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譯本)
  
  販賣麻醉品罪
  無理由說明

摘要

  一、在理由說明範疇內,必須排除或有的極端主義觀點,應當按照具體案件的成份個案評估。
  確實,法律不要求就法院認為證實的每項事實指明證據。如果面對作出的理由說明,可以透過列舉經證實及未經證實的事實,指明使用的證據手段了解原審法院的核心理由,就無須批明其他要素。
  二、販賣麻醉品罪是一項危險犯,意圖讓予或交易而持有麻醉品即足以構成此罪。

  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02/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聽證中,(第一)嫌犯甲、(第二)嫌犯乙、(第三)嫌犯丙身份資料均載於卷宗,出庭受審。
  進行審判後,合議庭裁判:
  “— 判(第一及第二)嫌犯甲和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分別處以8年9個月徒刑及澳門幣1萬元罰金,後者得以50日徒刑替代;
  — 判(第三)嫌犯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特別減輕的5年徒刑及澳門幣6,000元罰金,後者得以20日徒刑替代;並以競合形式觸犯該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處以1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判(第三)嫌犯丙獨一刑罰5年15日徒刑及澳門幣6,000元罰金,後者得以20天徒刑替代;(參閱第192頁背頁至第193頁)。
  (第一及第二)嫌犯甲及乙不服,提起上訴。
  (第一)嫌犯甲理由闡述,歸納為請求科處被判之罪法定刑幅下限的刑罰;(參閱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二嫌犯乙結論如下:
  “1.從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中,認定現上訴人是麻醉品販賣者,按照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判處;
  2.合議庭與應當期望的相反,甚至沒有依法作出應當及必須作出之事,因為沒有就事實作出適當的理由說明,從而可以作出相應之法律套入,並證實證據審查中的自由心證並非任意妄為;
  3.在沒有就裁判作出理由說明,並證實導致法院得出判處結論的邏輯推理的情況下,顯然不足以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責任;
  4.原審法院沒有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最後部分規定,只是簡單列舉了證據;
  5.原判不包含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事宜及法律事宜的真正的理由闡述;
  6.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a項,如原判無理由說明,裁判無效,相應地移送卷宗,重新審判;
  7.如不認為原判沾有無理由說明的瑕疵,也應當認為該裁判存有其他瑕疵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8.原審法院在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認定上訴人罪過,但沒有試圖查明上訴人按司警指示從共同嫌犯丙處稱收聽的電話內容以及在何種情節下將毒品交給第一嫌犯;
  9.此外,原判沒有著意於了解嫌犯運送毒品之車牌號為CM-XXXXX的電單車屬於誰;
  10.事實事宜查明中的這一‘缺陷’還有另一後果,在科處的刑罰幅度內有直接反應;
  11.原審法院將上訴人透過他人交付毒品視為證實,(即透過嫌犯甲將藥片交給嫌犯丙),本來應當訴諸第5/91/M號法律第10條g項所載的加重情節,因為具備了兩人或多人犯罪的情節,從犯罪中或許得到對雙方的物質利益;
  12.原判沒有這樣做,明顯違反了法律規定,因為法律窮盡地規定:如果有兩個或多人犯罪,第8條或第9條刑罰之上限及下限應當提高四分之一;
  13.原審法院認定存有著所謂共同犯罪,因為每名嫌犯直接參與了約定的不法行為,相應地按照販毒品罪的直接共同正犯處罰之;
  14.然而,按照獲證明的事實事宜,沒有證實現上訴人參與任何一宗交易行為,而按照合議庭裁判中所述,當嫌犯甲準備交易毒品時,被警察截查,而此時現上訴人正在他身傍;
  15.面對這種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及原審法院的‘不作為’,該院不掌握資料判處嫌犯直接正犯,而應認定其有從犯之罪過;
  16.按照Eduardo Correia的觀點,從犯指對一項犯罪有決定性或幫助,而沒有這種決定性或幫助,也將實施該犯罪,儘管以不同方式、時間、地點或情節實施;
  17.科處的刑罰大大超逾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明顯違反適用的法律規範。按照該規範,刑罰份量應當等同於罪過程度”;(參閱第201頁至第210頁)。
  助理檢察長對此上訴作出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卷宗第225頁至第231頁)。
  上訴獲接納,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檢閱範疇內,駐該院的檢察院代表認為應當否決上訴理由成立;(參閱第246頁至第247頁)。
  作出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舉行了審判聽證。
  因不存任何障礙,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原審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2003年5月6日下午五時十分左右,司警人員在XXX酒店外的停車場,將嫌犯丙截停,並將其帶回司法警察局調查。
  在司法警察局內,警方人員從嫌犯丙的左前褲袋內搜獲2枝捲煙和1小塊植物。
  搜查期間,嫌犯丙向司警人員承認其駕駛之私家車(車牌為ME-XX-XX內亦藏有大麻,並親自從該車的雜物箱內,取出一個包有植物狀物質的白色信封交給警方人員。
  經化驗證實,警方人員從嫌犯丙身上及車內扣押之捲煙及植物中均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中所列之大麻,其中警方人員在嫌犯丙身上搜獲之大麻共淨重5.06克;警方人員在上述私家車內扣押之大麻淨重13.675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乙於當日下午三時許,讓嫌犯甲到XXX酒店門口交給嫌犯丙的。
  嫌犯丙取得上述大麻,目的是將其中13.675克大麻交予一名身份不明之人,而其中的5.06克大麻則留下自己吸食。
  嫌犯丙被警方人員拘留後,供出上述毒品是從嫌犯乙(綽號“XXX”)處所取得,並按警方人員的安排致電嫌犯乙,與之相約在XXX酒店門外再次進行大麻交易。
  嫌犯乙隨後便與嫌犯甲聯絡,要其準備一些大麻,以便稍後與嫌犯丙交易。
  2003年5月6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左右,嫌犯甲攜帶兩包大麻駕駛一電單車(車牌為CM-XXXXX)載嫌犯乙來到XXX酒店外的停車場,準備與嫌犯丙交易。
  警方人員於是上前將嫌犯甲和乙截停檢查。
  警方人員當場在嫌犯甲所穿的兩隻襪子內分別搜出兩個包有植物狀物質的錫紙包。
  經化驗證實,上述兩包植物狀物質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中所列之大麻,共19.897克。
  嫌犯乙和甲攜帶上述大麻到上述地點,目的是將上述大麻出售給嫌犯丙。
  隨後,警方人員前往嫌犯甲位於XXX的住所進行搜查,並在該單位一睡房的衣櫃櫃桶內搜出1包植物狀物質。
  經化驗證實,上述植物狀物質含有第5/91/M號法令附表一C中所列之大麻,淨得10.303克。
  上述毒品是嫌犯甲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目的並非供自己食用。
  嫌犯甲、乙及丙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他們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
  他們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他們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第一嫌犯係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000元。
  未婚,需照顧母親。
  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二嫌犯係機場倉庫僱員,每月收入澳門幣3,800元。
  已婚,需照顧一名兒子。
  沒有自認事實,是初犯。
  第三嫌犯係疊碼仔,每月收入約澳門幣8,000元。
  已婚,需負擔兩名兒子。
  自認事實,是初犯 ”;(參閱第190頁至第191頁背頁)。
  
  法律
  三、因方法論的問題,並尊重上訴理由闡述的順序,我們首先審查嫌犯乙提出的問題。
  我們看看。
  上訴人指責該原判存有下列瑕疵:
  — 因不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無效;
  — 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 法律錯誤;
  — 對其科處的刑罰份量太高;
  — 關於所謂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證實“其證據審查不是任意妄為”,沒有證明“導致原審法院作出判處的邏輯推理”,“只是簡單列舉證據”;(參閱結論第2、3、4點)。
  經考慮上文闡述,分析原判內容並顧及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我們認為上訴人指責原判欠缺的“理由闡述”應被視為充分及適宜的。
  堅實的見解認為,在理由說明範疇內,必須排除或有的極端主義觀點,應當按照具體案件的成份個案評估;(參閱第9/2001號案件的2001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10/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9日合議庭裁判、第23/2002號案件的2003年7月9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1/2003號案件的2003年3月5日中的合議庭裁判)。
  確實,法律不要求就法院認為證實的每項事實指明證據。如果面對作出的理由說明,可以透過列舉經證實及未經證實的事實,指明使用的證據手段了解原審法院的核心理由,就無須指明其他要素。/合議庭裁判中闡述的理由說明(其中指明了用於形成心證的證據),可以使人理解這一心證的理由。
  作為心證的支持,法院指明了下列證據資料:
  “聽證中嫌犯的聲明。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第一嫌犯在檢察院及刑事起訴法庭所作聲明(第54/62頁)在聽證中的宣讀。
  參與拘留嫌犯及調查事實,並公正無私作出敍述的司警證人的證詞。
  司警的檢察報告書 — 第83頁起及續後數頁。
  調查中收集附於卷宗的其他文件;”(參閱第191頁)。
  面對著上文所載,必須認為嫌犯的認知是清楚的 — 因為其參與有關事實 — 審判中被詢問的司警人員也然 — 因其“參與”了在現行犯的情況下拘留嫌犯以及調查了作證的事實。
  因此,這一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之瑕疵。
  上訴人堅稱原審法院認定其有罪過,但沒有:“試圖查明上訴人按司警指示從共同嫌犯丙處稱收聽的電話內容以及在何種情節下將毒品交給第一嫌犯”。“此外,原判沒有著意於了解嫌犯運送毒品之車牌號為CM-XXXXX電單車屬於誰”(參閱結論第8及9點)。
  何以言之?
  我們相信他不持理據。
  我們看看。
  按照終審法院第3/2002號案件的2002年3月20日中所持的見解:“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和第340條的規定,如果在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未描述一些事實,辯護書也未提出這些事實,且在聽證過程中未從這些事實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這些事實的發生,則在該等事實方面不存在已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因此,應當認為上訴人指明的事宜乃原審法院無權調查的事實(因為不屬訴訟標的)。
  如果不這樣理解,永遠應當說,不存在所指稱的瑕疵。
  事實上,關於提及的“機動車”,我們看不到有何必要查明其所有權人,以便(如發生的那樣)將有關犯罪的罪狀要素視為全部具備。關於電話內容,我們相信查明之事實已經足夠。確實,已經證明嫌犯丙“在被拘留後打電話給嫌犯乙,約定在XXX酒店門外交易”。因此,經與審判中確鑿的事實事宜相比較。容易理解“事發經過”,沒有必要查明具體由誰打電話以便作出已經作出的原判。
  因此,此部分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我們繼續審理。
  — 關於“法律上的錯誤”。
  該問題分成兩個部分。
  其一,由於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將上訴人透過他人交付毒品視為證實,(即透過嫌犯甲將藥片交給嫌犯丙),本來應當訴諸第5/91/M號法律第10條g項所載的加重情節,因為具備了兩人或多人犯罪的情節,從犯罪中或許得到對雙方的物質利益;”(參閱結論第11點)。
  其二,因其認為本應判為“從犯”;(參閱結論15及16點)。
  我們相信他在第一個方面有理,第二個方面無理。
  確實,鑑於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已經具備第5/91/M號法令第10條g項規定的加重情節。因此,上訴人認為有關事實表明了該項中所規定的“共同實施”是有道理的。提出這個問題後,本院可變更原審合議庭作出的法律定性,在確保嫌犯甲的辯護權的情況下,對現上訴人的行為重新定性(但不妨礙上訴不加刑原則)。
  關於所謂“從犯”的身份,上訴人認為應當如此認定,因為其參與的唯一交易行為沒有被證實。但是,只要記住:販賣麻醉品罪是一項危險犯,意圖讓予或交易而持有麻醉品即足以構成此罪。(參閱中級法院下列合議庭裁判:第156/2002號案件的2002年10月31日、第159/2002號案件的2002年11月7日以及第12/2003號案件的2003年4月3日合議庭裁判 — 因此,我們認為無須其他考量,應當確認其無理。
  — 最後,關於刑罰份量。
  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的抽象刑罰幅度為8年至12年徒刑及澳門幣5,000至70萬元罰金,原審合議庭在適用該規範時,決定判上訴人8年9個月徒刑及澳門幣8,000元罰金,後者得轉換為50日徒刑。
  上訴人認為該刑罰太重,大大超出了“現上訴人的罪過程度…”;(見結論第17點)。
  我們認為似乎並非如此。
  經考慮上訴人的行為,適用的刑罰幅度,有關犯罪的性質和對公共安全造成的後果,及預防犯罪的必要性,我們認為不應該變更有關刑罰。該刑罰接近下限,而且有過於仁慈之失。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現在我們看看嫌犯甲的上訴。
  正如上文所闡述,上訴人希望變更對其科處的刑罰,請求判處對有關犯罪規定的刑幅下限的刑罰。
  經適當配合後,在此完全適用嫌犯乙所提問題之審議中闡述的依據,並在此視為轉錄。因此,裁定維持科處的刑罰。
  
  決定
  五、綜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合議庭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但變更嫌犯/上訴人行為的法律定性,改判為以共同正犯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及第10條第1款g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
  上訴人甲繳納司法費2個計算單位,上訴人乙應繳納8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甲的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800元;上訴人乙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300元,均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