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特別訴訟離婚之訴
未表明立場
無效
摘要
一、正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規定,在雙方當事人陳述且對於裁判屬重要的事宜中,須宣告法院認為獲證實之事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
二、如果對所陳述的(且由於重要而成為調查基礎內容組成部分之)事項未表明立場,將導致無效並阻止上訴法院審理案件之實體,同時必須將卷宗退回以便作出相符合的新裁判予以補正。
2003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7/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針對乙提起並推動本特別訴訟離婚之訴,請求“以事實分居連續兩年為由,命令原告與被告離婚”。
為此作出理由陳述,簡要如下:
原告與被告在1972年4月2日在葡萄牙締結天主教婚姻;
無婚前協定,其婚姻財產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
在其婚姻存續期間,有了兩個子女:
— 丙;
— 丁;
兩位子女均成年;
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直至1996年9月;
但是由於夫妻共同生活之問題,決定分居;
被告全時間在葡萄牙生活;
原告全時間在澳門生活;
自1996年9月的該日期起,沒有發生任何生活上的同居。
鑑於已發生長期事實分居,原告的意思表示是不再重建夫妻關係;(參閱第2頁及第3頁)。
附入了文件;(參閱第4頁至第7頁)。
試行調解落空並轉換為兩願離婚後(參閱第20頁),被告被傳喚作出答辯。
被告適時提交了其“答辯 — 反訴狀”,請求訴訟理由不成立並將其從所作請求中開釋,同時請求反訴理由成立,命令原告與被告因原告之排他性過錯而離婚;(參閱第22頁至第26頁)。
原告作出反駁後(參閱第28頁至第29頁),法官作出清理批示,羅列了應被視作確鑿的事實事宜以及由於矛盾而屬於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事宜;(參閱第33頁至第35頁)。
在訂定了對調查基礎內容的審判日期並在確定事實事宜後(參閱第47頁至第48頁背頁),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其末尾之主文部分載明如下:
“面對所有被闡述並被證明的內容,法院以已獲證明為由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並相應地裁定:
命令原告甲及被告乙離婚,宣告其在1972年4月2日在葡萄牙締結的婚姻解銷(…)。
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1787條(1999年《民法典》第1642條),宣告原告為離婚之主要過錯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民事訴訟法典》第376條第1款)
將訴訟的利益值定為澳門幣1,000,001元(…)”;(參閱第59頁背頁至第60頁)。
獲通知這一裁判後,原告提起上訴。
在所提交的理由陳述中,作出以下結論:
“I.裁判以未被證明的事實為理由依據,是無效的,因為使用了無法證明裁判屬合理的事實依據。因此,因未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而產生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判決無效之原因。
II.如果法官不就應予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則判決無效。判決未就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表明立場,沒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1款及第563條第2款,因此產生該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判決無效之原因。
III.判決僅僅以原告在其離婚訴狀中作出的不期望恢復共同生活這一意思表示為事實依據,便宣告原告是離婚之主要過錯人,而不宣告被告同樣是過錯人,屬不當適用《民法典》第1637條a項、第1638條及第1642條。
IV.判令原告支付訴訟費用之決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1款,因為原告的請求理由已被認定完全成立及獲證明,因此原告是案件的勝訴方;而被告的反訴請求被視作理由完全不成立及未獲證明,因此被告是案件的敗訴方,故被告應被判令支付訴訟費用 ”;(參閱第64頁至第73頁)。
在未提交“反駁性陳述”的情況下,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已作出初步批示,助審法官之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將下述事實情狀視作已獲證明:
“確鑿之事實事宜方面:
— 原告與被告在1972年4月2日在葡萄牙Arraiolos縣São Pedro da Gafanheira教區天主教堂締結天主教婚姻(詳述表A項)。
— 無婚前協定(詳述表B項)。
— 其婚姻財產制度是取得共同財產制(詳述表C項)。
— 在其婚姻存續期間,有了兩個子女:
丙,女性,1974年2月19日出生於葡萄牙Barreiros縣及,丁,女性,1978年8月13日出生於葡萄牙Barreiros縣(詳述表D項)。
— 兩位子女均成年(詳述表E項)。
— 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直至1996年9月(詳述表F項)。
— 之後,配偶中的女方/被告開始全時間在葡萄牙生活(詳述表G項)。
— 配偶中的男方/原告則全時間在澳門生活(詳述表H項)。
— 自1996年9月的該日期起,沒有發生任何生活上的同居(詳述表I項)。
— 原告的意思表示是不再重建夫妻關係(詳述表J項)。
— 自1992年起兩年之間,配偶雙方各居一地,但雙方之間經常聯絡,原告一直承諾返回葡萄牙共同生活、合作及給與家庭支持(詳述表K項)。
調查基礎內容方面:
— 1992年9月,被告按照其本人的意思離開澳門,決定前往葡萄牙生活,因為不願意繼續在澳門生活(對第1項答問題的回答)。
— 這甚至是因為,當時夫婦二人的女兒已身處葡萄牙就讀醫學課程四年(對第2項答問題的回答)。
— 原告同意被告離開,且在此後承諾,如果得以將他在澳門作為所有權人擁有的餐廳頂讓,他也將前往葡萄牙生活(對第3項答問題的回答)。
— 但是,由於這一希望從未實現,他繼續留在澳門,因為經營餐廳的收入是其生活及維持家庭經濟的必要來源(對第4項答問題的回答)。
— 在有可能的情況下,他便會前往葡萄牙,以便與家人在一起(對第5項答問題的回答)。
— 當被告在1996年返回澳門時,原告沒有任何與其完全共同生活的情人(對第6項答問題的回答)。
— 也沒有為其安家以便與之共同生活之人(對第7項答問題的回答)。
— 原告將住宅作為家庭地址,在那裏生活,其妻子及小女兒回到澳門時也在那裏居住(對第8項答問題的回答)。
— 由於在此期間,被告因為無端的嫉妒經常挑起爭論及衝突,因此原告與被告協議分居(對第9項答問題的回答)。
— 由於這一協議並為執行這一協議,原告承諾支付贍養費並簽署了授權書,以便被告可以處分夫妻的某些共同財產(對第10項答問題的回答)”;(參閱第54頁至第55頁背頁)。
法律
三、正如從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摘錄的結論所顯示,原告/現上訴人呈送本審級審理的問題有四個,它們恰恰是該等結論中以1至4之編號闡述的問題。
— 我們認為應按照所排列的順序對該等問題予以審理。我們先審理第一個問題。
在其闡述中,上訴人斷言如下:
“I.裁判以未被證明的事實為理由依據,是無效的,因為使用了無法證明裁判屬合理的事實依據。因此,因未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3款而產生第571條第1款b項規定的判決無效之原因。”
對所提出的問題進行考量後,我們認為上訴人有部分道理。
事實上,經過對原審合議庭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參閱第33頁至第35頁及第47頁至第48頁背頁)與現在被質疑的判決中如此認定並予載明的事實事宜相比較後,結論是:在判決中,(實質性地)將一項該合議庭並未如此認定的事實作為已獲證明的事實而納入其中。這項事實就是作為“第5項答問題”而被帶入“調查基礎內容”中的事項,儘管它沒有作為“已獲證明的事實”而被載明於合議庭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所作的審判內容中,但是卻作為“已獲證明的事實”出現在作為本上訴標的的裁判中。在該答問題中,詢問原告是否“在有可能的情況下,他便會前往葡萄牙,以便與家人在一起?”,且儘管沒有作出肯定性回答,但是這一事實卻在被上訴的判決中被列為已獲證明。儘管如此,我們並不認為這一“不正常”的結果應該是上訴人所斷言的宣告該判決無效,因為有關的事實根本沒有成為據以作出所作出的裁判的依據。
事實上,正如從被上訴的判決所闡述的理由說明中可以容易地看出,是以已被證明的“雙方當事人事實分居兩年以上”(客觀要素)以及同樣已被證明的“不願意恢復被中斷之共同生活”(主觀要素)為由而命令離婚的。
有鑑於此,必須得出結論認為:該多餘的事實與所作出的裁判無關。我們認為以無效之瑕疵指責被上訴的判決是不適當的,我們認為只要將該事項視作無記載便告足夠。因此,我們轉而審理下一個問題。
— 上訴人在闡述其第二個問題時斷言:
“如果法官不就應予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則判決無效。判決未就被告提出的反訴請求表明立場,沒有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62條第1款及第563條第2款,因此產生該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判決無效之原因。”
上述人有理。
的確,不僅(最後的)判決對被告在答辯階段提出的反訴請求是否理由成立未表明立場,而且合議庭也沒有對與此有關的事宜表明立場,而此等事宜由於其對立性,已經被納入調查基礎內容中。
姑且不論其他,或許可能認為已經默示地就反訴請求理由是否成立作出了(最後的)裁判,因為該請求恰恰是與原告請求相對立的請求,由於原告的請求已經被裁定完全獲證明及理由成立,因此可以作出上述結論。
但是即使這樣認為,我們亦相信:鑑於合議庭就被告在答辯階段陳述的、據以作為反訴請求理由依據的事宜未表明立場,有關的結果只能是(具備)所爭辯的無效。
的確,在連“未證明其他事宜”之類的斷言也不存在的情況下(對此應注意: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2款,法院應該就答問題明確作出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之回答,同時肯定的是,法院可以限制其回答範圍),我們認為不能(相對肯定地)斷言有關事宜斷然“未獲證明”。也許確屬“未獲證明”,但是我們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最起碼地認為存在一種“未獲證明”的“強烈的可能性”。因此,鑑於對這一事項是否已被“調查”心存疑問,我們認為在(試圖)尋求事實真相的工作上,只能採取謹慎態度,這甚至是因為:在有關事宜之間存在著某些事實,它們一旦被證實,便可導致與裁判不同的結果。因此,就針對本上訴中提出的其餘兩項問題將要作出的裁判而言,鑑於此等事實之重要性,我們認為應事先澄清它們是否已獲證明,以便對該等問題表明立場。
因此,作為宣告無效之結果,卷宗應退回原審法院,以便根據合適的訴訟規定進行補正,並在此後作出新的裁判。
決定
四、基此並以此為據,評議會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之判決無效。
訴訟費用由最終敗訴方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