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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生命權
  刑罰的特別減輕
  澳門《刑法典》第66條

摘要

  生命權具有極重要的優越性,因此,削弱或降低對其保護的條文,必須嚴格與具體案件相適應。
  只有當事實的整體形象由於(各)減輕情節的作用其嚴重性大大減輕,以至於理所當然地推定,立法者在設定符合相關事實的罪狀之量刑幅度的正常限度時沒有想到該等情況,只有在這時方可認為相當減輕罪過或預防要求構成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之刑罰特別減輕之實質前提。

  2003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5/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第一庭PCC-035-03-1號普通程序範圍內受審後,針對該院2003年9月26日作出的終局合議庭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終局裁判判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科處15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該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攻擊性武器罪,處以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處以獨一總刑16年徒刑。
  為了希望上訴理由成立,嫌犯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1.透過題述卷宗第362頁起中的合議庭裁判,嫌犯被判處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處以15年6個月徒刑;觸犯該法典第262條第3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攻擊性武器罪,處以9個月徒刑。
  2.數罪並罰,嫌犯被判處獨一總刑16年實際徒刑。
  3.本上訴僅爭執該裁判中關於刑罰份量具體確定部分,因為澳門《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所載的規定未被考慮。
  4.嫌犯不是一個暴戾之人,無作出暴力行為之傾向,從來沒有抗拒警務當局,相反是一個性情平和、勤勞、受人尊重且在社會生活中紮根的人。
  5.在有生之年作出一項孤立的犯罪,身為一個50歲的人,並不反映嫌犯人格符合其行為之失德,卷宗所載資料中也不能得出這個結論。
  6.作出前述行為起因於嫌犯與受害人爭吵及打鬥的場景。
  7.在此背景中,嫌犯受絕對失控情緒之影響,但不反映暴力、暴戾及易怒的人格。
  8.嫌犯在XXX從事XXX職業,每月收入澳門幣4,000元,完全融入其紮根的社會並有正常的、普通的及體面的生活。
  9.嫌犯有兩個完全依賴於其收入的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
  10.附入卷宗的嫌犯刑事記錄無犯罪記錄。
  11.嫌犯是初犯,至今無任何在社會上可譴責的行為,無犯罪前科,從未在法院出庭過。
  12.即使在作出事實後,嫌犯維持平和的、嚴肅的及受人尊重的舉止。
  13.嫌犯有悔悟表現,完全自認作出普通殺人罪。
  14.嫌犯的悔悟是真誠的,感受到死亡對於受害人造成的劇痛及對其家人造成的痛苦。
  15.嫌犯多次表現悔意,其行為起因於輕率行為及暫態的情緒失控。
  16.還指出如果是今天就絕不會犯此罪。
  17.嫌犯與受害人爭吵,而受害人對行為人進行身體攻擊,合議庭裁判載明這些事實。
  18.嫌犯在爭吵和攻擊後,在受害人行為可被非議的範疇內作出行為,因為受害人不公正地激怒之及展開其行為。
  19.當時嫌犯沒有充分的辨別力及平常心使情勢平息,因此“失去理智”。
  20.原審法院沒有適宜評估行為人的個人條件及其經濟狀況,作出殺人罪及持有攻擊性武器罪前後的行為,沒有考慮對嫌犯有利的情節,因此,刑罰份量超過了嫌犯的罪過程度。
  21.僅認為,原判沒有衡量這些情節,故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22.同樣,原審法院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6條,因其在確定有關簡單殺人罪之適用抽象刑罰時,未考慮適用於本案之特別減輕情節。
  因此,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廢止第362頁起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具體確定刑罰份量的部分。顧及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d項及e項所載的情節,對嫌犯科處較低的具體刑罰,並命令根據該法典第66條第2款b項與c項,命令在本案中採取刑罰的特別減輕,從而伸張正義。
  […]”;(參閱卷宗第396頁至第400頁原文)。
  
  二、在上訴的答覆中,駐被上訴法院之檢察官認為(第403頁至第409頁),應當全部維持原判。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的意見書中(在438頁至第442頁)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隨後作了初步審查,法定檢閱已畢。遵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進行了審判聽證,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應當即刻轉錄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內容的下述部分:
  “[…]
  II—事實
  1.經辯論案件,下列事實已告確鑿:
  (1)
  2003年2月9日11時許,嫌犯甲來到乙位於[地址(1)]的住所,詢問乙幫其一名同鄉辦理證件一事。
  (2)
  當時嫌犯甲手中拿著一支(錘子的)木柄。
  (3)
  由於乙未能交出有關證件,嫌犯甲便懷疑乙欺騙其同鄉。
  (4)
  嫌犯甲因此與乙發生爭執,進而二人在上述乙的住所內互相打鬥起來。
  (5)
  在打鬥過程中,嫌犯甲曾用上述單位內的一把菜刀、兩把尖刀和上述木柄向乙的頭面部以及身體的其他部位胡亂用力砍切和擊打,直至將乙擊倒在地,失去知覺。
  (6)
  嫌犯甲對乙的上述襲擊行為,直接且必然地給乙造成卷宗第163頁至第165頁屍體解剖報告中所記述之身體損傷,並使乙因頭面部多處被砍切創伴顱腦損傷及失血死亡(詳見該報告)。
  (7)
  經檢驗,嫌犯甲使用的上述菜刀,刀柄長10.5厘米,刀身長17.5厘米,刀身寬7.5厘米;上述兩把尖刀,其中一把全長15.9厘米,刀柄長8.9厘米,刀身長7厘米,刀身寬1.75厘米;另一把(刀柄與刀身斷開之尖刀)長21.7厘米,刀身長11.2厘米,刀寬1.5厘米;上述木柄長34厘米,寬3厘米。
  (8)
  嫌犯甲持有上述木柄前往乙之住所,未能作出持有該木柄之合理解釋,且在與乙的打鬥過程中,使用該木柄擊打乙。
  (9)
  嫌犯甲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10)
  其明知頭面部是人體的要害部位,仍使用菜刀、尖刀和木柄等兇器,對乙頭面部以及身體的其他部位猛力砍切紮和擊打,目的是殺害乙。
  (11)
  其明知上述行為會發生乙之死亡結果,仍有意使該結果發生。
  (12)
  嫌犯甲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其所作出之上述行為。
  *
  受害人乙,已離婚,死亡之日40歲,身體健康。
  原訴人丙是受害人唯一的女兒,其母親死亡之日原訴人17歲。
  受害人只有臨時的工作,負擔其母親及女兒/現原訴人。
  受害人因為被嫌犯暴打造成殘酷損傷而必然及直接造成死亡。
  受害人在死亡前因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嚴重損傷而受到劇烈痛苦。
  原訴人未成年時就因喪失如此疼愛她的母親而成為孤兒。
  突然失去母親而造成的痛苦甚巨,還對其造成了疼痛、悲傷、煩惱、晚上作惡夢,使她生活在持久的焦慮之中。
  受害人曾是其好友,教育、支持並引導原訴人的生活。
  ***
  嫌犯部分自認事實。
  每月收入澳門幣4,000元,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小學肄業。
  ***
  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無污點。
  ***
  2.沒有證實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書中與上述確鑿的事實不符任何其他重要事實。
  ***
  3.法院的心證基於卷宗所載證據,基於嫌犯聲明的批判性分析以及被詢問的證人證詞。
  ***
  III—刑事法律定性
  應當分析事實及適用法律。
  澳門《刑法典》第128條之規定:“殺人者,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該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
  從查明的事實中毫無疑問嫌犯觸犯了前述, — 如所指控,前引規範規定的有關罪狀之主客觀要件均已具備。
  ***
  確定了罪狀並審視了刑罰抽象幅度後,現在必須查明具體刑罰份量。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尤須考慮下列情節: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以及查明的其他情節。
  確實,上訴人是初犯,但案件中有高度不法性及故意程度。
  另一方面,嫌犯行為的失德及其人格(某種程度上反映在作出殺人罪方式上),應予嚴厲譴責。
  因此,15年6個月徒刑對於殺人罪,9個月徒刑對於持有禁用武器罪是公正的。
  數罪並罰,處以16年徒刑。
  ***
  在觸犯證明的不法事實後,嫌犯需承擔賠償義務。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確已具備民事責任前提。
  澳門《民法典》第556條構成澳門實體法一般原則: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這種恢復原狀不僅面向財產損失,還面向那些儘管不能以金錢表示,但因其嚴重性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 精神損害或非物質損害。
  應考慮基於下述理念之司法見解的指引:“反映疼痛,煩惱,憂傷或痛苦”的損害,應受法律保護。
  在確定這種損害的賠償時,澳門《民法典》第489條規定(參考第487條及第488條):應考慮衡平原則,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下述既定原則:在此等情形中,損害賠償旨在向受害人提供能抵銷所受悲傷,痛苦及沮喪之愉悅。
  ***
  俱經檢閱,鑑於請求的標的,我們認為,因其失去至親之不可彌補損失所遭受痛苦及疼痛,判給原訴人澳門幣20萬元損害賠償是公正的。
  關於死亡損害的賠償,受害人40歲就失去生命,確實生命是絕對的,不可替代的財富,但法律認為是可以按照前述法律標準金錢補償的損害。
  因此,法院認為應當補償澳門幣70萬元,我們認為這是公正及衡平的。
  俱經檢閱,應予裁判。
  ***
  IV—決定
  據上所述並依此為據,法院判控訴理由成立,判令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攻擊性武器罪,處以9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28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處以15年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判處嫌犯獨一總刑16年徒刑。
  宣告第287頁清單第3、4、5、7點列舉的被扣押物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因是犯罪工具。將扣押的其餘物品及現金(內容見卷宗第285頁至第287頁背頁)歸還其正當所有權人。
  *
  判民事請求部分成立:
  — 判令嫌犯向受害人支付精神損害及財產損害總計澳門幣90萬元,以及到實際完全付清之日以法定利率計算的將到期利息;
  — 根據8月1日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4條第1款,第8條及第21條之規定,認為聲請人丙經濟能力不足已獲證實,因此,給予其司法代理以及完全免除繳納預付金及訴訟費用之司法援助
  *
  還判令嫌犯繳納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及訴訟費用,向辯護人繳納澳門幣1,500元服務費,還須按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繳納澳門幣900元。
  民事請求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承擔,為民事請求指定的律師服務費定為澳門幣6,0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參閱卷宗第364頁至第368頁內容原文)。
  
  六、因此,考慮到希望的刑罰份量之復核(上訴人甚至希望特別減輕,正如在理由闡述結論部分作為上訴標的所提出),經分析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得出的、與案件裁判有關的全部資料,確應贊同駐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其精闢的意見書所作的下述審慎分析:
  “[…]
  嫌犯闡述道 — 尤其就殺人罪而言 —‘刑罰份量超逾罪過程度’。
  肯定的是,罪過作為刑罰的前提,限定刑罰的上限。
  在此等限度內,具體份量‘一般預防的幅度內部確定,刑幅上限由法益保護的最高點所提供,下限由維護法律秩序的最低要求所構成;在行為人融入社會之一般預防的幅度內,按照特別預防的要求(原則上是正面或重返社會的要求,特別情況下是威嚇或個人安全或負面要求)確定刑罰份量。(Figueiredo Dias:《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110頁)。
  事實上,這個理論非常清楚地出自《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
  罪過的定量以及預防理由的強度(據此定出相應刑幅)當然是透過‘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構成犯罪罪狀的全部情節…’為之(參閱《刑法典》第65條第2款)。
  對於查明的情節,何以言之?
  對上訴人有利的只證實部分自認事實。
  但是,沒有顯示出這種自認對於發現真相有起碼的幫助。
  更不用說附有悔悟。
  就加重而言,主要必須關注上訴人以直接程度很高的故意作出事實。
  確實查明對於受害者的‘頭部、胸部以及身體其他部位胡亂用刀砍切’。
  還查明為此使用了三把刀以及一個木槌。
  嫌犯在此方面堅稱‘失去理智’。
  但是看不清這樣做的理由,正如理由闡述答覆中所強調。
  在殺人罪中,保護的法益是人類生命。
  按照葡萄牙最高法院在全然維持現實性的一份合議庭裁判中的學說“生命權具有極重要的優越性,因此,削弱或降低對其保護的條文,必須嚴格與具體案件相適應(1968年6月26日合議庭裁判,《葡萄牙司法公報》,第178期第164頁)[本中級法院注:該裁判僅視為學術參考而在此被考慮]。
  僅而言之,科處的刑罰是公正的及平衡的。
  因此,僅需簡單地提及請求的‘特別減輕’。
  正如所知,相當降低罪過或者預防的要求(‘刑罰的必要性’)是《刑法典》第66條適用的實質前提。
  ‘ 只有當事實的整體形象由於(各)減輕情節的作用其嚴重性大大減輕,以至於理所當然地推定,立法者在設定符合相關事實的罪狀之量刑幅度的正常限度時沒有想到該等情況,只有在這時才可以認為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減輕是明顯的。(見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06頁)
  然而,本案肯定不符合這些條件。
  綜上所述,應當否決上訴理由成立(參閱卷宗第438頁至第442頁內容原文)。
  因此,必須判本上訴理由不成立,確實,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沒有法律上的義務評定上訴人據以支持本上訴中主張而提出的理由是否公正,只限於就上訴人作為上訴標的在其理由闡述結論中具體提出的刑罰減輕問題(其中包括聲請的刑罰特別減輕)(在此意義上尤其參閱本中級法院在下列刑事上訴案件中的裁判:第159/2003號案件的2003年12月4日合議庭裁判、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七、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
  上訴人公設辯護人應得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嫌犯/上訴人本人。
  著透過其公設辯護人告知民事請求原告。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具表決聲明)
  
表決聲明
  
  鑑於原審合議庭視為證實的、前文合議庭裁判中敍述的事實事宜 — 其中解釋了嫌犯/現上訴人使用之“刀”的特徵(見第7點,第8頁),我們相信其行為本來應當被定性為以競合形式觸犯殺人罪及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的一項持有違禁武器罪,而非該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持有利器罪。
  因此,考慮到在上訴審查範疇內,本院不應當也不可以免除(依職權)重新審查原判所作的法律定性之正確性 — 在此意義上,見本中級法院下列案件合議庭裁判:第1267號案件的2000年2月3日合議庭裁判、第158/2000號案件及第163/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14日合議庭裁判、第200/2000號案件的2001年3月15日合議庭裁判、第76/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第3/2003-II號案件的2003年7月24日合議庭裁判,第158/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204/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日合議庭裁判及第2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
  — 正如本人適時建議,應當將此項有缺陷的定性告知嫌犯/上訴人,在其行使辯護權後作出相應裁判。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2003年12月11日於澳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