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因理由明顯不成立而駁回上訴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理由明顯不成立的上訴應予駁回。
2003年12月4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74/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初級法院第四庭PCC-033-03-4號合議庭普通程序範圍內受審後,針對2003年10月10日該院作出的判處其獨一總刑7年徒刑等的終局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為了主張上訴理由成立,其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I.嫌犯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且大多數受害人放棄告訴權,明顯降低嫌犯事實不法性程度以及刑罰必要性。
II.未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6條。
因此,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裁定按《刑法典》第66條規定作刑罰特別減輕,相應地決定重新作出新的數罪並罰,從而一如既往伸張正義。
[…]”;(參閱卷宗第1408頁原文)。
二、在上訴的答覆中,駐被上訴法院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見卷宗第1411頁至第1415頁),應當全部維持原判。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發出的意見書中(在第1435頁至第1437頁)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四、隨後,作出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即刻轉錄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全文如下:
I.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檢察院控訴如下:
嫌犯甲,男,無業,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年XX月XX日在XXX出生,父親XXX,母親XXX,居住在[地址(1)],電話XXX、XXX和XXX,現正羈押於澳門監獄。
***
嫌犯被指控以實行正犯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5項搶劫罪;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1款h項之規定,構成27項加重搶劫罪;
— 澳門《刑法典》第202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1項盜用車輛罪;
— 澳門《刑法典》第248條第之規定,構成2項取去文件(車牌,行車證)或技術註記罪;以及
— 澳門《刑法典》第244及第245條之規定,構成2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行車證和車牌)罪。
***
已確定的訴訟要件無任何改變,並按法律程序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
二、事實
1.經過審訊證明了如下事實:
(1)
2002年2月8日下午,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塔石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下午約1時18分,嫌犯在塔石街看見乙拿著一個黑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乙的後面奪去她的黑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200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回鄉證、一張XXX局工作人員證、一張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療金卡、一張醫療福利卡、一張公職人員證、一部銀色手提電話(牌子:諾基亞、型號:8250、價值澳門幣1,600元)連電話卡編號XXX、現金澳門幣550元及人民幣60元。此黑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乙。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黑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2)
2002年2月10日上午,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石牆街附近尋找搶劫目標。同日上午約9時15分,嫌犯在石牆街看見丙肩上掛著一個紅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丙的後面奪去她的紅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250元,其內有一部銀色手提電話(牌子:諾基亞、型號:8250、價值澳門幣2,500元)、一張XXX銀行提款卡編號XXX、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回鄉卡編號XXX、現金澳門幣250元。此紅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丙。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紅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3)
2002年3月6日,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新口岸北京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上午約8時50分,嫌犯在新口岸北京街看見丁拿著一個咖啡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丁的後面奪去她的咖啡色手袋。此手袋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XXX局的工作證編號XXX、一張XXX銀行的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澳門幣提款卡、一張XXX銀行澳門幣提款卡、一張XXX銀行香港幣提款卡、一部手提電話(牌子:諾基亞、型號3310,價值澳門幣700元)、現金澳門幣400元、一張駕駛執照編號XXX和一張屬於MC-XX-XX重型電單車的行車卡。此咖啡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丁。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咖啡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4)
2002年3月13日早上,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筷子基南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上午約7時50分,嫌犯在筷子基南街看見戊拿著一個淺啡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戊的後面奪去她的淺啡色手袋。此手袋價值約澳門幣50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現金澳門幣500元、一張衛生局醫療金卡、一張教育局教師證。此淺啡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戊。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淺啡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5)
2002年3月14日早上,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沙欄仔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上午約6時45分,嫌犯在沙欄仔街看見己拿著一個咖啡色手袋,於是嫌犯乘坐著電單車從己的後面奪去她的咖啡色手袋。此咖啡色手袋價值約澳門幣25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回鄉證及現金澳門幣30元。此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己。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咖啡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6)
2002年3月15日早上,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北京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上午約8時50分,嫌犯在北京街看見庚拿著一個咖啡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庚的後面奪去她的咖啡色手袋。此咖啡色手袋的牌子為LV,價值澳門幣1,300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卡、一張澳門駕駛執照、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MASTER信用卡、一張XXX銀行提款卡編號XXX、一部銀色手提電話(牌子:NOKIA,型號:8250,價值澳門幣3,000元)、現金澳門幣300元及港幣500元。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咖啡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7)
2002年3月22日晚上,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亞豐素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晚上約10時30分,嫌犯在亞豐素街看見辛拿著一個咖啡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辛的後面奪去她的咖啡色手袋。此手袋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一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護照、一本XXX銀行的存摺簿、一本XXX銀行的存摺簿、一張回鄉證、一張社會保障基金卡、一部手提電話(牌子:NOKIA,型號:8850,價值澳門幣4,500元)及現金澳門幣1,270元。此咖啡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辛。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咖啡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8)
2002年5月4日晚上,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飛利喇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晚上約8時10分,嫌犯在飛利喇街看見壬拿著一個黑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壬的後面奪去她的黑色手袋。此手袋的牌子為DIOR,價值澳門幣3,500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XXX銀行MASTER信用卡、一張XXX銀行MASTER卡、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VISA卡、一本XXX銀行存摺、一條XXX銀行保險箱銷匙和現金澳門幣2,600元。此黑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壬。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黑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9)
2002年5月5日早上,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氹仔海灣花園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早上約8時15分,嫌犯在氹仔海灣花園看見癸拿著一個咖啡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癸的後面奪去她的咖啡色手袋。此手袋的牌子為LV,價值澳門幣350元,其內有一個藍色手提包(牌子:飛魚,價值澳門幣450元)、一張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張澳門仁伯爵綜合醫院發出的醫療卡、現金港幣350元及澳門幣1,500元、一串鎖匙及一張由XXX發出的洗衣單。此咖啡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癸。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咖啡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10)
2002年5月5日早上,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夜呣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早上約6時30分,嫌犯在夜呣街看見甲甲拿著一個棗紅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甲甲的後面奪去她的棗紅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20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回鄉卡、一張XXX銀行信用卡、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NOKIA,型號:8210,價值澳門幣1,000元)、一串銷匙(共5條)以及現金澳門幣70元、港幣300元及人民幣20元。此棗紅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甲甲。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棗紅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11)
2002年5月6日早上,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氹仔布拉幹薩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早上約7時30分,嫌犯在氹仔布拉幹薩街看見甲乙拿著一個黑色長方形銀包,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甲乙的後面奪去她的黑色銀包。此銀包價值澳門幣400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回鄉卡、一張澳門駕駛執照、一部銀色手提電話(牌子:三星雙面王,價值澳門幣3,500元)、一條車鎖匙(MI-XX-XX)、五條家用鎖匙、一張XXX銀行提款卡、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和現金100元。此黑色銀包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甲乙。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黑色銀包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12)
2002年5月6日早上,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科英布拉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早上約8時30分,嫌犯在科英布拉街看見甲丙拿著一個藍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甲丙的後面奪去她的藍色手袋。此手袋的牌子為R.V.,價值澳門幣700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個黑色銀包(價值澳門幣80元)、一部手提電話(牌子:三星,型號:A400,價值澳門幣2,600元)、一張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和現金1,600元,此藍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甲丙。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藍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13)
2002年5月11日下午,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大炮臺斜巷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下午約2時40分,嫌犯在大炮臺斜巷看見甲丁拿著一個黑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甲丁的後面奪去她的黑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80元,其內有一個咖啡色銀包(價值澳門幣100元)、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現金澳門幣150元、一張XXX銀行Master信用卡、一張XXX學校教師工作證及一串鎖匙。此黑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甲丁。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黑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14)
2002年5月26日下午,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醫院後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下午約3時20分,嫌犯在醫院後街看見甲戊拿著一個綠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甲戊的後面奪去她的綠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45元,其內有現金澳門幣220元、一張屬於甲戊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屬於甲戊的兒子甲己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一部手提電話(牌子:Panasonic,型號:GD90,價值澳門幣1,000元)、一張回鄉卡和一張XXX銀行提款卡。此綠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除了甲己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外)均屬於甲戊。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綠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15)
2002年5月某一天,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沙梨頭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嫌犯在沙梨頭近XXX銀行附近看見甲庚拿著一個米色紅底花的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甲庚的後面奪去她的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數百元,其內有一個咖啡色銀包(牌子:LV,價值約澳門幣800元)、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駕駛執照、一張VISA信用卡、一張大來信用卡、一張MASTER信用卡、一部手提電話(牌子:諾基亞,型號:8310,價值澳門幣2,500元)及現金澳門幣幾百元。此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甲庚。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上述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16)
2002年6月12日下午,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宋玉生廣場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下午約2時20分,嫌犯在新口岸XXX銀行總行附近看見甲辛拿著一個咖啡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甲辛的後面奪去她的咖啡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450元,其內有一個咖啡色銀包(價值澳門幣700元)、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駕駛執照、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MASTER信用卡、兩本XXX銀行存摺簿、一本XXX銀行存摺簿、一本XXX銀行存摺簿、一張面額為澳門幣44,440元的XXX銀行本票、一張面額為澳門幣90,400元的XXX銀行本票、一張面額為港幣70,000元的銀行本票、一部手提電話(牌子:NOKIA,型號:8210,價值澳門幣3,000元)、一部電子電腦(牌子:CASIO,價值澳門幣350元)和現金約澳門幣3,000元。此咖啡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甲辛。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咖啡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17)
2002年6月13日下午,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亞豐素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晚上約7時20分,嫌犯在亞豐素街看見甲壬拿著一個膠袋(內有一套綠色嬰兒衣服,價值澳門幣60元)、一個文件夾(內有一些書籍,價值澳門幣10元)及一個布質米色格仔手袋(牌子:BURBURRY,價值港幣800元)。在此手袋內有一部手提電話(牌子:NOKIA,型號:8250,價值澳門幣2,500元)、一個梅紅色皮銀包(牌子:ANNA SUI,價值港幣800元)、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一張XXX銀行信用卡、一張XXX信用卡、一張XXX銀行信用卡及一本XXX銀行存摺薄以及現金澳門幣260元。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甲壬的後面奪去上述全部物品。此等物品全屬於甲壬。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上述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18)
2002年6月18日下午,嫌犯甲駕駛著電單車MA-XX-XX,在城市日大馬路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下午約5時43分,嫌犯在城市日大馬路看見甲癸拿著一個肉色手提包,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甲癸的後面奪去她的肉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200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澳門居民往來中國通行證、一張澳門導遊牌照編號:XXX、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金卡、一部紅色手提電話(牌子:NOKIA,型號:8310,價值澳門幣4,000元)、現金澳門幣1,200元、港幣7,000元、人民幣12,000元及美元320元。此肉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甲癸。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肉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19)
2002年6月26日,嫌犯甲用假鎖匙啟動了一輛停泊在關閘馬路的重型電單車MB-XX-XX的引擎,並將此重型電單車取走。這部重型電單車屬於乙甲,價值約澳門幣5,000元。在車主乙甲不同意的情況下,使用上述電單車並用作搶劫犯罪之用。
(20)
2002年6月27日晚上,嫌犯甲駕駛著上述偷來的重型電單車MB-XX-XX,在和隆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晚上約10時40分,嫌犯在醫院後街看見乙乙拿著一個白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乙乙的後面奪去她的白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100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張澳門居民往來中國通行證、兩張XXX銀行提款卡、一張XXX銀行提款卡、一張由中國內地的XXX銀行發出的提款卡、兩條住屋鎖匙和現金澳門幣300元。此白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乙乙。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白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21)
2002年6月27日早上,嫌犯甲駕駛著偷來的重型電單車MB-XX-XX,在石牆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早上約9時50分,嫌犯在石牆街看見乙丙拿著一個黑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乙丙的後面奪去她的黑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200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個咖啡色銀包(價值澳門幣200元)、一部銀灰色手提電話(牌子:三星,型號:雙面皇,價值澳門幣2,400元)、一張XXX銀行提款卡、一張XXX銀行提款卡、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串住宅鎖匙和現金澳門幣200元。此黑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乙丙。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黑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22)
2002年6月29日早上,嫌犯甲駕駛著偷來的重型電單車MB-XX-XX,在高美士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早上約9時40分,嫌犯在高美士街看見乙丁拿著一個黑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乙丁的後面奪去她的黑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港幣150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張香港居民身份證、一張(香港)回鄉卡、一張由XXX銀行發出的附屬信用卡(帳戶編號XXX)、現金澳門幣500元、港幣9,000元及四串鎖匙(合共12條)。此黑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乙丁。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黑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23)
2002年7月5日上午,嫌犯甲駕駛著偷來的重型電單車MB-XX-XX,在新口岸聖德倫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早上約11時50分,嫌犯在聖德倫街看見乙戊拿著一個杏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乙戊的後面奪去她的杏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130元,其內有一個銀包(價值澳門幣300元)、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回鄉卡、一張XXX銀行信用卡、一張XXX銀行信用卡、一張XXX銀行提款卡、一本XXX銀行存摺簿、一條汽車車匙(MH-XX-XX)及現金澳門幣2,650。此杏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乙戊。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杏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24)
2002年7月5日上午,嫌犯甲駕駛著偷來的重型電單車MB-XX-XX,在氹仔沙維斯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黃昏約6時30分,嫌犯在沙維斯街看見乙己拿著一個白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乙己的後面奪去她的白色手袋。此手袋牌子為POLO,價值澳門幣1,000元,其內有一副太陽眼鏡(牌子:GUCCI,價值澳門幣500元)、一部紅色手提電話(牌子:不詳,價值澳門幣2,000元)、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屬於乙己的兒子乙庚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現金澳門幣500元、港幣100元、一張澳門駕駛執照、一張仁伯爵醫院衛生卡、一張回鄉卡、一張社會保障基金卡、一張XXX銀行MASTER信用卡、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提款卡。此白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除了乙庚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外)均屬於乙己。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白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25)
2002年7月6日晚上,嫌犯甲駕駛著偷來的重型電單車MB-XX-XX,在友誼大馬路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晚上約7時20分,嫌犯在友誼大馬路附近金蓮花廣場看見乙辛拿著一個紅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乙辛的後面奪去她的紅色手袋。此手袋的牌子為GUCCI,價值澳門幣3,000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澳門駕駛證編號XXX、一張XXX銀行信用卡、一張XXX銀行信用卡、一張XXX銀行信用卡、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NOKIA,型號:6510,價值澳門幣2,500元)及現金澳門幣400元及港幣500元。此紅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乙辛。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紅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26)
2002年7月13日下午,嫌犯甲駕駛著偷來的重型電單車MB-XX-XX,在氹仔潮州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中午約1時8分,嫌犯在潮州街看見乙壬拿著一個黑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乙壬的後面奪去她的黑色手袋。此手袋的牌子為Fevagamo,其內有一個黑色銀包(牌子:GUCCI,價值港幣1,000元)、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加拿大身份證、一張加拿大等待職業身份卡、一張加拿大駕駛執照、一張加拿大醫生卡、一張加拿大XXX之學生證、一張XXX酒店員工證、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XXX Master信用卡、一張XXX Master信用卡、一張XXX信用卡、一部灰色手提電話(牌子:愛立信,型號:T68,價值港幣2,000元)、一張XXX銀行提款卡、一部手提MP3耳筒機(牌子:SONY,型號:NWS7,藍色,價值港幣3,000元)及現金港幣600元。此黑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乙壬。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黑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27)
2002年7月13日晚上,嫌犯甲駕駛著偷來的重型電單車MB-XX-XX,在厚望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晚上約8時52分,嫌犯在厚望街和亞豐素街交界看見乙癸拿著一個藍白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乙癸的後面奪去她的藍白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100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回鄉卡、一張XXX銀行澳門幣提款卡、一張XXX銀行提款卡、一條XXX銀行保險箱鎖匙、三串鎖匙、現金澳門幣約180元、港幣約30元及人民幣約30元。此藍白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乙癸。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藍白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28)
2002年8月2日中午,嫌犯甲駕駛著偷來的重型電單車MB-XX-XX,在新口岸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中午約12時,嫌犯在新口岸高美士街景秀花園樓下看見丙甲拿著一個米色方形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丙甲的後面奪去她的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100元,其內現金澳門幣600元、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丙甲女兒丙乙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澳門駕駛執照、一張中國內地的駕駛執照、一張丙甲本人的回鄉證、一張屬於丙乙的回鄉證、一張屬於丙甲的兒子丙丙的回鄉證、兩張XXX銀行信用卡、一張XXX銀行信用卡。此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除屬於丙乙及丙丙的證件外)均屬於丙甲。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米色方形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29)
2002年8月7日上午,嫌犯甲駕駛著偷來的重型電單車MB-XX-XX,在柯利維喇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早上約9時20分,嫌犯在柯利維喇街看見丙丁拿著一個咖啡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丙丁的後面奪去她的咖啡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350元,其內有現金澳門幣、港幣及人民幣合共約1,000元、一本XXX銀行存摺簿、一本XXX銀行存摺簿、一本屬於丙戊及丙己的XXX銀行存摺、一本XXX銀行外幣存摺、一本XXX銀行港幣存摺、一本XXX銀行存摺、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部紅色手提電話(牌子:NOKIA,型號:8310,價值澳門幣2,280元)、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駕駛執照、一張澳XXX協會證件、一張XXX巴士月票和一串鎖匙。此咖啡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除了屬於丙戊及丙己的XXX銀行存摺外)均屬於丙丁。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咖啡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30)
2002年8月9日下午,嫌犯甲駕駛著偷來的重型電單車MB-XX-XX,在南灣商業大馬路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下午約4時30分,嫌犯在南灣商業大馬路羊城大廈附近看見丙庚拿著一個藍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丙庚的後面奪去她的藍色手袋。此手袋的牌子為POLO,價值澳門幣650元,其內有一副眼鏡(價值澳門幣800元)、一個零錢包(價值澳門幣50元)、一個黑色銀包(價值澳門幣250元)、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張領取駕駛執照的收據、一本電單車物業登記折(MD-XX-XX)、一張XXX VISA信用卡、現金澳門幣520元。此藍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丙庚。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藍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31)
2002年8月11日晚上,嫌犯甲駕駛著偷來的重型電單車MB-XX-XX,在厚望街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晚上約7時30分,嫌犯在厚望街看見丙辛拿著一個藍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丙辛的後面奪去她的藍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30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一張XXX銀行提款卡、現金澳門幣300元和一個黑色銀包(價值澳門幣100元)。此藍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均屬於丙辛。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藍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32)
2002年8月21日中午約12時,嫌犯甲取去了停泊在連勝馬路佳景門前的電單車MB-XX-XX的前後車牌和行車證。其後,嫌犯將此取得之車牌和行車證換到上述重型電單車MB-XX-XX上,目的是繼續利用電單車MB-XX-XX進行連串的搶劫活動,並減低給警方查出所使用電單車的資料的可能性。
嫌犯故意將他人之車牌及行車證取去及使用在其他電單車上,企圖欺騙執法人員,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
(33)
2002年8月23日早上,嫌犯甲駕駛著偷來的重型電單車MB-XX-XX(已換上屬電單車MB-XX-XX的車牌和行車證),在友誼大馬路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早上約9時,嫌犯在友誼大馬路近新安花園看見丙壬拿著一個黑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丙壬的後面奪去她的黑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1,200元,其內有一張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駕駛執照、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張XXX銀行VISA信用卡、一部手提電話(牌子:三星,價值澳門幣4,000元)、現金澳門幣5,000元、一個紅色名片包(牌子:LV)、一張XXX銀行提款卡(帳號:XXX)、一本XXX銀行存摺(帳號:XXX)、一本XXX銀行存摺和一本XXX銀行小孩子存摺。此黑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除了小孩銀行存摺外)均屬於丙壬。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黑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34)
2002年8月23日,嫌犯甲取去了停泊在黑沙環東華新村的電單車MD-XX-XX的前後車牌和行車證,然後嫌犯將此取得的車牌和行車證換到上述重型電單車MB-XX-XX上,目的是繼續利用電單車MB-XX-XX進行連串的搶劫活動,並減低給警方查出所使用電單車的資料的可能性。
嫌犯故意將他人之車牌及行車證取去及使用在其他電單車上,企圖欺騙執法人員,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
(35)
2002年8月23日上午,嫌犯甲駕駛著偷來的重型電單車MB-XX-XX,在大三巴牌坊附近尋找搶劫的目標。同日上午約11時40分,嫌犯在大三巴牌坊樓梯附近看見丙癸拿著一個咖啡色手袋,於是嫌犯駕駛著電單車從丙癸的後面奪去她的咖啡色手袋。此手袋價值澳門幣4,800元,其內有一個咖啡色銀包(價值港幣2,800元)、一張XXX銀行MASTER信用卡(金卡)、一張XXX銀行信用卡(銀卡)、一張XXX銀行之MASTER信用卡、一張XXX銀行提款卡、一張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XXX、一張屬於丙癸的回鄉卡、一張屬於丙癸的兒子丁甲之回鄉卡、一張屬於丙癸的兒子丁甲之香港居民身份證、一本屬於丙癸的兒子丁甲之BNO護照、現金港幣約10,000元及人民幣約1,500元、一隻白金戒指(鑲有玉及鑽石,價值約港幣38,000元)、一套首飾(包括一隻白金戒指、一條白金手鏈及一個白金鏈墜,全都鑲有玉石及碎鑽石,合共價值約港幣18,000元)、一條白金鑽石手鏈(價值約港幣23,000元)、兩條白金手鏈(每條價值約港幣2,400元)、一條足金頸鍊(價值約港幣3,800元)、一個紫紅色皮筆袋(價值約港幣800元)、一枝鋼筆(牌子:刁棚,紫紅色,鑲有碎鑽石,價值約港幣2,800元)、一個紫紅色鎖匙包(價值約港幣300元)和一串鎖匙。此咖啡色手袋及其內的全部物品(除了丁甲之回鄉卡、丁甲之香港居民身份證及丁甲之BNO護照外)均屬於丙癸。嫌犯的上述行為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將咖啡色手袋及其內之全部物品據為己有。
*
受害人丙希望提起刑事程序並希望得到澳門幣4,000元的損害賠償。
受害人己希望提起刑事程序並希望得到澳門幣1,500元的損害賠償。
受害人甲辛希望提起刑事程序並希望得到澳門幣8,000元的損害賠償。
受害人乙希望提起刑事程序並希望得到澳門幣3,500元的損害賠償。
受害人甲壬希望提起刑事程序並希望得到澳門幣4,000元的損害賠償。
受害人甲癸希望提起刑事程序並希望得到澳門幣25,000元的損害賠償。
受害人乙辛希望提起刑事程序並希望得到澳門幣7,000元的損害賠償。
受害人丙丁希望提起刑事程序並希望得到澳門幣3,500元的損害賠償。
受害人丙壬希望提起刑事程序並希望得到澳門幣5,000元的損害賠償。
*
受害人甲庚只希望提起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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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丁、戊、庚、癸、甲甲、甲乙、甲丙、甲丁、乙丙、甲戊、乙己、丙辛、乙癸、丙甲、丁乙、丁丙(第818頁)及乙甲(第766頁)不欲提起刑事程序也沒有要求損害賠償。
***
嫌犯承認事實並表示後悔。作出有關事實是因為有嚴重的經濟困難,須要養育一名初生女兒。
嫌犯失業,須要供養一名初生女兒。擁有未完成的中學學歷。
***
附入卷宗中的刑事紀錄證明載明:
— 嫌犯甲於2001年8月13日,在第五庭的PSM-078-01-5號簡易刑事案中,因觸犯一項第2/90/M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收容罪及一項同一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兩罪併罰,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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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
3.本法院根據卷宗所載的嫌犯毫無保留及全部的自認之證據,各被詢問的證人以公正及無私作出的證言而作出事實的判斷。
在此強調嫌犯的自認,他承認了由其作出的所有不法事實,雖然記不起某些犯罪的細節,但承認作出了所有該些事實,有關的財物及身份證明文件在其住所內由警務人員找到。
***
三、刑事法律規定:
進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首先,就MB-XX-XX車輛的盜用罪,鑑於受害人乙甲提出撤回,並考慮到該罪的半公罪性質(澳門《刑法典》第202條第3款)以及嫌犯沒有提出反對,本法院認為應該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2款的規定對上述撤回予以確認,繼而消滅相關程序(《刑法典》第108條)。
*
對於指控嫌犯觸犯的兩項取去文件罪(行車證和車牌),雖然相關的受害車主曾提出撤回,但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的撤回並不重要,因為所涉及的是一項公共利益(澳門《刑法典》第248條第4款)。
不可不知所有在道路上行駛的車輛必須掛上車牌,作為每一機動車輛的識別,當中包括具權限當局發出的一本載有有關車輛所有的特徵資料的登記摺,還賦予加印在車牌上的號碼,車牌以不可移動的方式安裝在本身的車輛上,而這些車牌就是登記註冊機動車輛的識別標誌。
因此,爲了不法的目的而把車牌不當及故意移除,不但影響車主的利益,而且更會對該種文件的公信力構成影響,因此有關車輛的所有人提出的撤回並不重要。
***
現在讓我們探視一下嫌犯所觸犯的刑事法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作出如下規定:“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
第198條第1款h項作出如下規定:
“……
h)以盜竊為生活方式。”
第248條:“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將不得處分、不得單獨處分、或將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文件或技術註記,加以毀滅、損壞、隱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被害人為私人,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244條:“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最後,同樣是《刑法典》的第245條規定:“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
好了,毫無疑問從被查清的事實得知嫌犯實行了上述罪行,符合了上述規範所規定的相關罪狀的主觀及客觀要素,並以此對嫌犯歸責,但不包括因有有效撤回的盜用罪。
***
查明罪狀並對抽象刑幅檢視後,現在厘定具體刑罰。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須注視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還須考慮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犯罪法定義務的程度、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的表現以及其它被查明的情節。
嫌犯承認有關事實並表示後悔。作出該等事實是因為處於貧窮狀況。
然而,這不足以解釋其所作出毫無價值的行為,這是嚴重的反社會行為,對公眾的安寧及和平構成極大的困擾。
事實上,他是可以求助於公共福利機構以減輕其經濟的惡劣狀況而不至於搶劫第三者,使用暴力並把他人的財物據為己有。
即使是這樣,我們還是要衡量本案的人性一面,力求從嫌犯的這種高度受譴責行為的責備和申戒之間尋找平衡,考慮預防犯罪的各種需要,並考慮其犯罪後的行為,作為人類仍有可能重新融入社會。
*
經全部檢閱及考慮後,需要作出決定,但必須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及《刑法典》第477及第489條的規定考慮給予受害人賠償的需要,作為彌補其所承受的損害。
***
四、判決
綜上所述,按照上述依據,在控訴部份理由成立下,本法院:
— 裁定受害人乙甲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8條第2款提出的撤回屬有效和重要,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2款的規定對該撤回予以確認,並宣告消滅針對甲提起的有關車輛盜用罪的刑事程序。
— 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五項搶劫罪,每項罪行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 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及第198條第1款h項的規定,構成二十七項加重搶劫罪,每項罪行判處三年六個月的徒刑;
— 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8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兩項取去文件罪,每項罪行判處七個月的徒刑;
— 裁定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第245條的規定,構成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罪行判處一年六個月的徒刑;以及
—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七年徒刑的單一總刑罰。
*
還判處嫌犯須向受害人丙支付澳門幣4,000元、己支付澳門幣1,500元、甲辛支付澳門幣8,000元、乙支付澳門幣3,500元、甲壬支付澳門幣4,000元、甲癸支付澳門幣25,000元、乙辛支付澳門幣7,000元、丙丁支付澳門幣3,500元及丙壬支付澳門幣5,000元作為他們所承受的精神及損害的賠償。相關金額加上按法定利率計算將到期的利息直至全數繳付為止。
*
鑑於被扣押的兩個頭盔、螺絲刀以及鐵鉗(第1277背頁及第1278頁)屬於用作犯罪的工具,宣告歸特區所有,其餘被扣押的物品歸還予其合法所有人。
還判處嫌犯負擔三個計算單位(3UC)的司法費及本案的各項訴訟負擔。判處嫌犯向辯護人支付澳門幣2,000元(澳門幣貳仟元)的費用,並根據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的規定繳納澳門幣六百元。
***
發出押解狀,將嫌犯押解澳門監獄服刑。
依法通知,並送交刑事紀錄登記表。
[…]”;(參閱卷宗第1377頁至第1391頁原文)。
六、因此,經考慮上訴人在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作為上訴標的具體提出的刑罰特別減輕問題,在分析原判之事實 — 法律理由說明部分後。我們認為有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為了證實此點,只須引用駐被上訴法院之檢察官在針對嫌犯上訴的精闢答覆中闡述的下列審慎分析就足夠了,我們完全贊同將其作為本案的具體解決辦法。
“[…]
上訴人只是不服原判中法院沒有特別減輕刑罰的部分,儘管為此已經具備了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有關前提。
因為
自認‘有悔悟表現,作出事實是因為面臨非常嚴重的經濟困難必須撫養剛出生的女兒’,(正如裁判中所證實及載明),而且‘大多數受害人放棄了告訴權’。
從而
上訴的獨一問題在於查明,根據法律,該情節能否支持希望的刑罰特別減輕。
好了
實在看不到所指出及獲證實的減輕情節何以有此類型。
確實
關於自認(此舉必然對其有利),我們認為,鑑於證人/受害人人數眾多,此情節減輕價值似乎有限。
關於悔悟,上訴人本人也承認不屬‘證明行為人真誠悔悟的行為,尤其在可能的程度內彌補所造成損失的行為’。
關於不法行為的‘動機’,其經歷的嚴重困難及窘境,根本不足為解釋,絕不可以證明作出的事實為合理。
關於絕大部分受害人放棄或捨棄告訴,正如所承認,因搶劫罪(而非上訴人在理由闡述第9點中因‘筆誤’所指的盜竊罪)的公罪性質,此舉在刑事程序中完全不重要。
因此,
一方面,《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未列入這些情節 — 我們已經只是簡單舉例,另一方面,此等情節不是‘明顯’降低‘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或刑罰必要性’的價值,這正如該條第1款所規定。
確實
這是特別減輕刑罰的一項前提。
因此
僅屬一般減輕 — 而非特別減輕,且法院考慮了這些情節應有的份量及尺度,遵守了《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法律標準。
但是
正如合議庭裁判第1390頁所載,上訴人觸犯了三十二項搶劫罪(五項簡單搶劫及二十七項加重搶劫,姑且如此稱之)— 兩項竊取文件罪,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均發生在2002年2月8日至8月23日期間,這些是為數眾多的多種犯罪,其不法時間持續超過6個月。
並且
從合議庭裁判可見,法官經遵守《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法定標準,確定了非常接近刑罰下限的各單項刑罰的具體份量 — 此舉重視了使上訴人得益的減輕情節 — 且數罪並罰之計算非常正確。
換言之
審判上訴人的合議庭在刑罰份量事宜也是無可非議的。
因此,無論因不具備法定前提而不作刑罰特別減輕,還是在單項刑罰或數罪並罰方面,原判均無不當。
[…]”;(參閱卷宗第1411頁至第1415頁原文)。
因此,必須確實認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結論:
“[…]
嫌犯甲爭辯判其7年徒刑的合議庭裁判,指責其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6條,因為沒有特別減輕對其科處的刑罰。
正如檢察官在其在上訴理由答覆中所表明,顯然他不持理據。
正如所知,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的特別減輕之前提是犯罪前後或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行為人罪過或刑罰必要性之情節。換言之,不僅事實之不法性或犯罪人罪過明顯減輕,刑罰之必要性及預防要求也明顯降低。
“只有當事實的整體形象由於(各)減輕情節的作用其嚴重性大大減輕,以至於理所當然地推定,立法者在設定符合相關事實的罪狀之量刑幅度的正常限度時沒有想到該等情況,只有在這時才可以認為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減輕是明顯的。因此,我們的司法見解 — 法學理論亦然 — 堅持認為,只有在非常和例外情況下才使用特別減輕刑罰,這是完全有道理的:對於一般情況,對於‘正常’情況,一概使用正常的量刑幅度,即本身的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見Figueiredo Dias教授:《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司法見解一向認為,減輕情節的多寡絕對不能必然導致特別減刑,而是必須表明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也就是說,只有在評價具體案件中出現的所有情節之後,如果事實的整體形象產生了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和刑罰的必要性明顯減輕的結果,才應使用刑罰的特別減輕。
在本案中,上訴人述稱自認事實,表現出悔悟,大多數受害人放棄告訴權以及當時面臨著嚴重的經濟困難。
然而,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已經堅稱,此等情節不具明顯降低事實不法性、行為人罪過或者刑罰必要性的價值。
僅憑全部自認不足以構成可啟動刑罰特別減輕制度的良好行為。
當行為人在作出犯罪後,立即悔悟並自發阻止或者減輕其結果或者自願地對造成的損害作出彌補,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指的真誠悔悟的情節,而本案中沒有出現這種情況。
司法見解已經裁定,嫌犯通過行動表現出來的真誠悔悟導致減輕(1982年《刑法典》第73條第2款e項),不能滿足於無外在行為或現象證實的、僅在聽證中宣稱的悔悟。深諳生活現實之立法者,不能不考慮在聽證中說本人已經悔悟是何等輕而易舉。
“為著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只有在具體行為中表現出該情感時,悔悟方有意義”(參閱終審法院第14/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19日合議庭裁判)。
我們認為,只是基於自認而宣稱的悔悟只是基於自認,對於上訴人希望的刑罰特別減輕不重要。
對於犯罪原因以及告訴權的放棄,也應當得出這個結論。
原審法院考慮了上訴人陳述的事實要素,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載明:‘基本不能為行為之失德開脫,其行為是高度反社會的,嚴重擾亂社會安寧與平靜’。
確實,卷宗中證實,上訴人在2002年2月28日至8月23日期間,觸犯了五項簡單搶劫罪,二十七項加重搶劫罪,兩項取去文件罪及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
關於搶劫罪的實行方式,應當指出,上訴人駕駛電單車在澳門的道路上尋找搶劫目標,隨後以暴力從後面搶走被選定之受害人攜帶的手袋。
由於搶劫罪的數量以及作出搶劫的情節,我們相信上訴人的行為不僅影響法律保護的受害人的法益,而且影響全社會的安全感,社會安寧和平靜。
因此,必須考慮到一般預防這種性質犯罪之急迫必要性。
俱經考慮,毫無疑問,應當排除刑罰的特別減輕。
我們面對著Figueiredo Dias教授所說的‘普通’情形 — 法官應在普通幅度內確定具體刑罰。
結論是我們認為應當駁回本上訴,因其理由明顯不成立”;(參閱卷宗第1435頁至第1437頁內容原文)。
七、綜上所述,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嫌犯甲的上訴。
本審級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應繳納司法費一個計算單位(澳門幣5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以及3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500元)的金錢制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以及核准《訴訟費用制度》的10月25日第63/99/M號法令第4條第1款g項而科處)。
上訴人的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嫌犯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