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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販賣麻醉品罪
  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摘要

  一、原審合議庭視為證實的事實中得,上訴人居所中被扣押之藥片係第三者留下,以便“保管及交予第三人”,因此毫無疑問,上訴人不僅“接受”了藥片,而且為著有關目的“持有”藥片。為著所有的效力,這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8條描述的行為,該條文處罰“以任何名義接受…或不屬第23條所指之情形下,不法持有…”的一切行為。
  二、因此,主觀要素也已獲證實,考慮到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中所指的“概述”內容(其中認定有關麻醉品之量不屬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少量”),必須認定視為證實的事實完全足以支持判處上訴人作為該法令第8條之販賣罪之正犯,故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之裁判”之瑕疵。

  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6/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嫌犯甲(其餘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受審,被判處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賣麻醉品罪,處以9年徒刑及澳門幣15,000元罰金,得轉換為100徒刑;(見第230頁)。
  嫌犯不服該裁判提起上訴。
  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I.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只證實‘肥仔’將有關藥片留在上訴人的居所;
  II.沒有證實上訴人在該事實後持有這些藥片;
  III.沒有證實第5/91/M號法令第8條規定的任何事實;
  IV.獲證明的事實事宜足以支持裁判;
  V.對於有關犯罪的應當考慮的份量,應是行為人控制中被搜獲的物質或製劑的份量;
  VI.上訴人被拘前留向肥仔之客戶或乙運送藥片的事實沒有任何重要性,因為這些藥片不在其控制中;
  VII.獲證明的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見第230頁)。
  檢察院司法官答覆,主張維持原判;(參閱第288頁至第292頁)。
  上訴獲接納,具適當訂定的上呈效果及方式,卷宗移送本中級法院。
  在檢閱範疇內,助理檢察長認為應駁回上訴,因其理由明顯不成立;(參閱第298頁至第300頁)。
  製作了初步批示,助審法官檢閱已畢,卷宗移送評議會。
  應予裁判。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合議庭認為下列事實已獲證實:
  “一)2002年11月23日,約凌晨2時15分,當嫌犯甲離開其位於[地址(1)]之住所時,被司法警員截查。
  二)對上述單位進行搜索,於其中一個房間之寫字枱搜出下列物品:
  — 8個透明袋,每個載有100粒綠色及表面印有UC字樣的藥丸,還有一個載有26粒上指藥丸的透明袋;
  — 於1個煙盒內搜出3個透明袋,其中1個透明袋載有25粒橙色及表面印有CC字樣的藥丸、1個透明袋載有10粒橙色正方形的藥丸、另1個透明袋則載有9粒藍白雙色膠囊;
  — 2疊大小不同的膠袋。(見載於第9頁之扣押筆錄)
  三)還在嫌犯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澳門幣2,200元及一枚戒指(見載於第11頁之扣押筆錄)。
  四)經化驗,證實上述826粒綠色藥丸(總淨重253.984克)含甲基苯丙胺、安定、氯苯那敏及咖啡因,而該等藥丸所含甲基苯丙胺之百分比載於第173頁至第175頁之化驗報告。
  五)經化驗,證實上述25粒橙色藥丸(總淨重9.835克)含甲基苯丙胺、氯氨酮及咖啡因,而該等藥丸所含甲基苯丙胺及氯氨酮之百分比載於第173頁至第175頁之化驗報告。
  六)經化驗,證實上述10粒橙色正方形藥丸(總淨重3.551克)含甲基苯丙胺、氯氨酮及米帕明,而該等藥丸所含甲基苯丙胺及氯氨酮的百分比載於第173頁至第175頁之化驗報告。
  七)經化驗,證實上述9粒藍白雙色膠囊(總淨重3.521克)含甲基苯丙胺、氯氨酮及咖啡因,而該等膠囊所含甲基苯丙胺及氯氨酮的百分比載於第173頁至第175頁之化驗報告。
  八)甲基苯丙胺、氯氨酮及安定分別屬經第4/2001號法律修改之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附表二B、附表二C及附表四所管制之藥物。
  九)嫌犯於2002年11月中旬,透過一名綽號Ah San的人士之介紹,認識了肥仔(持手提電話XXX)。
  十)該名肥仔提議嫌犯聽其命令收藏及送交上指麻醉品。
  十一)為此,肥仔表示會為嫌犯支付租金,故嫌犯其後承租了一個單位。此外,肥仔還表示嫌犯每送交一粒藥丸,將得到由其支付之澳門幣20元至30元。
  十二)嫌犯需前往XXX酒吧,並於門口將一定數量的藥丸交給那些由肥仔預先透過電話向嫌犯指定之人士。
  十三)為此,肥仔預先將一定數量的藥丸存放在嫌犯所居住之單位內,而該等藥丸屬本案扣押品之一部分。
  十四)嫌犯於2002年11月17日至19日期間,按肥仔之命令,曾至少三次於XXX酒吧門口將藥丸交給肥仔之客人。嫌犯於第一次交給了5粒藥丸,第二次交給了10粒藥丸,而第3次則交給了20粒藥丸。每送交一粒藥丸,嫌犯可收取澳門幣30元之報酬。
  十五)於某日,嫌犯在中國認識了一名叫‘大陸仔’的男子,其建議嫌犯將搖頭丸運來澳門,並將之交給在XXX酒店三樓桑拿浴室工作的‘媽媽生’丙。
  十六)不管每次運送的麻醉品數量多寡,丙均會在澳門向嫌犯支付澳門幣300元。
  十七)嫌犯在未能查明之日子,約五次將共約170粒搖頭丸從中國運至澳門,而每次‘大陸仔’在靠近珠海邊境的洗手間內將麻醉品交給嫌犯,再由嫌犯在XXX酒店三樓桑拿浴室交給丙。
  十八)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十九)嫌犯清楚知道及認識該等麻醉品的特徵及性質。
  二十)嫌犯接收、持有及運載麻醉品,以便獲得或企圖獲得金錢報酬。
  嫌犯部分自認事實。
  無業,需照顧母親、配偶及三個未成年子女。
  是文盲。
  附於卷宗的犯罪記錄證明無犯罪記錄”(參閱第226頁背頁至第228頁背頁)。
  
  法律
  三、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理由闡述結論中得出,上訴人不服裁判,認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這個觀點基於下列考慮:只證明“肥仔將有關藥片留在上訴人居所”,但沒有證明該事實後,上訴人轉有這些藥片。在被拘留前上訴人運送藥片不屬重要,“因為藥片不在其控制中”。
  面對所指稱的“…不足以…”瑕疵,因不存在應當依職權審理的其他問題,正如初步審查範疇內作出的批示所載明,必須認定,本上訴顯然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只需簡單閱讀視為證實的前述事實,即足以認為現上訴人的行為定性為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賣麻醉品罪是正確的。
  事實上,從事實事宜中清楚地得出,上訴人居所中被扣押的藥片是由這名肥仔留下,以便(上訴人)“保管及交給第三者”;(參閱第9、10、13點中描述的事實)。
  因此毫無疑問,上訴人不僅“接受”了藥片,而且為著有關目的“持有”藥片。為著所有的效力,這構成第5/91/M號法令第8條描述的行為,該條文處罰“以任何名義接受…或不屬第23條所指之情形下,不法持有…”的一切行為。
  因此,主觀要素也已獲證實(參閱第18-21點事實),考慮到視為證實的事實事宜中所指的“概述”內容(其中認定有關麻醉品之量不屬第5/91/M號法令第9條規定的“少量”),只須載明 — 無論“運載”方面的其餘事宜如何 — 視為確鑿的事實足以支持作出的有罪裁判,故不存在述稱的瑕疵,因此必須駁回本上訴。
  
  決定
  四、依上所述並以此為據。在評議會中作出合議庭裁判,駁回上訴。
  嫌犯/現上訴人應繳納司法費2個計算單位,因駁回上訴,應繳納等值於3個計算單位的金額;(參閱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
  協助本上訴的辯護人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上訴人承擔)。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