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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
  強制措施及法官依職權採取

摘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1款的規定,在偵查終結後,法官經聽取檢察院的意見可依職權採取強制措施。
  該條第2款所指的聽取嫌犯陳述,僅在法官認為適宜等條件符合時方作出。

  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11/2004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因公訴書描述及指控的事實(經認證的副本現載於本訴訟行為第44頁至第74頁),於2003年10月16日被檢察院控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五項濫用權力罪,於2003年10月30日向刑事預審法官聲請開啟預審。請求的最後部分內容如下:
  “[…]聲請閣下:
  1.宣告開啟預審;
  2.重新訊問嫌犯以查明其在多個程序中的參與情況以及嫌犯不知道乙與XXX公司結構之間的血親關係;
  3.就下列事實詢問下列證人:
  […]
  4.作出一項鑑定,通過在與先前購置的產品比較,來評定被扣押的投影機的品質[…];
  5.採取預審階段認為適宜的措施,尤其分析所附文件及闡述之事宜。
  […]”(參閱本上訴案第88頁至第89頁內容原文,我們以[…]的形式刪除了視為與本案解決方案無關的若干內容)。
  
  二、初級法院刑事起訴第一庭法官審議該請求,並透過2003年11月13日作出的下述批示作出決定:
  “本人宣佈開啟預審,因為提出請求是及時的並且有正當性質提出。
  *
  關於嫌犯乙聲請的措施:
  […]
  *
  關於嫌犯丙請求的措施:
  […]
  *
  關於嫌犯甲聲請的措施: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3條第3款,本人認為無必要而不批准重新訊問嫌犯,因為在偵查範疇內已遵守了法定手續,就卷宗全部事宜訊問嫌犯,重新採取該措施並非實現預審目的必不可少。
  按照第1272頁的聲請,接納詢問證人工程師丁及戊。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73條第2款的規定,本人不批准詢問證人己以及根據第1272頁第4點聲請的內容作出鑑定,因此舉對預審無價值。
  *
  強制措施:
  所有嫌犯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都沒有承認被控的不法事實。
  都是公務員及初犯。
  因此,考慮到事實的嚴重性,嫌犯的人格、經濟 — 社會狀況以及適用強制措施的指導原則,本人決定除了已經交出的TIR以外,每人還應繳納澳門幣3萬元保證金。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72條第2款,由廉政公署在二十天期間內對嫌犯/乙進行訊問並詢問前述證人,
  為此效果,在採取必要的措施後將卷宗移交廉政公署。
  著通知。
  D.N.
  […]”(參閱司法批示內容原文,我們以[…]的方式刪除了對本案不屬重要的若干內容)。
  
  三、嫌犯甲不服,針對刑事預審法官的這項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I.被上訴批示的違法性是明顯的,因為清楚地違反了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以及市民的自由、權力及保障;
  II.不保對於強制措施及現上訴人訴狀狀況的加重作出詭辯式評估;
  III.此外,沒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實支持變更現上訴人的訴訟狀況;
  IV.嫌犯訴訟狀況的惡化只能出使自新的預防要求正當化的新背景;
  V.被上訴批示無理由說明,構成對現上訴人辯護保障的嚴重侵犯,尤其是限制了辯論原則的行使;
  VI.清楚地違反了規定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及第178條的合法原則、必要原則及適當原則;
  VII.事實上,被上訴的批示將現上訴人沒有自認事實作為其裁判的前提(或依據),鑑於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無罪推定原則,這個考慮還違反強制措施預防性質的排他目的;
  VIII.人格的評估未見描述,也未作個別化評核,在該人格與繼續犯罪活動之危險之間沒有作出任何聯繫;
  XI.從根本上說,違反了必要原則及適當原則,因為被上訴的批示提出的事實無一可以得出作為現上訴人交擔保金依據的預防要求之結論;
  X.最後,質疑對嫌犯未作聽證(此乃辯論原則的表達方式),以及可能未對檢察院事先聽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這構成不可補正的無效;
  XI.被上訴的批示因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178條、第188及196條以及可能還違反該法典第179條;
  XII.被上訴的批示還違反了司法裁判理由說明的法定義務,相應地違反了辯論原則,還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合法原則,必要原則以及強制措施適用中的適當原則。
  應當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關於交擔保金的決定,從而伸張正義!”(參閱本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內容原文)。
  
  四、駐被上訴法院檢察官對此上訴答覆如下:
  “[…]
  嫌犯甲對於2003年11月13日作出的批示提起上訴。透過該批示加重了對嫌犯以前採取的強制措施 —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203條及第389條。
  陳述歸納如下:
  […]
  *
  鑑於其全部理由闡述,上訴人不持理據。
  *
  嫌犯/現上訴人聲請就檢察院提出的控訴開啟預審。檢察院控訴其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47條規定及處罰的五項濫用權力罪,提請透過遞交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方式等待後續程序。宣告開啟預審後,刑事預審法官還對其規定交澳門幣三萬元擔保金的義務。
  *
  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47條,濫用權力罪可處以最高3年徒刑或罰金。
  2.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規定的擔保,目的是保障嫌犯履行訴訟義務。
  3.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82條第1款規定已經符合,也符合了該條第2款及第3款,因為嫌犯沒有表明也沒有證實其不可能這樣做。刑事預審法官考慮了適用該措施之預防目的,犯罪的嚴重性以及嫌犯的社會經濟狀況。
  4.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規定的合法性原則同樣符合。
  5.
  按照訴訟必要性而採取之強制措施,功能是滿足並適應案件要求的並與犯罪嚴重性及將科處的制裁相適應的預防要求。因此,沒有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8條所指的原則。
  6.
  據上所述,交擔保金的強制措施是無罪推定保障的法定限制。
  7.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1款的規定,在偵查終結後,法官經聽取檢察院的意見可依職權採取強制措施。
  8.
  檢察院“沒有被聽取意見”,但被通知2003年11月14日現被上訴的批示,因此可作合法性辯護。所以該不當程序即使存在亦已獲補正。
  9.
  按照第23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法官應當自由作出裁判,只服從法律,如認為另一項更嚴厲的強制措施是適當的並如此裁判,不觸犯任何無效或不當情事”。
  *
  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刑事預審法官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上訴人在理由闡述中所指者。
  因此,否決上訴理由成立,完全維持被上訴的裁判,從而伸張正義!”(參閱本卷宗第31頁至第35頁,我們以[…]的形式刪除了若干內容)。
  
  五、卷宗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發出意見書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參閱第376頁至第380頁)。
  
  六、接著主審法官作了初步審查,助審法官檢閱已畢,現在需要審理有關上訴,因為不存在任何障礙。
  
  七、在批判性全盤審查卷宗所載資料,被上訴批示中關於嫌犯/現上訴人的部分,適用於有關事宜且助理檢察長意見書中引述的法律規範,應當贊同駐該院檢察官所作的精闢分析作為本上訴案具體解決辦法。內容如下:
  “上訴人爭執要求其交擔保金的批示。
  顯然他不持理據。
  我們看看。
  上訴人首先認為“沒有提出任何新事實以支持(對其)訴訟狀況的變更”。肯定的是,他認為“只有使新的預防措施正當化的新背景中,方可產生一名嫌犯訴訟狀況的加重”。
  這是無依據的說法。
  有關強制措施是依職權採取的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
  因此也出現於,開啟預審的聲請中產生的新背景中。
  同樣肯定的是,被上訴的批示闡述了原審法官認為適宜製作批示的事實。
  上訴人也指責該批示無理由說明。
  這又是一項無依據的批評。
  正如前述,事實上,該批示有充分的理由說明。
  澄清這一問題已成為多餘之舉。
  或有的無理由說明確實構成簡單的不當情事,由《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的制度規範。
  根據該規定,即使有不當情事,也應當認為已獲補正。
  上訴人還提到“違反合法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適當性原則”。
  但顯然其觀點沒有依據。
  他闡述道:提及沒有自認事實,係抵觸“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強制措施預防性之排他目的”。
  該法典第178條第1款要求在採取強制措施時,還需考慮,“可預料科處的制裁”。
  我們認為在此範疇內,是否承擔有關責任之重要性是無可爭辯的。
  這是在作出預測判斷中應當並可以考慮的資料。
  上訴人隨後說,違反了必要原則及適當原則,因為被上訴批示中提出的任何事實都不能得出作為交擔保金依據的預防要求的結論。
  因此,批示的理由說明再一次被質疑。
  正如所強調,應當在法律規定的適當時機這樣做。
  永遠應當說,有關擔保對於確保上訴人履行訴訟義務是必要的。
  另一方面,這個擔保對於謀求這個目的是適當的手段。
  上訴人最後認為沒有遵守前述第179條的規定。
  除了沒有對被告聽證,也沒有事先聽取檢察院意見。
  但是必須記住,按第2款之規定,只有“在可能或適宜時”方聽證嫌犯。
  得出的結論只能是法官沒有見到這種“適宜性”。
  另一方面,欠缺聽取檢察院的意見,僅構成不當情事。因為沒有適時爭辯而被補正(《刑事訴訟法典》第105條第1款,第2款及第110條)。
  綜上所述,應當否決上訴理由成立”(參閱卷宗第376頁至第380頁內容)。
  因此,無須贅論,應當判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八、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否決上訴理由成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澳門幣2,000元)— 依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及第3款確定。
  命令通知上訴人本人。
  
  陳廣勝(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本人認為不存在違反辯論原則,因為在本案中在作出現被上訴的批示之前對嫌犯聽證取決於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79條第2款規定的可能性及適宜性。儘管有可能聽證該嫌犯,必須認為原審法官認為此舉“不適宜”,理由是重新訊問的請求未獲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