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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禁止進入賭場的強制措施
  駁回上訴

摘要

  一、上訴人應在上訴範疇內提交的理由闡述及結論中,闡述作為其請求依據的事實及/或法律上的理由。
  二、如對上訴人採取禁止進入賭場的強制措施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4條前提已經具備,且上訴人作為上訴依據僅述稱該措施“對其職業活動造成嚴重困難”,則應駁回上訴,因為此乃無具體闡述及指明被違反的規範的簡單指稱,故不能審議之。
  
  2004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06/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不服初級法院確定提供居所及身份資料之書錄,保證金澳門幣5萬元,每15天向司法警察局報到以及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的特別強制措施,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1.提起的本上訴針對刑事預審法官閣下以具備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之強烈跡象為依據,對現上訴人科處提供居所及身份資料之書錄,保證金澳門幣5萬元,每15天向司法警察局報到以及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的特別強制措施之批示;
  2.現上訴人在準備商務旅行時在澳門國際機場被拘留;
  3.本案追溯到1996年,當時現上訴人向受害人借出港幣20萬元;
  4.在未查明的日子,受害人支付部分欠款,金額為港幣13萬元;
  5.儘管多次在澳門短期逗留,現上訴人根本沒有要求支付尾款;
  6.純粹因巧合上訴人與受害人在澳門國際機場相遇,當時上訴人首次要求支付尾款;
  7.受害人告知沒有現金向現上訴人支付後,進行了兩至三分鐘的談話就終止了;
  8.面對該情節,原審法官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
  9.因此,對現上訴人採取提供居所及身份資料之書錄,保證金澳門幣5萬元,每15天向司法警察局報到以及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賭場的特別強制措施;
  10.我們僅認為,鑑於本偵查案的訴訟現實,司法批示採取的強制措施過份;
  11.尤其因為查明的事實中只重視上訴人的說法;
  12.現上訴人根本沒有試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得利,根本沒有透過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強迫受害人;
  13.借出金錢而不收取任何利息,只是為了協助受害人,因為受害人是雙方乙及丙介紹的共同的朋友;
  14.這是自1996年起就欠下的債務,現上訴人不明白為什麼2002年才提起告訴;
  15.現上訴人在一家賭場的貴賓廳有30%的股份,每月有巨額收入;
  16.禁止進入賭場的強制措施將影響到XXX賭廳的活動;
  17.因此,本案中繼續採取已經採取的其他強制措施,並不影響到本偵查的繼續進行;
  18.而維持禁止進入澳門賭場的強制措施,將使得現上訴人的職業活動非常困難;
  19.原審法官的行為是違法的,因為採取其他強制措施足以使本偵查程序正常進行;
  20.因此,禁止進入賭場的強制措施應予廢止;”(參閱第3頁至第10頁)。
  檢察院司法官適時答辯,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12頁至第15頁)。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的上呈方式及效果,卷宗移送本院。
  在卷宗檢閱中,檢察院司法官表示應當判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58頁至第59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正如遞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中所見,嫌犯不服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決定中命令採取禁止進入澳門賭場的強制措施部分;(參閱結論16及20點)。
  作為其不服的理由,述稱該措施過份(“鑑於本偵查案的訴訟現實”— 見結論第10點),該措施影響其職業活動。因為正如所堅稱,上訴人持有賭場XXX貴賓廳30%的股份;(參閱結論15、16及18點)。
  何以言之?
  我們僅認為,提起的理由不能采信。
  確實,卷宗顯示上訴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可處以2年至8年徒刑,這立刻導致認定: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2、183)及第184條之規定,採取的一項或多項措施是合法的。
  事實上,第184條規定:
  “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曾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一年徒刑之犯罪,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下列全部或部分義務:
  a)(…);
  b)不得與某些人接觸或不得常至某些地方或某些場合。
  二、(…)
  三、(…)
  四、本條所規定之措施與上條所載之措施可一倂採用。”
  我們認為有關(禁止進入賭場)之措施過份的問題似乎也不成立。
  上訴人述稱持有XXX 30%的股份,因此,維持該措施將對其職業活動造成“嚴重困難”;(見結論18點)。
  然而,他不僅沒有具體指明該措施如何對其職業活動造成嚴重困難(因為在述稱的賭廳“參股”並不必然意味著本人在場,因此,不能審議所述稱的內容),上訴人也沒有指明有關裁判沒有遵守的法律規範是哪些,正如所知,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2款之規定,這意味著駁回上訴。
  因此,無需贅論,必須駁回本上訴。
  
  決定
  三、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上訴人繳納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以及駁回上訴的同等金額;(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