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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對裁判書製作人之批示向評議會提出的聲明異議
  《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
  《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及其解釋
  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中的兩層審級
  
摘要
  
  一、對裁判書製作人不接納在行政上的司法爭訟方面的訴訟範疇內針對司法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批示本而提起的聲明異議,中級法院的評議會按《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作出決定。
  二、《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明確規定不得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之合議庭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三、第150條第2款沒有排除不可對同條第1款c項所指的決定提起平常上訴,只排除第150條第1款a及b項所指的決定。
  四、因此,澳門現時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只有兩層審級,而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44條第2款第2項的可適用性不但取決於該綱要法的規定,也強制地和以同時具備的方式取決於有關“訴訟法律”的規定。如想弄清這點,只須看看該第2項條文最後部分所使用的連詞是“及”,有關表述是:“……只要依據本法規及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係可提出爭執者”。
  五、事實上,清楚的是《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並沒有所提出的自相矛盾的情況,因此,根據現行澳門《民法典》第8條第3款的規定可以推斷立法者所想的只不過是讓在該具有重要價值的綱要法的法律條文中,透過實質准用一般訴訟法(且即使是位階較低者)的立法技巧,抽象而言,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有接納第三審級的可能,如立法者有這樣的理解就是亟待將來透過《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作出必要的修改。
  
  2004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85/2003(A)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本中級法院的2003年10月30日終局合議庭裁判(現載於卷宗第442頁至第484頁),裁定衛生局當時針對行政法院於2002年11月22日在其第209/99號案卷內作出的司法判決而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行政法院的判決裁定甲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乙及丙針對衛生局提起的通常訴訟的請求理由部份成立,判處該實體向該等原訴人支付總共澳門幣2,394,343元的賠償,並加上裁決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直至全數支付的法定利息。
  二、本中級法院上述的判決作出了通知,該上訴人針對判決提交了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請求。
  三、鑑於該申請,中級法院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03年11月17日作出以下批示,現載於卷宗第493頁至第494背頁:
  “有關澳門衛生局於2002年11月13日提出的載於卷宗第491頁至第492頁針對本院2003年10月30日的司法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請求:
  考慮到:
  — 本卷宗中涉及的是在行政訴訟範疇內提起之訴訟,對其適用的是作為相關“訴訟法律”的《行政訴訟法典》,而該法典凌駕於由其特別規範的其他訴訟法律之上。
  — 《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明確規定不得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之合議庭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 本中級法院確實在上述2003年10月30日的裁判中作了第二審級的決定。
  — 《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2款沒有排除不可對同條第1款c項所指的決定提起平常上訴,只排除第150條第1款a及b項所指的決定。
  — 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44條第2款第2項的可適用性不但取決於該綱要法的規定,也強制地和以同時具備的方式取決於有關“訴訟法律”的規定,因此《行政訴訟法典》(作為本案卷的“訴訟法律”)第150條第1款c項明示了不能對本法院2003年10月30日的裁判提起上訴,在本案中不存在第三審級,這是因為不能證實上述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最後部份所要求的同時具備(而不是可選擇)的條件(如想弄清這點,只須看看該第2款條文最後部分所使用的連詞是“及”,有關表述是:“……只要依據本法規及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係可提出爭執者 ”)。(底線為我們所加)。
  本人不接納澳門衛生局於2002年11月13日請求的上訴。
  本附隨事項無須繳付訴訟費用,因該實體獲得主體豁免。
  ……”。
  四、對裁判書製作法官的這個批示作出通知後,上訴人於2003年11月28日對該批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接納其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有關論據如下:
  “1.如果可以把該駁回批示解讀為根據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作出的話,那麼該規定就可能是一項自相矛盾的規定:因為同一時間既完全肯定又完全否定當中規定的、對於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針對作為行政管轄方面作出第二審級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的可能。
  2.《行政訴訟法典》(參閱第150條第1款c項)在過往確實以一般規則把屬行政上的司法爭訟事宜的平常上訴限制至第二審級。
  但在1999年12月20日後,澳門在行政訴訟制度方面作出了重大的革新,那就是放棄(經調和但具有重要的內容)《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中所反映的兩層審級隸屬原則,當時實際上描述了澳門行政管轄權的特點,這與現時仍在的葡萄牙行政管轄權所見到的內容相似。
  《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的字面含義是明確地賦予終審法院,在其行政管轄權 — 以及僅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案件中,有權限審判對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該權限與民事及勞動事宜的權限相同。
  3.《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包含兩項規則,但不能把該兩項規則解讀為第二項規則廢除第一項規則。
  第一項規則是:
  “終審法院有管轄權:(……)“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的屬民事或勞動事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
  該規則規定了兩項革新內容:
  第一、擴大終審法院的行政管轄權,賦予終審法院也有權限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審判第三審級的平常上訴案件;
  第二、默示地賦予訴訟當事人提起第三審級平常上訴的權利,加強了相應的訴權和辯護權。
  對於此點,澳門立法者的立場是明確和一致的。
  事實上,在庭審討論實質上是涉及適用同一實體法,即民法的某一民事責任關係(不管是甚麼民事責任,也不管是什麼人之間的民事責任)時,到底可以提出哪些有用的理由才能在行政審判權方面賦予低於一般審判權的司法保護權?
  而該規則最首要和最明確的法律含義是,在行政司法爭訟的案件中,非常明確地終止源自於《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的第二審級的界限(使之能整體達致行政司法爭訟的所有其他事宜)。
  或者說,這是《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部分修改《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的明證,使到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案件脫離該法典的範圍。
  就該點,該c項自1999年12月20日起有以下擬表述的內容:
  a)對終審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上訴;及
  b)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之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上訴,但如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除外。這就是說:《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第一部分的關於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除外。
  這是《司法組織綱要法》引入的保留,容許打破該除了獲應有尊重外、會影響該受爭議批示論點所依據的惡性循環。
  因此,如該項保留不被考慮,那麼絕對沒有任何情況可以符合該第2項第一部分所強調的可對行政司法爭訟的裁判提起第三審級的上訴的規定,而就該規定這部份而言,可能會完全是一句空話。
  事實上,當新、舊法律兩者之間存有矛盾和不可相互相容時,並不是之前的法律去終止、修改或限制新法;剛好相反,是之後的法律去修改、局限或限制之前的法律。
  此外,新法中的有關規定相對《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的特別規定而言更是一項特別規定,因為只把中級法院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所作出的裁判排除於第二審級的限制規則之外,而對行政司法爭訟的任何其他事宜所作的裁判就不是這樣。
  4.了解此點後,非常清楚的是《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的第二項規則應按以下的意思作出解讀:
  (…)“只要依據本法規及訴訟法律的規定,對該合議庭裁判是可提出爭執者 ”。
  首先,以上提到的是行政司法爭訟的訴訟,也是本案的情況,應對該規則解讀為:“訴訟法律”的准用不再傾向於1999年12月20日之前具全面意義的《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的規定,因為這些訴訟(包括稅務及海關的司法訴訟)從該規則中以《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所引入的在該些訴訟方面的第三審級上訴的特別准許而被抽離。
  因此,如果是屬於行政訴訟方面第三審級的平常上訴,只有“訴訟法律”的准用傾向於那些規定接納對第二審級所作決定提起申駁的所有其他特殊或一般的訴訟規範時才具意義。
  在這些規範中,現在只提述與本案有關且被履行的規範,這些規範是:
  —《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a項反義解釋的規則(證實存在法定上訴利益值的要件),似乎甚至在第三審級新的平常上訴中並未證實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規定的上訴限制,因為在行政訴訟程序法律規定中並沒有可使該規則能適用的准用(該規則如適用於本案時,根據其反義解釋,必然會開啟平常上訴的途徑);
  —《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2款准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a項的規則(不論法定上訴利益值,違反管轄權規則)。
  因此,受爭議的批示以《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的第二條規則作為解讀是欠缺理據的。
  ……”(參閱第498頁至第504頁原文)
  五、把該聲明異議作出通知後,被上訴的各申請人於2003年12月12日明確表明其理解立場(現載於卷宗第506頁至第509頁),表示維持被爭議的批示,並提出如下結論:
  “……
  — 源自《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的規則,規定不得對終審法院和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這並不受到似乎主張三層審級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的規定所干預。事實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賦予終審法院有管轄權審判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案件,並且只有在狹義的行政爭訟的範圍內才讓特別法可以容許三層審級,現時具體的情況體現在對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合議庭相互對立為依據提起的上訴。(《行政訴訟法典》第161條第1款a項)。”(參閱卷宗第508頁背頁的內容原文)。
  六、經聽取本案的異議事宜後,由於是一宗行政司法訴訟案件,駐本中級法院尊敬的檢察院代表於2004年1月9日出具以下意見:“我們完全同意裁判書製作人所作出的載於卷宗中第493頁至第494頁的批示,該批示以清晰及明確的方式闡述了擬上訴到終審法院的本上訴的法定不可上訴性的各項原因,因此無須再作更多的考慮,闡述或贅言,否則只是重覆,我們主張維持該批示。”(參閱卷宗第510頁背頁的內容)。
  七、隨後,合議庭的助審法官相繼作出法定檢閱,現在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3條第2款對上訴人提出的異議作出決定。
  八、雖然上訴人闡述了悅目的論據以支援把本中級法院的終局裁判上訴到終審法院的可上訴性,但我們認為毫無疑問是按照現已成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不同的規定應有的系統性解釋,而且有關的規定已在現受爭議的批示中由批示製作人引用並依法對該範疇的問題作出適用,因此不能接納對本院於2003年10月30日的司法上訴向該終審法院提起,否則成為無法律依據的訴願。
  我們只要回到該爭議批示中所簡述的各項原因便可得出上述的結論,並可以使我們清楚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並沒有所提出的自相矛盾的情況,因此,根據我們現行《民法典》第8條第3款的規定可以推斷立法者所想的只不過是讓在該具有重要價值的綱要法的法律條文中,透過實質准用一般訴訟法(且即使是位階較低者)的立法技巧,抽象而言,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訴訟中有接納第三審級的可能,立法者如有這樣的理解就是亟待將來透過《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作出必要的修改。
  綜上所述,不得不駁回上訴人的異議。
  九、基於此,合議庭裁定異議不成立,並根據其準確條文的規定維持2003年11月17日裁判中裁判書製作人的批示,該批示裁定不接納把本中級法院在本第85/2003號上訴案的2003年10月30日所作的終局決定擬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本訴訟程序無須繳付訴訟費用,因本案異議人獲主體豁免。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附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落敗聲明
  
  本人不同意本案中獲多數票通過之裁判的見解,因為我認為在面對法律規定的不可調解性時,即不接納對中級法院作為第二審級所作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的《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a項,以及在行政、稅務或海關上的司法爭訟接納上訴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最符合法律字面含意和立法者的精神的解釋應該是後法廢止前法,因此,以綱要法的規定為準。
  制訂《基本法》、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的立法者不會不知12月13日第110/99號法令,即《行政訴訟法典》是不接納對該些情況作第三審級的審議,明確地引入該可能性的造法是因為要等同民事和勞動訴訟,沒有理由在該範疇內削弱在該方面作出規範的法律,以此表現出涉及公共實體的訴訟不會得到特權。
  雖然在本合議庭裁判中闡述了各項出色的理由,以及確認了立法者在確立該上訴權的一些不愉快的情況 — 既因為沒有明確廢止上述《行政訴訟法典》第150條第1款c項,也因為在《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第2項的最後部份的行文中載明了“……及訴訟法律的規定”這一表述,這樣就包含了民事訴訟法律和行政司法爭訟的訴訟法律 — 但我亦難以看到該條文中的如此一項具實用性的規定關於其上訴的可能性須取決於將來的訴訟規範。
  立法者在過往是無須這樣做,尤其只是為了訴訟而這樣做。在採納那個理解時,不明白為何只在這些情況中維護將來提起上訴的可能,而不是或者已經預計有可能開設第三審議途徑的其他所有情況,更何況該制度最受批評的其中一項就是限制對某些司法裁判提起爭執。該權利的確立是無需事先宣示的,雖然某一綱要法可以訂定一些在將來作出規範原則,但看不到該條文相對民事範疇的案件而言含有一項立即和實質適用的規範;而相對不同範疇的案件而言又含有一項將來規定的原則,尤其當需要訴諸補充性的訴訟規則時,沒有理由在實質法律中不落實那些即時公佈的內容。
  這是本人投票落敗的原因。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16 中級法院二零零四年裁判匯編(譯本)



第85/2003號案件 - 1月15日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