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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司法上訴
  不真正的抗告
  審判權

摘要

  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律師及實習律師行使專屬紀律管轄權 —《律師通則》第4條第2款。針對該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可自決定的通知作出後的10日內,通過以下兩種途徑提出反駁:
  — 通過聲明異議,並可對該聲明異議的決定提起“上訴”;
  — 通過直接“上訴”
  二、考慮到是屬於特別的性質和通則,法律規定針對該委員會決定提起的上訴以抗告程序進行,但這並不表示法律把這類上訴定性為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更何況上述的《律師通則》沒有賦予律師業高等委員會該種審判權。
  三、因此,其作出的確定性行為等同於行政行為,但並不屬於法院行為,對該行為提起的上訴必定具有司法上訴的性質。
  
  2004年1月8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0/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澳門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在第14/01/CSA號紀律程序透過2003年6月27日中作出的委員會裁決,決定對甲律師科處《律師紀律守則》第41條第1款d項規定的中止30日的處罰。
  因不服裁決,上述律師根據《律師紀律守則》第44條第3款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由中級法院院長於2003年9月18日分發,被編製成第四類別的卷宗 — 司法上訴。
  裁判書製作人透過2003年10月21日的批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2條的規定及相關的效力,命令傳喚被上訴的實體 —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
  作為被上訴實體的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經傳喚後,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准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的規定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辨稱:
  “……上述《律師通則》的第10條第4款規定上訴以抗告程序進行,《律師守則》第38條、第39條及第40條把委員會對紀律方面的投訴或舉報作出決定的行為稱為審判:把經審判作出的決議稱為委員會裁定。這些提述均把委員會視為審判者,而並非一個對涉嫌律師而言具有上級關係的當局,又或者是行使司法實務活動的當局。審判者的地位事實上已非常清楚描述為法律賦予委員會在律師業界方面的紀律管轄權。”
  “委員會行使其職能,對律師科處或不科處處分,但作為當事人對維護其就該問題作出決議並沒有任何利益可言。行政當局作出的行為是以一定的公共利益和法律的解釋為依據,在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內產生效力,應主張其行為的穩定性並針對擬破壞該行為或改變該行為的所有東西,因為該行為納入其活動的範圍,為此,會與為該目的提起上訴作為當事人的申訴人相互對立,但委員會就不是這樣,只履行針對律師而提起的紀律程序作出決定的義務,處事獨立,與投訴者和嫌疑人之間保持同等的距離。應給予它重新審議由其作出的技術更正和實質公正觀點方面的決定的可能,而不是充當維持決定的利害關係當事人。對該涉嫌律師來說,如果說誰人可以在針對該委員會所科處的紀律處分的上訴承擔當事人立場的,最恰當的就是舉報人或申訴人,而根據《律師守則》第4條的規定,可以是澳門律師公會。”
  據此理解,上訴應以《民事訴訟法典》第617條所規定的程序進行,因為該條在新的法典中採納了在制定《律師通則》和《律師守則》前仍在生效的該程序法中所規範的抗告上訴的框架,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的其他相關規定。
  對聲明異議作出通知後,上訴人發表意見,其結論認為提起聲明異議之人是沒有理由,因為在本案中的上訴具有司法上訴的性質,而並不是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請求聲明異議不成立。
  免除助審法官的檢閱,現須作出決定。
  現審理如下:
  這只是單一的法律問題,須要知道的是針對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科處律師處罰的裁決提起的上訴屬於哪種類別。
  眾所周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對律師及實習律師行使專屬紀律管轄權 —(由5月6日第31/91/M號法令通過,經第29/92/M號法令及第42/95/M號法令修改)的《律師通則》第4條第2款。
  針對該委員會所作出的決定,可自決定的通知作出後的10日內,通過以下兩種途徑提出反駁:
  — 通過聲明異議,可對該聲明異議的決定提起“上訴”;
  — 通過直接“上訴”。
  無論是以上哪種途徑,上訴都將會呈交予中級法院,根據《律師通則》第10條的規定,上訴以抗告程序進行,如嫌疑人被科處中止處罰,則上訴對中止處罰具有中止效力。
  “上訴以抗告程序進行”這一表述指的是針對委員會決議提起的上訴按照民事訴訟的抗告的規定處理(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的法律規定),通過這種途徑簡化上訴的訴訟程序步驟。
  可以說這是“不真正的抗告”,也不是第二審,肯定的是具有司法上訴的內在性質,因為可以肯定,真正的抗告體現為其標的是由行使審判決的機關所作的司法裁判。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7條規定:
  “為卷宗分發之目的,中級法院的卷宗類別如下:
  (一)
  ……
  (三)行政、稅務及海關方面的司法裁判的上訴;
  ……”
  “司法裁判”一詞指的是由行使“審判權”的機關作出的決定。
  而“審判權”一詞與“管轄權”一詞有爭議,後者包含以下三種意思1:
  第一、在功能意義上稱為權力,認可國家解決私人之間或私人與本身國家之間的糾紛……。
  第二、在組織意義上,審判權是賦予一整體活動(機關)的標誌,國家向其(機關)分派解決利益糾紛的任務,換句話說就是一些機關,國家透過這些機關行使其審判權……法院。
  最後,審判權被稱為由法院展開為解決利益糾紛的活動……程序就是審判權實行的方式。
  肯定的是法律只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專門行使審判權 —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2條,此為權力分立原則的體現,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條。
  第9/1999號法律第3條提到:“法院為唯一有權限行使審判職能的機關”(底線為我們所加)。
  因此,除了法院之外,任何其他機關都不可以行使該審判權,針對其裁判提起的上訴不可以被定性為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
  律師業高等委員會就是上述該等機關之一。
  可以肯定的是法律對於針對其決議提起的上訴作了特別程序的規定,以不真正抗告的方式提起,並依據抗告上訴的規定(當時的制度)進行,我們認為雖然是屬於特別的性質和通則,但這並不表示法律把這類上訴定性為對司法裁判提起的上訴,更何況上述的《律師通則》沒有賦予律師業高等委員會該種法定權力。
  因此,其作出的確定性行為等同於行政行為,但並不屬於法院行為,而對該行為提起的上訴必定具有司法上訴的性質。
  基此,不再贅言,所提出的聲明異議不成立,應維持裁判書製作人批示的命令。
  本中級法院根據以上的內容裁定律師業高等委員會的聲明異議不成立。
  無須繳付訴訟費用。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ão A. G. Gil Oliveira(趙約翰)— 賴健雄

1 Costa Pimenta:《Introdução ao processo penal》,第9頁至第10頁,載於João Melo Franco e Herlander Antunes Martins:《Dicionário de Conceitos e Princípios Jurídicos》,第5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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