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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第8/96/M號法律第15條)
  嫌犯在審判中的聲明
  
摘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3條規範條件,在上訴範疇內附入私人文件,不是變更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聲明的職業狀況資料之適當證據手段。
  
  2003年12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9/2003-I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第一)嫌犯甲及(第二)嫌犯乙被控以共同正犯及競合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為賭博的高利貸罪,以未遂形式觸犯該法典第215條第1款,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參閱第123頁至第126頁)。
  進行審判聽證後,合議庭決定開釋嫌犯們被指控的勒索罪,判其以共同正犯形式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各處以7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判處禁止進入賭場兩年的附加刑(參閱第181頁至第182頁)。
  嫌犯不服,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a.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審理上訴人目前的職業狀況;
  b.因此,法院不知道目前是澳門皇宮賭場XXX貴賓廳的職員;
  c.本地區就業狀況是個問題,目前對於工作者尤其困難;
  d.與賭場有關的行業中就業代表著澳門特別行政區30%多的工作崗位;
  e.也是穩定、安全及報酬的保障;
  f.不能從事該職業將實質性地消除就業的可能性;
  g.尤其當這種可能性並非因為從事職業中或因從事職業所犯事實,而僅僅是地理原因;
  h.故本案中不符合立法者的目的;
  i.明顯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款保護的工作權;
  j.將附加刑轉換為一種比主刑更嚴厲的刑罰,因為其中產生的喪失目前工作的後果。”
  請求“按主刑方法暫緩執行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第186頁至第192頁)— 並附入多份文件;(參閱第193頁至第219頁)。
  檢察院司法官適時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第226頁至第233頁)。
  卷宗移送本院,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因此,應予駁回;(見第249頁至第252頁)。
  遵行了相關法定手續,不存在任何障礙,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事宜視為確鑿:
  “1.於2001年1月中旬,受害人丙從中國江門市經拱北到澳門。受害人在澳門金碧娛樂場賭博,並向嫌犯甲及乙借取了港幣187萬元來賭博。
  2.受害人丙返江門市後,其本人、其兄丁或其朋友戊代他分別於2001年2月7日、2001年2月13日、2001年2月27日及2001年2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先後還錢給嫌犯甲及乙,該兩名嫌犯每次皆給回收據予丙或其兄丁。
  3.當司法警察局警員調查本案時,在嫌犯甲家中搜獲了一張上寫有受害人丙還款數目、還款日期及有關利息計算方式的紙張。
  4.兩名嫌犯為了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將金錢借予他人賭博,意圖侵犯他人財產。
  5.兩名嫌犯明知上述行為被法律所不容及制裁,仍自願、自由及有意識地實施,且共同協定、共同努力、分工合作地作出。
  港幣187萬元的借款條件是受害人須在賭場下注過程中換取死碼。
  在受害人投注中,兩名嫌犯從死碼的交換中約取得港幣25,000元。
  第一嫌犯部分自認事實。
  每月收入澳門幣5,000元,需負擔母親。小學學歷。
  第二嫌犯部分自認事實。
  每月收入澳門幣13,000元,需負擔父母。中學肄業學歷。
  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污點 ”(參閱第178頁至第180頁)。
  
  法律
  三、嫌犯僅謀求暫緩執行對其判處的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
  考慮到作為該訴求依據提出的理由,我們認為顯然不應採納,應駁回提起的上訴。
  我們具體闡述(儘管是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的規定簡要為之)。
  歸納而言,上訴人的依據有兩項。
  其一,認為初級法院合議庭“沒有審理上訴人現在的職業狀況”;其二,認為有關裁判違犯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工作權。
  — 關於前者,顯然不應當接納嫌犯的見解。
  確實,撇開上訴範疇內關於目前職業狀況的陳述,嫌犯本身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3條,並為該等條款的效力,在2003年6月5日審判聽證會中自稱“旅行社僱員”(第一嫌犯)及“商人”(第二嫌犯);(見卷宗第174頁及其背頁)。
  此外,在對此不妨礙的情況下,還應當指出,透過簡單的“私文書”附入(第193頁至第195頁)顯然不能使形勢逆轉,從而可以認定“審理上訴人現在狀況”。
  因此,輕易可見,根本沒有侵犯工作權。根本不能認為嫌犯是澳門皇宮賭場XXX貴賓廳的職員,從而不應承認對其科處禁止進入賭場的附加刑侵犯其“權利”。
  因此,在不存在任何理由中止附加刑的情況下(這甚至是因為看不到,也沒有提出,中止的明確規範),必須駁回上訴;(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裁判,駁回上訴,全部維持原判。
  上訴人應繳納個人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以及駁回上訴的相同金額;(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