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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澳門《刑法典》第251條)
  出售文件供第三人使用
  徒刑之暫緩執行

摘要

  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 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參閱第40條)。
  然而,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2003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3/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在初級法院合議庭受審(作為卷宗中第三嫌犯,該卷宗登記號為PCC-031-03-5號),最後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51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交予身份證明文件供使用罪,處以6個月徒刑(參閱第995頁及其背頁)。
  嫌犯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中簡要認為沒有遵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參閱第1013頁至第1019頁)。
  在答覆中檢察院司法官主張維持原判(見第1022頁至第1029頁)。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訂定的上呈方式及效果,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卷宗的檢閱中,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是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1101頁至第1104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裁判如下。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下列事實已視為獲證明:
  “嫌犯乙曾向嫌犯甲及丙聲稱可作為中間人向後二者提供借款,條件是需將兩人持有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交予其作為“抵押”,嫌犯甲及丙分別表示同意。
  2002年上半年的某一天,嫌犯丙於台山巴波沙大馬路XXX廣場門口將其編號為[編號(1)]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交予嫌犯乙,而乙向其支付了澳門幣1,150元,並將丙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加以影印。
  於稍後時間,嫌犯丙亦將其編號為[編號(2)]的澳門駕駛執照於珠海拱北賣給嫌犯乙,後者支付了人民幣200元。
  嫌犯丙並未詢問嫌犯乙會將其上述證件交予何人,亦不理會其證件會否被他人使用。
  嫌犯乙取得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及駕駛執照後,將該二份文件分別轉交予其認識的一名叫“丁”的男子及一名叫“戊”的男子,而正是該兩名男子委託其收購上述證件,嫌犯乙因而分別從該二人處取了至少澳門幣350元及人民幣100元的酬金。
  嫌犯乙清楚知道其稱為“丁”及“戊”的男子是偽證集團成員,而其轉交上述二人的證件將會被該偽證集團利用,經更改資料方式加以偽造。
  上述屬於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及駕駛執照至今仍未尋獲,下落不明。
  2002年4月至5月期間,嫌犯乙約嫌犯甲在司打口XXX酒店附近見面,並收取了甲編號為[編號(3)]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乙向其支付了澳門幣1,500元,並將甲編號為[編號(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影印留底,而甲給予嫌犯乙澳門幣300元作為介紹費。
  嫌犯甲並未詢問嫌犯乙會將其上述證件交予何人,亦不理會其證件會否被他人利用。
  嫌犯乙然後將甲的護照及身份證影印本交給不知名之偽證集團成員手上。
  嫌犯乙清楚知道上述護照將被轉售予偽證集團,經更改資料後製成偽證供他人使用。
  2002年5月15日,泰國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總領事館在審核簽證申請時扣留了兩本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編號分別為[編號(3)]及[編號(5)],持證人分別為甲及丙,該兩本護照及附於簽證申請表的甲及丙之澳門身份證影印本各一張現已被扣押在案。
  上述編號為[編號(3)]的護照證實為澳門身份證明局簽發予嫌犯甲之護照,而編號為[編號(5)]的護照證實為該局簽發予己的護照,但兩本護照內的相片均被更換,其中己護照內之身份資料被替換為嫌犯丙之身份資料。
  經司法警察局鑑證,上述兩本護照均是經變造而成,兩本護照的封底內頁及第四頁上原有印刷被除去,而封面內頁曾被拆開,再重新黏合(參見卷宗第186頁之鑑定結論)。
  嫌犯乙向偽證集團提供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協同並促成他人偽造及更改該等護照,以便於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且嚴重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之公信力。
  而嫌犯甲及丙明知其護照有可能被人利用,但為了替自己獲取不正當利益,仍將其護照交予他人。
  第1、3、4嫌犯均是在有意識、自願及故意之情況下作出其不法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之懲處。
  *
  第一嫌犯乙與司警的合作對於偵破本案屬重要。
  至事發之日,第四嫌犯丙已失業一年多,經濟狀況相當窘迫。
  (…)
  第三嫌犯甲部分自認事實。
  無業,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中學肄業。
  刑事記錄證明無污點。”(見卷宗第989頁至第992頁)。
  
  法律
  三、作出敍述並闡明原審合議庭視為獲證明的事實後,我們現在審理上訴人的主張。
  正如上文所敍述,上訴人堅稱原審合議庭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4條,第65條及第48條;(參閱結論13)。
  從根本上來說,沒有質疑其行為的刑事法律定性,其觀點是,因適用第64條及第65條,法院本來應當對其科處罰金刑,即使不這樣認為,也應當暫緩執行對其科處的6個月徒刑。
  我們看看。
  — 關於陳述的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
  澳門《刑法典》第251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使上款所敘述之事實有可能發生,而將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並非獲發該文件之人者,處相同刑罰。”
  考慮到所犯之罪可科處(最高3年)徒刑或罰金刑,並援用第64條 — 該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上訴人/嫌犯現認為應當對其科處不超過6個月的徒刑或罰金刑。
  在本案中,在確定對現上訴人科處的刑罰時,原審法院考慮了對其科處罰金刑的可能性。然而,最後認定徒刑是適當的。因此,合議庭裁判確實如此載明:“關於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所犯之罪,可以科處徒刑或者選科罰金刑,但法院優先科處前者(澳門《刑法典》第64條),因為罰金刑不能在本案中確保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即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參閱第993頁背頁及第994頁)。
  考慮到前文敍述之獲證明事實事宜,我們認為原審合議庭行事正確。
  確實,正如第64條所規定,選擇非剝奪自由刑之前提是具體個案中該刑罰顯示出足以達到“處罰的目的”。而該目的是“保護法益”(被犯罪所侵害者)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參閱前引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 — 充分可見(正如原審法院所考慮),本案中並非如此。
  事實上,鑑於犯罪影響的法益 — 一份文件,即澳門特別行政區一本護照的公信力 — 必須尤其承認一般預防的必要性,維護社會對於有關刑事法律規範有效性的信任及期望。
  因此,我們認為選擇徒刑而非罰金刑是正確的。因為,徒刑能確保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尤其一般預防的目的。
  — 因此,考慮到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以及有關刑罰幅度,選擇剝奪自由刑(其具體份量為6個月徒刑)無可非議,我們不相信可予指責,現在我們審理應否緩刑。
  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在審理其中也提出緩刑問題的多份上訴案時,我們反覆確認:
  “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 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參閱第40條)。
  然而,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尤其參閱本中級法院第158/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18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244/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7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儘管具備了“不超逾3年徒刑”的形式要件,我們認為不具備其餘實質要件。
  確實,嫌犯/現上訴人只部分自認事實,儘管他有權利這樣做,但絲毫不使他受惠,因為,由此必須認定,他欠缺對行為失德的悔悟。
  因此,不可能對他作出有利的預測判斷,此外,還必須也考慮到一般預防的前述必要性。無須贅述,這種必要性使我們認為沒有緩刑乃適當之舉,因為,鑑於有關犯罪所保護的法益,徒刑乃按《刑法典》第48條實現處罰目的之唯一選擇。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並依此為據,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全部維持原判。
  嫌犯繳納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5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