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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3條第3款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4條第1款
  上訴中的最初預付金
  上訴中的審判預付金
  司法費 — 處罰
  
摘要
  
  儘管依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3條第3款,在上訴程序中,審判預付金須與最初預付金一併繳付,但是它們卻是兩種預付金。因此,如果未及時支付該兩項預付金,上訴人就必須同樣支付兩項《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4條第1款所指的制裁性司法費,一項對應於最初預付金,另一項對應於審判預付金。

  2003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69/2003(I)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第20頁,在2003年6月3日以平常訴訟程序提起宣告給付之訴,狀告澳門特別行政區,其內容載於其起訴狀第2頁至第6頁。
  
  二、由於初級法院第4庭法官在2003年6月24日初端駁回了該訴狀(參閱第181頁至第182頁之初端批示),該原告在2003年7月8日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參閱第184頁之上訴申請),該上訴透過2003年7月11日之司法批示被原審法院接納(第185頁)。
  
  三、據此,原告在2003年9月17日提交了其上訴理由陳述狀(第187頁至第189頁),原審法院辦事處在當日向其出具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2條第1款、第33條第1款c項及第3款、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最初預付金及審判預付金支付憑單(參閱第190頁所作出的註錄)。
  
  四、之後,為著《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4條第1款之目的,該辦事處在2003年10月4日(透過當日之掛號信)向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本人作出通知,並寄送了相關的憑單(參閱第190頁背頁所作出的註錄)。根據此等憑單,原告/上訴人必須支付總計澳門幣8,200元(即最初預付金澳門幣3,100元、審判預付金澳門幣3,100元及司法費澳門幣2,000元之合計)(參閱原告在2003年10月3日支付的憑單內容,現載於第204頁)。
  
  五、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後,相關的辦事處在2003年11月7日作出了《提交及審查書》,註明“上訴人沒有在《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3條第1款c項及第3款規定的期間內及時支付最初預付金及審判預付金。//因此,已通知上訴人依據該法規第34條第1款支付所欠的預付金(第190頁背頁)。//但是,僅僅就欠付該等預付金的一項制裁(澳門幣2,000元)出具了支付憑單(第204頁)。”(參閱在第207頁製作的該文書內容及原文)。
  
  六、本上訴卷宗之裁判書製作法官在2003年11月14日作出的批示中,對所提出的這一問題作出以下裁定:
  “第204頁出具的憑單中標明的對一項制裁性司法費的結算部分:
  儘管依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3條第3款,在上訴程序中,審判預付金須與最初預付金一併繳付,但是它們卻是兩種預付金(即:審判預付金及最初預付金)。因此,如果未及時支付該兩項預付金,上訴人就必須同樣支付(兩項)《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4條第1款所指的制裁性司法費,一項對應於最初預付金,另一項對應於審判預付金。
  因此,命令對第204頁之未結算的制裁性司法費第二次開具審判憑單,其金額同樣為澳門幣2,000元(4個計算單位)(《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4條第1款),在10日內支付。
  命令通知上訴人(同時寄送第204、207至208頁之副本)及檢察院。
  (…)”(參閱在第208頁背頁至第209頁的內容)。
  
  七、原告/上訴人對裁判書製作法官的這一批示不服,在2003年11月20日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向本現審合議庭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內容如下:
  “(…)
  1.上述批示命令開具澳門幣2,000元之制裁性司法費結算憑單,理由是無適時支付上訴中的最初預付金及審判預付金,因為已經查明,原審法院辦事處以該結算的名義,僅僅收取了一項制裁(澳門幣2,000元 — 依據所確定的事實),而實際上上訴人欠付的是兩項預付金,因此應該被制裁兩次,即因每一次該等疏漏而被制裁。同時,還援引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4條第1款作為裁判的法律依據。
  2.上訴人僅認為(該批示)沒有對該規範作出正確的解釋。確實,該條款規定的是‘繳付所欠之預付金,另附加等額之司法費’,並且在本案中。所欠的是兩項預付金而非一項。
  3.但是,制裁的明確目的,是譴責當事人在履行支付預付金義務方面的疏忽。法律規定,譴責以支付來表達,其金額等於當事人未及時支付之預付金。很自然地,如果所涉及的是一項以上的預付金,那麼制裁就相當於其總額。但是,《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4條第1款對於制裁性司法費規定了1/5個計算單位這一下限及4個計算單位這一上限,它們是總額的上下限,而非部分金額的上下限。換言之,它們所限定的,是對每次疏漏支付預付金義務可以確定的制裁金額,而非對每一項未支付的預付金確定的制裁金額。
  4.如果最初預付金及審判預付金應一併結算,但當事人因為疏忽沒有這樣做,那麼他作出的是一項觸犯司法費用規章的違法行為,而非兩項違法行為。存在著一項過失而非兩項過失,而透過施加制裁性司法費所譴責的,也恰恰是這一點。因此,確定制裁應同時遵守兩個標準,即:
  — 與欠繳的預付金的單項金額或欠繳的多項預付金的總金額相等;
  — 這一單項或總金額以每一次疏漏支付預付金之責任計,不能少於1/5個計算單位或多於4個計算單位。即使需要支付超過一項的預付金,但如果所有這些預付金應一併結算,那麼也只存在一次疏漏。
  5.正如《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3條第3款規定的那樣,最初預付金與審判預付金的情況就是這樣。
  因此,有關事項應交給組成合議庭的法官評議會,以便對這一事項作出裁判,廢止被異議的批示,並決定向上訴人返還不當收取的制裁性司法費。
  (…)”(參閱第211頁至第212頁之聲明異議之內容及原文)。
  
  八、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1款末尾部分並作為對立當事人被聽取意見後,被告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本案中由檢察院代表)作出以下堅稱:
  “(…)
  1)
  再次重申同意第208頁背頁及第209頁之批示。
  2)
  在涉及最初預付金及審判預付金的情況下,我們認為應存在對兩項制裁的支付。
  3)
  在本案中,該等預付金應被一併支付不屬重要。
  4)
  事實上,這是《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34條第1款所產生的解決辦法。
  5)
  對此,必須特別強調字面要素。
  因此並依據良好之法律,應維持被異議的批示。
  (…)”(參閱第214頁至第215頁之內容及原文)。
  
  九、法定檢閱已畢,應以評議會形式並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第2款第二部分,對有關的聲明異議作出裁判。但首先必須注意,我們只負責對裁判書製作法官在現被質疑的批示中決定的問題作出裁判,而不是對原告/上訴人為支持其聲明異議理由成立而陳述的理由的正確性作出鑑定。
  
  十、在對與裁判有關且透過對本卷宗之審查而在上文得到的資料予以考量後,鑑於《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規定的、適用於本案事宜且已經在現被質疑的裁判書製作法官之批示中引用的規範,應對該批示予以全部維持,因為該批示是合法的且有理由依據的。況且,該批示的理由說明(儘管屬扼要)已經完全推翻了現聲明異議人主張的觀點。
  
  十一、因此,無需贅言,合議庭裁判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此附隨事項部分的訴訟費用由原告/聲明異議人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