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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因喪失工資的所失收益
  暫時絕對無工作能力(I.T.A.)及其損害賠償
  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

摘要

  因暫時絕對無工作能力損害賠償的金錢給付,雖然因立法者之選擇,而應按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訂定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生損害彌補的適用制度)第47條第1款a項計作“相等於基本回報之三分之二”,但與暫時絕對無工作能力期間未能收取工資造成的、可按民法典中民事責任制度彌補的工作者所失收益完全無關。

  2004年1月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70/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保險有限公司(公司資料詳見卷宗第195頁),針對初級法院第二庭合議庭2003年7月4日在第PCS-066-02-2號普通刑事程序範圍內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見第247頁至第265頁背頁,2003年7月21日作了更正,見第271頁及其背頁)中判令其以受害人乙(身份資料詳見第87頁)當時附帶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被訴人的身份,向這名原訴人以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名義支付澳門幣308,747元,另加至實際付清之日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的部份,提起上訴。乙是在2000年10月8日在澳門發生的、嫌犯丙(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第9頁及第19頁)駕駛的CM-XXXXX電單車造成的交通意外受害者且受害人已憑XXX號保單受保。
  為此,其卷宗第278頁至第280頁遞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之結論如下:
  “[…]
  A.現被上訴的判決存有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中的錯誤,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及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b項)以及違法瑕疵(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B.確實,法官為受害人定出的損害賠償總額為澳門幣298,747元,而非澳門幣308,747元;
  C.另一方面,就工資損失名義定出的金額而言,原判沒有關注受害人從工作意外受保人 — 聯豐亨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的澳門幣35,966元;
  D.受害人以工資損失之名義僅需收取澳門幣17,983.33元,祈望貴院法官閣下補正,按前述理由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從而伸張正義!
  […]”(見第279頁背頁至第280頁內容原文)。
  
  二、民事原訴人作出反駁(第283頁至第286頁),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其理據歸納為:先前收取的澳門幣132,774.60元,是以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所指的無工作能力補償和醫療費用賠償名義,而非以因工資損失的所失收益的名義收取。
  
  三、上訴上呈本中級法院,檢察院在檢閱中聲明,因純屬民事部分,故無可表態。
  
  四、作出了初步檢查,法定檢閱已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在本上訴法院舉行了審判聽證。
  
  五、因此,應當按照下文所述作出裁判。應當事先指出,本中級法院作為上訴法院,在處理上訴時,僅須裁判上訴人作為上訴標的在理由闡述結論中實際提出的具體問題,而不必審理上訴人為支持其主張成立而陳述的全部論據或理由。(在此含義上,尤其參閱本中級法院下列刑事案件:第159/2003號案件的2003年12月4日、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第186/2003號案件的2003年9月25日、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只應當裁判“損害賠償金額計算錯誤”及“違法問題”,不應同時審理“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及“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正的矛盾”(儘管在上訴狀結論中提出這兩個問題,但在本義上的理由闡述中沒有具體陳述之),此外,與下文將審理的兩項陳述問題無關的原判全部部分視為已轉成確定。
  
  六、因是方法問題,我們首先研究所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錯誤”問題。
  在此方面,上訴人辯稱“經計算向受害人定出的損害賠償(澳門幣18萬元 + 澳門幣55,367元 + 澳門幣53,300元 + 澳門幣10,080元),得出的總數是澳門幣298,747元,而非澳門幣308,747元(參閱理由闡述第279頁背頁內容原文)。
  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理由說明最後部分(尤其載於第262頁及其背頁,被上訴的法院在第271頁及其背頁作了更正)載明:
  “[…]
  在下列範疇內作損害賠償:
  a)鑑於痛苦、痛楚、對康復的不確定、不方便,並考慮到侵害的嚴重性,精神損害賠償定為澳門幣18萬元[…]。
  b)在醫療及醫藥費用範疇內:金額為澳門幣29,422元 — 參閱卷宗第130頁至第178頁的文件。另加遞交訴狀至今發生的費用 — 參閱第220頁至第246頁的文件,總計澳門幣25,945元。
  c)受害人丈夫為照顧受害人損失工資的損害賠償:澳門幣10,080元(參閱訴狀文件57)。
  d)在所失收益範疇內,法院認為公正及適度的金額為:澳門幣3,900元(參閱月薪X 13(月)+(3900/30X[…])=澳門幣53,300元[…](參閱訴狀文件7、15、58及59)。
  ***
  損害賠償總金額為澳門幣308,747元[…]”(參閱卷宗第262頁及其背頁的文件內容,我們以[…]的形式刪除了與本上訴的解決辦法無關的若干內容,並適當結合了第271頁及其背頁的更正:“[…]受害人收入計算中確有錯誤,因為交通意外導致受害人415天(相當於13個月20天)無工作能力,作為受害人基礎工資,從而使得受害人有權收取澳門幣53,300元(澳門幣3,900元X 13 + 澳門幣2,600元),損害賠償總金額應為308 747.00澳門元//[…]”)。
  將各項金額相加(即澳門幣18萬元 + 澳門幣29,422元 + 澳門幣25,945元 + 澳門幣10,080元 + 澳門幣53,300元),原審法院定出的損害賠償總額應當為澳門幣298,747元(正如現上訴人在其理由闡述中所計得)而非澳門幣308,747元。
  因此,計算錯誤方面的上訴理由成立。
  
  七、現在只需裁定指責的“違法”問題。
  在此點上,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陳述如下:
  “[…]事實上,經分析民事請求聲請人的訴狀(參閱訴狀第20條:受害人承認已經收取工作意外保險公司)澳門幣132,774元支付醫療費用及工資損失)及附入卷宗之文件,並經分析現上訴人答辯狀,本院認為受害人丙無疑已經從工作之保險公司處收取現予索償的工資之三分之二。
  […]
  […]查實民事請求聲請人無工作能力期間為415天。
  工作意外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的正是這個期間的三分之二(澳門幣3,900元/30天 = 每天澳門幣130元 X 415日=澳門幣53,950元)。
  因此,該上訴人只付了該金額的三分之二(澳門幣35,966元)這意味著受害人有待收取之金額僅為澳門幣17,983.33元,而絕非如判決所載的對其定出的澳門幣53,300元。
  確實,該金額的定出意味著對於上訴人及民事請求聲請人的不當得利,這是法律不容許的。”(參閱第279頁及其背頁內容,我們以[…]刪除了若干內容)。
  我們認為,按照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47條第1款a項(該法令訂定適用於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生損害彌補的適用制度。檢察院在現載於第127頁的“和解書”— 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所使用的術語 — 實質性地予以考慮之),上訴人的全部論據不可避免地站不住腳。
  該條文規定:
  “一、如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引致受害人之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下降,受害人有權享有以下給付:
  a)暫時絕對無能力 — 相等於基本回報之三分之二之損害賠償;”
  正如該法令第3條h項所規定,“暫時無能力”是指由於意外或職業病,使勞工暫時失去完全之工作或謀生之能力,並分兩種:“絕對”— 指於無能力之期間內,絕對不能工 作或謀生;“部分”— 指於上指期間內,可提供在其工作或謀生之正常活動中之一些服務。
  因此,暫時絕對無工作能力的損害賠償的金錢給付,雖然因該法令之立法者的選擇而應計為“相等於基本回報之三分之二”,但與工作者因在暫時絕對無工作能力期間未能領取工資而所失收益的民事損害賠償無關(後者可按《民法典》中民事責任制度一般規定予以彌補)。
  因此,應該駁回上訴。
  
  八、歸納而言,應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因原審法院定出的損害賠償總金額計算錯誤問題理由成立。
  
  九、按上文的審閱並經衡量及闡述,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相應地,將第一審法院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計算的民事損害賠償總金額澳門幣308,747元更正為澳門幣298,747元,但維持其餘裁判。
  原訴人及被訴人按照上文裁定最後敗訴比例承擔兩個審級的民事請求訴訟費用,但不妨礙已經給予的免除全部訴訟費用方式的司法援助。
  現被上訴的民事請求人之公設代理人應得服務費為澳門幣1,3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承擔。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