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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譯本)
  
  交通意外
  汽車駕駛中的危險動作
  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及其處罰
  《刑法典》第64條
  《刑法典》第48條
  實際徒刑
  個人威嚇方面的特別預防
  納入社會的一般預防

摘要

  一、如果嫌犯/現上訴人根本沒有自認至少與其行為有關的事實(即下述自由、有意識及自願的行為:在該交通意外之日,由漁翁街向東方酒店方向,在友誼大馬路上自行駕駛輕型機動車,作出轉彎並且時速超過每小時60公里,在從右方超越行使在其前方的一輛輕型機動車 — 這一行為導致其超越地面上的實線並撞上當時由受害人駕駛的、乘客為女性受害人的重型電單車,當時該電單車正合法行使與嫌犯本人之車輛逆行的方向上,嫌犯因此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規定的、並可處以徒刑或罰金刑的兩項過失嚴重侵犯身體完整性罪),那麼我們就不能認為,在本案中科處罰款,足以及適當地避免同一嫌犯(他根本沒有表現出至少對其該駕車行為的悔意)在未來再次作出自然引發相似交通意外的同類危險駕車動作,從而對嚴格遵守《道路法典》以及《道路法典規章》的公共道路的其他使用者造成或許同樣非常嚴重的後果。
  二、鑑於對兩名受害人/現輔助人身體完整性造成的嚴重後果,人類身體完整性法益的人身性質,在本案中也蘊涵著不適用罰金刑優先於徒刑的規則。這正是因為,罰金刑不能充分及足以實現處罰的其他目的:一般預防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三、如力主上訴人希望的在諸如本案的嚴重案件或情形中科處罰金的觀點,將使得《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明確規定的處以徒刑的內含及外延實際上落空,雖然有關事實只是過失犯罪亦然。

  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00/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甲,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在初級法院第三庭PCC-048-01-3號合議庭普通刑事程序範疇內受審,最後合議庭作出下述裁判:
  “1.澳門初級法院組成合議庭的法官裁判。
  檢察院控訴、刑事預審法官起訴:
  嫌犯甲,父親是XXX,母親是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於XXX,持澳門居民身份證XXX,建築師,居住在XXX。
  現查明:
  1999年11月26日15時10分許,嫌犯甲駕駛ME-XX-XX號輕型私家車從漁翁街駛往文華酒店方向,駛經友誼大馬路。
  在拐彎經過175D01號照明燈柱時,從右側超越前方行使的ME-XX-XX號汽車以後,因車速太快失去控制,穿越行車道中間實線,與乙駕駛的MC-XX-XX號重型電單車相撞。當時該車在友誼大馬路上與ME-XX-XX號汽車逆向行駛。
  受害人乙駕車時,MC-XX-XX號重型電單車後座位上搭載有乘客丙。
  由於碰撞,MC-XX-XX號重型電單車駕駛者乙倒地,乘客丙被拋到碰撞地點以外約11米處,越過鐵柵欄,摔倒在人行道上。
  嫌犯駕駛的車輛碰撞後彈向前方,與該處的鐵欄相撞,由於碰撞的力量太大又再次彈回,與ME-XX-XX號輕型車輛相撞,該車輛當時在ME-XX-XX號汽車之後在友誼大馬路上行使。
  嫌犯駕駛的ME-XX-XX號汽車與MC-XX-XX號電單車相撞,造成受害人乙(身份資料見第69頁)以及受害人丙(身份資料見68頁)卷宗第29、64、65、73、86、90、134、135、136、221及417頁(就乙而言)及第30、61、62、72、89、177、220及417頁(就丙而言)描述及檢查的創傷,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創傷嚴重影響移動身體,並直接必然造成兩名受害人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傷害並危及丙之生命。
  當時天氣狀況良好,路狀良好,交通流量正常。
  嫌犯自由、有意識作出行為。
  面對當時的全部情況,尤其在接近拐彎處時的情節,可見交通意外是由於嫌犯甲嚴重過失造成,當時高速行駛,沒有本著應有的謹慎行事,從而調整車速在前方可見及可用空間內停車。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
  因此,檢察院指控嫌犯,法官隨後起訴嫌犯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參考《道路法典》第138條b項、d項,第66條第1款,以及《道路法典》第73條規定的中止駕駛執照)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兩項。
  — 4月28日第17/93/M號及16/93/M號法令核准的《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23條a項,第70條第3款及《道路法典規章》第9條第3款a項,第16條c項的兩項輕微違反。
  2.舉行了辯論及審判聽證
  程序合乎規範。
  經案件辯論,下列事實已經證實:
  1999年11月26日15時10分許,嫌犯甲駕駛ME-XX-XX號輕型私家車從漁翁街駛往文華酒店方向,駛經友誼大馬路。
  在拐彎經過175D01號照明燈柱時,從右側超越前方行使的ME-XX-XX號汽車以後,因當時之車速(超過60公里/小時)而失去對所駕車輛的控制,穿越行車道中間實線,與乙駕駛的MC-XX-XX號重型電單車相撞。當時該車在友誼大馬路上與ME-XX-XX號汽車逆向行駛。
  受害人乙駕車時,MC-XX-XX號重型電單車後座乘客座位上搭載有乘客丙。
  由於碰撞,MC-XX-XX號重型電單車駕駛者乙倒地,乘客丙被拋到碰撞地點以外約11米處,越過鐵柵欄,摔倒在人行道上。
  嫌犯駕駛的車輛碰撞後彈向前方,與該處的鐵欄相撞,由於碰撞的力量太大又再次彈回,與ME-XX-XX號輕型車輛相撞,該車輛當時在ME-XX-XX號汽車後方在友誼大馬路上行使。
  嫌犯駕駛的ME-XX-XX號汽車與MC-XX-XX號電單車相撞,造成受害人乙(身份資料見第69頁)以及受害人丙(身份資料見68頁)卷宗第29、64、65、73、86、90、134、135、136、221及417頁(就乙而言)及第30、61、62、72、89、177、220及417頁(就丙而言)描述及檢查的創傷,在此視為全文轉錄,創傷嚴重影響身體功能,並直接必然造成對兩名受害人身體完整性的嚴重傷害並危及丙之生命。
  當時天氣狀況良好,路狀良好,交通流量正常。
  嫌犯自由、有意識作出行為。
  面對事發時的全部情況,尤其在接近拐彎處這一情節,可見交通意外是由於嫌犯甲嚴重過失造成,他當時高速行駛,沒有本著應有的且可以做到的謹慎行事,即:調整車速,在前方可見及可用空間內停車。
  明知其行為是法律禁止及處罰的。
  嫌犯係建築師,每月收入澳門幣1萬元。
  未婚,無須負擔他人。
  沒有自認事實,無悔悟表現,是初犯。
  列事實未獲證實:無。
  ***
  指明用於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
  嫌犯在聽證中的聲明
  受害人的聲明,他們講述了意外發生後受到的痛苦及感受,現場目擊證人,尤其丁及戊的聲明,他們在駕駛汽車之前及隨後在其之後;治安警員的聲明:他們公正無私地敍述了來到意外現場後所知悉的事實以其對於事件的觀點。
  調查中搜集及附於卷宗中的多份文件之分析,意外現場圖的分析及照片。
  ***
  3.顯然嫌犯違反了道路法規則。鑑於其造成的後果,作出了兩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有關事實構成《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23條a項,第70條第3款,《道路法典規章》第9條第3款a項,第16條a項,因為嫌犯在作出超車動作時沒有減速,越過道路中的實線,碰撞在相反方面道路上的受害人。
  ***
  4.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嫌犯沒有自認事實,無悔悟表現。
  在本案中,考慮到嫌犯的過失及魯莽行為及作出超車動作的危險方式,認為不應當緩刑。
  意外後,嫌犯沒有探望受害人。
  還應當考慮到對於受害人及其家庭生活造成的嚴重後果。
  我們不應當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因此,必須科處實際徒刑。
  俱經考量。
  ***
  5.面對上文所述,合議庭裁判控訴理由成立,並:
  A)判嫌犯甲作為直接正犯以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第3款(參考《道路法典》第138條b項、d項及第6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犯罪,每項處以1年6個月徒刑;《道路法典》第22條第1款,第23條a項及第70條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2,000元,得以13日徒刑替代;《道路法典規章》第9條第3款a項及第16條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輕微違反,處以澳門幣800元罰款或者以5日徒刑替代;
  B)數罪並罰,判處1年10個月徒刑及澳門幣2,800元罰款或者如不繳納或以勞動替代,得以18日徒刑替代;
  C)中止嫌犯駕駛執照效力10個月(《道路法典》第73條第1款a項);
  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6個計算單位。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規定,還必須繳納1,000澳門元。
  命令告知交通業高等委員會。
  著製作刑事記錄表。
  命令發出將嫌犯解送澳門監獄之命令狀。
  […]”(參閱2003年10月24日有罪合議庭裁判內容,卷宗第949頁至第952頁背頁原文)。
  
  二、嫌犯不服第一審法院的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結論及請求如下:
  “[…]
  A.視為確鑿及獲證實的事實不足以得出法律上的結論:嫌犯/現上訴人無悔悟。
  B.因此,原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第355條第2款,導致該裁判無效。
  C.原判還存有法律上的錯誤(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因其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4條及第199條第3款。
  D.確實,按照《刑法典》第199條第3款的規定,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導致適用最高3年徒刑或罰金刑,法院應當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4條優先選用罰金刑,條件是罰金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E.鑑於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行為,完全無可非議,顯然罰金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F.雖然不予認同仍應表示,即使認為有必要選用剝奪自由刑,也應緩刑。因為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要件全部具備。
  G.面對上訴人的人格,其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前後的行為,顯然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依照法律,希望法官閣下補正,應當按前述理由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對上訴人判處罰金刑;如法官閣下不這樣認為,則暫緩執行對上訴人科處的徒刑,從而如願伸張正義!
  […]”(參閱卷宗第974頁及其背頁內容原文)。
  
  三、對此上訴,駐原審法院檢察院代表答覆,認為上訴理由成立。並宣告被爭執的合議庭裁判無效;如不這樣認為,則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刑罰,為此針對性理由闡述結論如下:
  “1.鑑於適用於該犯罪的抽象刑幅,視為證明的上訴人的行為及事實事宜(尤其關於意外者)乃至造成的損害已獲民事補償,均不表明科處之剝奪自由刑為合理。
  2.(原判)認為嫌犯無自認事實以及無悔悟表現被視為獲證明,這一事實對於科處該刑罰是決定性的。
  3.鑑於有關刑事犯罪的特定情節,(在交通意外範疇內過失觸犯),該等結論需要充分及明確的理由闡述或理由說明,從而使得訴訟主體及法院能在上訴範疇內清楚地理解裁判建基的邏輯推理過程。
  4.實情並非如此,原判存有無理由說明的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a項的規定,這導致裁判無效。
  5.即使不考慮這個形式,暫緩執行科處的刑罰也完全有理。因為按照執行刑罰的排他考量,對上訴人作出的有關預測是有利的,且譴責及預防過失犯罪之必需性的特別理由不阻礙緩刑。因此,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並宣告有關合議庭裁判無效;如果不這樣認為,則暫緩執行對上訴人科處的徒刑。希望法官閣下伸張正義!
  […]”(參閱卷宗第988頁至第990頁背頁內容原文)。
  
  四、卷宗上呈本中級法院,助理檢察長在檢閱範疇發出意見書:
  “嫌犯指責判其觸犯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獨一總刑1年10個月徒刑之合議庭裁判。
  我們看看他是否有理。
  上訴人首先堅稱原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在其看來,該裁判無‘充分的事實依據得出法律上的結論:上訴人無自認’。
  此乃無稽之談。
  正如所知,悔悟不能不與自認犯罪事實相關。
  這等於說無自認事實就無悔悟。
  必須重申,鑑於無自認事實,應視為無悔悟。
  簡而言之,這個說法應當視為無傷大雅(因此不能構成所指出的瑕疵或任何其他瑕疵)。
  接著認為原判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
  在我們看來,這也是無依據的批評。
  正如所知,有關規範規定了指導刑罰選擇的一般標準。
  非剝奪自由刑選用之前提是具體案件中該刑罰足以實現刑事反應,之目的,
  在我們看來,本案並非如此。
  首先,讓我們審議查明的事實情節。
  原判以結論載明上訴人行為有‘重大’過失。
  然而,這項推論在視為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中沒有必然的支持。
  從事宜中得出,事故確實起因於車速(高於每小時60公里)失控。
  同樣,該情形也不構成《道路法典》第66條第3款規定的‘嚴重’過失。
  在訴訟行為範疇內,首先必須排除針對行為人的衡量:“因其一般所受的身體及/或精神壓力狀況”(參見Figueiredo Dias,《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357段)。
  在本案中必須指出無悔悟。
  這當然意味著嫌犯沒有承認其過錯 — 換言之,不承擔其責任。
  但在此方面應當考慮到面對著一項過失犯罪 — 具體而言,交通意外。
  由於意外發生的情節,不承擔過錯可以產生於上訴的人本人的理解或確信。
  這等於認為不能當然認定該事實與其人格相適應。
  原判認為嫌犯‘在意外後沒有探視受害人’已獲證實。
  正如我們同事所強調,這一事實不能對於嫌犯不利。
  確實,有關事宜與每個人之為人處事方式,更加有關。
  另一方面已經查明上訴人無犯罪前科,尤其在道路不法行為領域。
  邏輯上該情節應被考慮。
  同樣,隨著雙方在審判聽證中達成協定,損害賠償問題已經解決。
  這一事實同樣不能不被考量。
  俱經考慮,
  按照融入社會的特別預防的排他考慮,看不到阻礙選擇罰金刑的特別預防的理由。
  確實,看不到任何可以指向嫌犯或有的犯罪傾向的任何事實。
  因此,在本案中不能提及重新納入社會的需要。
  維護法律秩序之一般預防的要求也不阻止緩刑。
  在本案中,面對著僅造成身體傷害的碰撞,儘管是嚴重的身體傷害。
  只有在殺人 — 伴以對行為人屬嚴重的情節 — 才能準確地提出實際徒刑的問題。
  採納前述建議之解決辦法後,無需審理緩刑的訴求。
  事實上,有關替代刑不包括罰金刑。
  無論如何,在此事宜上應當適用關於第64條的前述考量。
  綜上所述,應當判本上訴理由成立”;(參閱卷宗第1018頁至第1023頁內容原文)。
  
  五、本案主審法官初步審查後,助審法官檢閱已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進行了審判聽證,隨後根據該法典第416條之規定辯論了主審法官適時遞交的合議庭裁判稿中建議的上訴法律解決辦法,內容如下:
  “[…]
  法律
  3.嫌犯/現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作出的合議庭裁判,首先指責該裁判存有‘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及‘無理由說明’的瑕疵。關於這些瑕疵,其不服之處主要在於將其對行為無悔悟視為獲證實;(參閱結論A及B)。
  考慮到帶給本法院審理的另一項問題與判處的刑罰種類有關,我們認為應首先審理前述瑕疵。
  因此,我們看看原審法院將上訴人無悔悟視為確鑿是否正確。
  我們認為,毫無疑問,該項裁判以嫌犯在整個程序中的行為,尤其審判聽證中的行為作為支持。事實上,正如輕易可見,簡單表明有悔悟不足以認定行為人之悔悟已經證實。
  因此,考慮到(無論在整個程序中還是)在審判聽證中,現上訴人都沒有自認事實 — 原判如此確定 — 我們相信不必長篇大論,無可否認的結論是原判並無不當,也不存在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這是因為本案中不涉及‘法律上的裁判’),所指稱的無理由說明也不存在,應當認為本案已經充分說明理由。
  我們現在審理對嫌犯/現上訴人科處的刑罰種類問題。
  正如上文所述,該嫌犯被判處獨一總刑1年10個月徒刑及罰金澳門幣2,000元,得以18日徒刑替代罰金刑。
  在上訴人看來,該剝奪自由刑是不公正的,認為罰金刑或者緩刑才是公正的。
  我們看看。
  為了作出剝奪自由刑的判處決定,原審法院考慮了多項要素。
  原判載明:
  “嫌犯沒有自認事實,無悔悟表現。
  在本案中,考慮到嫌犯的過失及魯莽行為及作出超車動作的危險方式,認為不應當緩刑。
  意外後,嫌犯沒有探望受害人。
  還應當考慮到對於受害人及其家庭生活造成的嚴重後果。
  我們不應當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因此,必須科處實際徒刑”;(參閱第952頁)。
  應否維持該見解?
  我們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我們具體闡述。
  應當考慮到,儘管交通意外起因於‘嫌犯的重大過失’一節已獲證明,但完全不應當認為面臨著‘嚴重過失’的情形。因為‘重大過失’一詞不適當,而且不具備任何情形可以將現上訴人的過失定性為“嚴重過失”。
  接著,我們認為,嫌犯沒有探視受害人的事實似乎不應認為是重要的。正如檢察院意見書答覆中所堅稱 — 該事宜與‘每個人的為人處事方式’有更多關係,不應當強調對嫌犯不利。
  毫無疑問,意外造成了受害人的“嚴重創傷”。但是,造成損害的民事請求賠償方面已獲解決,此外,不應當忘記意外起因於過失行為。因此,剝奪自由刑罰似乎並不適當。
  上訴人堅稱原審合議庭的裁判沒有遵守澳門《刑法典》第64條。
  正如所知,前述條文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在本案中,涉及到最高可處於3年徒刑及罰金刑的犯罪;(參閱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
  面對該規定,經分析有關情節,我們相信應當優先選用罰金刑。因我們相信罰金刑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事實上,正如附於卷宗的意見書所強調,看不到任何可以指向嫌犯或有的犯罪傾向的事實。我們認為,本案中似乎也無要求科處剝奪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的必要性。
  因此,應當廢止原判中決定判處現上訴人實際徒刑的部分,代之以科處罰金刑。(因此,最初適用的刑罰暫緩執行的補充請求無須審理)。
  […]”;(參閱前述合議庭裁判稿有關部分內容原文,我們對於上訴人在理由闡述處提出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及‘無理由說明’的瑕疵問題而構思的解決辦法部分加了底線)。
  
  六、現在應當根據製作的本確定性裁判所載的內容對本上訴案作出裁判。確定性裁判係首席助審法官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製作,因主審法官在上訴裁判的部分理由說明及全部決定部分的表決中落敗。
  
  七、為此效果,作為上訴審法院,本中級法院僅有義務就相關上訴方作為上訴標的而在上述理由陳述結論中實際提出的具體問題進行審議,而並不審議其支持請求所提出之全部依據或理由(對此可特別參見中級法院在下列案件中作出之裁判:第22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215/2003號案件的2003年11月6日合議庭裁判、第226/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201/2003號案件的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第186/2003號案件件的2003年9月25日合議庭裁判、第125/2002號案件的2002年7月18日合議庭裁判、第242/2001號案件的2002年6月20日合議庭裁判、第84/2002號案件的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第63/2001號案件的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及第130/2000號案件的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
  
  八、經仔細分析原判內容中帶出的資料,必須將主審法官對於上訴人具體提出的首兩項的問題最初設想的解決辦法轉為確定(這些問題指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以及該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原判無理由說明造成的無效問題),我們已經全文轉錄並加上了底線(參閱有關合議庭裁判稿第3點最初5段內容),因為本上訴審法院對此有一致觀點。
  
  九、接著,我們研究所爭辯的不當選擇刑種(只是刑事方面之刑罰種類 — 考慮到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該問題的方式)及指責的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4條,違反處罰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刑事規範(即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而非上訴人本人在理由闡述中因筆誤而錯指的《刑法典》第199條第3款)等問題。
  事實上,根據《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嚴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可處以“最高3年徒刑或罰金”(作為註記及比較:嚴重故意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之刑罰為2年至10年徒刑 — 《刑法典》第138條)。
  因此,在針對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科處具體刑罰時,必須在《刑法典》第64條的範疇內考慮:本案中是否應當優先選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刑而非徒刑。
  經批判性全部分析原判中視為查明的事實情節及全部事實,清楚可見嫌犯/上訴人沒有自認事實,無悔悟表現,儘管其自由及有意識地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的行為,對於兩名成年人造成了嚴重的傷害。不論其他,這本身足以認定,從特別預防的個人威嚇角度看,希望的緩刑不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因無效用而不必審理嫌犯/現上訴人沒有探視受害人一節是否重要)。
  如果嫌犯/現上訴人根本沒有自認至少與其行為有關的事實 — 即下述自由及有意識的(並被解釋為自願的)(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在該交通意外之日)由漁翁街向東方酒店方向,在友誼大馬路上(自行駕駛第ME-XX-XX號輕型機動車),作出轉彎並行經第175D01號燈柱,時速超過每小時60公里,在從右方超越行使在其前方的牌照號為ME-XX-XX號輕型機動車(這一行為導致其超越地面上的實線並撞上當時由受害人乙駕駛的、乘客為受害人丙的、牌照號為MC-XX-XX號的重型電單車,當時該電單車正合法行使與嫌犯本人之車輛逆行的方向上,嫌犯因此觸犯了兩項過失嚴重侵犯身體完整性罪 — 那麼我們又如何可以認為,在本案中科處罰款,足以及適當地避免同一嫌犯(他根本沒有表現出至少對其該駕車行為的悔意)在未來再次作出自然引發相似交通意外的同類危險駕車動作,從而對嚴格遵守《道路法典》以及《道路法典規章》的公共道路的其他使用者造成或許同樣非常嚴重的後果?
  鑑於對兩名受害人/現輔助人身體完整性造成的嚴重後果(只要看看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事實理由說明部分視為轉錄的嚴重傷害之多份醫生檢查報告書內容,尤其關於受害人丙的卷宗第72頁至第89頁所載內容,關於受害人乙的第73、86、134頁至第135頁內容就足以證明此點),人類身體完整性法益的人身性質,在本案中也蘊涵著不適用罰金刑優先於徒刑的規則。這正是因為,罰金刑不能充分及足以實現處罰的其他目的:一般預防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換言之,如力主上訴人希望的在諸如本案的嚴重案件或情形中科處罰金的觀點,將使得《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明確規定的處以徒刑的內含及外延實際上落空,雖然有關事實只是過失犯罪亦然。
  面對上文所述,科處罰金刑的主張理由不成立,因為原審法院正確選用了徒刑,沒有違反《刑法典》第64條及第142條第3款。
  行文至此,原則上現應評核第一審法院裁判中關於不暫緩執行對嫌犯科處的獨一總刑部分是否公正。
  考慮到在上訴理由闡述中提出的科處刑事罰金的請求,歸根到底是整體上(不僅僅在刑種選擇方面上,而且在具體選擇的刑罰之份量層面上)確定(刑事)制裁問題,因此必須也評估原審法院對於兩項過失犯罪之具體量刑是否妥當。
  考慮到原判中事實上的理由說明部分描述及查明的,遵照《刑法典》第65條在刑罰份量方面屬重要的全部事實情節,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法院無論在兩個單項刑罰方面還是在數罪並罰後獨一總刑罰方面確定的刑罰份量都是公正及平衡的,應全部維持。
  我們現在只需審理上訴人以補充形式提出的最後一項問題,希望的緩刑。
  在此應當重溫,按照《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在本案中,嫌犯沒有自認事實,無悔悟表現(見前文就刑罰種類問題審議中闡述的分析),此乃一方面。另一方面,鑑於兩項犯罪的情節,對於兩名受害人非常嚴重的後果,我們認為,無論在特別預防的個人威嚇層面上還是在特別預防的重新納入社會層面上,應當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緩刑不適當。不能以下列觀點反駁這一見解:本案不屬於法定“駕駛中嚴重過失”的情形。理由是:一方面《刑法典》第48條的解釋及適用不取決於案件中是否具備“駕駛中的嚴重過失”;另一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存在強制性的司法見解表明:《道路法典》第66條第3款規定之“駕駛中的嚴重過失”情況下,在交通意外中觸犯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或殺人罪)方可適用實際徒刑。(應當注意,這甚至因為,不能忘記過失殺人罪一般也按照《刑法典》第134條第1款處以最高3年徒刑,正如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樣。這一事實容易因下述考慮得到解釋:後種傷害身體完整性罪造成的後果,往往對於受害人日常生活長久及痛苦的影響)。因此,簡而言之,每種情形都是獨特的,當然及必然應予具體考慮。
  因此,駁回上訴中關於緩刑的部分。判全部上訴理由不成立。
  俱經檢閱,茲正式裁判。
  
  十、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判否決上訴理由成立,相應地維持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的裁定。
  本院訴訟費用由嫌犯承擔,司法費定為8個計算單位(按照《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確定)。
  為著將本合議庭裁判通知嫌犯本人的效果,發出拘留命令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條第二部分)以及將嫌犯解送澳門監獄服徒刑的命令狀。
  命令通知輔助人本人。
  
  陳廣勝(勝出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第二助審法官)—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表決落敗。正如在本人之合議庭裁判稿中所載明—在本裁判載明的部分 — 本人認為應當判上訴理由成立,依照澳門《刑法典》第45條判嫌犯/上訴人替代罰金刑)(本案裁判書製作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