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幫助非法移民罪
刑罰的特別減輕(澳門《刑法典》第66條)
緩刑(澳門《刑法典》第48條)
摘要
一、正如第66條第1款明確規定,“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因此,正如我們一向所認為 — 尤其考慮到“明顯”一詞 — 只有在“特別情形”中方可特別減輕刑罰。
二、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 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第40條)。
然而,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
2004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0/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受審,最後被判處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移民罪,科處2年3個月徒刑(參閱第67頁及其背頁)。
嫌犯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中堅稱原審法院作出的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6條及第48條;(參閱第74頁至第84頁)。
檢察院司法官答覆,主張維持原判(見卷宗第86頁至第90頁)。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確定的上呈方式及效果,卷宗移送本院。
在卷宗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認為應當否決上訴理由成立;(參閱第98頁至第100頁背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院認為下列事實事宜已告確鑿:
“2003年8月9日約下午三時許,於中國珠海XXX碼頭,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委託嫌犯協助偷運中國女子進入本澳,並承諾在事成後給予嫌犯人民幣1,000元作為報酬。
經商議後,嫌犯決定接受上述委託,並相約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在同一地點集合。
於上述相約時間及地點,嫌犯在該名男子安排下登上一艘停泊於附近海邊之機動木舢舨(參見卷宗第11頁)。
約二十分鐘後,該名男子帶同乙(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6頁)到達上述海邊,並一同登船,在該男子領導下,由嫌犯駕駛上述機動木舢舨駛往XXX附近岸邊。
當時,岸邊有另外三名陌生男子、丙(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9頁)及丁(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5頁)在該處等候,該名男子登岸後,著丙及丁登上舢舨。嫌犯與乙按計劃接載丙及丁往本澳XXX附近登岸。
然而,嫌犯等人在本澳XXX岸邊登岸期間,被本澳海關人員截獲。
嫌犯清楚知道丙及丁屬中國居民,然而,嫌犯為了取得財產利益的酬勞,因而協助運載丙及丁以不經官方移民站的方式,偷渡進入澳門。
嫌犯在自願、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其目的是讓無證者進入及逗留本澳。
嫌犯清楚知悉此乃本澳法律所處罰的。
嫌犯沒有收取該筆人民幣1,000元現金。
嫌犯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嫌犯每月收入人民幣800元,需負擔父母。中學學歷。
附於卷宗的刑事記錄證明無犯罪記錄;(參閱第65頁至第66頁)。
法律
三、正如上文闡述,嫌犯/現上訴人的觀點是作出的裁判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6條及第48條:
— 因此,沒有質疑對其行為的刑事 — 法律定性,也不存在本院應依職權審理的任何其他問題,故我們現在審理述稱的違反第66條及第48條。
— 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面對2年及3個月的徒刑(該刑罰非常接近對該罪規定的2年至8年徒刑之刑幅下限),嫌犯認為該刑罰太重,原審法院本來應當按照第66條的規定作出特別減輕。但它不持理據。
正如第66條第1款明確規定,“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因此,正如我們一向所認為 — 尤其考慮到“明顯”一詞 — 只有在“特別情形”中方可特別減輕刑罰。
Figueiredo Dias教授也如此認為:“只有當事實的整體形象由於(各)減輕情節的作用使嚴重性大大減輕,以至於理所當然地推定,立法者在設定符合相關事實的罪狀之量刑幅度的正常限度時沒有想到該等情況,只有在這時才可以認為罪過或預防要求的減輕是明顯的。”(《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60頁)。
在本案中,不能否認已經證實嫌犯/現上訴人“自認事實,有悔悟表現”。
但是,考慮到該嫌犯是在現行犯的情況下被拘留,必須承認有關自認根本不能(或甚少)有助於發現真相,不具“明顯”減輕事實不法性、罪過或刑罰必要性的情節特徵。
因此,我們認為,不能只基於悔悟就應當或可以啟動上訴人指責原審合議庭違反的規範,此部分裁判無可非議。
— 現在我們審理《刑法典》第48條之違反。
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
“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在審議也提出緩刑問題的上訴案時,我們反複堅稱:
澳門《刑法典》第48條賦予審判者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徒刑之權能,條件是:
— 科處的徒刑不超逾三年;
— 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第40條)。
然而,即使按照執行徒刑的排他考慮評價,得出對犯罪人有利的預測,如果譴責及預防犯罪的需要阻止緩刑,也不應當命令緩刑;(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合議庭裁判:第158/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18日、第244/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7日及第253/2003號案件的2003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
在本案中,儘管具備了不超逾3年徒刑的刑罰份量的形式前提,我們認為不具備其餘實質要件。
儘管有前述自認及悔悟,仍必須考慮有關犯罪預防的必要性,無須長篇大論,令我們認為不予緩刑的裁判是適當的。因為鑑於有關犯罪保護的法益(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 — 經濟穩定性),剝奪自由刑是按照第48條充分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的唯一刑罰。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附於卷宗的意見書中認為:“顧及罪狀,犯罪性質以及澳門的社會現實,一般的預防的要求是強烈”。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決定
四、依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全部維持原判。
嫌犯/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3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