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起訴庭
《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
針對維持羈押之決定的上訴
不審理上訴
摘要
如果法官以公訴書所載的同樣事實,不僅以該犯罪之充分跡象,而且甚至還以該犯罪的強烈跡象,起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故意強奸罪,並據此在對嫌犯進行首次司法訊問後立即維持先前對該嫌犯採取之羈押,而且在該訊問中又已經得出結論認為存在觸犯該罪之強烈跡象,那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這一基於具備強烈跡象而作出的起訴判斷就是不可被調查的。因此,嫌犯不得僅僅以旨在辯稱該罪之強烈跡象不存在這一依據作出理由闡述,透過上訴爭執維持羈押之決定。因此該上訴不能被本中級法院審理。
2004年1月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8/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初級法院刑事起訴第二庭法官閣下2003年11月11日在PCI 024-03-2號預審案範疇內(該案來自檢察院刑事訴訟第三科第6412/2003號偵查案件)作出的批示中關於維持羈押的部分,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1.卷宗中沒有強烈跡象顯示作出了論證維持羈押為合理的強姦罪,因為卷宗中現有的全部跡象只是受害人本人的聲明,這些聲明沒有任何維持的基礎。
2.嫌犯/現上訴人不否認於8月12日晚上在其居所房間內與受害人發生過性關係,但這種關係是受害人同意並誘發的。
3.在8月13日,即第二天晚上兩人之間沒有任何性關係,儘管受害人竭力設法這樣做。
4.受害人聲稱於8月12日晚上受到嫌犯強姦,但又沒有立即舉報該犯罪,而是繼續作為家庭僱員在嫌犯及其妻子的居所內工作,並在次日夜間再度被強姦,這一說法毫無道理。
5.相反,一般及良好的經驗法則告訴我們,受害人的說法毫不可信,因為違反上述法則所顯示的常識。
6.仍然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及常識,受害人告訴嫌犯的妻子被其丈夫強姦,而妻子‘不相信’,並就(對任何一個妻子而言均屬極嚴重之)不忠行為採取不作為的態度,這一說法也與事實毫無相符之處。
7.嫌犯的妻子希望將在子女在場情況下與丈夫發生性關係的女人留在自己家裏,這違反了人類關係邏輯上的基本原則。
8.所有這些不協調之處都在司法警察局訊問受害人時被明顯凸顯出來。
9.根據第186條及第188條,預審法官採取羈押時應當遵守其中規定的前提,特別是只有當存在強烈跡象顯示觸犯最高可處以3年以上徒刑之故意犯罪時,方可採取之。
10.此外,司法官應當考慮到羈押是例外措施(第193條規定的情形例外),根本不能用於處罰的目的。
11.沒有強烈跡象顯示犯罪,就不應當對現上訴人科處羈押。
12.訴諸羈押這一極端措施時,應當考慮到遵守必要性、適當性、適度性及盡可能少參與等原則,這些原則源自憲法的主要原則或准憲法的主要原則(即嫌犯的無罪推定原則)是該原則真正的、自然的延伸。
13.被上訴的決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因為不具備觸犯強姦罪的強烈跡象。
據上所述,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維持羈押的被上訴批示,並以非拘禁性強制措施替代該措施,從而伸張正義!
[…]”;(參閱本上訴文件第10頁至第12頁內容原文)。
二、在上訴的答覆中(第208頁至第209頁背頁),助理檢察長結論是羈押措施應予維持,因具備了該措施的全部法定前提。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出具意見書,力主不審理上訴,其考慮如下:
“[…]
先決問題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對於以檢察院控訴書內所記載事實起訴嫌犯之批示,不可提起上訴…”。
本案中,面臨著該規範規定的情形。
這等於說不能質疑卷宗中作出的起訴,尤其起訴所建基的證據要素。
上訴人不服對其採取的強制措施,但只是爭議“觸犯強姦罪的強烈跡象”。
然而,正如所強調,不能審查卷宗中所收集的跡象。
另一方面,確實,有關犯罪的控訴必然意味著採取羈押措施(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第1款、第2款)。
綜上所述,不應當審理本上訴。
[…]”;(參閱本訴訟行為第216頁至第217頁內容原文)。
四、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2款,並為該條款的效力作出通知,嫌犯表明:
“[…]
司法官在提起的先決問題中沒有道理,因為上訴人沒有針對起訴批示提起上訴(該批示不可上訴),而是針對維持羈押之強制措施的批示提起上訴(該批示可被上訴)。維持羈押措施的批示之爭執並不抵觸作為起訴基礎的跡象問題,本身也不涉及該訴訟行為以前存在的跡象判斷的爭執。
確實,刑事起訴要求有觸犯一項犯罪之可能性判斷(應當承認,沒有該項判斷,就不能將嫌犯送交審判),羈押措施之採取則要求存在著犯罪的強烈跡象,即:使人相信嫌犯非常有可能被判罪的強烈可能性之判斷。
可以針對判斷程度方面的這種基本差別提起爭執,而不論是否起訴。
另一方面,因羈押的絕對例外性質,顯然不存在絕對要求採取措施的犯罪(儘管《刑事訴訟法典》第193條有這樣的規定),正如無數在我們的法院審結的案件所表明的那樣。在這些案件中,儘管有跡象表明之犯罪是嚴重的,但嫌犯繼續維持非拘留的訴訟狀況,這種現象十分明顯,根本不需要舉例說明。
嫌犯/現上訴人未針對起訴提起上訴,而是針對維持該強制措施的批示提起了上訴。認為該措施絕對與卷宗得出的跡象不相符合,這些跡象可以(儘管牽強)使得起訴有道理,但卻不能夠為羈押提供依據。
[…]”;(參閱卷宗第220頁至第221頁內容原文)。
五、隨後,作出了初步批示,法定檢閱已畢,應予裁判。
六、為此效果,應當認為卷宗所收集的訴訟行為:
— 2003年8月15日,嫌犯甲(現上訴人)在初級法院(現被上訴的法院)刑事起訴第二庭法官面前被聽取陳述。係在檢察院刑事訴訟第三課第6412/2003號偵查案的首次司法訊問範疇內為之(參閱該偵查案第60頁至第61頁)。隨後,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76、第178、186、188及19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對其採取羈押措施以及居所及身份資料之書錄的措施,因法官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該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以及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法僱用罪(參閱偵查卷宗第64頁背頁至第65頁作出的相應司法批示);
— 2003年8月15日向其本人通知了該批示(參閱偵查卷宗第66頁製作的通知書),該嫌犯隨後被送往澳門監獄(偵查卷宗第69頁),沒有在自通知之日起計十天的法定期間內以自己的名義針對該裁判(尤其採取羈押措施的部分)提起任何上訴(參閱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98頁的訴訟行為)。
— 2003年9月10日,檢察院在第6412/2003號偵查案範疇內訊問嫌犯乙,隨後對其採取居所及身份資料書錄之措施,因認為有跡象顯示該嫌犯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法僱用罪(見偵查卷宗第92頁至第93頁);
— 隨後作出了認為必要的證據措施,檢察院於2003年10月10日針對嫌犯甲及乙提起控訴,指控他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違法僱用罪,還指控嫌犯甲以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參閱偵查卷宗第148頁至第149頁內容原文);
— 通知該控訴後,嫌犯甲聲請開立預審,見2003年10月22日遞交的聲請書內容(參閱偵查卷宗第165頁至第169頁);
— 為此,2003年11月11日舉行了預審辯論,在其最後階段刑事起訴第二庭法官起訴嫌犯甲以既遂形式且作為直接正犯觸犯《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強姦罪;以既遂形式及共同直接正犯形式觸犯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違法僱用;同時,嫌犯乙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2/90/M號法律第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違法僱用罪,其基礎是公訴書描述及指控的相同事實,隨後作出了下列決定(最初以中文書就,現在由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翻譯成):
“強制措施:
由於前提沒有改變,維持卷宗中對嫌犯甲及乙已採取的強制措施(第64頁、第65頁及第93頁)”;(參閱在本上訴中作出的行為第200頁內容)。
七、因此,必須首先審理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內提出的問題。
在此方面,考慮到為形成起訴批示,只需收集顯示具備對嫌犯採取保安措施或刑罰的前提之“充分跡象”即告足夠(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289條第2款),而採取羈押措施則要求存在著作出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徒刑的故意犯罪的“強烈跡象”(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86條第1款a項所指情形中),因此我們認為,在抽象層面上,上訴人/嫌犯之斷言是有道理的,即:在逐漸形成據以對羈押之強制措施提起爭執的判斷方面(在此姑且不論起訴如何),是有實質區別的。
然而,在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中,經仔細閱讀起訴批示以及現被上訴的、維持羈押之決定的理由說明,清楚載明原審法官起訴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的故意強姦罪可處以3年至12年徒刑(最高限度超逾3年),不只是因為收集了觸犯該罪之充分跡象,而是因為有強烈跡象顯示觸犯該故意犯罪,因為在作出起訴批示後決定強制措施時,原審法官堅稱“由於前提沒有改變,維持對嫌犯甲及乙已採取的強制措施”(第64頁、第65頁及第93頁)(底線為我們所加)。結合預審法官在對嫌犯首次司法訊問後在卷宗第64頁背頁至65頁所作批示內容對此作出解釋 — 按照該批示,對其採取羈押,是因為有強烈跡象顯示嫌犯觸犯《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 — 我們認為,顯然該法官起訴嫌犯/現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故意強姦罪,不僅僅是基於該犯罪之充分跡象,而且甚至還基於該犯罪的強烈跡象,因此維持先前對嫌犯採取的羈押。因此,其起訴書判斷是基於公訴書所載的事實,基於具體實際案件中強姦罪的故意犯罪的強烈跡象,而非該犯罪簡單的充分跡象,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92條,在現在這一訴訟階段是不可對此予以調查的,因此,嫌犯不能僅僅以維護有關強姦罪強烈跡象不存在依據作出理由闡述,透過本上訴爭執維持羈押的決定。因此,不應當審理有關上訴。
八、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1個計算單位(500元)(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
命令透過澳門監獄長通知嫌犯/現上訴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