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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搶劫罪及恐嚇罪

摘要

  一、搶劫罪是一項“複合犯罪”,因此,不僅保護“財產”,還保護受害人的“身心完整性”,查實有關行為損害兩人的此等“利益”後,判其作為正犯觸犯兩項搶劫罪之裁判就是適當的。
  二、定性為恐嚇罪的事實是在搶劫罪既遂後觸犯,因此,顯然應當被獨立衡量,並在犯罪真實競合範疇中作相應判處。
  
  2004年2月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7/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甲,其餘資料載於卷宗,受公訴而受審,最後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及真實競合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搶劫罪,每項處以3年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處以9個月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62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利器罪,處以6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嫌犯被處以獨一總刑4年9個月徒刑;(參閱卷宗第163頁背頁至第164頁)。
  嫌犯不服該有罪裁判,提起上訴,理由闡述最後歸納為請求廢止該裁判,並作出將其行為定性為僅觸犯與持有被判處的持有利器罪相競合的一項搶劫罪之合議庭裁判替代原判;(參閱第201頁至第208頁)。
  助理檢察長對上訴答覆,力主上訴理由不成立,甚至駁回上訴;(參閱第210頁至第214頁)。
  上訴獲接納,卷宗移送本院。
  在檢閱範疇內,檢察院代表維持答覆中所持立場;(參閱第221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其中載明應當駁回上訴(參閱卷宗第222頁),卷宗移送助審法官檢閱。
  隨後,上訴人附入文書,文書中聲明放棄上訴;(參閱第223頁至第224頁)。
  卷宗再次移送現主審法官,法官透過批示將希望的捨棄之審議延遲到適當方式進行;(參閱第225頁)。
  遵守了適當的訴訟手續,現應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法官認為下列事實事宜已經證實:
  “2003年4月11日約5時20分,嫌犯持一個旅行袋(內藏一把利刃、一副金屬手銬、數條塑膠帶以及一卷用於打箱的膠布)在XXX酒店近XXX餐廳附近的走廊流連。遇到乙(受害人,身份資料見卷宗第75頁)後,兩人商定開房,之後一起進入XXX酒店XXX號房間。
  脫去衣服後,嫌犯請求乙再叫一名小姐提供性服務。於是乙打電話給丙(受害人,身份資料見卷宗第77頁),向其表達了嫌犯的請求,並得到丙的同意。
  乙剛收線,嫌犯便立即用暴力手段將其制服,取出數條黑色塑膠帶捆住乙的雙手。但是由於帶子太短,未能牢牢捆住乙的雙手。嫌犯於是將其推入洗手間,用上述帶子將乙的手捆在毛巾架上。
  此刻,丙到達並按響門鈴。
  嫌犯打開門,將丙引入並叫她脫去衣服。在丙脫去衣服後,嫌犯便上前制服她,用帶子反捆住她的雙手,然後用所攜帶的膠布封住她的嘴。丙反抗,在打鬥中得以撕去封口的膠布。丙接著用普通話讓乙報警。
  乙在洗手間內打電話給XXX酒店保安人員求救。
  嫌犯與丙纏鬥約一分鐘後,終於將後者制服。嫌犯立即在房間中搜掠財物,並從乙的手袋內拿走一個價值澳門幣500元的手提電話(見卷宗第51頁之檢驗),從丙的手袋內拿走澳門幣150元。嫌犯將上述物品據為己有後,拿起旅行袋準備離開。
  此時,丙高叫受到打劫,嫌犯立即從其旅行袋中拿出利刃(見卷宗第60頁之檢驗,屬本控訴書的組成部分),將刀刃朝上,在丙面前用手指輕撫刀刃,命令丙不要再叫,否則就用這把刀刺穿她。丙害怕且不敢再出聲。之後嫌犯打開門立即離去。此時,丙發現在房門處有酒店人員正在問事,於是高叫遭人打劫。
  嫌犯企圖逃跑,但最終被制服及抓獲。
  嫌犯自己持有上述利刃及手銬,但無法說明持有的合理理由。
  嫌犯的上述行為造成乙及丙手腕受傷(見卷宗第30頁、第39頁、第99頁,為本卷宗之組成部分)。
  嫌犯自由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實施上述事實時具故意;他手持作案工具,具有掠奪他人財物之不正當意圖;他用暴力捆綁受害人使其無法反抗,在違背物主意思的情況下掠奪他人財物以便收存並成功逃走;還用利刃威脅受害人,給其造成恐懼;他攜帶上述利刃的目的是將之用作侵犯工具,未證明持有的合理理由。
  嫌犯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是香港一家餐館的僱員,每月收入港幣1萬元。
  已婚,需負擔妻子及母親。
  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參閱第161頁背頁至第162頁背頁)。
  
  法律
  三、關於“撤回”
  正如上文所敍述,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作出初步審查後,遵守移送第一助審法官檢閱,此時上訴人聲請撤回上訴。
  鑑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第1款 — 其中規定“將卷宗送交裁判書製作人以作初步審查前”,嫌犯得撤回已提起之上訴 — 並考慮到在提交有關請求時已經作出初步審查,必須認為此舉不重要,應當繼續審理本上訴案。
  
  四、關於上訴
  上訴人希望改變原審法院製作的法律上的裁判,堅持其行為只導致觸犯搶劫罪及另一項持有利器罪。其認為除了上述後項犯罪以外,只觸犯另一項搶劫罪,其應當包括被定性為恐嚇罪的事實,還堅稱關於該罪沒有遵守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3款之前提(無人告訴)。
  從對於卷宗及視為確鑿的事實的分析中,我們認為原判並無不當,其法律定性也然。
  確實,原審法院所作的法律定性無可非議,上訴人顯然無理。
  我們具體闡述(儘管是簡要的闡述)認為應駁回上訴的理由。
  嫌犯/上訴人對於判處其觸犯持有利器罪並無異議,我們首先分析其不服判處作為兩項搶劫罪之正犯的裁判部分:
  — 正如前述,上訴人希望判處其僅作為一項搶劫罪的正犯。
  然而,從事實事宜中充分可見,有兩名受害人:上訴人希望從其手袋中“取走”一隻手機的乙以及上訴人“取走”澳門幣150元的丙。
  搶劫罪是一項“複合犯罪”,因此,不僅保護“財產”,還保護受害人的“身心完整性”,查實有關行為損害兩人的此等“利益”後,我們就不能認為只觸犯一項搶劫罪。
  同樣,也排除了將該犯罪視為連續犯的情況。因為,不論其他,看不到如何將“犯罪決意的單一性”前提視為具備,也看不到如何將同一外在要素而使故意程度降低之要件視為符合;(參閱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
  確實,有關犯罪是上訴人事先預謀的,他手持利刃、透明膠帶及其他作案物品,身處其中一名受害人房內,以希望發生性關係為藉口請她叫多一名小姐。
  因此,必須認定原審法官宣告其觸犯兩項搶劫罪是正確的,顯然上訴理由不成立。
  — 現在我們看看恐嚇罪。
  上訴人認為應當被“開釋”搶劫罪。
  正如前述事實所顯示,定性為恐嚇罪的事實是在搶劫罪既遂後觸犯,因此,顯然應當被獨立衡量。
  —最後,關於述稱的“無告訴”,只是看到受害人丙明確聲明希望刑事追訴就夠了;(參閱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第77頁背頁及其所指的第33頁)。
  因此,顯然原判無可非議,必須駁回上訴;(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頁)。
  
  決定
  五、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全部維持原判。
  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4個計算單位以及駁回上訴的同等金額;(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公設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