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非法移民法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
非法移民驅逐令
禁止再入境期間及其指明的形式
摘要
一、5月3日第2/90/M號法律(即《非法移民法》)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
二、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要求載明禁止再次入境的期限,這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即被禁再次入境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三、如澳門警方在該法律第4條所指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直至取得入境或逗留所需之合法證件為止”一樣的彈性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並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四、此外,被驅逐者是不會因這種彈性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只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只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五、故此,非法入境者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指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沒有上述禁令,任何沒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
2003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68/2003號案件
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在初級法院第四庭第PCS-067-03-4號獨任庭普通程序卷宗範疇內,嫌犯甲(身份資料詳見第18頁)經公訴受審(因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驅逐令罪),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經其本人同意而缺席審判。2003年9月26日作出無罪判決如下:
“[…]
1.概述
檢察院司法官控訴:
甲,女,已婚,XXXX年XX月XX日生,XXX人,父為XXX,母為XXX,居住在XXX。
指控其觸犯2月12日第11/96/M號法律第1條修訂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驅逐令罪。
沒有提出書面答辯。
2.理由說明
2.1.獲證明的事實事宜
a)嫌犯被驅逐出澳門,於1993年4月6日譴送回中國內地。
b)嫌犯驅逐令內容如下:
“根據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4條之規定,依據10月14日第114/SAS/91號批示第2.1款,本人命令將1993年4月6日拘留的下列身份之中國籍市民遣送中國內地(…),因其在澳門非法逗留。在取得入境或逗留的合法文件之前,禁止進入本地區。”
c.1993年4月6日,嫌犯聲明知悉該驅逐令。
d.同日,聲明知悉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
e.2000年7月20日,嫌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被警員截獲,不持有任何法定文件。
f.嫌犯自願作出行為。
*
2.2.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
沒有證實控訴書所載的對於本案辯論屬重要的其他事實。
2.3.事實事宜的裁判之理由闡述基於
第6頁文件的分析並基於聽證中被聽證的證人證詞。
*
2.4.案件的法律方面
2.4.1.刑事法律框架
嫌犯被控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驅逐令罪。
該條規定:
‘被驅逐之人士違反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禁止再入境之命令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為符合上述犯罪法定罪狀的客觀要素,被驅逐者必須違反前述法規第4條第2款規定的禁止再入境。
該規範規定‘驅逐令應載明執行期限、禁止有關人士再入境的期限及遣返地’。
從前文轉錄的法律規定中清楚得出,(至少對我們來說謹如此認為),在具體指明禁止再次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禁止期間方面,法律不限於僅僅作出一項一般性或空泛的指示。法律要求確定該禁止生效的具體的時間段。確實,如非這樣或相反如控訴書似乎作為前提的那樣(即:只需在驅逐令上表明,‘在取得在本地區入境或逗留的合法文件之前’便告足夠),則該法律要求就沒有任何意義,或者至少不過是重新確認了顯見之物,因為事實上不持合法文件者被禁止入境及/或在本地區逗留,相應地不需要驅逐令提及之。
因此,法律規定驅逐令必須確定驅逐生效期間的說法,應當以另一個有用含義加以解釋,並構成對事物本身所產生的內容的補充,即:如果某人不持有文件並且在不持有的期間內,禁止其入境。
因此,應當從中得出兩個結論:
— 首先,驅逐令應當依法提及禁止之具體及準確期間,並以生效期間的時間度量單位(尤其以月或年)表示;
— 其次,僅當驅逐令遵守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的規定,尤其關於期間之提及之規定時,違反驅逐令罪的犯罪標的的客觀要素方告符合(在相同意義上,至少在結論上參閱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的2000年7月13日合議庭裁判,2000年,第2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現在重新審視本案:由於1993年4月6日向嫌犯發出的驅逐令沒有提及禁止入境期間,故沒有引致嫌犯觸犯被控訴的犯罪,理由是不具備該法定罪狀的客觀要素。
因此,必須開釋。
*
3.決定
綜上所述:
a)將嫌犯甲從所指控觸犯的犯罪中開釋;
b)公設辯護人應得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
c)命令製作刑事記錄登記表送交身份證明局。
無須繳納訴訟費用。
2003年9月26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參閱本卷宗第34頁至第39頁內容原文)。
二、駐原審法院檢察院代表不服該裁判,就該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卷宗第43頁至第53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最後部分,作為結論認為:
“[…]
1.在本案中,從獲證明的事實中得出嫌犯也觸犯違反禁止再次入境命令罪。
2.第2/90/M號法律第14條針對“處於非法狀態之人士觸犯之犯罪”規定,被驅逐之人士違反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禁止再入境之命令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3.非法狀態顯然是澳門法律所譴責的。
4.在非法移民最初違法入境及逗留的情形中,法律只以驅逐處罰之。換言之,將其驅逐出澳門並移送中國或其所屬的國家之當局。
5.只有在違法再次進入澳門或逗留的情形中,法律方按照違反禁止再次進入澳門之命令罪,處以最高1年徒刑。
6.澳門的立法者無意對於首次非法狀況定罪,這也許是因為澳門現實及環境的限制,沒有充分條件將首次違法者定罪,並決定採取一項拘留並即刻遣返的政策(這是一項由行政當局執行的行政措施)。
7.當非法移民被驅逐並被透過驅逐令警告在特定期間內或者在取得進入澳門及逗留的合法文件之前禁止再次進入澳門時,該非法移民就已經知道不遵守這項命令將以犯罪論處。
8.累犯行為比首次非法逗留更嚴重,因為在累犯時,被驅逐者再次處於非法狀態,而且有意識地不遵守澳門發出的驅逐令。
9.如何在法律上對於禁止被驅逐者再次入境的期間之性質予以定性?這是簡單的制裁還是另一種性質的制裁?
10.我們不認為‘在特定期間內禁止再入境’具有處罰的性質。在我們看來,這個命令只具有威嚇或警告性質,換言之,僅當違反該命令時方對有關人士予以處罰。在警告的時候,可以構成犯罪的此等事實尚未出現或實施。
11.如果我們認為該命令表現為威嚇效果,那麼,禁止再入境的期間長短或有條件的期間,均不會對相對之人造成重大的震撼,尤其在對他們予以區別對待方面不會造成不公正,因為就驅逐令之禁止期間存有多種規定方式。
12.一方面,如果我們認為‘特定期間內禁止入境’不是一個制裁,則有關人士如遵守該驅逐令(即在不持有合法及有效文件時不再入境或在澳門逗留),就不受任何刑罰。
13.另一方面,在相反的情形中,如果違反該命令(即在不持有合法及有效文件進入澳門或逗留者),則有關人士將受處罰,我們認為,這是一個更合理的措施,即如果有意識地違反該驅逐令,他便理應因不遵守該命令而受處罰。
14.我們看來,‘在特定期間內禁止再入境’產生警告及威嚇效果,或許可以扼制或降低非法移民入境或逗留的比率。從這一角度看,我們相信禁令符合法律目的 — 扼制非法移民現象。
15.現在我們看看本案,原審法官認為‘在取得在本地區入境或逗留的合法文件之前’維持禁止再入境之驅逐令便告足夠這一要求,沒有任何意義,或者至少不過是重新確認了顯見之物,因為事實上不持合法文件者被禁止入境及/或在本地區逗留,相應地不需要驅逐令提及之。’
16.雖然這一點屬於眾所周知,即‘人人都知道不持有合法證件的人禁止進入本地區或在其他國家逗留’,但警方仍完全可以向被驅逐的違法狀態人士作出這一警告以作威嚇及警誡。
17.一方面,由警方再次警告非法移民在不持合法有效文件時不准進入澳門或逗留,否則將被驅逐及處罰。
18.另一方面,被警方警告後,被驅逐者(即已經知悉驅逐令內容,並知道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人)如果仍然在不持有效合法證件再次進入澳門或逗留,我們認為其行為比首次非法狀態更應受譴責,因為在後一種情況中,被驅逐者除了再次處於非法狀態,而且還故意及有意識地不遵守澳門政府發出的驅逐令。
19.因此,具有這個內容的驅逐令是有意義及可用性的。簡而言之,首先,警告沒有合法證件者禁止其進入及/或在本地區逗留;其次,威嚇違反該警告的人將以違令罪處罰之。
20.這個法律在司法見解中最受評論之處為:確定該期間的標準是什麼?如何確定之?以哪一種方式規定更為正確?
21.今天,在對驅逐令中禁止進入入境期間的確定方面存在著兩種方式:
— 確定禁止入境的具體期間(以年、月或日表示);
— 不以年、月或日確定期間,而是確定一個有條件的期間(或期限),即:在取得進入澳門或逗留的合法文件以前。
22.(A)在禁止期間內,被驅逐者事先被警告,但在取得合法文件後又進入澳門或逗留,試問,這是否構成違反禁止再入境之命令罪?如果答覆是肯定的,那麼是否合理?
23.(B)如果被驅逐者受到事先警告後,在不持合法有效文件的情況下再次進入澳門或逗留,但其逗留時刻又在禁止期間之外,試問,這是否構成違反再入境罪?如果答覆是肯定的,那麼是否合理?
24.我們認為兩個答覆似乎都是否定的。
25.正如在本案中,被驅逐的女嫌犯事先已被警告在取得入境合法證件前不能再進入澳門或逗留。現在幾乎過了七年多時間後,又在無合法文件的情況下回到澳門。在我們看來,應當認為該嫌犯確實觸犯了禁止進入澳門之命令罪。
26.因為按照前述分析得出,對驅逐者規定的禁止再入境禁令,應當視為警告或警戒,而不是制裁或譴責。
27.相對於制裁而言,威嚇可以在短期、長期或有條件之期間內生效。這是因為:在值得警告的狀況(即有關人士在無合法有效文件的情況進入澳門或逗留)存在期間,威脅並不中止其效果,正如在本案中所見,即使自被驅逐之日起已經過了7年時間,嫌犯在沒有合法文件的情況下再次進入澳門,同樣被視為作出違令罪。
28.我們可以說,由於累犯的非法移民已經知悉對於無合法文件再次進入澳門的行為將以犯罪論處,她也就知悉最高可被處以1年徒刑。按照其觀點,即使過了這麼多年或這麼長時間,該威嚇仍然有其效力,其違法進入或逗留仍屬違法狀態,仍然可以被譴責。這是意味著對被驅逐的嫌犯規定的再次進入禁令被視為威嚇或告誡。
29.我們認為,這種肯定性的答覆應當是合理的。
30.一方面,法令沒有規定任何禁止進入期間的標準,另一方面,有關命令指明了有條件的禁止期間 —‘直到取得在澳門逗留或入境的合法文件’。出於這兩項原因,我們認為,這一種對期間加以規定的方式符合法律要求。此外,通過這個確定期間的標準,可以避免上述不合理狀況的發生。
31.從法律合理性角度,我們認為將禁止再入境期間規定為一個有條件的期間(即:‘在取得進入澳門並逗留的合法證件以前’),比以年、月、日設定期間更為合理,也更可接受。
32.原審法官認為,由於1993年4月6日向嫌犯發出的驅逐令沒有提及有效期間,故沒有引致嫌犯觸犯被控訴的犯罪,理由是不具備有關法定罪狀的客觀要素。因此,法官認定嫌犯沒有觸犯禁止再次進入澳門之禁令罪。
33.按照該法律第1條至第4條,向所有在澳門處於非法逗留狀態的人發出驅逐令。第4條第2款規定,驅逐令應載明執行期限、禁止有關人士再入境的期限及遣返地。
34.我們認為,未以年、月或日指明期間,並不等同於遺漏該法第4條第3款要求載明的期間。相反,由於有關驅逐令已經指明了有條件的期間 —‘取得進入澳門及逗留的合法文件之前’— 我們認為,這種規定期間的方式已經符合法律的要求,並不具有瑕疵引致有關命令屬無效這一後果。
35.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應當以驅逐令沒有指明禁止再次入境期間為依據,將嫌犯從違反再次進入澳門之禁令罪中開釋。作出上述裁判時,違反了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4條第2款。
36.作為上文所述的一切的自然後果,必須確定違反禁止再入境之禁令罪之刑罰。
37.考慮到嫌犯所犯罪行的罪狀、相應刑幅以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我們認為應當確定2個月的徒刑。
38.然而,應當緩期18個月執行上述刑罰,因為我們認為,緩刑的要件均已具備。
因此,應當認為本上訴理由成立。
[…]”;(參閱卷宗第50頁背頁至第53頁背頁原文)。
三、對此項上訴,嫌犯透過卷宗第55頁至第59頁遞交的答覆中闡述的論據,主張維持原判。
四、上訴上呈本上訴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作出下列意見書:
“在卷宗中作出的判決決定將嫌犯甲從被指控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驅逐令罪中開釋。在就這一裁判提起的上訴中,在不質疑原審法院視為獲證實的事實事宜的情況下,檢察官只提出一項法律問題:面對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嫌犯是否觸犯被控訴的犯罪?
在現被上訴的判決中,法官決定將嫌犯從前述犯罪中開釋,因其認為1993年4月6日向嫌犯發出的驅逐令沒有提到驅逐令有效期間,因此不引致嫌犯觸犯被控訴之罪,因不具備該法定罪狀客觀要素之一。
我們僅認為不能認同這一見解。
卷宗載明對於案件屬重要的下列事實:
— 嫌犯1993年4月6日被驅逐出澳門地區,遣送回中國內地。
— 該驅逐令內容如下:‘…,在取得在本地區入境或逗留所要求的法定文件之前禁止進入本地區’。
— 嫌犯在1993年4月6日聲明知悉該驅逐令。
— 同一日聲明知悉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
— 2000年7月20日,嫌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被警員截獲,不持有任何合法證件。
面對這些事實,我們很容易得出結論:在被驅逐時,嫌犯已經知悉無有效文件不能再次進入澳門或逗留,否則將受刑事處罰。然而,她在不持有任何法律要求的文件的情況下再次進入澳門,因此,再次處於違法狀態(第2/90/M號法律第1條第1款b項)。
第2/90/M號法律第14條就“處於非法狀態之人士觸犯之犯罪”規定,被驅逐之人士違反第四條第二款所指禁止再入境之命令者(即違反了驅逐令者),處最高一處徒刑。
按照該法律要求,應向所有在澳門處於違法狀態的人發出第2/90/M號法律第4條規定的驅逐令。其第2款規定:‘驅逐令應載明執行期限、禁止有關人士再入境的期限及遣返地’,但卻沒有規定確定期間的任何標準。
我們並不認為原審法院所要求對此等期間(包括禁止再入境期間)的指明,對於查明是否符合違反驅逐令罪的客觀要素屬實質性的,而未予指明必然導致開釋犯罪。
儘管沒有明確、具體、準確地規定有關人士禁止再次進入澳門的期間,但驅逐令卻為此確定了一個期間,即延長至‘取得法律要求的合法文件之前’。
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鑑於本地區的地理特徵,尤其是控制中國內地居民非法入境澳門之必要性,澳門警方有意識地採取了不明確規定一個特定期間(即禁止再入境的一個時間限制)的政策。但是,這並不意味著沒有規定期間:事實上,規定了一項‘條件’— 在取得法律要求的文件之前 — 用來作為禁止期間的參考,我們不認為這違反了第2/90/M號法律第4條第2款,相反,我們可以在該法律的立法思想中找到其依據。
正如所知,法律的意圖非常明確:旨在打擊及扼制非法移民。而依靠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所懲處的是那些被驅逐後再次違法進入或在本地區逗留的人。應當注意違反再入境禁令罪不是針對那些首次在澳門違法逗留者,而是針對因無證而被驅逐但堅持再次違法進入澳門並違法逗留者而創設。
關於被驅逐者可以考慮兩種狀況:其一,在被驅逐並經過一段時間後,有關人士持有合法證件又回澳門並逗留。其二,不持有法律要求的文件而再次入境或逗留。
如果在驅逐令上簡單而純粹確定一個特定的禁止期間,而不指出法律要求的文件,這意味著經過該期間後,被驅逐的有關人士可以在任何時候重新非法回到澳門而沒有被處罰的風險;相反,在該期間內,有關人士根本不能再次入境,即使持有有效證件亦然,否則將觸犯禁止再次進入澳門之禁令罪。
我們相信這並不是立法者意圖:只是因為曾經一次違法身處澳門便‘處罰’之(即禁止其在特定期間內合法再入境);同時,因為過了一定禁止進入的期間而容忍有關人士非法再入境並忘記其以前的違法逗留。
在驅逐令中確定禁止入境期間的同時,又規定持有有效證件這一條件,也是沒有道理的。因為這個條件對於查明有關是否犯罪最終是具決定性的。
在本案中,嫌犯作為中國內地居民,因無證而被驅逐出澳門,只有在取得有權限當局發出的有效文件的情況下,才能被容許再次進入本地區或逗留。否則,如果在驅逐令中確定一個特定期間而又不提及有效證件的取得,這將意味著允許被驅逐者在所規定的期間屆滿後,立即違法再入境而不犯罪。
這就是我們對有關規範的解釋。
我們不能不認為這種解釋與嫌犯答覆中似乎得出的‘類推’理念毫無關係。
結論是:如果接納原審法院的見解,將使得扼制非法移民現像的立法及行政精神及政策的全部內容落空,並製造一種即使以前作過法定警告,但再次非法入境和逗留仍不受處罰的荒謬情形(如本案)。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不應當以驅逐令沒有指明禁止再入境期間為依據,將嫌犯從違反禁止入境罪中開釋。
如此裁判,違反了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及第4條第2款。
在確定具體刑罰時,考慮到嫌犯犯罪的性質、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以及有關刑幅,我們認為應當確定2個月徒刑,緩期18個月執行,因為緩刑的全部要件已經全部具備。
因此,我們認為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參閱卷宗第65頁至第67頁背頁原文)。
五、隨後,獲分發本上訴卷宗的主審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舉行了審判聽證。
六、因此,應當按照首席助審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製作的確定性合議庭裁判所載的內容,對本上訴案作出裁判,因為主審法官在遞交的合議庭裁判稿的表決中全部落敗。主審法官認為應當維持第一審法院的裁判。
七、我們認為,本上訴的解決辦法首先在於查明嫌犯應否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檢察院最初指控的)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驅逐令罪。
八、正如所知,正如我們在本中級法院第214/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確定性合議庭裁判中所堅稱(該案中審理了與本上訴案實質相同的問題):
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的立法目的,是要打擊和遏止非法移民活動及由此衍生或與此有關聯的各種不法行為,而非阻止合法移民或入境活動。為印證此點,單看同一法律所定的各種罪名便已足夠。
另就非法入境者的驅逐令的內容方面,同一法律第4條第2款的有關載明禁止再次入境期限的要求,主要是為了確保被驅逐者(即被禁再次入境者)能確切知道何時才可合法入境而設,而不是以禁止具備符合澳門法律規定的身份或旅遊證件人士合法入境為出發點。
因此,如澳門警方在本案所涉及的驅逐令內,從實務操作上以如“直至取得入境或逗留所需之合法證件為止”一樣的彈性文字表述方式,來設定被驅逐的非法入境者的禁止入境期限,這做法沒有違反同一條文第2款的要求。因它不單沒有剝奪或削弱被驅逐者他日合法進入澳門境內的權利,還實質符合《非法移民法》立法者欲達致的阻嚇被驅逐者再次非法來澳的立法目的。
而最重要者,被驅逐者(本案嫌犯)是不會因這種彈性表述方式而弄不清楚其被禁止入境的“期限”,因為只要其人仍未取得合法來澳證件,便不能合法來澳。反之,只要一旦取得合法證件,便可隨時來澳。
故此,非法入境者(嫌犯)本人比誰人都更清楚知道自己在何時才可合法來澳。
此外,如因取不到合法來澳證件而不能合法來澳,這絕非上述驅逐令之過,而是基於其人本身的因素(因為即使沒有上述禁令,任何沒有合法來澳證件的人士本身當然就不得合法來澳)。據此,從這角度看,我們實不能視本案嫌犯被“變相”永遠或至少無限期地禁止再進入澳門境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本案的驅逐令的內容已實質滿足了上述法律第4條第2款的有關要求。
因此,在結合原審判決書中所認定的其他獲證事實下,本院認為嫌犯亦應被裁定以實施正犯身份和既遂方式,犯有一條由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驅逐令罪。
須據此處理相應刑罰份量。
顧及適用之刑幅,經考慮原判中已查明及描述的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對具體量刑屬重要的全部情節,本院認為嫌犯須為此罪名承擔二個月的有期徒刑(而考慮到預防犯罪的需要),這刑罰是不可以以罰金代替 — 見同一法典第44條第1款的規定)。
按照同一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原判中已查明的本案情節中,可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故准以暫緩18個月執行兩個月徒刑。
俱經檢閱,應予正式裁判。
九、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 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儘管以與上訴理由闡述所陳述的理由略為不同的依據);
— 相應地廢止初級法院第四庭PCS-067-03-4號獨任庭普通程序中2003年9月26日作出的被上訴判決中開釋嫌犯甲的部分;
— 按檢察院控訴,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驅逐罪,處以2個月徒刑,緩期18個月執行。
本中級法院訴訟費用免繳。
第一審法院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
因公設辯護人在兩個審級中提供的服務,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200元(該服務費中已經包含先前由原審法院定出的澳門幣1,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
透過雙掛號信將本合議庭裁判副本送交卷宗第18頁所載的嫌犯住址。
陳廣勝(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表決落敗,見第266/2003號刑事訴訟卷宗中今天製作的合議庭裁判所附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