故責任人提出控訴後,法院應命令通知沒有指定輔助人之受害人,在8日內提出有關之損害賠償請求。”)的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8天期間,對於本案具體情況而言,應為連續10天,此外,在上述事實要素面前,我們應使依職權代理人以已死亡之受害人父母的名義適時向法院提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得以實現,具體理由如下:
  — 不論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期間的法律性質如何,在本案中,均應從將指定依職權代理的法官批示通知給相關律師之日開始計算,因此,不應從通知相關受益人(即事先委任代理的司法援助的受益人)之日開始計算(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6條第1款規定所蘊含之精神,該法令乃8月15日第21/88/M號法律規定的法律和法院的運作法律制度的具體化;
  — 根據2002年7月9日法官批示(第95頁)第一部分內容,該10日期間已自將最初以中文書寫和該批示提及的訴訟文件的葡文譯本附入卷宗一事通知已死受害人的父母的依職權代理人本人時起,依法完全重新計算;
  — 我們同樣認為,一審案件的承辦法官閣下以依職權代理人不懂中文且自己無條件翻譯相關訴訟文件為由(如2002年7月1日聲請所述 — 第93頁至第94頁),宣告“中止提出民事請求的期間”的作法是正確的,且考慮到第95頁之法官批示,也是可理解的,但其僅限於依職權代理之情況 — 在此情況下,依職權代理人和司法援助受益人之間(在委任代理的形式上)不存在訴訟委任合同,而是一種基於其職務(因從事法院代理自由職業而產生之義務)與指定其之法院進行合作的關係,同時也是一種代理人責任關係 — 在無法履行依職權代理人工作的“依職權委任”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220條第1款b項和第222條第一部分之規定,應可中止訴訟,並產生該法典第225條第2款最後部分規定之後果,即宣告中止時已經過之期間歸於無效(不影響作出該法典第225條第1款第一部分提及之緊急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4款,並參照《刑事訴訟法典》第94條第1款,該等訴訟規則同樣適用於本案提出民事請求之期間);
  — 由上可見,實際情況是,本案已死亡之受害人的父母提出民事損害請求的10日期間,事實上和法律上均因作出2002年7月9日法官批示(第95頁)而中斷,且僅自通知法官第95頁批示所命令之訴訟文件的葡文譯本附入卷宗時起依法完全重新進行(本案中依法推定為2002年9月16日),因此,提出民事請求的期間於2002年9月26日才結束,而以受害人父母的名義的民事請求正好於該日提出(因此,仍為適時);
  — 這一解決辦法並不使任何人感到意外,因為,法律同時規定,即使在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6條第2款規定的委任代理人未提交不提起訴訟的解釋(或解釋理由不成立)的情況下,或在該法令第27條第3款規定的批准自行迴避代理的情況下,委任代理人的法官均應替換原代理人,而新的代理人則有責任提起相關之訴訟,在前述情況下,我們認為,已進行之期間自通知新代理人本人有關批示時起完全重新計算(參照同一法令第26條第1、2款和第27條第4款)。
  基於以上結論,已無實際意義再審議本案中民事請求原告方對民事被訴保險公司提出的答辯可否作出答覆,因為重要的是對當時提出的民事請求是否適時的問題作出決定,而不是審議上訴保險公司提出的理由是否正確,以達到使法官在作出2002年11月12日之批示(第256頁)時,不應否決請求方在其對答辯的“答覆”中提出的理由的目的。
  因此,概言之,根據以上所述之理由,被上訴之批示(就民事請求適時性)作出的決定應予維持,故此應駁回保險公司提出之中間上訴,並由其支付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22.對上述連帶上訴作出決定後,現就嫌犯和民事被訴保險公司對一審法院最後之裁判提出的兩個上訴作出審議,需指出,保險公司最後上訴中提出的給予民事請求原告司法援助(特別是免除支付訴訟費用)的是否適當的問題,已由裁判書製作法官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22條第1款之規定,在初端批示(當時已專門通知了保險公司,而保險公司亦未向評議會提出異議,故已轉為確定)中,認定為不可上訴。
  因此,現只須審理(考慮到本案中兩個上訴的標的已被上訴方本身在相關理由陳述的結論中限定)降低原審法院裁定的,且兩個最後上訴中均作為主要問題具體提出的損害賠償金額問題,及相關法定利息起算日期問題,其與上訴人在上訴撮要中提出的理由實際上是相同的,據此,我們一併審議這些問題,在此,首先審議現受爭議的合議庭裁判所定出的全部損害賠償金額澳門幣3,231,190元是否可以按上訴人之要求降低,其次也是最後,審議法定利息應否自相關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還是僅應從最終定出損害賠償金額的法院裁判確定之日起計。
  好了,鑑於事實事宜已在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中認定, 故現只審議就以下損害裁定的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準確:
  — 因受害人死亡而引致的停收工資,即其所失收益(依其民事請求最初及實際所述)(且非以受害人父母本身的所失收益的名義,因為受害人每月給付給他們的生活費已停止,對此原審法院作出了不當認定),由於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此損害賠償應以繼承的方式(且在本案中必然是這樣)轉給作為其合法繼承人的父母;
  — 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精神損害或非財產損害。
  — 至於上述所失收益(再次指出,在本案中指的是受害人死亡引致的停止收取工資,正如原告當時提出的民事請求中所述,絕非是原審法院不當認定的,因為受害人每月給付給他們的生活費已停止而造成的“受害人父母本身的所失收益”。據此,在被上訴之裁判定出之相關“所失收益”的損害賠償金額問題上 — 兩名上訴人在最後上訴中提出之全部理由 — 特別是被訴嫌犯在上訴狀xviii至xx、xxii至xxiv、xxx至xxxi、xxxiii至xxxviii、和xxxxvi至xxxxix項結論,以及保險公司上訴理由陳述第15至21、第23至28、第32至36、第38和第45至56項結論所提出的一系列理由,均因不適當而不成立),很明顯,被上訴法院定出之總共澳門幣216萬元的賠償遠遠低於法定標準及應給予之賠償,因為我們認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87條提及之標準(根據該條規定,“責任因過失而生者,得按衡平原則以低於所生損害之金額定出損害賠償,只要按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認為此屬合理者”),鑑於相關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規定仍完全生效,故該規定適用於本案,並特別考慮裁判中已獲證實的被害人每月的工資(澳門幣11,155元),及倘其未因意外而死亡,可期待其再工作30年,以及意外肇事者的過錯程度(根據一審獲證實之事實,在本案中完全因其過失,而非民事法律用語中的故意),以及已由被上訴之裁判查明之其經濟狀況,以及在應排除由一次性給付損害賠償產生之“巨款”的效力後,將上述所失收益(即因受害人死亡引致的停止收取工資,再次指出,不是因受害人給予其父母的生活費的停止)定為澳門幣280萬元(貳佰捌拾萬元)才是正確和公平的。
  至於交通事故因被害人死亡造成之精神損害民事賠償,現需考慮澳門《民法典》的以下規定:
  第489條
  (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好了,本案最後兩個上訴的理由陳述中具體及明確提出的問題圍繞的僅僅是受害人喪失生命產生損害的金錢彌補問題,我們首先應解決此問題,我們明顯且完全同意 — 就受害人喪失生命引致之金錢彌補這個“老問題”,專門由著名的João de Matos Antunes Varela教授所闡述的觀點,特別是其在《債法總論》(第1卷,第7版,Almedina,科英布拉)一書中提出的最為正確的法律解釋觀點,即“一方面,當被害之人的死亡是侵害的即時後果時,被害人的繼承人(作為死因繼承人)未因與喪失生命有關的精神損害,而被賦予任何以繼承的方式取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一方面,在引致死亡的侵犯或侵害中,所有與精神損害有關的賠償(無論是被害人所遭受還是近親屬所遭受),並非以繼承的方式轉歸繼承人,而是根據第496條第2款規定的內容和順序基於本身權利轉歸親屬的[本中級法院註:當時施行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與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的規定相同],此外,該名受人愛戴的教授還精闢地闡明,侵害或侵犯造成死亡時,對於被侵害人或被侵犯人喪失生命,法律基本上可以採用兩種做法:或者堅持遵守這樣的原則,即要求行為人作出之賠償中,除了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外,不應包含反射到第三人身上之損害,那麼,根據第71條第1款之規定[本中級法院註: 當時施行的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與澳門《民法典》第68條第1款規定相同],此時因被害人死亡作出之賠償便被視為是遺產方面的權利。或者作出如下考量,即將被侵害人或被侵犯人的死亡,視為私法利益範圍內的一種損害,其主要影響被害人之配偶及近親屬,似乎不宜採用前一作法,且確定權利人及有關賠償之金額應直接考慮因被害人死亡引起的反射到上述人身上的財產損害和非財產損害。//對此,無論是法典的規定,還是相關的立法準備工作[本中級法院註:在此僅從對正確解釋現行澳門《民法典》第489條屬重要之比較法研究角度來考慮],均表明這才是最為現實的解決辦法,也是法律所遵從的方針。//[...]那麼,不可爭辯的是,根據第496條第2款之規定,被侵害之被害人喪失生命權構成一項可用金錢彌補的獨立損害。//全部的疑問在於弄清請求此精神賠償的權利是產生於被害人的財產,並以繼承的方式轉移給其繼承人,抑或是基於第496條第2款[本中級法院註:參見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中指定之人(根據順序及該款規定被召喚)自身的權利而產生。//在此方面提出的問題,全部有效的理由都集中在了第二種選擇上。//[...]民事損害賠償始終是第三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刑事制裁主要側重於違法行為的處罰,而民事損害賠償,在私法這一特殊範圍內,僅欲對因事實(非法或合法)引致的損害作出彌補。而被侵害人失去生命所造成的損害產生於(無論是否當場死亡)失去生命,且在其權利義務範圍內已不能設定彌補損害請求權的那一刻。//以繼承的方式轉移的損害賠償可以包含治療被侵犯人的費用,以及侵犯給其造成之身體或精神的痛苦;但是不包括失去生命的特殊損害,只要不將在責任方面適用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兩個不同的領域相混淆。//賦予第496條第2款[本中級法院註:參見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列之人作為自身權利,藉以能夠就屬於他人之法益受到的損害而要求彌補,這一事實並不奇怪。只要考察一下人格權中,當其權利人死亡時,損害賠償的權利人便可明白(參見第71條)[本中級法院註:參見澳門《民法典》第68條]。同樣在此情況下,因為涉及的是死後的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作為自身權利賦予了人格法益受侵犯之人以外的人(相同著作,特別是第602頁至第611頁,我們以“[...]”形式省略了其中的某些段落)。
  然而,在本案中只存在已死被害人的父母以自己的名義所受之非財產或精神損害的彌補,並符合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最後部分之規定,因為,在當時的請求中確實未提出就已死受害人本人自其被嫌犯駕駛之汽車撞到至其死亡前的那一間所受之非財產損害的彌補問題。
  我們具體審議的正是,受害人父母本身因受害人死亡所受之精神損害,即使抽象地講,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嚴重性,毫無疑問亦應在民事法律上受到保護,根據衡平原則,同時特別考慮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中所載之獲證實之事實,即“原告因失去與他們共同生活,彼此無私及用愛分享生活中樂與苦的兒子[...]感到巨大痛苦”,應當以已死被害人的父母自身和個人的名義給予他們每人澳門幣55萬元(伍拾伍萬圓)精神損害賠償。
  在此方面可以肯定,應謹記著名的João de Matos Antunes Varela教授在其上述《債法總論》(第1卷,第7版,Almedina,科英布拉)一書中提出的重要且清晰的觀點:
  在被侵害人死亡的情況下,另一點應需說明。即在法院應權衡計算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第3款[本中級法院註: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3款的規定相同]的公平賠償的損害中,剛好相反,在該等情況下絲毫不影響審判者在親屬所受之精神損害中,將受害人失去生命作為應給予的金額的獨立部分加以考慮。在侵犯或因侵犯造成之悲傷或恥辱方面,實際上應更多地考慮失去受害人(不管是否當場死亡)可能給親屬在感情方面造成之精神損害。損害賠償請求人與死者間的感情關係越密切,其所失就越明顯。(相同著作,第608頁)。
  —“關於非財產損害,很清楚只有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條第2款[本中級法院註: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的規定實際上相同]列明之親屬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樣很清楚,第二組親屬[...]只有在被害人沒有無事實分居之配偶、子女或卑親屬時,而第三組(兄弟姊妹或代位之侄甥)只有在無前一組親屬[...]的情況下才被召喚。”
  另一方面,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確認之事實,即損害賠償由受害人的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其他卑親屬“共同享有”並不妨礙法院根據個人所受之損害,自由裁量(這正是其義務)具體給予每個受益人之賠償部分。共同召喚僅意味被害人的子女或其他卑親屬僅在無配偶時被召喚,就像第二組和第三組受益人一樣,對他們採用的是連續召喚原則。相同著作,第620頁,我們以“[...]”的形式省略了某些內容。
  據此,且作為額外的註釋,我們認為,不應接受與上述內容(我們認為最符合澳門《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相反的論點,即對於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列之已死亡之被害人之親屬所受之精神損害,在確定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時,存在一個需遵守的上限,並讓他們“共同享有”一個在他們之間進行分配的金額,同樣不應接受這樣的論點,為了以他們自身和個人的名義要求精神損害民事損害賠償,《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所列之三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人,即每一親屬之間存在必要共同訴訟。
  為此,按我們的標準,相關之全部民事損害賠償本應定為澳門幣390萬元(叁佰玖拾萬圓)(由澳門幣280萬元、55萬元和另一個55萬元組成)。
  然而,在本案中,由於對兩名上訴人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原則,該澳門幣390萬元應減為澳門幣3,231,190元(叁佰貳拾叁萬壹仟壹佰玖拾圓),因為此乃受爭議之被上訴之裁判定出之金額。
  那麼,附帶考察一下,嚴格地講,被上訴之法院定出的澳門幣3,231,190元這個金額本應為澳門幣326萬元(即216萬元的所失收益,加被害人本人生命權的價值澳門幣80萬元,再加被害人父母每人15萬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因為這一總價值不應扣除已由嫌犯支付的澳門幣28,810元的被害人的喪葬費,因為這是不同性質的損害,這一審判錯誤不應在本上訴中予以改正,因為它不是現審議的兩個最後上訴的標的(民事被訴方顯然因此錯誤而得到了好處),也不是民事請求方自己反駁上訴的標的。
  最後,對於查明計算損害賠償法定利息始期的問題,應參照現行澳門《民法典》第794條(標題為“構成遲延之時”)的規定:
  “一、只有在司法催告或非司法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方構成遲延。
  二、然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時,債務人之遲延不取決於催告;
  a)[...];
  b)債務因不法事實而產生;
  c)[...]。
  三、[...]。
  四、如債權未經結算,則在債權尚未結算時不發生遲延,但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未結算者除外。”(底線為我們所加)。
  本案中,由於我們最後所考慮的上述總金額(澳門幣3,231,190元)涉及已死亡之被害人所失收益之財產損害,並且以繼承的方式轉至被害人的父母,同時又涉及其父母因被害人死亡而自己本身遭受的非財產損害,肯定的是,在此方面,這兩種損害,在附帶民事請求的交通事故刑事審判的情況中,倘其債務人方在提出該請求前未以債權方認為滿意的金額支付該賠償時,該損害才須由最終定出賠償金額的法院裁判作出結算,因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的規定,由於其是一個對相關利益來說較為平衡的解決辦法,故儘管在形成權方面可合理地接受,但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也規定了例外情況,即“但是,如為非法事實或危險產生之責任,自傳喚起債務人構成遲延,除非根據該款第一部分之規定當時已遲延”,國外某些民事實體法也有類似規定,其法定利息僅應從該裁判確定時起實際計算。
  據此,兩個最後上訴僅在利息計算這一點上理由成立。
  23.為此,基於以上所述,裁判如下:
  — 駁回己保險有限公司提出之連帶上訴,並由其支付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 判定嫌犯甲和前述保險公司就2003年5月12日一審法院作出的最後裁判提出的兩個上訴部分成立,他們向民事請求人丙和丁支付之民事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澳門幣3,231,190元(保險公司的責任以保單號為XXX之汽車保險合同的規定為限),利息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計,直至全部和實際支付為止。
  兩審級中的民事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和被訴人根據裁判判定最後敗訴部分之比例繳付,但不影響基於免除全部訟訴費用而給予他們之司法援助。
  給付嫌犯上訴中依職權委任的辯護人服務費澳門幣1,300元,及嫌犯的指定辯護人出席中級法院審判聽證的費用澳門幣300元,全部由嫌犯支付。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落敗,並作出附後之聲明)
  
對投票的解釋性聲明
  
  上述裁判以不同的理由最終在判定被訴嫌犯和保險公司支付一筆總金額為澳門幣3,231,190元的損害賠償方面確認了被上訴之裁判,但在相關利息方面作出了變更。
  儘管本人同意利息計算方面的決定,因為根據澳門《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之規定,我們認為是正確的 — 對此,參見我們所引述的第566號訴訟案的1996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和第659號訴訟案的1997年9月30日合議庭裁判及中級法院第1229號訴訟案的2000年2月17日合議庭裁判,但是,對於其他方面,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並不認同。
  — 關於“非財產損害”。
  眾所周知(上述裁判已作引述),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規定:“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在本案中,所提出之民事請求 — 在其現涉及之部分 — 請求人(交通事故被害人的父母和兄弟)指出,除了死亡時處於未婚狀態外,“被害人沒有與任何人有事實婚關係,亦無子女及其他卑親屬”;(參見卷宗第160頁第11點)。
  但是,儘管該事實被一方被訴人,即保險公司接受;參見第226頁第29點,肯定的是,原審法院僅認定“被害人乙未婚,且意外發生時29歲”獲得證實,並認定“民事請求和答辯中的其他事實未獲證實”;(參見第308至309頁)。
  因此,考慮到上述澳門《民法典》第489條第2款的規定,及上述事實,同時參照1998年1月29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第6期,第1卷,第48頁),以及終審法院在第11/2001號案的2001年7月30日中作出之合議庭裁判的內容,我們認為,不應維持被上訴裁判中決定向請求人,即被害人的父母(儘管只是向他們)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的部分(該裁判如此決定)。
  事實上,根據上述法律所定出之“先後順序”,對於上述請求人法律只是賦予了他們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只要證明相關交通事故的被害人無子女(或其他卑親屬),以及事實婚關係。但這一情況並不存在,(因為,儘管有提及,但獲證實之事實中並不存在該前提),因此,我們看不出為什麼要給予上述損害賠償。
  — 關於“所失收益”。
  儘管如上所述,我們同樣認為以“所失收益”的名義定出的損害賠償金額過多。
  事實上,已證實被害人“與父母和兄弟一起生活,且每月供給澳門幣6,000元家用”,依此可以使人確信,為了計算所失收益的損害賠償應當考慮的不是被害人(實際上)每月供給的“金額”(澳門幣6,000元),而是其金額為澳門幣11,150元的全部收入,其中包含了用於其“個人開銷”的金額。
  正如我們的一貫看法,所失收益本質上是“一種收益的喪失”,其前提是被侵害人在受侵害時有權收取該失去之收益,換句話說,它是一種對法律狀況的擁有權,這種狀況存在時使其有權收取該收益;(參見本中級法院在第240/2002號訴訟案的2003年3月20日中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和在第187/2003號訴訟案的2003年10月9日中作出之合議庭裁判)。
  不應忽視所謂“利益”之含義,同時亦應考慮,定出的損害賠償不是給予“法律狀況的權利人”(本人),而是收取其“家用”的“第三人”,同樣重要的是,在民事責任方面,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和第556條之規定是一般原則,前述條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和“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首先,如果事實是在定出損害賠償金額時不應採納“悲慘主義的”的立場,我們對此表示同意 — 那麼,同樣也不應將該決定看作是社會救濟行為或甚至視之為慈善行為,儘管基於法定的衡平判斷允許存在操作上的空間,仍必須保證判處支付損害賠償不致成為受益人不當得利的一種方式。因此不應忽視 — 請原諒我們的淺薄,法院負責司法,在履行該義務時,不存在可能的感情或感動的空間。
  基於此思路,但並不是據此認為法院不應考量此類案件中當事人的情感 —(且為了不致於離題),我們認為,計算相關損害賠償時將被害人的工資金額包含在內是不合適的 — 因為該金額是“個人開銷”— 並不構成其供給的“家用”部分,即使是“個人開銷”,也應減去特定的比例(1/4),因為已證實被害人與其父母和兄弟同住,還供給他們部分家用,同樣不應忽視,根據事物的正常發展,可以預言,正如澳門《民法典》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其要求考慮“可預見的將來損害”— 在本案中,該供給不會維持30年的期限-正如前述合議庭裁判所認為 — 這樣,根據人生的正常變化:被害人“自立”或成家,及相應地擁有“個人的經濟自主”,及根據我們掌握的統計資料,在澳門,一般人正常的壽命為75歲左右;(此方面的相同見解參見1992年5月12日,科英布拉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載於司法見解匯編,17年,第3冊,第103頁,1998年2月10日,最高法院合議庭裁判,載於最高法院司法見解匯編,6年,第1冊,第65頁及最近,科英布拉中級法院在第1209/2000號訴訟案的2000年6月13日中作出之合議庭裁判,在學說方面,參見Américo Marcelino著:《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責任》,第4版,第289頁起及續後數頁)。
  綜上,由於本人落敗,故就上述問題作出聲明。
  
  2003年12月4日於澳門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