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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職意外
  工作關係與工傷事件之間的因果關係
  暴力事件受害人之援助
  
摘要

  一、在職意外的概念與工作意外的概念的基礎要素是一致的,在欠缺法律定義的情況下,應該用勞動法中相同的工作意外要件來填補在職意外的概念。
  二、欲將意外定性為工作意外,僅僅該意外發生在工作或者提供服務的場所以及時間內並不足夠,還必須查明在工作與侵害之間存在因果聯繫。
  三、在提供服務期間(該服務之提供不論是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進行,還是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及非工作場所進行,只要是在執行命令或者經其上級許可在履行職務,或旨在使員工為之工作的公共實體受益並為著該公共實體之利益即可),如果員工成為意外中的受害人,在身體上受到侵害、在職務上被造成困擾、或導致其死亡或患有工作能力降低的疾病,那麼該員工就有權要求國家之援助,因為此屬在職意外。
  四、在職意外之發生,必需具備三重因果關係:工作關係與意外之間、意外與侵害之間、侵害與受害人死亡或無能力之間。
  五、第6/98/M號法律規定的權利明顯是補充性的,只有受害人透過其他途徑不能得到賠償的情況下才得發放,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造成傷害的暴力行為既不能歸咎於本地區,也不能歸咎於任何公共實體。
  六、當損害是由地面機動車輛造成,以及倘可適用工作或在職意外的規則時,則不適用關於保護暴力犯罪之受害人的有關規定。
  
  2004年2月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2/2000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獄警甲,針對1999年11月24日護理總督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以暴力犯罪受害人保護委員會的意見書為依據,不批准其提出的給予援助之請求。
  有司法上訴請求中,甲爭執該行政行為違反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第41條第2款、第3款,其依據為他不是在職意外之受害人,而是在工作時間以外實施的故意謀害之受害人,且只聲請了精神損害補償。
  透過中級法院的2003年3月20日合議庭裁判,基於檢察院提出的司法問題,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行為,認為原判違反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認為按照前司法政務司的行為,被上訴之行為視作具有在職意外性質,而本來應當對於上訴人係受害人的狀況作出研究,尤其是否屬在職意外,且本不應根據上文所述的行政行為而將該定性視為確鑿。
  司法上訴之被上訴實體(目前為行政長官)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司法裁判之上訴中的上訴人以及駐終審法院檢察官主張維持原判。
  對於造成上訴人受到侵害之事實,被司法上訴的行政行為未作出是否屬在職意外之定性,但是卻接受了另一行政當局機關就此作出的屬在職意外的定性。終審法院所審理的,正是這一種做法的依據,因為司法上訴的標的是被上訴的司法裁判。因此,終審法院認為,使警員甲成為受害人的行為是否屬於在職意外,或即使在屬於在職意外的情況下,非財產損害是否可以成為按照第6/98/M號法律而發放該援助金的依據,均不在其審理範圍之內,因為此等問題不是被上訴之裁判的標的。
  現在只需查明的是:行政機關 — 被司法上訴行為的行為人接受了行政當局另一機關作出的有關行為是在職意外的定性,而沒有對該問題作出研究及本身的表態,此舉是否違法。
  終審法院與中級法院的觀點相反,認為司法事務司將行為定性為在職意外時,作出了有效及有效力的行政行為,並最後確定該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應被廢止,且本中級法院應當查明現上訴人所受侵害應否被認定為在職意外,以及即使被如此認定,應查明是否由於屬非財產損害而不得給予第6/98/M號法律規定的援助金,因為在職意外的保護一向不包含損害的彌補。
  *
  駐本院之檢察官發出意見書,陳述簡要如下:
  將有關事件的性質定性為在職意外,前提是在工作關係與工傷事件之間存在著因果聯繫。
  正如Pedro Romano Martinez在《Acidentes de Trabalho》第52頁至第53頁中認為,“工作場所發生的全部災難並非都是在職意外,因意外和工作之間必須存在著適當的原因”,此外,“…在工作場所以外,因所從事的活動而直接造成的意外(即意外的原因在於所在的工作場所所從事之活動者)仍然可以被定性為在職意外。
  這也一直是葡萄牙司法見解中的主流觀點(僅僅在參考層面上屬重要)。該司法見解認為,欲將意外定性為工作意外,在工作或提供服務之場所及工作時間內發生意外並不足夠,還必須查明工作與侵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即使認為雖然受害人在23時左右身處西餅店露天茶座屬於非正常工作時段,但該受害人仍然屬於在職(因為他所擔任的獄警的特定職能被視為持久在職),在所遭受的謀害與該工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這一問題仍然存在。
  因此,在上訴人所遭受的工傷事件與其工作及職能之間不存在這種不可或缺的因果關係,不能將有關狀況定性為“在職意外”。
  因此,行政當局駁回上訴人按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提出的給予援助金的請求,乃基於對事件的這種定性,其法律前提錯誤,這導致撤銷該行為。因此,按行政當局的標準,上訴理應得直。
  *
  二、本卷宗視為獲證實的事實如下:
  在一宗謀害案件中受到傷害之後,上訴人依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2、5及7條之規定,就其所受精神損害向當時澳門總督提出埃斯庫多650萬元的援助,並及時在1999年6月16日給總督先生的請求書上就精神損害作了敍述。(卷宗第1卷,第2頁起及續後數頁)。
  從此開始了一個《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所規定的給予援助之程序(可見之於卷宗第1卷,第1頁往後)。檢察院對之進行了適當調查,並形成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頁之最終報告。據此,該司法官表示贊成給予該暴力犯罪受害人以援助(卷宗第1卷,第153頁背頁)。
  調查結束,根據上文提到之法律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卷宗被移送至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
  之後,保障暴力罪行受害人委員會出具了如下意見書:
  “事由:有關第9/CPVCV/99號卷宗聲請援助事
  1998年12月13日23時左右,在位於澳門XXX的XXX餅店露天茶座的一張桌子旁,路環監獄第四職階警長甲(第12頁)的左肩和腹(第14頁起及續後數頁)被兩支火器擊中。
  當時,在同一地點其同事乙也被擊中。
  後者受傷過重,即場死亡。
  受害人甲馬上被送至本澳山頂醫院,在那裏接受左後頸探查手術(第14頁)。
  1998年12月27日,受害人被轉至里斯本瑪麗婭醫院神經外科。
  1998年12月29日,被轉至波爾圖聖諾昂醫院,接受多項檢查和治療,並住院至1999年1月26日。
  作為上文第一段中所述槍擊的直接和必然後果,受害人甲遭受了“嚴重新發性左臂神經叢袖索損傷,絕大可能發生在次級索處,損傷較嚴重的在前外側和後索處,前中索處較輕微”(第28頁)。
  刑事程序在檢察院3265/98.2PJIMA號偵查專案中進行。
  1999年6月9日,受害人甲(其當時住址為:XXX, Portugal)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提出發放援助金聲請。
  援助金聲請在規定期限內由具正當性之人提出,因為聲請者本人在澳門發生的故意暴力行為中身體受到了直接、嚴重的侵害。
  在受到傷害時,受害人合法逗留本澳。
  根據司法司1999年11月10日編號為XXX之公函(第25頁起及續後數頁),該機構沒有給聲請人任何的補助或援助。
  根據同一份公函,在聲請人工作合同結束的1999年9月30日之前,聲請人所有的康復費用都是由澳門衛生司支付的(第12頁背頁)。
  但是,根據附在司法司司長1998年12月14日撰寫的、得到司法事務政務司98年12月14日批示檢閱(第26頁)的編號為XXX-A的《報告》(第26頁起及續後數頁)後面的《工作意外實況筆錄》的內容,本訴訟所針對之事實被定性為“在職意外,因為他所擔任的特殊職務被認為是持續服務”。(第28頁)
  考慮到此不幸事件被定性為在職意外,為著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第41條第2及3款規定之效果,依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之規定,將排除該法律對此事件的適用。
  結論
  根據以上所述,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1條之規定,我們認為不能接受上述援助金聲請,因為對於本案之損害已適用了在職意外之規定。”
  上訴人之請求已被當時護督1999年11月24日之批示駁回,該批示內容如下:“根據委員會意見中所陳述理由駁回。”
  在造成上訴人傷害的事實發生後,製作了一份《工作意外實況筆錄》(請參閱卷宗第2卷,第28頁),報告一起“導致多處槍傷之事故”,受害人為目前之上訴人。《筆錄》用在職意外實況筆錄專用印件完成,上面寫道“事故應該被認為是在職意外,因為他所擔任的特定職能被認為是持久在職”。
  在此程序中,司法司司長於1998年12月14日撰寫的編號為XXX-A的《報告》(第26頁起及續後數頁)中有如下表述:
  “尊敬的司法事務政務司:
  為著6月1日第23/95/M號法令第41條第2及3款規定之效果,現將昨日 — 1998年12月13日發生的工作意外實況筆錄附送閣下。該意外造成警長乙死亡和一等副督察甲重傷。
  呈上級考慮。
  
  1998年12月14日於澳門司法司。
  司長
  (簽字)”
  
  1998年12月14日,司法事務政務司只對該報告作出了“已閱”之批示。
  
  三、本範疇內,有待裁判事宜集中體現為終審法院提出的觀點。該終審法院認為應廢止中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並命令審理下列問題:
  — 查明現被上訴人受到的侵害是否視為在職意外;
  — 即使被視為如此,查明是否因屬於非財產損害而不得給予第6/89/M號法律規定的援助金,因為在職意外之保護(過去和現在)不包含這種損害的彌補。
  *
  因此,在行政當局未有效地將上述意外定性為在職意外的前提下,我們現在對這個問題表態,而一開始我們認為本應由行政當局作出。但終審法院並不這樣認為,因此,按照終審法院已將意外定性為在職意外的情況下,現在必須查明能否以錯誤解釋可適用規範為由撤銷該行為。
  事實上,行政當局之立場的出發點是:受害人作為獄警,屬持久在職。因此,儘管他在23時左右,在監獄正常工作時間之外身處一家西餅店的露天茶座,但他所擔任的獄警的特殊職能仍被視作持久在職。因此,針對他實施的謀害是一個在職意外。
  我們認為,如果基於這種論據的慣性,那麼就不難認為:任何意外都是在職意外。也許有人不同意我們這種看法,因為他們認為,只要知道造成意外的原因或者動機、只要證明屬於個人理由或私生活理由,那麼就無需將意外定性為在職意外。但是,如果不了解犯罪或肇事理由或動機,似乎作出上述定性也是不正當的,因為我們不清楚啟動與事件相關的推定的依據何在,也不清楚是否乃是因為受害警員的職務而進行了該推定。
  正如駐本院檢察官指出,即使像司法事務司司長所撰寫的“在職意外實況筆錄”那樣,輕易地認定上訴人當時擔任的特殊職務“…被視作持久在職”,在工作關係與工傷事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聯繫仍是令人懷疑的。
  我們在此遵循學說一直以來就在職意外的看法,由於情況方面的相似性以及該看法已被無數司法見解性質的裁判所採納,我們這樣做是正當的。學說方面的看法是:在職意外的概念與工作意外的概念的基礎要素是一致的,在欠缺法律定義的情況下,應該用勞動法中相同的工作意外要件來填補在職意外的概念1。我們認為,欲將意外定性為工作意外,僅僅該意外發生在工作或者提供服務的場所以及時間內並不足夠,還必須查明在工作與侵害之間存在因果聯繫2。
  在工作場所發生的所有災難並非都是工作意外,因為在事件與侵害之間必須存在適當的原因,而肯定的是,在工作場所以外發生的、因所從事的活動直接造成的意外(即意外的原因在於所在的工作場所所從事的活動)也可以被定性為工作意外。
  Marcello Caetano教授循此觀點指出,“在提供服務期間(該服務之提供不論是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進行,還是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及非工作場所進行,只要是在執行命令或者經其上級許可在履行職務,或旨在使員工為之工作的公共實體受益並為著該公共實體之利益即可),如果員工成為意外中的受害人,在身體上受到侵害、在職務上被造成困擾、或導致其死亡或患有工作能力降低的疾病,那麼該員工就有權要求國家之援助,因為此屬在職意外。3”
  在澳門法律秩序中也規定了這些原則,《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11條規定意外的概念:
  在《澳門公共行政公職工作人員通則》的第111條中,法律對工作意外有如下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發生之直接或間接使遇難人身體損傷、功能紊亂或患病以致無工作能力或死亡之意外,視為在職時意外:
  a)在擔任其職務時於工作地點發生;
  b)為執行上級指派之任務,在工作地點外發生;
  c)在居所與工作地點之間之正常途徑中發生。
  二、應在緊接意外發生後之三日內以書面方式通知遇難人所屬部門之領導,有關通知得由遇難人本人或第三人作出。
  三、在職時意外之制度不適用於下列意外:
  a)由遇難人故意造成;
  b)因違反明確接獲之命令之作為或不作為所致;
  c)因遇難人不可宥恕之過失所致。”
  在職意外之發生,必需具備三重因果關係 — 工作關係與意外之間、意外與侵害之間、侵害與受害人死亡或無能力之間。
  在本案中,如果說前述後二項聯繫中存在因果關係無疑問的話,那麼對於第一個中是否存在因果聯繫則存在有依據之疑問,因為卷宗中根本沒有顯示侵害與受害人從事的工作之間有聯繫,即使認為受害人屬於持久在職亦然。
  為了清晰說明這一論辯理由,我們贊同前述意見書中闡述的立場,其中強調了下列事實:至今為止,沒有查明開槍者的身份,也沒有查明該謀害的真實動機,也無法本著起碼的嚴格及穩妥了解侵害行為與受害人的職業身份或者所從事之職務是否有關。確定的是,不應當不加證明地指向“工作意外”的嚴重後果。上述情況與工作是毫無聯繫的,有時可能是單純的報復,而小到雞毛蒜皮的工作現實,大到刻骨仇恨,均可導致此等報復。
  此外,裁定是否在工作與意外之間存在因果聯繫,還取決於所作出的認知性判斷,此等判斷必須以科學知識、經驗法則及人類的行為常理為基礎。
  如果我們確實正面現實(即:在事發之日,在澳門地區特別是澳門監獄籠罩著不安全及不穩定的氛圍,犯罪活動尤其是所謂的“黑社會”的犯罪活動猖獗,甚至導致當局要向葡萄牙聘請獄警,這在印象上可能使人懷疑有關事件或許與上訴人的職業生涯及所擔任的職務有關),我們就不能同意有關的邏輯乃是基於純粹臆測這樣的說法,不能斷然地使人相信可能的犯罪動機或許與該等情形毫無關聯。
  在上訴人遭受的侵害與其職務及工作之間不可或缺之因果關係未予查明的情況下,不能也不應當將有關狀況定性為“在職意外”。
  行政當局在就聲請人甲當時提出的給予援助金請求作出答覆時,正是從這一定性出發作出了權衡。
  第6/98/M號法律規定了對於暴力犯罪受害人之保護。
  該法律第1條第1款規定:
  “(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援助)
  一、因在澳門境內或在澳門註冊的船隻或飛行器內發生的故意暴力行為而直接導
  致身體嚴重創傷的受害人,以及在引致死亡的情況下,根據民法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即使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尚未成為輔助人或不能成為輔助人,均得向本地區申請發放一項援助金,但須出現下列要件:
  a)受害人乃合法處身本地區或合法在船隻或飛行器內的人士;
  b)創傷引致長期無工作能力或暫時完全無工作能力不少於三十日;
  c)損害引致受害人或有接受撫養權利的人士的生活水準受到相當大的影響;及
  d)對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提出的請求而作出的有罪判決,其執行並未能確實對損害作出補償,或倘可合理地預料不法分子及民事責任人將不對損害作補償,而又不能從其他途徑獲得確實及足夠的補償。”
  那些基於其性質及嚴重性應受法律保障的非財產損害也可得到賠償(第1條第5款)。
  援助金是根據衡平原則規定的,每一個受害人的最高限額為1,000個公職薪俸點的五倍,此外受害人還有權得到8月14日第40/95/M號法令第28條規定的特定給付,以使受害人之健康、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得以恢復,其中包括一般或專門之醫療及外科療理(包括必要的診斷及治療、藥物療理、護士護理、入住醫院、提供、更新或維修假體及矩形器具、機能康復以及交通等,但特定給付不得超過規定的最高款額(第6/98/M號法律第2條)。
  該法規規定的權利顯然是補充性的,只有在受害人透過其他途徑不能得到賠償的情況下才得發放,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造成傷害的暴力行為既不能歸咎於本地區,也不能歸咎於任何公共實體。
  因此,
  只有在有罪判決的執行中其損害未得到確實補償或者可以合理地預料不法分子及民事責任人將不對損害作補償,才可給予其援助金或其他給付(第1條第1款d項);
  在確定援助金方面,一切從其他來源收取的款項,如來自不法分子本人或社會保障的款項等將作考慮,但對於私人人壽保險或個人意外保險,則基於衡平原則加以考慮(第2條第3款);
  如在備用金或援助金支付後,受害人以任何名義獲得所受損害的實際補償或賠償,本地區應要求將已收款項全數或部分歸還(第15條第1款);
  “當損害是由地面機動車輛造成,以及倘可適用工作或在職意外的規則時,本法規的規定不適用之”(第1條第6款,底線為我們所加)。
  在本案中,因前述理由,行政當局在對最後一項負面要件進行解釋時作了錯誤的納入。
  行政當局證明,受害人已經從在職意外制度中受惠。因此,適用第6/98/M號法律第1條第6款,拒絕給予其任何對暴力罪行受害人保障援助金,不再了解聲請人是否確實受到在職意外。這就是說,認同該公務員所屬的部門將事件定性為在職意外,並且該部門為其預付了在職意外受害人應有的一切支付,因此,行政當局本身未為其再作定性。因此,行政當局以該項定性為基礎,論證其不批准上訴人按照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對暴力罪行受害人的保障)提出的援助金請求,其行為中有法律前提錯誤,這應當導致撤銷行為,因此,理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
  因此,無需審理另一項問題,該問題與查明下述情況有關:如果將其定性為在職意外,是否因屬於非財產損害而不得給予第6/98/M號法律規定的援助金,因為在職意外的保護一向不包含該等損害的彌補。
  
  四、決定
  按上文所述理由,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行為。
  無須繳付訴訟費用。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

1 參閱最高行政法院第30714號案件的1993年5月6日合議庭裁判,第33209號案件的1994年6月30日合議庭裁判。
2 Melo Franco:《Acidentes de Trabalho》,《葡萄牙司法公報》,1979年,第62頁。
3《Man. de Dto Adm》,第9版次,1980年,第7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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