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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繼承
  先決問題
  衝突規範
  按中國風俗習慣締結的婚姻的有效性
  在香港登記的婚姻的有效性
  公文書
  證明力
  可適用之實體法
  
摘要
  
  一、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在未解銷第一項婚姻的情況下締結的第二項婚姻的有效性,屬繼承的先決問題。
  二、如果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是香港居民,且與另一名香港居民在香港結婚,則其婚姻的有效性不適用澳門的實體法,因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衝突規範之規則要求,締結婚姻之能力問題適用屬人法(《民法典》第48條)。
  三、在婚姻締結之時被屬人法或結婚人之共同居住地法律視作有效的婚姻,就繼承之效果而言,同樣應被視作有效。
  四、配偶之間的關係,由其共同常居地法律調整。
  五、在1983年《民事登記法典》被核准後,在澳門的婚姻登記屬強制性登記。因此,在法典生效前按照中國的風俗習慣締結的婚姻仍然有效,但其相關效力取決於登記方面的登錄。但這一點對在本地區以外締結的婚姻不具約束力。
  六、在本地區以外出具的、鑑證按照中國之風俗習慣締結婚姻這一事實並鑑證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維持有婚姻關係的公文書,如果其真實性及鑑證性未被證明可疑,則應被視作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據。
  
  2004年1月1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3/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香港出生,中國國籍,香港居民,住所位於香港XXX),現以其丈夫乙(中國國籍)死亡為由而申請進行強制性財產清冊,其理由陳述如下:
  “— 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乙 1994年6月7日在已婚狀態下在香港去世(文件1),未留下遺囑,也沒有留下任何最後的處置意願。
  — 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與申請人1958年5月31日以分別財產制在香港結婚(文件2)。
  — 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留下5名子女,其中兩人為未成年人。
  — 鑑於已經去世的丈夫留有財產,申請人期望提起相關的強制性財產清冊以分割其遺產,並由申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
  前普通管轄法院以第3庭(後轉為第5庭)第26/94號編制卷宗,並指定甲擔任遺產管理人。後者向法官作出了聲明,聲明內容載於本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背頁之筆錄中。
  在財產清冊進行期間,1996年2月8日丙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332條,以下述依據爭執遺產管理人之權限:
  — 被閣下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的甲女士,在其遺產管理人聲明中聲稱:
  “ — 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與現聲明人以分別財產制結婚,其中前者是第二次結婚,而後者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結婚。
   — 遺產管理人不了解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的第一次婚姻中所娶女方的身份,只是知道這一婚姻發生在中國且無子女。
   — 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是在鰥夫狀況下與遺產管理人結婚。”
  — 透過其母親丁附入卷宗第16頁起及續後數頁的文件,清楚證明其母親是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乙的合法妻子,現為其遺孀。
  — 理由是其母親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乙在1948年6月6日按中國風俗習慣在中國廣東順德縣Lon Kau地區Lai Chun村結婚,正如附入卷宗的文件所證明。
  — 其母親丁附入卷宗第16頁起及續後數頁的分條屢述,已經獲得新華社澳門分社的證實,正如其附入卷宗的文件所證明。
  — 因此,遺產管理人甲不是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乙的合法妻子(遺孀)。
  — 因此,她在死者乙所留財產的分割中,不是直接的利害關係人。
  — 理由是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乙與其母親丁1948年6月6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按照上文所述的中國風俗習慣結婚。
  — 在該婚姻存續期間,現提出爭執人丙出生。
  — 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乙與其母親丁的上述婚姻,直至前者在1994年6月7日去世,從未被解銷。
  — 因此,其母親丁作為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乙的合法妻子,應作為利害關係人被接受參與本財產清冊卷宗(《民事訴訟法典》第1334條第1款)。
  — 而且作為生存配偶,遺產管理人的職務應由其母親擔任(《民法典》第2080條第1款a項)。
  請求指定丁作為本卷宗的遺產管理人。
  將利害關係人丙之爭執向已被指定作為遺產管理人的甲作出通知後,後者答覆如下:
  1.利害關係人丙可以提交他所期望提交的任何文件,但是所有文件均不能成為據以支持其論點的證據。
  2.事實上,就所期望的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與丁之間的婚姻而言,即使對有關的婚姻公證書的真實性不存疑問,但對該公證書的內容則並非如此。
  3.中國的公證員所做的,不過是鑑證一名叫丁的人,在某日在其面前作出了一項具有某些內容的聲明。
  4.這甚至是因為,如果我們正確的話,1948年在中國還沒有婚姻登記。這是一項應予考慮的重要因素,因為沒有登記,就不知道如何可以鑑證有關的事實。
  5.因此,就該利害關係人所分條陳述的事實而言,這一文件既不是完全證據,也不是充分證據。
  6.沒必要援用新華社,因為該機構不是證明有關文件之真實性的權限機構,更不能證明文件內容屬實。
  7.遺產管理人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乃是根據香港的婚姻法,在香港婚姻登記官面前結婚。
  8.這一事實有記錄可查,其證明書載於本卷宗內。
  9.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的合法妻子是遺產管理人。
  10.因此,很明顯,遺產管理人因係生存配偶,在將進行的分割中是利害關係人。
  11.綜上所述,應駁回利害關係人丙在辯護詞第2條至第9條中載入的事實。
  12.此外,利害關係人丙沒有提出該分條屢述第10條及第11條所載之請求的正當性,因為他對此不具嚴正及可予考慮之利害關係,因此為著本爭執之效果,該等條文不應被考慮。
  2000年 月 日(譯註:原文如此),負責案件的法官作出以下批示:
  “1994年12月7日,利害關係人丁同樣以生存配偶身份自居,述稱其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1948年6月6日在中國按中國風俗習慣結婚(第16頁)
  作為證據,附入了由中國當局出具的公證證明(第17頁至第22頁)。
  1996年2月8日,利害關係人丙(丁之子)爭執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述稱在遺產管理人甲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1958年5月31日在香港締結的婚姻非有效,因為當時在該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與其母親丁之間尚存在1948年6月6日在中國締結的尚未被解銷的另一婚姻(第67頁)。
  1996年3月20日,將該爭執通知當時的遺產管理人甲後,後者對所附入的公證證明的真實性及其內容的屬實性提出問題(第74頁)。
  已經依職權請求新華社澳門分社確認上述公證證明的真實性及內容的屬實性。
  1997年9月10日,上述實體確認了公證證明的真實性。
  1998年3月31日,丁爭執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述稱遺產管理人甲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在香港締結的婚姻非有效,因為當時在該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與其本人之間尚存在1948年6月6日在中國締結的尚未被解銷的另一婚姻(第106頁)。
  依規則通知當時的遺產管理人後,後者未作回覆(第108頁)。
  經檢察院提請,透過2000年3月6日的批示,免除了甲的遺產管理人的職務,因其未履行義務(即欠缺提交財產清單)— 第120頁及第122頁。
  經檢察院提請,透過2000年6月9日之批示,指定丁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第129頁)。
  透過2000年7月5日之批示,鑑於丁年事已高且身體不佳,故指定丙代替前者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第137頁)。
  在丙所作的聲明中,甲不再是生存配偶,因此根本未被視作合法繼承人(第137頁起及續後數頁)。
  2001年10月29日,甲以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的生存配偶身份自居,以其婚姻有效為依據,針對遺產管理人丙的聲明提起爭執,並提出所附入的公證證明的屬實性問題。因為她認為,新華社‘不是也從未是對任何東西進行鑑證的權限實體’。
  2002年1月4日,丙作出第247頁起及續後數頁所載的回覆(其內容在此被視作全文轉錄),並在最後申請採取證據措施。
  應予裁判。
  首先,沒有必要採取丙申請的證據措施,因本人認為已經具備充分資料對問題作出良好裁判。
  眾所周知,在中聯辦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成立之前,新華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澳門政府之間建立有官方聯繫。
  因此,新華社所作的回覆被視作官方回覆,具有完全證據力。
  因此,除非具有相反意義上的同樣的完全證據力,否則我們不能質疑附入卷宗的、由中國當局出具的公文書的真實性,因為此等文件已經新華社確認。
  既然是真實文件,它們就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公共當局或官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具有完全證明力 — 1966年《民法典》第371條第1款。
  根據上述法典第372條第1款,公文書之證明力,唯以公文書為虛假作為依據時,方可予推翻。
  而甲沒有提交任何資料,可資證明所附入的公證文件是虛假的。
  另一方面,根據新華社向廣東省民政廳採取的措施,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確實在1948年在中國與丁按照中國風俗習慣結婚,並在結婚第二年有了一名叫丙的兒子(第48頁)。
  卷宗未載有任何資料顯示這一婚姻在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生前已被解銷。
  而且甲本人在其作為遺產管理人所作的聲明中,也承認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在中國曾有過一名妻子,但已去世(第60頁及其背頁)。
  綜上所述,毫無疑問可以斷言:丁是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乙的生存配偶,因此是後者的合法繼承人。
  至於甲,儘管她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在香港結婚,但該婚姻根據法律是非有效的,因為尚存在另一之前締結的、有效的、未被解銷的婚姻。
  因此,應排除其作為生存配偶之身份,並相應地撤除其作為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的合法繼承人的資格。
  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由甲繳納。
  著通知。
  …”
  將該批示通知甲後,後者不服,提起平常上訴,其理由陳述簡要如下:
  “i)對本地區以外出具的文件的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予以查明時,應遵守《民法典》第363條至第366條之規定(1966年《民法典》第369條至第372條)。
  ii)第20頁的結婚證明書僅僅完全證明:公證員某日在其公證處對某樣東西進行了鑑證。新華社的覆函也僅僅涉及該公證證明書的真實性。但對於被鑑證的事實的屬實性卻未發一言。
  iii)法院在第77頁表明的疑問仍然存在,在卷宗中也不存在其他資料可對此加以回答。不存在據以對該婚姻的有效性進行法律推定的資料。
  iv)肯定的是,按照中國風俗習慣在澳門以外締結的婚姻,是可以以任何方式證明的,法院必須對所獲得的證據進行批判性檢查,這甚至是因為:在本案中,所涉及的是第二項婚姻。
  v)因此不能視第一項婚姻已獲證明,故應撤銷本訴訟程序中已作出的、以所謂的‘第一項’婚姻有效為前提的所有行為。或者,如果不這樣理解,則將丁參與本訴訟程序視作無效果。
  vi)法院按照前文所述,認定該婚姻之有效性已獲完全證明,明顯違反了《民法典》第363條至第366條之規定(參閱1966年《民法典》第369條至第372條)。
  vii)如果說新華社的回覆指的是被鑑證之事實,那麼所採取的措施是在沒有上訴人參與的情況下採取的。法院接受一個被如此調取的、正在形成中的證據,可能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438條第2款之規定。
  viii)即使承認丁 與遺產人之間的婚姻有效,原審法院也不能認定(宣告)後者與上訴人之間的婚姻無效,並剔除上訴人之繼承人資格,將之排斥在本訴訟程序之外。
  ix)現行《民法典》第1505條(1966年《民法典》第1632條)之規定,是一項公共秩序的規定,即:摧毀婚姻在夫妻之間、家庭內部及第三人面前造成的表像時,必須具有某種肯定性及安全性,而這一肯定性及安全性只有為著撤銷之目的而特別提起的訴訟中作出的判決才可以給予。這是一項婚姻法方面的中心規範,尤其當涉及到爭辯婚姻非有效時更是如此。因此,只要為著在澳門產生任何效果之目的而主張婚姻非有效,便適用這一規範。
  x)這一規範所闡明的原則帶來的後果是:非有效並不按照法律本身而運作,婚姻產生其所有效力直至撤銷性訴訟轉為確定;當事人雙方不能透過抗辯途徑主張可撤銷性,而應該在本義上的訴訟中(獨立訴訟中)主張之。
  xi)以之前的婚姻聯繫未被解銷為由,可在6個月期間內(自婚姻解銷之日起計)對無效予以爭辯。如果未這樣做(正如所發生的那樣),則瑕疵獲得補正,且非有效的婚姻與第一項婚姻同時存續並具一切法律後果,尤其當兩位配偶在繼承死者遺產方面出現競合時。
  xii)依據同一原則,原審法院不得依職權宣告婚姻非有效。由於在本訴訟程序中作了這一宣告,因此違反了現行澳門《民法典》第1505條(1966年《民法典》第1632條)。”
  因此,請求廢止現被上訴之批示,並命令卷宗繼續。如果承認“第一項”婚姻的有效性,則本訴訟程序繼續其程序直至結束。
  針對該上訴,丁在回覆中作出以下理由陳述:
  “1.丁,寡婦,中國廣東順德縣出生,中國國籍及澳門居民,1994年12月7日(卷宗第16頁)堅稱,與現去世者乙於1948年6月6日在中國廣東順德縣Lon Kau地區Lai Chun村按中國風俗習慣結婚,為此附入了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順德市公證處出具的Son Cheng(94)結婚證明書第XXX號。因此,是乙(1994年7月6日在其所居住的香港去世)的合法妻子。
  上述婚姻中生有一子,即現被上訴人丙,正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順德市公證處1994年10月15日出具的Son Cheng(94)親屬關係證明書第XXX號所載。因此,是其丈夫乙之本強制性財產清冊卷宗的利害關係人。
  2.新華社澳門分社在卷宗第48頁至第50頁告知法院,根據在廣東省民政廳獲得的資料,澳門居民乙來自順德Lon Kao鎮Lai Chun行政區Im Tei Chun Sei Chun村,與丁在1948年按中國風俗習慣在Lai Chun行政區結婚並在婚後生有一子名叫丙(見對陳述之司法證明書第15頁及第17頁)。
  3.1996年1月22日,經過多次及連續推遲,終於作出遺產管理人聲明筆錄(卷宗第60頁),其中前遺產管理人甲聲明‘…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與現聲明人以分別財產制結婚,其中前者是第二次結婚,而後者是第一次也是唯一一次結婚’,‘…遺產管理人不了解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的第一次婚姻中所娶女方的身份,只是知道這一婚姻發生在中國且無子女’,‘…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是在鰥夫狀況下與遺產管理人結婚, 而且根據從香港結婚登記署獲知的資料,在死者與遺產管理人結婚時,沒有關於前者婚姻狀況的任何經宣誓或證明的聲明,對第一次婚姻中妻子一方的身份也不存在任何提述。’
  4.1996年2月8日,現被上訴人(丁之子)依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332條之規定,爭執遺產管理人甲之權限,述稱1958年5月31日在遺產管理人甲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之間締結的婚姻非有效,因為在後者與其母親丁之間存在著另一項之前的、在1948年6月6日在中國締結的、尚未解銷的婚姻(參閱卷宗第67頁)(參閱上述司法證明書第21頁至第24頁)。
  5.1996年3月20日,將上述爭執通知前遺產管理人甲後,後者對所附入的公證證明的真實性及其內容的屬實性提出質疑(卷宗第74頁)(參閱上述司法證明書第25頁至第27頁)。
  6.經法院依職權催告,新華社澳門分社在卷宗第81頁覆稱,“經向權限部門調查,第(94)XXX及第XXX號公證證明書(上文所述的公證證明書)是真實的。”(參閱上述司法證明書第29頁至第31頁)。
  7.1998年3月31日,丁在卷宗第104頁爭執遺產管理人之權限,述稱遺產管理人甲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於1958年5月31日締結的婚姻非有效,因為在她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之間存在著另一項之前的、在1948年6月6日在中國締結的、尚未解銷的婚姻。
  8.根據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1332條第1款之規定並為著該條之效果,通知了前遺產管理人甲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但是,儘管已經被適當通知,但遺產管理人甲及其他被通知者均未回覆,也沒有就丁針對遺產管理人權限提起的爭執提出任何反對(卷宗第108頁)。
  9.經檢察院提請,透過2000年6月2日載於卷宗第129頁的批示,指定丁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為甲由於未履行義務而被免除了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卷宗第120頁及第122頁)。
  10.2000年7月5日,透過法官第137頁之批示,指定丙(現被上訴人)代替丁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11.在丙所作的聲明中,甲不再是生存配偶,因此根本未被視作合法繼承人(卷宗第137頁起及續後數頁)(參閱上述司法證明書第37頁至第39頁)。
  12.2001年10月29日,甲在卷宗第226頁(附同上訴上訴陳述書之證明書第40頁),以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的生存配偶身份自居,以其婚姻有效為依據,針對遺產管理人丙的聲明提起爭執,並提出所附入的公證證明的屬實性問題。因為她認為,新華社‘不是也從未是對任何東西進行鑑證的權限實體’。(參閱上述司法證明書第40頁至第41頁)。
  13.2002年1月4日,現被上訴人丙針對甲的上述陳述作出卷宗第247頁起及續後數頁所載的回覆。在其結尾部分請求根據“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及調取證據的安排”,對丁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締結婚姻時所在的中國有關村莊的居民進行人證調查,以便他們證明上述婚姻。
  14.此外還述稱,根據前不久在丁在澳門的住處中找到的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所遺留的文件,甲在乙1994年6月7日在香港去世前,就已經與後者在香港離婚。最後,申請透過澳門國際刑警組織,要求香港國際刑警組織作出調查並告知死者乙在去世前是否已經與甲離婚。
  15.法官命令通知甲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以便在願意的情況下,就其認為適宜者表態,尤其是針對之前所作的陳述(即乙與甲離婚之事)。但是,沒有任何利害關係人就上述陳述表態。
  16.原審法官決定,沒有必要採取現被上訴人申請的上文所述的措施,‘因認為已經具備充分資料對問題作出良好裁判’。(參閱上述司法證明書第42頁起及續後數頁)。
  17.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澳門政府之間建立有官方聯繫的中國政府駐澳門官方機構新華社所作的回覆,被視作是官方的,具有完全證據力。
  18.除非具有相反意義上的同樣的完全證據力,否則我們不能質疑附入卷宗的、由中國當局出具並在之後予以確認的公文書的真實性。
  19.既然是真實文件,它們就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公共當局或官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具有完全證明力 — 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371條第1款。
  20.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372條第1款,公文書之證明力,唯以公文書為虛假作為依據時,方可予推翻。
  21.現上訴人甲沒有提交任何資料,可資證明所附入的公證文件是虛假的。
  22.根據新華社向廣東省民政廳採取的措施,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確實在1948年在中國與丁按照中國風俗習慣結婚,並在結婚第二年有了一名叫丙的兒子(即現被上訴人)(卷宗第48頁)。
  23.本卷宗未載有任何資料顯示這一婚姻在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乙生前已被解銷。
  24.而且甲本人在其作為遺產管理人所作的聲明中,也承認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在中國曾有過一名妻子,但已去世(第60頁及背面)。
  25.綜上所述,毫無疑問可以斷言:丁是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乙的生存配偶
  26.因此,上訴人甲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締結的婚姻,根據法律規定,是非有效的,因為尚存另一之前締結的、有效的、未被解銷的婚姻。
  27.因此,被上訴的裁判(即排除上訴人甲之生存配偶之身份,並相應地撤除其作為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乙的合法繼承人的資格)應予維持。”
  請求駁回本上訴,並相應地維持現被上訴的批示。
  助審法官之法定檢閱已畢。
  應予裁判。
  所提出的問題有二:其一,按照中國風俗習慣在中國締結的第一項婚姻的可主張性;其二,在香港登記的第二項婚姻的非有效性。
  我們看看。
  在繼續審理之前,我們認為應首先回答一個國際私法上的問題,即衝突規範問題。
  不論針對實質性問題,還是針對先決問題,原審法院均沒有使用此等規則,而是直接適用了澳門法律(實體法)。
  看看下列聯繫,即可看出:
  第一項婚姻地點:中華民國;
  第二項婚姻地點:英屬殖民地香港;
  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的最後住所/居住地:香港特別行政區
  遺產地點:澳門特別行政區。
  鑑於存在的這些聯繫,必須根據《民法典》規定的衝突規範之規則以及國際私法中的其他規則加以裁判。在這一方面,澳門法院作為“法院地”,應該根據《民法典》第14條之規定,首先解決“定性”問題。
  本死亡財產清冊訴訟程序係在澳門(遺產/不動產所在地)提起,故遵循第59條規定之規則。
  第59條規定,“繼承受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屬人法所規範;該法亦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權力之準據法。”
  鑑於被繼承人是香港居民,至少在繼承方面不適用澳門法律(實體法),因為有關聯繫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實體法律無關。
  但是,在解決繼承問題前,還存在一項關於婚姻有效性的先決問題,因為存在著兩項婚姻,即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在第一項婚姻沒有被解銷前就已經締結了第二項婚姻。根據問題之定性,對於這一問題應該適用《民法典》第48條(“結婚之能力”)、第49條(“結婚方式”)及第50條(“夫妻間之關係”)規定的規則。
  以“結婚或訂立婚姻協定之能力”為標題的第48條規定:
  “結婚人結婚或訂立婚姻協定之能力,受其各自之屬人法規範;該屬人法亦為確定有關立約人之意思欠缺或瑕疵之制度之準據法。”
  以“結婚方式”為標題的第49條規定:
  “一、結婚方式受婚姻締結地法規範,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二、在澳門,兩名外國人得按照其中任一方國籍國之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在有關之領事人員面前結婚。”
  以“夫妻間之關係”為標題的第50條規定:
  “一、夫妻間之關係受雙方共同常居地法規範,但下條所規定者除外。
  二、夫妻無同一常居地時,適用與家庭生活有較密切聯繫地法。”
  在這一先決問題中,我們先審理第一項婚姻之可主張性這一問題。
  一、
  眾所周知,在1983年《民事登記法典》被核准後,在澳門的婚姻登記屬強制性登記。根據中國傳統儀式締結的婚姻亦須強制登記,並透過一項特別程序進行。
  換言之,在法典生效前按照中國的風俗習慣締結的婚姻仍然有效,但其相關效力取決於登記方面的登錄。因此,按照法律規定並對所有的人而言,在未作出相關記載前,未作登記的結婚絕對無效力,不得在法庭內外主張之,也不得被用於對抗第三人。
  高等法院1999年2月3日第956號案件合議庭裁判同樣在此意義上作出了裁判。
  但這僅僅是針對按照中國風俗習慣在澳門發生的結婚而言。因為立法者無意對本地區以外締結的婚姻加以約束。立法者在“序言性報告書中”指出,“很明顯,在此僅涉及中國居民之間在澳門締結的結婚,因為對於中國居民在本地區以外締結的婚姻,有效的是《民法典》第50條規定的國際私法原則,其相關的締結方式由婚姻締結地國家的法律所規範”。
  《民事登記法典》第1條第1款d項及第2款、第4條第1款及第5條也作出了同樣的規定,即:凡在澳門發生的結婚,均轉而屬於強制性登記,因此只能透過法典規定的方法予以證明。針對其提出的爭執,須在提出婚姻狀況或登記之訴訟後方為有效。
  正如從卷宗所見,在本案中,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1948年在中國與丁結婚,而且作為證據,被宣告之生存“配偶”提交了有具權限之公證處製作的公證書,其中鑑證了丁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根據中國風俗習慣結婚且與之維持婚姻關係這一事實。
  鑑於屬於在澳門以外出具的、且對其真實性不存疑問的公證書,該公證書就應被視作具有完全證據力的證據,只有依據《民法典》第358條、第365條、第363條及第364條方可透過關於虛假性之附隨事項爭執之。
  因此,應至少在形式上承認所提交之文件中載明的事實,將該結婚視作有效。
  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
  至於第二項婚姻,需要解決以下問題:該結婚的有效性;上訴人及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之間的婚姻關係。
  關於第二項婚姻的有效性,必須討論結婚能力(實質有效性)及結婚方式(形式有效性)。
  關於結婚方式,它由作出行為地之法律決定。該結婚乃是以法定方式在香港登記,因此對其有效性不存任何疑問。
  關於結婚能力,也應適用當時適用的香港法律,即“結婚人”雙方的屬人法。
  上訴人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在1957年結婚,當時的法律是作為“習慣法”的、生效至1971年9月31日的“大清律例”。在此期間,根據“中國婚俗”締結的婚姻是有效的,以“一夫多妻制”締結的婚姻也是有效的。1
  換言之,不論1948年在中國締結的婚姻是否已經被解銷,上訴人與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結婚不論在實質上還是形式上,在當時均是有效的。
  很明顯,1971年10月1日起的立法改革(它選擇了一夫一妻婚姻制,見第179章第2節)不得被視作可以影響之前合法締結之婚姻的有效性的因素之一。
  既然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生前與上訴人締結的婚姻以及夫妻關係有效 — 因為符合他們的共同居住地法律以及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的屬人法(實體法)— 經適用《民法典》第50條第1款及第59條,應承認上訴人是財產清冊中的財產所屬的人的生存配偶身份之繼承人,可參與所開列的繼承。
  因此,應廢止宣告第二項婚姻無效之被上訴之批示,所有因現在被上訴之批示而作出的行為均為無效。
  俱經考量,茲予裁判。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甲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得直,按上文所載明者廢止被上訴之批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按敗訴比例繳納。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1參閱香港法律網,http://www.hk-law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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