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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判決的澄清
  平常上訴期間之中斷

摘要

  只是字面上稱為判決澄清之請求(其中顯然不是請求作任何實質意義上之澄清),不可中斷判決之平常上訴期間。
   
  2003年12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2/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股份有限公司,資料詳見卷宗,針對初級法院第五庭法官2003年7月1日作出的判決(LTG-013-02-5號勞動違例卷宗第148頁至第151頁),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判決判其觸犯第24/89/M號法令第47條第2款、第4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罰款澳門幣3,500元;因違反該法令第31條,科處罰款澳門幣2,000元,判令共支付澳門幣5,500元罰款(不得以徒刑替代);還判令其向工作者乙支付解約賠償澳門幣21,993.45元,另加自單方解僱之日起至實際全部付清之日之法定利息。
  為此,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a.基於實況筆錄沒有記載的事實而判處上訴人,這些事實是可資作出判處上訴人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47條、第50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例之法律裁判的僅有事實。
  b.轉為控訴的實況筆錄中敍述的事實沒有描述(那怕默視描述)可以構成該法令第47條規範的可能狀況。
  c.在澄清批示中,法院堅稱在審判聽證中辯論過這些事實。
  d.然而,按照上訴人的記錄,沒有辯論,且審判記錄也沒有證明之。
  e.因此,我們認為法院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b項(該條文規定了聽證權及辯護權)以及第360條b項。
  f.因此,應判上訴理由成立,原判無效並開釋上訴人。
  因此,依照法律,期望閣下補正。上訴人聲請如下:
  有關事實不予考慮,開釋上訴人被控訴的4月3日第24/89/M號法令第47條規定的、該法令第50條第1款b項處罰的勞動違例行為,處以澳門幣5,500元罰款且無須向乙支付澳門幣21,993.45元之解約賠償。理由是該判決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0條第1款b項及第360條b項[…]”(參閱卷宗第172頁至第173頁內容原文)。
  
  二、在卷宗第177頁至第185頁背頁遞交的對上訴之答覆中,駐原審法院檢察院提出了上訴逾期的問題,因其認為,上訴人2003年7月11日作出的澄清判決的請求,似乎不應當被視為一份真正的澄清請求,即使不這樣認為,檢察院也主張維持第一審法院的原判。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發出卷宗第191頁至第192頁所載的意見書,支持駐原審法院之檢察院(司法官)所持立場。
  
  四、經聽取上訴人就檢察院提出的先決問題的意見,上訴人在第195頁表態,核心思想是不能同意檢察院在上訴逾期問題上立場,因其認為提起上訴的期間,只應當自就澄清請求作出的決定向其通知之後起計。
  
  五、隨後作出了初步審查,在該範疇內,決定立即將上訴逾期問題送交評議會,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六、為此效果,應當考慮本卷宗中搜集的下列資料:
  — 第一審法院的有罪判決於2003年7月1日作出;
  — 2003年7月11日,嫌犯 — 甲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澄清該裁判,內容見聲請書所載:
  “[…]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法官閣下。
  甲股份有限公司,題述卷宗的違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3條,聲請閣下澄清判決,依據如下:
  “1.無意透過澄清途徑取得裁判的變更。
  2.然而,司法見解不僅允許針對裁判的含義而且允許針對其依據作出請求(1996年2月13日高等法院合議庭裁判)。
  3.聲明異議人提出的擬補救的缺陷,正是在合議庭裁判的依據。
  4.向貴院移送的勞工暨就業局編號為第XXX號實況筆錄(等同於控訴),並未就不合理解僱問題(哪怕簡要)敍述作為對違例者處罰的依據的事實。
  5.相應地違例者解僱一名工作者的決定,乃無合理理由的解僱。
  6.經閱讀原判,發現法院將控訴書(第XXX號實況筆錄)沒有記載之有關事實視為獲證實,因此,試問:
  7.如何成為論證、隨後之理由說明及裁判心證之標的?
  因此,聲請澄清:
  附件:委託代理書,以及合法副本。希望得直。
  […]”;(參閱第165頁內容原文)。
  — 2003年7月31日原審法官透過批示(第168頁背頁)對這項聲請作出裁定,該批示透過2003年8月12日掛號信通知嫌犯/聲請人(參閱第170頁及其背頁的訴訟行為)。
  — 2003年9月10日,該嫌犯遞交針對有罪判決提起平常上訴之理由闡述書(見第171頁至第173頁)。
  
  七、因此,在仔細分析了2003年7月11日澄清請求的內容後,我們認為,該請求顯然不能被視為目的是排除或有的“模糊不清或岐義”之真正的澄清原判之請求(就其本身及實質含義而言),因為從性質上講該請求希望的只是對於“被澄清”的判決的依據作出或有的“彌補”,同時質疑原審法院在該裁判文本中視為獲證明的事實 — 據稱這些事實最初不載於控訴文件中。為了論證我們的結論,只要尤其關注該請求第3、6、7點即足夠了(況且該不服的理由構成隨後上訴理由闡述的主要依據,(參見上訴狀結論a,卷宗第172頁),這只能導致再此確認我們的見解。
  因此,面對著卷宗中搜集的資料,經適當適用規定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2條a項,(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而可適用)的判決或裁判之(本義之)澄清制度,應當裁定檢察院準確爭辯的先決問題有依據,否則就允許在本案中沒有任何正當法律理據的情況下延誤平常上訴期間。
  確實表明,當嫌犯向法庭遞交上訴理由闡述書時,針對有罪判決平常上訴之十天法定期間早已終止(在本案中,該期間確實自判決通知之日起計,而非自原審法官就嫌犯本身提出的判決“澄清”請求作出的決定通知之日起計,因此,本卷宗中不應當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92條第1款的規定,因為,在此重申,本案中明顯不存在(本身及實質含義上的)真正的澄清請求。
  
  八、據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不審理上訴,因提起上訴期間已屆滿。
  上訴人承擔本審級訴訟費用,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元)—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
  命令通知上訴人及檢察院。
  將本裁判知會被解僱的工作者乙(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第148頁)以及勞工暨就業局。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