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提起控訴的通知
期間
摘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關於控訴的通知”這一表述之前提是控訴已被提出,不包含對於或許提起之控訴作出通知的狀況。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1款提及的通知,應向輔助人之代理人本身作出。
2004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86/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輔助人甲不服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的司法批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司法批示中宣告提起的控訴是及時的,相應地命令將本偵查案歸檔。上訴理由闡述及結論如下:
“A.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並為著該條款的效力之通知,是對本人的通知;
B.負責偵查的檢察院司法官在2003年9月10日的批示中明確如此命令。該批示在無人反對的情況下轉為確定;
C.如涉及犯罪中是否提起控訴時,有專門規範調整該情形 —《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適用該法典第100條這個一般性規範毫無道理;
D.無論如何,刑事訴訟中通知的優先形式應當是親身通知;
E.第100條第7款關於只可以向輔助人之代理人作出通知的規定部分,不適用於本案,因為在本案中涉及到與廣義的控訴及廣義的偵查歸檔有關的問題;該規範規定的例外情形中包括輔助人是否提起控訴以及偵查歸檔;
F.在不認同的情況下表明,在存疑時,在通知代理人及通知輔助人/現上訴人之情況下,應自通知決定是否起訴者本人之日,開始計算任何司法期間,尤其提起控訴的十天期間;
G.輔助人/現上訴人及時提起自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因為為此效果於2003年9月16日被親身通知後,於2003年9月26日以傳真方式遞交了前述訴訟文書;
H.僅認為被上訴的批示存有法律適用中的明顯錯誤,明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第100條第1款、第7款以及第401條並違反法律肯定性原則及安全原則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求諸法律及訴諸法院原則;”(參見第225頁至第233頁)。
檢察院及嫌犯作出答覆。
檢察院主張廢止被上訴的批示(參閱第236頁至第239頁)。
嫌犯請求確認之(參閱第240頁至第243頁)。
上訴獲接納後,刑事預審法官作出維持性批示;(參閱第244頁及第247頁至第248頁背頁)。
在本院,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表示上訴不得直;(參閱第256頁至第257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二、現被上訴的批示(對於將作出的裁判屬重要的部分)內容如下:
“(…)
經查閱卷宗,發現輔助人的代理人於2003年9月15日獲通知可提起自訴(第107頁),而輔助人本人於次日(即9月16日)獲通知(見第108頁所載之勘誤內容)。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如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之罪,於五日內提出自訴(按10月8日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所作的修訂)。
按照嫌犯的說法,輔助人和代理人都於2003年9月15日獲通知檢察院司法官批示。
然而,或許出於嫌犯的錯誤,實情是輔助人本人9月16日才獲通知批示 — 按照卷宗第108頁所載的更正(勘誤)。
因此,問題在於查明,何時應被視為作出通知。
如果認為於9月15日作出通知,則期間於25日屆滿。因此,輔助人的自訴屬逾期提起。
但是,如果認為9月16日才作出通知,那麼自訴就屬及時。因為如是透過傳真提交,可以在有關期間最後一日的24時發出。
僅認為輔助人自訴屬逾期提起。
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1款,“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但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之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因此,回到本案,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法律不要求通知輔助人本人,只需通知代理人即可。
埃武拉上訴法院1994年2月1日合議庭裁判審議過該問題,《司法見解匯編》,第19期,第1卷,第294頁 —‘不必通知輔助人本人提起自訴。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85條(葡萄牙《刑事訴訟法典》第285條基本上對應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67條),只應當對其律師作出該等通知’。
考慮到輔助人之代理人於2003年9月15日獲親身通知,提起自訴的期間於25日屆滿,因此有關訴訟文書屬逾期遞交。
因為不存在控訴,免於審理展開本義上預審之聲請,因這屬無用之舉。
綜上所述,裁定輔助人提起自訴逾期之斷然抗辯理由成立,本人決定將卷宗歸檔。
[…]”;(參閱第207頁至第209頁)。
三、現在只需裁定輔助人/現上訴人2003年9月26日提起的自訴是否及時遞交。
正如上文敍述中可得出,輔助人的代理人於2003年9月15日獲有關通知,輔助人本人於次日(即2003年9月16日)獲通知。
提起並遞交控訴的期間為連續計算之十天,應當查明該期間是隨著輔助人的代理人通知之日起計 — 如果這樣,正如刑事預審法官所裁定,遞交的控訴就是逾期的;還是像現上訴人認為的那樣,該期間僅自對其本人通知之日起計,這樣,提起的控訴就是及時的。
我們看看。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規定:
“向嫌犯、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作出之通知,得向其辯護人或律師為之;但關於控訴、歸檔、起訴或不起訴批示、聽證日期之指定、判決等之通知,以及關於採用強制措施及財產擔保措施之通知除外。”
儘管有關規範中使用的術語略為模糊,我們認為現被上訴的原審法官作出的批示無可非議。
我們相信,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關於控訴的通知”這一表述之前提是控訴已被提出,不包含對於或許提起之控訴作出通知的狀況。因此,輔助人的代理人於2003年9月15日得到通知,就必須承認該項訴訟行為之期間,已於2003年9月25日屆滿。
事實上,法律要求輔助人須委託律師 — 律師必然參與全部行為(不應當由其本人作出);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59條第1款規定:輔助人必須由律師代理 — 肯定的是,只能由律師提起控訴,輔助人本人不能提起(這甚至因為涉及到法律問題,因此輔助人由律師作司法代理的強制性為合理)。我們相信,提起或有之控訴之通知,須向輔助人本人作出,並非立法者的意圖。(在此意義上參閱埃佛拉上訴法院的1994年2月1日裁判、里斯本上訴法院第0260293號案件的1990年10月17日合議庭裁判、波爾圖上訴法院第9240616號案件的1993年3月10日合議庭裁判、第9420164號案件的1994年4月27日合議庭裁判、第9710822號案件的1997年11月5日合議庭裁判以及第0240308號案件的2002年5月29日合議庭裁判,載於www.dgsi.pt/jtr)。
因此,輔助人本人未獲通知,而且只是在通知其代理人之日起計十天期間屆滿後(2003年9月26日)方提出控訴,故應認定原審法院視其逾期是正確的。
決定
四、按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3個計算單位。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