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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登記之訴
  訴訟登記
  嗣後提交文件
  事實事宜之矛盾
  對答問表的否定性回答
  他人財產的買賣
  債權
  物權
  所有權
  
摘要
  
  一、根據9月13日第49/93/M號法令(《汽車登記法典》)第6條之規定,請求取消登記之訴訟必須作出登記。同時,根據《汽車登記法典》第25條準用之《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第2款,所提起的訴訟未被證明已作登記的,其訴訟程序原則上不得繼續進行。
  二、將事關汽車登記的訴訟進行登記,其目的是為了向期望作出與訴訟請求不符之行為或作出可能使該訴訟標的喪失之行為的倘有之第三人提供資訊。
  三、如果卷宗中未載有資料證明作出了所需之登記,並且法院已經命令訴訟繼續進行,而且原告在上訴階段提交了在訴訟提起後立即製作的本訴訟登記證明書,那麼就不必撤銷已作出的訴訟行為,因為本上訴法院得根據卷宗所載的文件對問題加以裁定,以使訴訟程序繼續有效。
  四、不能援引一項實際上不存在的事實,來與另一項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相比較,繼而得出事實相互矛盾之結論,除非合議庭在另一場合已經將此事實視作已獲證明。
  五、在未查明原告具有取得汽車所有權的任何適當手段,且汽車之物權尚未被取得的情況下,有關的關係只是債權法律行為,僅在當事人之間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取得該等財產之物權的第三人。
  六、僅當出賣人欠缺出售之正當性時,才構成出賣他人之財產。
  七、汽車以被告之名義登記,雖然它不是一項創設登記,但是在此情況下將汽車出售給第三人亦不具有出賣人之不正當性這一瑕疵,因此不存在《民法典》第882條規定的出賣他人之財產。
  八、違背合同債權人意思而出賣合同標的(即汽車)之出賣人,僅僅對不履行合同負責,不得以物權對抗第三人。
  九、作出返還汽車請求之前,如未請求取消以另一人名義作出的汽車原始登記,則返還汽車之請求理由明顯不成立。
  
  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54/2003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甲,藥劑師,已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以平常提起形成宣告之訴,狀告:
  1.乙,商人,及其妻子
  2.丙,雙方均為澳門居民,
  3.丁,澳門居民
  請求:
  a.宣告第2被告向第3被告作出的對第MH-XX-X5號(現MH-XX-X8號)車輛的出賣無效;
  b.命令向原告返還汽車;
  c.命令取消在澳門商業暨汽車登記局作出的對該出賣之登記;
  d.宣告嗣後對該車輛作出的任何倘有之處分行為或設定負擔行為無效;
  e.判令諸被告承擔訴訟費用及應得之代理費。
  首兩位被告提出答辯,請求訴訟理由不成立。
  製作了清理批示,指定了確鑿之事實事宜以及調查之基礎內容。
  進行聽證後,合議庭對答問表作出了回答,合議庭主席最後作出判決,決定:
  1.宣告第2被告向第3被告作出的對第MH-XX-X5號(現MH-XX-X8號)車輛的出賣無效;
  2.命令向原告返還汽車,並取消在澳門商業暨汽車登記局作出的對該出賣之登記,但不妨礙因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作出的司法裁判;
  3.宣告嗣後對該車輛作出的任何倘有之處分行為或設定負擔行為無效;
  各被告均不服裁判,提起上訴,其理由陳述分別如下:
  丙:
  1.本上訴乃是針對2003年5月22日作出的有罪裁判提起;
  2.現行《汽車登記法典》第6條已列明必須進行登記的司法訴訟;
  3.肯定的是,在該法典中沒有對欠缺登記規定任何的罰則。但這並不意味著不遵守規定的未作登記者不承擔任何後果;
  4.該法典第25條規定,“物業登記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汽車登記,但僅以為彌補汽車登記本身法規之漏洞而不可缺少,且以符合機動車輛之性質,以及本法規及有關規章之規定者為限。”
  5.在相關法典(汽車登記法典及物業法典)規定的對訴訟予以強制登記的理由之間,明顯存在類推;
  6.我們僅認為,這證明經補充適用《物業登記法典》之規範(尤其是該法典第3條第2款)而對漏洞作出的解釋是合理的。《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第2款規定:
  “屬須登記之訴訟,如在提交訴辯書狀階段結束前未證明已呈交登記該訴訟之請求,則該訴訟在上述階段後不得繼續進行,但訴訟理由成立後方可登記該訴訟者除外。”
  7.原告在卷宗中未作出這一證明,而且,鑑於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及第451條關於提交文件的規定,將來也不能作出這一證明。
  8.不對訴訟予以登記或不適時提交登記證據,將使提交訴辯書狀之後的爭訟不可能繼續進行,並相應地駁回針對現上訴人及其餘被告的起訴。
  9.原判在這一部分沒有這樣做,故具有違法瑕疵,因為沒有恰當遵守上述法律規範。
  10.卷宗載有相關事實之完全證據,此等事實嚴正駁斥了原告透過提起本訴訟而期望達到的法律效果。
  11.原審法院在對答問表的回答中,將第8個答問題(“原告已經允許第2被告出賣其汽車?”)視作未獲證明。但是將第14個答問題(“第1被告及第2被告已經向原告退還了澳門幣25萬元 ”)視作已獲證明。
  12.上述第14個答問題所涉及的這一事實,在第1被告及第2被告進行答辯時提交的第75頁及第77頁所載之文件中已經提及。原告沒有對該等文件提出爭執,也沒有爭辯其虛假性。
  13.根據《民法典》第368條,“對於私文書內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如已獲得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之承認或對其不提起爭議…,則有關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即視為真實。”
  14.因此,已經完全證明原告在2000年10月31日宣告已經收取了港幣25萬元,同時透過同一私文書宣告已經知悉他要求返還的車輛此前已被售出,而且還宣告該出售是經其同意。
  15.因此,在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間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一方面,未證明存在出售之許可(對第8個答問題的回答),而另一方面又證明同意出售(對第14個答問題的回答)。
  16.況且,根據對第14個答問題的回答以及其內含的理由說明,對第8個答問題的回答視作之未獲證明,應依法予以全部排除。
  17.已獲完全證明的是,原告在2000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簽署了兩份私文書。這兩份私文書在答辯狀中已經向原告出示,原告未予爭執。
  18.原告在其起訴狀中堅稱,“…從未許可過第2被告出售其汽車 ”。
  19.但是,已經證明該原告收取了港幣25萬元,並簽署了該等同意出售性質的文件。
  20.此等事實所證明的是截然不同且不可混為一談的行為。
  21.即使原告在訴訟提起之時(2000年10月31日)未曾許可這一出售,有關的交易也在2000年10月31日隨著有關文件的簽署而獲得通過或追認。
  22.一方面原告收取了港幣25萬元,但同時又要求返還車輛,這是不能接受的,否則將有跡象形成“與事實本身相抵觸”的情況。
  23.由此創造的事實狀況將無可辯駁地產生原告不當得利的平臺,他一方面在司法上起訴現上訴人,另一方面已經收取了港幣25萬元。
  請求以已獲證明為由,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相應地:
  a.駁回針對現上訴人的起訴;
  b.或者作為替代,撤銷原判,並具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
  乙:
  1.本上訴乃是針對2003年5月22日作出的有罪裁判提起;
  2.現行澳門《汽車登記法典》第6條已列明必須進行登記的司法訴訟;
  3.肯定的是,在該法典中沒有對欠缺登記規定任何的罰則。但這並不意味著不遵守規定的未作登記者不承擔任何後果;
  4.該法典第25條規定,“物業登記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汽車登記,但僅以為彌補汽車登記本身法規之漏洞而不可缺少,且以符合機動車輛之性質,以及本法規及有關規章之規定者為限。”
  5.在相關法典(汽車登記法典及物業法典)規定的對訴訟予以強制登記的理由之間,明顯存在類推;
  6.我們僅認為,這證明經補充適用《物業登記法典》之規範(尤其是該法典第3條第2款)而對漏洞作出的解釋是合理的。《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第2款規定,“屬須登記之訴訟,如在提交訴辯書狀階段結束前未證明已呈交登記該訴訟之請求,則該訴訟在上述階段後不得繼續進行,但訴訟理由成立後方可登記該訴訟者除外。”
  7.原告在卷宗中未作出這一證明,而且,鑑於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及第451條關於提交文件的規定,將來也不能作出這一證明。
  8.不對訴訟予以登記或不適時提交登記證據,將使提交訴辯書狀之後的爭訟不可能繼續進行,並相應地駁回針對現上訴人及其餘被告的起訴。
  9.原判在這一部分沒有這樣做,故具有違法瑕疵,因為沒有恰當遵守上述法律規範。
  10.卷宗載有相關事實之完全證據,此等事實嚴正駁斥了原告透過提起本訴訟而期望達到的法律效果。
  11.原審法院在對答問表的回答中,將第8個答問題(“原告已經允許第2被告出賣其汽車?”)視作未獲證明。但是將第14個答問題(“第1被告及第2被告已經向原告退還了澳門幣25萬元”)視作已獲證明。
  12.上述第14個答問題所涉及的這一事實,在第1被告及第2被告進行答辯時提交的第75頁及第77頁所載之文件中已經提及。原告沒有對該等文件提出爭執,也沒有爭辯其虛假性。
  13.根據《民法典》第368條,“對於私文書內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如已獲得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之承認或對其不提起爭議…,則有關之筆跡及簽名或僅其簽名即視為真實。”
  14.因此,已經完全證明原告在2000年10月31日宣告已經收取了港幣25萬元,同時透過同一私文書宣告已經知悉他要求返還的車輛此前已被售出,而且還宣告該出售係經其同意。
  15.因此,在已獲證明的事實事宜與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之間存在不可補正的矛盾,因為一方面,未證明存在出售之許可(對第8個答問題的回答),而另一方面又證明同意出售(對第14個答問題的回答)。
  16.況且,根據對第14個答問題的回答以及其內含的理由說明,對第8個答問題的回答視作之未獲證明,應依法予以全部排除。
  17.已獲完全證明的是,原告在2000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簽署了兩份私文書。這兩份私文書在答辯狀中已經向原告出示,原告未予爭執。
  18.原告在其起訴狀中堅稱,“…從未許可過第2被告出售其汽車”。
  19.但是,已經證明該原告收取了港幣25萬元,並簽署了該等同意出售性質的文件。
  20.此等事實所證明的是截然不同且不可混為一談的行為。
  21.即使原告在訴訟提起之時(2000年10月31日)未曾許可這一出售,有關的交易也在2000年10月31日隨著有關文件的簽署而獲得通過或追認。
  22.一方面原告收取了港幣25萬元,但同時又要求返還車輛,這是不能接受的,否則將有跡象形成“與事實本身相抵觸”的情況。
  23.由此創造的事實狀況將無可辯駁地產生原告不當得利的平臺,他一方面在司法上起訴現上訴人,另一方面已經收取了港幣25萬元。
  請求以已獲證明為由,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相應地:
  a.駁回針對現上訴人的起訴;
  b.或者作為替代,撤銷原判,並具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
  丁:
  1.請求宣告擁有汽車所有權、將該車輛返還、宣告以他人名義作出的汽車登記無效、撤銷登記或取消登記之(具有要求返還性質的)訴訟,必須登記。
  2.對此等訴訟未作登記的,透過《汽車登記法典》第25條科處《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第2款之罰則,因為除其他原因外,所要求強制登記的原因是類似的。
  3.因此,在原告直到案件辯論結束仍未作出證明的情況下,訴辯書狀不能繼續進行,並使法院不能拒絕審理案件之實體,而必須命令駁回起訴。
  4.雖然這僅僅是討論案件之法律方面時提出的一項法律問題,但原審法院在製作判決時不能因此就置之不理,即使顯示有不同意見。
  5.法院沒有審理上述可導致駁回針對被告之起訴的問題,故違反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1款。
  6.還違反了該條第2款,該條款規定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
  7.根據前述,法院任由訴訟繼續進行,違反了適用於本案的《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第2款。
  8.在本案中,在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存有表態遺漏,依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d項,這引致判決無效。
  9.同時,必須駁回針對諸被告之起訴。
  10.即使(我們對此假設不表贊同)認為不存在判決之無效,法院的裁判也是錯誤的。
  11.出示文書所針對之當事人沒有對文書之簽署提起爭議,因此其簽名視為真實,並承認是其製作。
  12.在承認是其製作的情況下,私文書對於向其作者出示的聲明而言,具有完全證明力,但不妨礙就文件虛假性作出的證明。
  13.聲明中所包含的事實被視作已獲證明,因為它們與聲明人的利益相沖突,而且根據自認證據之規定,聲明是不可分割的。
  14.在本案中,即使(我們對此假設不表贊同)認為在提起訴訟時原告尚未許可出售車輛,這一同意亦應被視作隨著第75頁及第77頁之文件的簽署而已經嗣後作出。
  15.已經證明原告收取了港幣25萬元,因此必須承認他對此知悉,也必須將其同意出售視作已獲證明。
  16.原審法院裁定訴訟理由成立時,忽略了針對對案件裁判屬重要的事實作出的(完全)證明,違反了澳門《民法典》第370條第1款及第2款。
  請求宣告合議庭裁判無效,駁回針對諸位被告之起訴,或者如果不這樣理解,該合議庭裁判應被廢止,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針對諸位被告之起訴。
  原告針對上述上訴作出回覆,其理由陳述如下:
  1.本訴訟自2000年10月11日期已在澳門商業暨汽車登記局登記。
  2.遵守了澳門《汽車登記法典》第6條。
  3.上訴人知悉這一登記,因為在卷宗中申請了一份起訴狀證明書,其中解釋了該證明書的用途。
  4.如果不存在登記,那麼在提交訴辯書狀階段結束後,只是中斷訴訟,但絕不引致駁回起訴(《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第2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30條)。
  5.因此,法院不必依職權審理是否存在對訴訟的登記。
  6.這一問題必須由希望這樣做的上訴人在訴辯書狀中,甚至在辯論聽證及審判中提出。如果未這樣做,就喪失了嗣後這樣做的權利。
  7.經詳細列明載於卷宗第75頁至第77頁文件中的事項,法院本身未予接受,相反認定被上訴人對事實的說法與起訴狀不同,故應由法院負責在辯論聽證及審判階段,就原告在作出車輛出售許可方面的真實意思進行評估。
  8.上訴人接受了原審法官的批示(而當時他們本可以就此批示提出上訴),而且接受了這一事宜已經包含在調查之基礎內容之中(因為他們同樣沒有針對清理批示提出聲明異議)。
  9.法院認定第8項答問題未獲證明,換言之,認定原告沒有許可第2被告出售其汽車。
  10.在前點所指的事實與被上訴人收取港幣25萬元之間,不存在任何矛盾。
  因此,認為應確認被上訴之裁判。
  助審法官之法定檢閱已畢。
  茲予裁判。
  下列事實情狀被視作已確鑿之事實事宜:
  — 原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識了第1被告及第2被告,因為原告和第1被告均是商人(原告是藥劑師,第1被告是裝修工人)而且他們在中國珠海的鋪位相鄰,但第1被告是澳門居民並在澳門居住(詳述表A項)。
  — 第1被告甚至曾經為原告的商鋪進行過裝修工程(詳述表B項)。
  — 他們之間建立起一種在原告看來屬於友誼和信任的關係,從而促使原告請求第1被告以原告的名義,為原告在澳門購買一輛賓士S320加長款汽車,並帶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詳述表C項)。
  — 為此效果,原告在1999年4月23日與第1被告簽署了一份合同(現作為第1號文件附入),其中授權第1被告以原告的名義,購買前述C項所指之性能的汽車(詳述表D項)。
  — 但是,出於謹慎且為了清晰起見,原告在合同中明示指出,他是汽車的所有權人(第1號文件第2款)(詳述表E項)。
  — 作為對合同的履行,原告將總計港幣757,090元交給第1被告及第2被告,正如現附入的第2號至第7號文件所確認的那樣(詳述表F項)。
  — 所有的支付均以現金進行,第1被告或第2被告簽名確認收取(詳述表G項)。
  — 原告還為賓士車訂立了一份保險合同(第8號文件)(詳述表H項)。
  — 由原告取得的汽車(它在澳門被發放的牌照號碼為MH-XX-X5)獲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牌照,1999年8月19日被交給原告(詳述表I項)。
  — 第2被告在2000年8月10日將車輛轉讓給一名名為丁的人士(現第3被告)(第9號文件)(詳述表J項)。
  調查之基礎內容
  — 原告認為在澳門無法以非本地居民人士的名義對汽車進行登記,原告接受將汽車以第2被告的名義在澳門商業暨汽車登記局登記(對第1個答問題的回答)。
  — 在1999年8月19日至2000年8月5日期間,原告的汽車逗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期間去過澳門兩三次),由原告占有及使用(對第2個答問題的回答)。
  — 2000年8月初,經戊之姐姐己命令,戊將車輛交給第1被告,之後第1被告將車輛帶回澳門,聲稱進行車輛年檢及更換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車牌(對第3個答問題的回答)。
  — 第1被告前往珠海並索取了車輛的文件及保險,這些文件及保險由己交給他(對第4個答問題的回答)。
  — 從此以後,第1被告及第2被告再也沒有與原告聯絡(對第5及第7個答問題的回答)。
  — 8月初,第1被告及第2被告關閉了他們在中國珠海占有的裝修店鋪(對第6個答問題的回答)。
  — 以另一人的名義進行車輛登記的主意是原告提出的,其原因很簡單,因為他不是澳門居民,也不是珠海經濟特區的居民(對第9個答問題的回答)。
  — 第1被告及第2被告已經向原告退還了澳門幣25萬元(對第14個答問題的回答)。
  
  一、上訴標的之界定
  所有被告,即乙、丙及丁均提起了上訴,並均提出了以下問題:
  (一)欠缺對訴訟的登記 — 判決因未表明立場而無效;
  (二)出售許可
  特別而言,首兩位上訴人乙及丙還提出了“在視作已獲證明的事實與視作未獲證明的事實之間存有不可補正之矛盾”這一問題。
  由於全部上訴人均以欠缺對訴訟登記為由,爭辯已作出之訴訟行為無效,那麼如果這一無效的理由成立,則無需審理其他全部問題。
  但是,上訴法院可以與相關上訴中不同的理由依據,依職權審理事實上的與法律上的問題,如果理由成立,可能妨礙審理上訴的後續問題。
  我們按順序看看以下問題:
  1.將事關汽車登記的訴訟進行登記;
  2.事實事宜不可補正之矛盾;
  3.被告出售汽車之非有效
  我們看看。
  
  二、將事關汽車登記的訴訟進行登記
  在上訴的這第一項依據中,首兩位上訴人認為原判具有違法瑕疵,理由是沒有恰當地遵守《物業登記法典》的法律規範,尤其是該法典第3條第2款(經《商業既汽車登記法典》第25條之准用),而且由於原告沒有在卷宗中作出這一證據(而且鑑於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450條及第451條關於提交文件之規定,也不可能作出),因此使訴訟在提交訴辯書狀後無法繼續進行,並相應地意味著駁回針對現上訴人以及其與被告的起訴。
  第三位上訴人認為,雖然對訴訟欠缺登記的問題已經在法律上的理由陳述中提出,但是原判沒有予以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2款,因未表明立場,這一事實構成判決無效。
  肯定的是,根據9月1日第49/93/M號法令之《汽車登記法典》第6條,本訴訟必須登記,而且在眾多的請求中,本訴訟的目的之一是宣告出售第MH-XX-X5號(現MH-XX-X8號)車輛無效,並相應地取消在商業暨汽車登記局作出的對該車輛的出售登記;同樣肯定的是,在未證明已對所提起的訴訟作出登記前,依據《汽車登記法典》第25條准用之《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第2款,訴訟不得繼續進行;另一方面,我們不認為對所提起的訴訟欠缺登記是一個新問題,因為這一問題已經在第三被告丁的法律理由陳述中提出(第180頁至第185頁),但卻沒有被原判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似乎原判因對這一問題遺漏表態而具有無效瑕疵。
  我們是否應該這樣裁判呢?我們看看。
  正如卷宗所顯示,就第三被告提出的法律上的理由陳述,並沒有向原告/現被上訴人作出通知,直到被告/現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上述問題後,被上訴人才向卷宗提交了第285頁至第286頁的證明書,即2000年10月11日作出的對本訴訟的登記(第20號報送)。
  向上訴人通知這一文件後,他們未發一言。
  肯定的是,原判似乎存在遺漏表態,如果卷宗載有此效果上的所有資料,那麼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原判應被視作無效,本上訴法院應作出相應的法律裁判。
  面對這一情況,至少出於訴訟經濟性的規定以及禁止作出無用行為之規定,有關問題已獲解決,因為在訴訟被提起後,確實已對訴訟作出了登記(分派訴訟的日期是2000年9月14日,傳喚批示的日期是2000年9月22日),本上訴法院在現階段絕對可以根據所提交的文件作出裁判。
  這是因為,登記法律所期望的是:透過將事關汽車登記的訴訟進行登記,向期望作出與訴訟請求相抵觸之行為或可能使該訴訟標的喪失之行為的倘有之第三人提供資訊。不向卷宗提交已作出的登記證明,不會損害任何當事人。
  因此,不論如何,本法院均應裁定:不存在對本訴訟登記之欠缺,此部分上訴理由不成立。
  我們繼續。
  
  三、事實事宜不可補正之矛盾
  首兩位上訴人認為,“在已獲證明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事宜上存有不可補正之矛盾,因為一方面,未證明存在出售之許可(對第8個答問題的回答),而另一方面又證明同意出售(對第14個答問題的回答)”。
  正如卷宗所顯示,原審合議庭對第8個答問題(“原告許可第2被告出售其車輛?”)給予了否定性的回答,而對第14個答問題(“第1被告及第2被告已經向原告退還了澳門幣25萬元?”)給予了肯定性的回答。
  但是上訴人不持理據。
  眾所周知,合議庭就一個答問題取得否定性回答,並將一個載於調查基礎內容中的事實視作未獲證明,絕不能被理解為已經證明了相反的事實,換言之,如果將“原告許可第2被告出售其車輛”視作未獲證明,這並不意味著“原告未曾/從未許可第2被告出售其車輛”這一點已獲證明,也不能從中得出這一結論。
  因此,不能援引這個事實上並不存在的事實,來同另一個已獲證明或未獲證明的事實相比較,繼而得出事實之間相矛盾的結論,除非合議庭在另一場合將該事實視作已獲證明。
  而載於對第14個答問題的回答中的事實,並不等同於“原告許可第2被告出售其車輛”,因此也不能認為在此等事實之間存在矛盾。
  另一方面,這一答問題是從與首兩位被告載於第75頁至第77頁的答辯狀一起附入的文件內容中得到的。
  這一文件是在訴訟提起後簽署的,而對於“原告許可第2被告出售其車輛”這一事實而言,其未獲證明者構成一項起訴狀第21點中的已分條屢述之事實。因此,這兩個在不同場合發生的事實是相互不相容的。
  另一方面,即使該等事實相互之間是相容的,其本身也不證明存在事實事宜之矛盾,而是另一個問題或法律問題 — 如果對第14個答問題之回答中所載的事實可以意味著或可被解釋為係對出售之“追認”的話。
  但是,就目前而言,關於事實事宜不可補正之矛盾的此部分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被告出售汽車之(非)有效
  正如上文所述,原告在本訴訟中請求:
  (一)宣告第2被告向第3被告作出的對第MH-XX-X5號(現MH-XX-X8號)車輛的出賣無效;
  (二)命令向原告返還汽車;
  (三)命令取消在澳門商業暨汽車登記局作出的對該出賣之登記;
  (四)宣告嗣後對該車輛作出的任何倘有之處分行為或設定負擔行為無效;
  原判認定首兩位被告作出的出售無效,理由是出售他人財產,因為原告才是車輛的真正所有權人。
  在其相關的上訴中,所有上訴人均認為原告至少在嗣後許可了首兩位被告作出的出售,因為原告已經收取了澳門幣25萬元並簽署了第75頁至第77頁之合同。
  但是,姑且拋開“是否許可出售”這一上訴問題不談,我們首先應該注意各方當事人在各自受制約之法律行為關係中的地位。
  對於核心的事實事宜而言,所涉及到的是以下事實:
  — 原告與第1被告簽署了一份合同,其中授權第1被告以原告的名義,購買購買一輛賓士S320加長款汽車。出於謹慎且為了清晰起見,原告在合同中明示指出,他是汽車的所有權人。
  — 作為對合同的履行,原告將總計港幣757,090元交給第1被告及第2被告。
  — 由原告取得的汽車(它在澳門被發放的牌照號碼為MH-XX-X5)獲得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牌照,1999年8月19日被交給原告。
  — 但是,第2被告在2000年8月10日將車輛轉讓給一名名為丁的人士(現第3被告)。
  — 提起本訴訟後,原告期望使第2被告作出的出售非有效,但是第1被告及第2被告向原告退還了澳門幣25萬元。
  面對此等事實,我們可以看到存在下述關係:
  — 在原告與第1被告之間的關係;
  — 在第1被告與第2被告之間的關係;
  — 在第2被告與第3被告之間的關係。
  在第一個關係中,我們看到的是一種單純的約定或委任合同,《民法典》第1083條對此的定義是“一方負有義務為他方計算而作出一項或多項法律上之行為之合同”。
  透過這一約定,雙方同意原告授權第1被告在澳門購買車輛,並處理與驗車、上牌照、登記及更新牌照有關的所有事宜,並且約定車輛以第2被告的名義登記。
  未查明原告取得有關車輛所有權的任何適當手段,在沒有取得車輛物權的情況下,他們之間的關係只是債權法律行為,僅在當事人之間具有約束力,不能用於對抗取得該等財產物權的第三人。
  正如Antunes Verela教授指出,債權僅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作用,只對特定的(或可確定的)的人,即關係主體具有約束力;原則上債權僅僅對債權人有用,但對債務人無用,而物權則對一切人均有用,是針對物的主權。1
  在此,原告(他同樣不擁有具物權效力之債權2)不享有索還財產權,也不享有分產權,被告違背原告的意思而出售車輛,僅僅對合同規定負有責任。
  因為,車輛乃是以第2被告的名義登記,雖然不是一項創設性登記3,但是向第3被告出售之卻具有出售者之不正當性這一瑕疵,因此不存在澳門《民法典》第882條規定的、導致法律行為無效理由之一的出售他人財產。
  因此,由於其單純的債權權利不能對抗第三人/取得者的物權(該第三人/取得者也根本不是惡意取得),因此我們認為,其要求聲明第2被告對車輛作出之出售無效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至於其他請求,不僅無需審理,而且我們認為其請求理由亦明顯不成立,因為原告根本沒有請求宣告其針對車輛的所有權,也沒有請求取消以第2被告名義作出的原始登記。
  因此,原判應作出改正,以便裁定原告的所有請求理由均不成立,並判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上訴得直,並相應地裁定廢止原判,駁回針對被告之起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蔡武彬(裁判書製作法官)(附表決聲明)—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賴健雄
  
  表決聲明
  
  提交本合議庭裁判草案後,裁判書製作人在最後部分中提出的理由在表決中未獲贊同,因為合議庭裁判沒有接受將有關合同定性為無代理權委任合同,並將之排除在合議庭裁判之外。
  既然裁判書製作人草擬了本合議庭裁判的文本,不妨將其核心內容轉錄,成為本表決聲明之組成部分:
  鑑於所查明的事實以及相關的當事人之間的關係,首先,第一種關係即將我們引向《民法典》第1083條的“委任”這一法律概念,更準確地說是第1106條起規定的“無代理權之委任”這一概念。根據該等條款的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作出行為,即使乃是替委任人為之亦然,而且是在受任人而非委任人的法律範疇內產生行為效果,“即使有關委任為參與該等行為或作為該等行為之相對人之第三人所知悉者亦然”。
  正如《民法典》第1107條規定,這一切不妨礙“受任人有義務將在執行委任時所取得之權利,轉移予委任人”。
  在這種委任合同中,存在一種“真實的介入”,而不是一種“人員的虛假介入”。
  當某人替他人或為著他人之利益,以自己的名義完成一項法律行為時,便存在真實的介入,因此由該法律行為中產生該人士的權利和債務,但他有義務將權利轉移給該他人。相反,當法律行為的主體或其中一個主體是擬制主體時(例如希望向他人出售或贈與者假裝宣告向一個第三人出售或贈與,以便該第三人之後將財產轉給實際的購買者或受贈人),便存在人員的虛假介入4。
  正如《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規定,在此已經考慮到了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尤其是委任合同的內容)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當從事實中(即所謂的‘結論性事實中’)推出完全有可能顯示這一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時”,便是默示性的意思表示。5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教授認為,這一概念成為無代理委任及相關人士之介入是否可被接受之一般問題6。這兩位教授還引述了Pessoa Jorge的下述論點:“無代理委任應對的是某些完全值得法律保護的社會需要。事實上,經常發生某人期望進行某項行為,正當地希望不親身參加行為之落實並保持隱身,以便其他人(尤其是對立之當事人)不知道他才是真正的利害關係人的情況。隱藏真正的利害關係人並非不法,也不意味著欺騙;在沒有任何義務揭示事實真相的情況下隱藏事實真相,且對他人不造成不公正損害者,並非不道德。況且,如果有責任就這一真相保密,那麼隱藏事實真相可能構成一項義務;這常見於委託的情況中,受託人應就委託人的身份保密,在此,秘密也是法律行為的核心” 7
  在本案中,原告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居民,無法來澳門對他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使用的車輛作出取得行為,也許是由於車輛在兩地的價格不同,原告最終決定授權第1被告,由其自己為此作出行為,雖然是替原告及為原告的利益作出行為。
  因此,一般的原則是:受任人(第1被告)有義務向委託人轉移已經取得的權利(物權或債權)。肯定的是,在執行委任時,受任人已經交付了動產實物,儘管該動產以第2被告的名義登記,正如委託人本人所同意的那樣(對第1項答問題的回答)。
  雖然從接受車輛以第2被告的名義進行登記這一事實出發,可以(將委任)視作非典型的無代理之委任,但這不意味著合同不是“無代理之委任”,因為委任人絕對有權要求受任人將其在執行委任期間取得的權利作出轉移,而受任人則有義務根據合同規定,不將尚未轉移給委任人的、已取得之權利(向他人)作出轉讓。
  但是,事實是受任人及第2被告在違背委任人(原告)的情況下,利用因所謂年檢及更換車輛牌照而在澳門持有車輛之機,向一位第三人/現第3被告出售了車輛。
  這是否涉及出售他人財產,從而構成法律行為無效的理由,並使委任人可以訴諸“請求返還”之訴?
  我們認為並非如此。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教授認為,“在我們的法律中,委任人針對受任人提起的訴訟針對的是人,而非物權。這類訴訟不是請求返還之訴,因為在作出轉移之前,委任人針對所取得的財產不擁有任何權利(參閱Vaz Serra對最高法院的1978年2月16日合議庭裁判的註釋,載於《立法會及司法見解雜誌》,第111期,第248頁);訴訟僅僅旨在履行一項義務,即轉移財產之義務。因此,其結果是:委任人不享有索還財產權,也根本不享有分割財產權…如果財產或者權利已被受任人轉讓,那麼受任人則按照一般規定,就不履行義務而對委任人造成的損失負責,但是委任人不能以第三人之財產請求返還此等損失。” 8
  在以《民法典》為藍本的我們的法律規定中,沒有將單純的義務合同(例如委任合同)排除在制度之外,在針對動產之物權方面,也不接受既得權利的一種依法轉移或在委任人之法律範疇內管理的一種間接或依附性效力。
  因此,並不涉及出售他人財產的問題,因為僅當出售者不具有出售的正當性時,才存在出售他人財產 —《民法典》的第882條。
  在本案中,因無代理之委任(“真實之介入”),車輛以受任人之妻子的名義登記。由於該無代理之委任,受任人及其妻子(現第2被告,亦即同樣確實執行委任之人)不能在出售車輛方面被視作不正當,只是他們由於未履行委任合同,應該對由此給原告/現委託人造成的損失負責。
  因此,在前述第882條規定的“出售他人財產之無效”這一制度面前,原告的權利並不存在,其權利也不優先於第三人/現第3被告的既得物權,因為正如所述,“在作出轉移之前,委任人針對所取得的財產不擁有任何權利”(另一方面,在法律角度看,原告對車輛的利用只是持有)。
  因此,原判應作出改正,以便裁定原告的所有請求理由均不成立,並判上訴理由成立。
  應判上訴得直,並相應地裁定廢止原判,駁回針對被告之起訴。
  雖然判決結果相同,但是本人認為只有以無代理之委任這一具體的法律制度,才能直接及準確回答在本案中出現的法律問題。
  這就是本人的聲明。
  
  2004年2月12日
  蔡武彬

1《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7版次,第172頁。
2例如,法律例外地認為可對抗第三人者,而某些關係實質上是真正的債權關係(租賃),或者債權關係在其所有權方面構成一個絕對價值並因此可對抗第三人者(債務的所有權),參閱Antunes Verela教授,《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1卷,第7版次,第178頁至第180頁。
3正如包括葡萄牙最高法院的1990年1月11日合議庭裁判在內的裁判所裁定,“車輛登記不具有創設性質,而只具有推定性質”。
4 Vaz Serra 教授在《Revista de Legislação e de Jurisprudência》,第103期,第516頁之註釋。《Código Civil Anotado》。
5葡萄牙最高法院的2003年5月15日合議庭裁判。
6 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教授:《Código Civil Anotado》,1986年,第2卷,第747頁。
7 Pessoa Jorge:《Mandato sem representação》,第100頁至第101頁。
8這與意大利法律相反,意大利《民法典》第1706條規定,如屬動產,則訴訟具有物權訴訟性質。參閱Pires de Lima及Antunes Varela教授:《Código Civil Anotado》,1986年,第2卷,第7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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