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譯本)
本票
遲延利息
百分之二的附加利率
利息之商務性質的依職權審理
摘要
一、在本票及匯票方面,對債務人規定的利率已經展望到遲延利息,因此在商業信貸中,不能對違約之債務人附加2%的懲罰利率。
二、由於本票及匯票是形式上的憑證,因此不能必然從中得出基礎債權的商業性質。
三、當觸及執行程序的正常及典型程序時(在此不特指對權利的宣告或者承認,而是指繼而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財產性侵犯之既遂),要求法官初端介入以對請求及執行程序之合規則性加以控制,似乎是合理之舉。
四、在初端批示階段,就部分性初端駁回一項沒有相關憑證支持的請求作出審理,是正當的。
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51/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有限公司/現上訴人針對被執行人乙提起執行之訴,為此效果陳述是此人1998年3月3日簽發的金額為澳門幣46萬元的本票的正當持有人。
該本票於1999年7月22日到期,雖經多次催告付款,被上訴人仍未付款。至今對聲請執行人/現上訴人之欠款為澳門幣483,319.26元。
因此,現上訴人在該執行程序中聲請被執行人僅支付澳門幣46萬元(因憑據不足)。除了以本金名義所欠債款以外,請求執行人還聲請支付至確實付清債款之日以9.5%法定利率另加2%利率(因遲延支付)計算的到期及將到期的利息 — 按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第1條及7月6日第4/92/M號法律第2條第1款。
原審法官作出(第11頁之)批示,前述澳門幣46萬元的本金被承認。然而,該法官認為到期及將到期的利率應按9.5%的利率計算。法官認為,如適用2%附加利率,尚須證實基礎債權之商業性質,因本票僅為形式上的票據。
本上訴針對第11頁批示提起,該批示力主到期及將到期利息中無2%之附加利率。
在陳述範疇內得出下列結論:
(一)本票具有文義性質及獨立性質;
(二)簽署本票之因果關係或潛在關係,對於執行之訴並不重要;
(三)在本案中,我們所見到的是一個從主觀和客觀方面而言均為商業性的行為,因此在票據中所含有的債務的商業性絕對不容置疑。
(四)利息的商業性質不得由原審法官依職權審理,正確的及恰當的做法是在被執行人異議中討論這一問題。
因此,結論是:被上訴的批示應被一個批准徵收全部利率的批示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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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提出反駁性陳述。
法定檢閱已畢。
二、事實
下列相關重要事實視為確鑿:
請求執行人是被執行人1998年3月3日簽署的一張金額為澳門幣46萬元本票的正當持有人。
本票於1999年7月22日到期。雖經多次催告付款,至今被執行人欠執行人/現上訴人
澳門幣483,319.26元。
因此,現上訴人在該執行程序中聲請被執行人僅支付澳門幣46萬元(因憑據不足)。除了以本金名義所欠債款以外,請求執行人還聲請支付至確實付清債款之日以9.5%法定利率另加2%利率(因遲延支付)計算的到期及將到期的利息。
原審法官作出(第11頁之)批示,前述澳門幣46萬元的本金被承認。然而,該法官認為到期及將到期的利率應按9.5%的利率計算。法官認為,如適用2%附加利率,尚須證實債權之商業性質,因本票僅為形式上的票據。
法官批示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適用於遲延利息的法定利率只有9.5%,因為如果適用2%的附加利率,就必須證明基礎債權之商業性質(這是因為本票一如支票一樣,只是一個形式上的憑證)。
因此,本人不批准最初申請中請求執行人關於在9.5%這一基礎法定利率之上附加2%的請求。
訴訟費用由在此部分敗訴的請求執行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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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傳喚被執行人,以便其在10日內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的足夠財產,否則須向請求執行人退還指定財產權(《民事訴訟法典》第811條第1款及第836條第1款)(換言之,應支付被申請執行的本金澳門幣460,000元以及自1999年6月23日起的已到期及未到期的、按年利率9.5%計算的利息)。
著由庭差傳喚。”
“透過雙掛號信傳喚被執行人丙及丁,以便在二十個連續日內支付請求執行的債款 — 本金(澳門幣1,352,836.89元)以及以6%計算的到期及將到期利息,或者指定供查封之財產,否則,指定權交由請求執行人行使;或者在該期間內提出執行之反對 —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95條、第696條、第720條第1款a項以及澳門《商法典》第1181條第1款b項及c項。
其餘請求因欠缺執行憑證被初端駁回 —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375條第1款d項及第697條a項。
命令通知並作出必要措施。”
三、依據
本上訴的標的 — 適用於有關本票的利率是什麼:— 如所請求的那樣,按照12月26日第330/95/M號訓令第1條及7月6日第4/92/M號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而適用9.5%另加2%,— 即指對下列問題的分析:
(一)關於2%的附加利率;
(二)關於利息之商業性質之依職權審理。
因是本院反復辯論的事宜,不同主審法官所持立場不同,但看不到可對待審判事項提出新的論辯理由,茲轉錄第164/2003號案件I的2003年9月18日合議庭裁判等闡述的學說。
*
(一)關於商業信貸中的違約債務人所欠的2%這一懲罰性附加利率,我們認為上訴人沒有道理,因為在本票及匯票方面,對債務人規定的利率已經展望到遲延利息。1
在本案中,適用9.5%這一利率無可置疑,而這限定了上訴的標的。在此情況下,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1款,可以發現我們所面對的,是一項形式上的憑證,從中不能必然地得出基礎債權的商業性質。試想一下那些幫忙性質的、不求任何實質回報或沒有作出任何商業性操作的匯兌憑證,就可以明白這一點。
否則,如果我們認為憑證的匯兌性質必然決定了其商業性質,就必然造成在這種情況中自動實現2%的附加利率,並無須對有關的交易性質進行任何調查。
在此,我們追隨在第153/2003號案件II的2003年7月24日中發表的見解。該觀點指出,如果以涉及一項商業性質的債務為藉口而期望在唯一的利率上附加一項2%的“附加利率”,那麼這種試圖實際上是不具任何意義的,因為作為本上訴案基礎的執行,只是以一項因其性質而屬於形式上的債權憑證為依據。
(二)關於對債務的商業性質依職權審理的問題,“面對請求執行之申請,法官針對這一申請以及執行憑證作出了一項綜合審理,以便查明在該執行憑證中含有的債務是否有效、是否已經到期、是否可被要求清償及結算、該憑證是否具有執行力且不欠缺外部要件、是否欠缺對於執行程序的合規則性屬不可或缺的訴訟前提。”2
如果明顯欠缺憑證或憑證不充分,法官應初端及依職權駁回執行申請。從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01條及第474條第1款c項之聯合規定角度看,這一可能性嗣後才在身為澳門法律制度策源地的訴訟法律制度中被得以明確規定3,並不意味著面對適用於本案的前《民事訴訟法典》,它不是最好的見解。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801條及第474條第1款c項之聯合規定應適用於執行之訴,以便涵蓋所有應依職權審理的不可行性理由,從而只要出現請求執行人之訴求明顯不具勝訴條件的情況,便應予以初端駁回。4
以明顯欠缺憑證或憑證明顯不充分為由對執行申請予以初端駁回的可能性,已經被現代學說廣為接受。5
這一解釋似乎最符合執行程序目的之本身特點,因為當觸及執行程序的正常及典型程序時(在此不特指對權利的宣告或者承認,而是指繼而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財產性侵犯之既遂),要求法官初端介入以對請求及執行程序之合規則性加以控制,似乎是合理之舉。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官在初端批示階段,就部分性初端駁回一項沒有相關憑證支持的請求作出審理,是正當的。
四、決定
出於上述理由,合議庭裁判否決上訴理由成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蔡武彬(具表決落敗聲明)
表決聲明
本人表決落敗,理由如下:
正如前文多數派意見之合議庭裁判所述,本院多次研究過該問題,且不同法官所持立場不同,也未見到新的論辯理由,令本人改變下列合議庭裁判中闡述之立場:第182/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9日,第164/2003號案件裁判表決落敗聲明,以及第22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2月4日裁判。
第4/92/M號法律第2條規定:
“一、對於利率的訂定方式和變動,上條的規定亦實施於商業利息,但不妨礙相反的書面協定。
二、關於商業性質的信貸方面,如屬借款人過期的情況,則按照上條一款所訂定利率附加2%。但不妨礙特別法律的規定。”
《商法典》第569條第2款也如此規定。
不論對於《統一匯票本票法》在本案中是否適用,我們必須就上訴人是否有權要求2%之附加利率作出裁判。
鑑於執行人(銀行)之身份,以及據以提起有關執行之文件(一張本票),應認為我們面臨之被請求清償之債至少在形式上是商業之債。我們還可以認為,未證實其“實體商業性”。
在本案中,我們認為,法院本應給予被執行人機會,就請求事項表示意見,僅在此之後方審理此問題,即使在應認為執行人承擔舉證所謂“債之實體商業性”之責任的情形中亦然。
因此,應等待“適當時機”,以便審理請求清償之債之性質方面的證據,換言之不應初端駁回請求之2%附加利率。
因此,不應確認原判,應當廢止之,命令以提出的本請求繼續進行程序之裁判替代之。
是為聲明
蔡武彬
2004年2月12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 Abel Delgado:《Lei Uniforme Sobre Letres e Livranças》,1996年,第275頁。
I《裁判匯編》,2003年,第2卷,第817頁(編者註)。
2 Amâncio Ferreira:《Curso de Processo de Execução》,2002年,第113頁。
3參閱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811-A條第1款。
4 Lebre de Freitas:《A Acção Executiva》,1993年,第136頁,Alberto dos Reis:《Processo de Execução》,第2卷,1982年,第10頁。
5 Alberto dos Reis:《Processo de Execução》,第1卷,第198頁,Lopes Cardoso:《Man. Ac. Exec》,第3版次,第261頁,Anselmo de Castro,參閱法典,第89條,第237頁。
II 《裁判匯編》,2003年,第2卷,第635頁起及續後數頁(編者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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