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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待證事宜
  控訴
  報案筆錄
  簡易訊問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3條第2款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3款
  簡易程序中的審判
  為他人工作
  工作報酬
  非法僱用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

摘要

  一、控訴書描述之事實界定審判法院對於嫌犯之全部不利方面應予澄清的待證事宜,但不妨礙該機關調查其中未描述之其他有利於嫌犯事實事宜的可能性。
  二、為著所有法律效果,當檢察院依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3款規定在簡易程序之審判聽證中宣讀扣留嫌犯之警務當局之“報案筆錄”時,該報案筆錄等同於控訴書。
  三、面對未載明提及一人向另一人提供工作之報酬存在的警務筆錄,檢察院在沒有進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63條第2款規定的簡易訊問,以試圖收集可能表明存在據稱之僱主與工作者之間支付工作報酬協定的證據的情況下,檢察院本不應當先驗地推動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之簡易程序範疇內對僱主的審判。
  四、即使確實具備《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獲證明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按該法典第418條第1款之精神,如中級法院可裁判案件,應避免向第一審法院移送案件重新審判。
  
  2003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45/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初級法院第三庭PSM-011-03-3號簡易程序範圍內2003年2月20日作出的刑事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判決判其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非法僱用罪(按檢察院基於實況筆錄內容所作控訴),處以120日徒刑,得以120日罰金替代(日額澳門幣60元),總計罰金金額澳門幣7,200元。
  為此效果,該嫌犯在上訴理由闡述結論部分(在該範疇內也請求給予完全免除繳納司法費用的司法援助)爭辯,目的是希望被開釋所判處的犯罪(參閱卷宗第43頁至第46頁):
  — 因不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法律要求而導致判決無效,因為該裁判文本中沒有表明,實況筆錄中最初描述的、雙方無工作報酬協議之事實是否視為獲證實;
  — 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因其認為為著第2/90/M號法律第9條或有的處罰效果,(在本案中未獲證實的)報酬之存在,是工作關係之確立的核心要素;
  — 未能證實嫌犯存有故意。
  
  二、在第48頁至第54頁遞交的上訴答覆中,駐被上訴法院之檢察院表態,基本上認為應按《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移送卷宗重新審判,因為關於工作“報酬”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作出的意見書中(第61頁至第62頁)認為,應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向第一審法院移送卷宗,以查明工作報酬問題。
  
  四、隨後作出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進行審判聽證,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我們首先研究述稱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因為這一問題如果成立,為嫌犯的訴訟狀況提供的保護,必然且當然大於原判無效問題或不具故意問題成立時所能提供的保護。
  因此,在此方面,因具相關性,必須即刻記取,從被上訴的裁判中確實未能得出下列事實是否視為已獲證實:工作者乙為嫌犯工作之報酬存在,雖然2003年2月20日第12/2003-P225.57號報案筆錄(檢察院為著簡易程序中推動審判該嫌犯而考慮之,第一審法院隨後作為等同於控訴書之文書而宣讀之)(參閱卷宗第4頁檢察院刑事訴訟科檢察官2003年2月20日製作的批示,及卷宗第7頁及其背頁之相應聽證記錄內容)— 一方面載明,按照這位乙的聲明,沒有與嫌犯就提供的“幫助”收取報酬問題達成協議;另一方面,按照該嫌犯的聲明,沒有就支付“幫助”之報酬問題與這位女士達成協定。
  因此,控訴書(即有關報案/告知筆錄,參閱卷宗第7頁及其背頁審判記錄內容 — 按照該記錄,並重申,檢察院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3款的效果宣讀了該筆錄)最初描述的、維持現被上訴的有罪裁判所必須的(因為,為著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規定的處罰效果,報酬的存在無疑是確立為他人工作關係之基本要素)事實事宜查明中存有漏洞。正如所知,該控訴(在本案中由該報案筆錄替代)在不利於被控之嫌犯方面界定刑事訴訟標的(就待證事宜而言)。
  即使存在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瑕疵,本案中也不應當命令向第一審法院移送卷宗。理由正如前文所指出,抽象地講,描述對於嫌犯不利方面的全部待證事宜者,正是控訴書描述之事實。此外,現被質疑的控訴書(報案筆錄)根本沒有載明嫌犯與這名乙之間有工作(“幫助”)之報酬協議,因此,透過第一審法院“重新審判”得出的結果必然是兩者之一:
  — 將控訴書描述的嫌犯與這名女士之間“工作/幫助”之報酬協議之不存在視為獲證明,在這種情況下,因為無罪已獲證實,必須開釋嫌犯被控訴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
  — 或相反,將有關“工作/幫助”之報酬協議不存在視為未獲證實。在這種情況下,仍必須開釋嫌犯被指控的犯罪,(不是因為其無罪,而是因為適用有疑義時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因為,未證實工作報酬協議不存在,不等於證實與該協議不存在相反的事實,即存在著工作報酬協議。
  因此,已經證實移送卷宗重新審判之無效用。這一點與檢察院主張的相反。
  嚴格來說,我們認為,鑑於報案/告知筆錄描述的事實,在沒有進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63條第2款規定的簡易訊問,以試圖收集可能指明存在著嫌犯與這名女士關於支付工作報酬協議的其他證據要素的情況下,檢察院本不應當先驗地推動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法/僱用簡易程序範疇內的審判。(這些證據要素是為著第2/90/M號法律第9條規定的非法僱用罪之歸罪可能屬重要的、為他人工作關係的基本要素)(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363條第2款所指簡易訊問之反義中得出,卷宗第2頁至第4頁)。
  在本案中,檢察院透過在第一審法院審判聽證對報案筆錄之宣讀,將其轉為控訴。為著所有法律效果該報案筆錄曾等同並繼續等同於提起的一份真正公訴書,應予重申,該文書勾勒了法院審判中應予查明的、對嫌犯/現上訴人不利的全部方面待證事宜,但顯然不妨礙可以調查其中未描述的、對該嫌犯有利的其他事實事宜(在此意義上,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86/2003號刑事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裁判)。
  按照前述或有的移送卷宗可能結果的初議,應當認定嫌犯無論如何都應被開釋指控的非法僱用罪,這是下列事實之邏輯結果:控訴書沒有載明指控的事實事宜。
  因此,在本案中,透過必然開釋嫌犯被指控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字面及精神應當避免移送卷宗,因為欠缺查明存在嫌犯與工作者關於工作報酬之任何協議(應當重申,無論在勞動法學說層面上,還是在實證法層面上 — 見《民法典》第1079條第1款關於勞動/工作合同概念之定義,為著該訂定罪狀之規範所規定的罪狀符合之效力,就確立在法律上重要的任何工作關係而言,報酬要素均屬必需。
  該條文規定,“與非法律要求僱員所必需的文件的權利人之任何人士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約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最高二年徒刑;如係再犯,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因此,因為無效用而無須審理嫌犯在上訴狀中亦提出的其他兩項問題,也無須審理以完全免除繳納訴訟費用的方式給予的司法援助請求問題,因為被開釋後,嫌犯不需支付刑事訴訟費用。
  
  六、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廢止原判並開釋嫌犯甲,經檢察院控訴、第一審法院判處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
  免繳兩個審級之訴訟費用。
  嫌犯之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1,200元,由終審法院辦公室院長承擔。
  命令通知嫌犯/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聲明
  
  正如前文合議庭裁判中所載明,確實證實嫌犯與工作者乙在工作報酬或補償協議的查明中存有漏洞。
  因此,肯定的是,自2003年2月13日至2003年2月20日期間,自9時至19時在嫌犯設施內工作,考慮到實況筆錄堅稱“沒有就報酬達成協定”的空泛表述,(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原則上該文書不具控訴書之嚴格性)。面對著這項“疏漏”,並考慮到已經將嫌犯的故意視為獲證實 — 故不應當接納所主張的無故意 — 本人認為應當移送卷宗,以便在新審判中具體查明該“短語”之含義。本人相信,這絕不超逾法院的調查權,這甚至因為此乃一項轉為控訴的“實況筆錄”所載事實事宜,原審法官應當對此表態。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2003年12月11日於澳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