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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追訴時效
  時效的中斷
  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及其解釋
  時效之中止
  澳門《刑法典》第112條第3款
  
摘要

  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確實不擴大 — 也無意擴大 — 時效的正常期間,恰恰相反,對於在程序中出現多個中斷事實的情形,該條款所規定的追訴時效的上限,實際上是有利於嫌犯的限制。
  與(第112條第3款)之中止情形不同,當主要原因發生之前已經過去的時間無效果,在中斷原因消失後有關期間立刻重新起算的情況中,便具備中斷。但是,現代刑法典一致認為,應確定一個最長期間,該期間屆滿後便不能再進行刑事訴訟。為此,第3款對於可不限次數地接納中斷以及中斷意味著整個期間中的一個新的開始這一理念設定了限制。但這個解決方案也考慮到了中止期間的扣除及最後部分所載的規則,即:在較短期間的例外情形中,允許雙倍規則。

  2004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32/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在第612/1996號辯論預審卷宗中,初級法院刑事起訴第二庭法官針對甲、乙以及丙(身份資料均詳見卷宗)作出起訴批示(第471頁至第473頁背頁,中文譯本見第487頁至第489頁)。
  
  二、在親身通知後(參閱第485頁至第486頁的通知證明書),只有乙及丙針對該起訴批示提起上訴(參閱第502頁至第503頁的聲請書)。
  
  三、原審法院接納了這些上訴(見第506頁)。
  
  四、在遞交兩份上訴的陳述書以及在針對性的陳述書後,原審法官在現被上訴的批示僅就丙作了修正,決定對其不起訴,基本原因是認為對該嫌犯的刑事追究時效已經屆滿(參閱第520頁、第533頁至第534頁、第539頁及其背頁的批示內容)。
  
  五、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後,移送駐本院助理檢察長作檢閱,助審法官法定檢閱已畢,只應就嫌犯乙提起的上訴以及非上訴人丙的狀況作出裁判(根據仍適用於本案的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663條第二段之規定),因原審法院已經更正了另一名上訴人丙的決定。
  
  六、為此效果,必須首先重溫現被上訴的起訴批示,其內容如下:
  “[…]
  為了在重刑訴訟程序中作出裁定,本人接受檢察院之控訴,並對下列被告作出起訴:
  甲,(…);
  乙,(…);
  丙,(…);
  *
  為此:
  1º
  在1995年11月底(日期不明),獄警甲(第1被告)與被囚禁在澳門監獄(…)座(…)層(…)監倉的囚犯乙(第2被告)商定,由前者將一個手提電話帶入,交給第2被告使用。
  2º
  根據約定,第1被告在1995年11月底(日期不明)與第2被告的父親丙(第3被告)在關閘附近一地點碰面。
  3º
  在這次碰面中,第3被告將一個手提電話及一塊電池交給第1被告。
  4º
  作為所提供服務的對等條件,第3被告這一次付給第1被告澳門幣2,000元,後者收取了這些錢。
  5º
  透過未被查明之方式,第1被告利用任職澳門監獄之便,將手提電話及電池交給了第2被告。
  6º
  數日後,應第2被告的請求,第1被告再次在前述地點與第3被告碰面,從後者手中收取了一個充電器,並在此後將之交給第2被告。
  7º
  作為所提供服務的對等條件,第3被告這一次付給第1被告澳門幣1,000元,後者收取了這些錢。
  8º
  該手提電話有一個從號碼為(…)的電話上復制的編碼,未經相關東主(…)商行的同意,也沒有經過(身份資料載於第…頁的)其使用者(…)的同意。
  9º
  第2被告在澳門監獄中作出的電話通話,以及經第2被告同意後由其他未查明之囚犯作出的電話通話,給(…)商行造成約澳門幣6,500元之財產損失。
  10º
  各被告自由、蓄意及自願作出行為。
  11º
  第1被告以抵觸其職務義務並已成功實施的服務,為自己索取並收受財產利益。
  12º
  明知作為公務員,尤其是獄警,沒有權利獲得該等好處。
  13º
  第2被告及第3被告合意合力地將此等財產利益交付給第1被告,換取後者提供一些服務,而他們明知這些服務抵觸第1被告身為獄警的職務義務。
  14º
  全部被告均完全了解其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及懲處。
  ***
  綜上所述,
  第1被告作為直接正犯並以既遂形式觸犯:
  — 12月7日第14/8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規定並懲處的一項受賄作不法行為罪,或如具體證明對其更有利,則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規定的罪行。
  *
  第2被告及第3被告作為共同直接正犯並以既遂形式觸犯:
  — 12月7日第14/8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準用之第3條第1款規定並懲處的一項行賄罪,或如具體證明對其更有利,則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規定並懲處的罪行。
  ***
  證據
  […]
  ***
  強制措施
  […]
  ***
  […]”(參閱卷宗第471頁至第473頁內容原文,我們以[…]的方式刪除了對本案解決辦法無關的若干內容)。
  
  七、因此,在關於其狀況,上訴人乙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如下:
  “[…]
  1.針對現上訴人提起的刑事程序時效屆滿,導致刑事責任的消滅以及相應之卷宗歸檔;
  2.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2條第4款、第110條第1款d項、第113條第3款第一段以及第339條第1款;
  3.按照上訴理由闡述本體中的解釋,被上訴的法院沒有正確適用前述規範,應當按照本結論第1款至第2款之主張解釋並適用之;
  […]”;(參閱第513頁內容原文)。
  
  八、駐原審法院檢察院司法官在反駁性陳述中的結論如下:
  “[…]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a項,1996年12月11日訊問上訴人/嫌犯之通知,使得時效期間中斷。
  —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及1929年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84條及第352條,2003年5月20日將辯論性預審的臨時控訴書通知嫌犯委託的辯護人,此舉使時效期間中止;上訴人/嫌犯當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服刑的事實,也使得時效期間中止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c項。
  — 為著刑事追訴時效效果的期間還沒有完全屆滿。
  — 關於嫌犯/上訴人的起訴批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條第4款、第110條第1款d項、第113條第3款第一部分以及第339條第1款。
  […]”(參閱卷宗第513頁內容原文)。
  
  九、因具相關性,還應當考慮卷宗審查中得出的下列資料:
  — 透過1996年10月14日第274/96/LAR號公函,當時的澳門刑事預審法院第二庭向當時的路環監獄長請求,向囚犯作下列通知:“乙,[…],於1996年12月11日15時在檢察院透過本院第2庭針對其提起的第612/96號預備性預審卷宗中接受訊問”(參閱第397頁內容原文);
  — 按照第411頁及其背頁製作的筆錄,1996年12月11日刑事預審法官確實訊問了乙。
  — 按照2003年10月23日香港國際警察提供的資料(現載於第538頁,葡文譯本見第537頁),乙2002年7月31日被判處2年徒刑,自2002年7月31日起服刑,於2003年6月28日獲釋。
  
  十、按照卷宗中得出的上述資料,遵照適用的法律規範以及起訴批示中描述的事實,我們認為按照助理檢察長意見書中的下述考慮,應當裁定乙上訴中提出的請求理由成立,並維持針對非上訴人甲的起訴:
  “[…]
  正如所知,今天人們普遍認為[…]刑事追訴時效[…]必須與刑事事實以及訂定罪狀的規範調整的生活關系之衡量相結合。
  這也就是說,不能不聯繫事實應受到處罰這一點,由此完全證明,對適用在實體上訂定罪狀的刑事法有效的原則,同樣對作出裁判的時刻有效。
  在此範疇內,尤其是《刑法典》第2條第4款之規則。
  因此,在有關範疇內規範的繼承情形中,選擇具體更有利於嫌犯的制度。
  在該案中,這個制度是[…],即現行《刑法典》的制度。
  根據《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d項,時效期間(本案中)為5年(《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
  自1995年11月事實既遂之日起,發生了第113條第1款a項的中斷原因。
  上訴人確實於1996年12月11日作為嫌犯被訊問。應當認為時效期間的中斷發生於該日,因為有關程序中未記載相關的通知書(第411頁)。
  從該日在5年的時間跨度內,未發生任何中止或中斷行為。
  這表明直至2001年12月11日24點,沒有發生對於有關時效期間有影響的任何狀況(見《民法典》第272條c項)。
  自2002年7月31日起才服香港的徒刑(第536頁起及續後數頁)。
  在這一天,有關刑事追訴的時效早已屆滿。
  但要求作出一項與檢察院答覆與第539頁批示有關的詳細說明。
  《刑法典》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確實不擴大 — 也無意擴大 — 時效的正常期間,恰恰相反,對於在程序中出現多個中斷事實的情形,該條款所規定的,實際上是有利於嫌犯的限制。
  最後,應當表明我們贊同被爭執的、有關嫌犯甲的決定,同樣,應當按照1929年《刑事訴訟法典》第663條第二段准用的規定審查其情形(肯定的是,按照第533頁的批示,另一名嫌犯丙應被視作未被起訴)。
  […]”(參閱第547頁至第550頁內容原文)。
  事實上,在批判性審查帶入卷宗的所有證據資料後,我們認為應當維持對於現非上訴人甲的起訴判斷。對他而言,鑑於適用於被起訴之罪最有利的具體刑罰,沒有發生任何追訴時效屆滿問題,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關於現上訴人乙的刑事追訴時效期間問題,應當贊同Manuel Leal-Henriques及Manuel Simas Santos:《Código Penal do Macau anotado》,第113條第3款規範的註解中所闡述的下列見解(該條文規定:“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與(第112條第3款)之中止情形不同,當主要原因發生之前已經過去的時間無效果,在中斷原因消失後有關期間立刻重新起算的情況中,便具備中斷。
  但是,現代刑法典一致認為,應確定一個最長期間,該期間屆滿後便不能再進行刑事訴訟。為此,第3款對於可不限次數地接納中止以及中斷意味著整個期間中的一個新的開始這一理念設定了限制。但這個解決方案也考慮到了中止期間的扣除及最後部分所載的規則,即:在較短期間的例外情形中,允許雙倍規則。”
  
  十一、按照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
  — 針對嫌犯乙的刑事追訴時效屆滿,上訴請求理由成立,相應地命令將其卷宗歸檔。
  — 維持對非上訴人甲的起訴批示。無訴訟費用。
  命令通知上訴人乙本人以及非上訴人甲。
  命令將卷宗第520頁及第533頁至第534頁原審法院就丙提起的抗告命令作出修訂的決定通知其本人。
  命令通知駐本中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
  為著視為適當的效果,命令告知檢察院刑事訴訟科第9011/2003號偵查案。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