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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假釋
  犯罪的一般預防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摘要

  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要求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與維護及保護法律秩序不可放棄之最低要求形式下的犯罪一般預防考慮有內在關係。
  二、對於上訴人/囚犯刑滿以前獲釋,對於澳門社會可能造成之影響作出客觀評估後,不能認定提前釋放該囚犯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其犯罪侵犯的刑事規範的效力及有效性的期望及信任,就應當認為《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實質要件不具備,故不應給予假釋,不論是否具備第56條第1款a項同時要求的其他實質要件,即使具備第1款序言確定的形式要件亦然。
  
  2003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1/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已適當載於本卷宗,正在澳門監獄服刑 — 初級法院第一庭PCC-068-02-1號普通程序範疇內,因其觸犯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少量販賣麻醉品罪;該法令第23條規定及處罰的另一項犯罪;該法令第12條規定及處罰的另一項犯罪以及第2/90/M號法令第9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的犯罪,判處其1年10個月15日徒刑 — 針對初級法院刑事起訴第一庭法官2003年9月29日作出的裁判(本卷宗第76頁及其背頁)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刑事預審法官否決給予其假釋,內容如下:
  “[…]
  經囚犯甲同意後,提起本假釋卷宗,已適當編入法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規定的文件。
  檢察院司法官發出不贊同囚犯假釋的意見書。
  應予裁判。
  *
  卷宗中得出,該囚犯被2003年6月26日本中級法院第一庭068-02-1號合議庭普通程序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判處1年10個月及15日徒刑,澳門幣8,000元罰金,得轉換為10日徒刑(見刑罰執行程序第3頁起及續後數頁的證明書)。
  嫌犯科處的刑罰於2004年4月16日結束。服刑三分之二的日期為2003年8月31日 —參閱刑罰執行卷宗第19頁服刑證明書。
  嫌犯獄內行為屬於‘基本可信任’類別,行為為‘良’— 見監獄看守主管提供的資料。
  澳門監獄長對提前釋放囚犯發出不贊同意見書。
  卷宗中所載資料證明,嫌犯服刑已達被判刑的三分之二。所犯罪行是嚴重的,儘管嫌犯有適當獄內行為,但似乎沒有悔悟表現。
  在我們看來,嫌犯沒有體認對其科處的刑罰中內含的社會譴責含義。在這個演變階段,我們認為嫌犯不能夠以符合法律要求及社會規範的方式在社會上生活。
  我們認為,提前釋放將危及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
  因此,按照澳門監獄長的意見書以及檢察官的意見書,並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規定,我認為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前提並不具備。
  因此,法院決定否決嫌犯甲假釋聲請,並相應地應當服科處之刑的余刑。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469條第3款的規定,並為著該等規定的效力,命令通知嫌犯本人,並將法定副本送交澳門監獄和社會重返部門。
  命令告知第一庭第068/02/1號合議庭普通程序。
  […]”;(參閱本卷宗第76頁及其背頁原文)。
  為了主張廢止該裁判,並以另一項給予請求假釋的決定替代之,上訴人上訴狀結論如下:
  “[…]
  A.在本案中,存在著無理由說明之瑕疵(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B.導致法院作出裁判的事實事宜與下列事實有關:法院認為現上訴人‘似乎無悔悟表現’,‘沒有深刻體認刑罰所含的社會懲戒含義’,因此,不能在社會中生活;
  C.儘管上訴人有與獄內現實相適應的行為,但不能融入社會,甚至危及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這裏似乎存在著矛盾;
  D.事實上,上訴人設法維持良好行為,澳門監獄看守主管以及製作報告書結論的技術員乙表達了這個意見(PLC第14頁);
  E.製作報告書結論的技術員還表明該囚犯深刻體驗所作出的惡害;
  F.並顯示出改善生活的強烈欲望,包括出獄後將立即投入勞務市場;
  G.關於法院就囚犯悔悟表現之感受,認為其甚不穩固,我們認為這似乎是沒有依據的結論,因為在整個假釋程序中多次顯示囚犯有悔悟表現;
  […]”;(參閱本卷宗第101頁內容原文)。
  
  二、駐被上訴法院的檢察官沒有回應此上訴(參閱本卷宗第103頁至第107頁的訴訟行為)。
  
  三、上訴上呈本上訴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發出下列意見書:
  “[…]
  在我們看來上訴人無理。
  按照本院裁判,依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應當個案給予,它取決於對囚犯的人格分析,取決於具有強烈跡象表明該囚犯將重新納入社會並過上符合普通社會共同生活規則的生活的預測性判斷,同時明顯還應考慮對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寧的維護。(參閱最近第116/2003號案件的2003年6月12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不具備前述第1款a項所指的前提。
  確實,本案中不可能作出對上訴人獲釋後之未來行為有利的預測判斷。
  正如檢察官意見書(第74頁)所強調,‘鑑於犯罪罪狀,尤其販毒罪罪狀,實行方式,嫌犯是初犯以及重新融入社會的願景甚不穩固,我們認為似乎不能有依據地期望,嫌犯一旦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該條文b項規定要件也不具備。
  在此範疇內必須考慮販毒罪對社會中的反應。
  這等於說,不能忘記法律秩序之保護及要求(在此方面參閱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540頁)。
  正如Lourenço Martins強調,販毒罪條文首要保護的法益是生活在社會中的市民的健康及身體完整性,簡而言之,公共健康;”(參閱《Droga e Direito》,第122頁)。
  葡萄牙憲法法院關於第430/82號法令第23條第1款所載規範或有的違憲性雄辯地指出,‘販賣危及多項法益:潛在吸毒者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及自由以及社會本身的生活,因為使得其難以融入社會並有已獲證明的引發犯罪的效果’(參閱1992年4月2日《共和國公報》第二組所載的11月6日第426/91號合議庭裁判)。
  無疑,毒品是當代較為嚴重的禍患之一。
  就正面預防而言,必須維護社會對於被違反的規範之有效性的期望及信任透過‘重建被犯罪動搖的社會之法律安寧’,(參閱Figueiredo Dias:《Temas Básicos da Doutrina Penal》,第106頁)。
  因此,應否決本上訴理由成立。
  […]”(見本卷宗第135頁至第138頁內容原文)。
  
  四、隨後,主審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五、為此效果,必須即刻指出,原審法官認為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實質前提不具備,因此作出不給予假釋的決定。
  我們認為,尤其考慮到上訴人觸犯的少量販賣罪以及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的非法僱用罪,(無論少量還是非少量)販賣罪的客觀嚴重性,這種犯罪之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相信《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要求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具備,該條文與維護及保護法律秩序不可放棄之最低要求形式下的犯罪一般預防考慮有內在關係。
  確實,在對於上訴人/囚犯刑滿以前獲釋,對於澳門社會可能造成之影響作出客觀評估後,我們現在不能認定提前釋放該囚犯不影響本地社會對於其犯罪侵犯的刑事規範的效力及有效性的期望及信任,這種信任及期望因為其犯罪而動搖,並且在前述有罪刑事程序中最終作出的處罰而重新恢復。
  因此,因無效用而無須研究是否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為給予假釋而要求同時具備的其他實質要件,儘管在本案中已經具備了第56條第1款前言確定的形式前提。
  最後應當指出,鑑於提起上訴的方式,上訴人所作的不過是質疑原審法院關於不具備給予假釋必需之實質前提的判斷,這明顯區別於所指責的無理由說明的瑕疵。
  
  六、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否決上訴理由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澳門幣1,000元)。
  上訴人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2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預支。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