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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針對仲裁庭裁決之上訴
  衡平原則之適用
  法律規則之適用
  
摘要
  
  一、各法院根據可適用之法律規則解決衝突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3條以及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5條第1款。
  二、如果不應依照法律規則,而是通過其他任何手段或在仲裁庭的調停範圍內通過仲裁解決衝突(例如援用衡平原則時的情況),則各法院對透過該管道作出的決定不應予以調查。
  三、許可仲裁員按衡平原則審判時不得透過上訴爭執,即使當事人約定可上訴亦不得為之。
  四、如果各方當事人未規定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員之前可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那麼最初須依衡平原則解決問題者,不得嗣後遵從法律規則解決問題。
  五、仲裁員可以是任何具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而不必是一名法律專家,即使其應依照法律規則作出裁決亦然,但亦不可被迫接受一項感覺不具特別資格勝任之任務。
  
  2004年2月2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37/2002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是XXX街市重建圖則的設計者,因酬金以及利息支付問題與前澳門市政廳發生糾紛,並對仲裁庭的裁決提起上訴。現提交其上訴陳述書,主要內容簡要如下:
  工程開支估價是在招標時必須提交的一項資料,雖然所通知的招標結果沒有提及估價,但是嗣後證明不僅所提交的競標估價金額是可信的,而且計算程序也是正確的。
  在第3層及第4層方面招標方案是不完整的,設計團隊與前市政廳技術人員在項目進行及施工期間舉行的多次後續會議上,對所欠缺的方案進行了確定及修正。
  很久以來,市政廳表現出對合同的核心內容及上訴人所擁有的版權權利的漠視態度,從而使上訴人被迫一再要求市政廳履行其合同義務。
  在項目施工的大多數時間內,市政廳對所提交的收費、計算方法以及應作出支付之時間均沒有提出意見、異議或反對。
  關於技術輔助的附加合同之所以沒有被簽署,完全是因為現被上訴人/市政機構的過錯。
  合同第5款第2項明確規定,將根據預算金額之價金,對收費作陸續調整(該調整依據判給金額以及工程的最終帳目金額作出)。
  儘管在合同執行過程中發現了所有這些不符之處,但上訴人一直履行其職業責任,參加或有權限之技術人員代表其參加工程會議。
  在合同已規定工程一次性施工完成的情況下,市政廳嗣後決定進行第一期工程,該階段開始後,又決定進行與所提交的施工圖則不完全相符的第二期工程。
  鑑於所委託的全部圖則,並以合同所規定的計算標準以及《公共工程圖則收費的計算指引》(該《指引》由公共工程暨通訊部長1972年2月7日之訓令通過,透過澳門總督1972年8月10日的批示延伸來澳並公佈於1972年8月12日第33期《澳門政府公報》上,之後被公佈於1979年6月23日第25期《澳門政府公報》上的1979年6月5日之總督批示修改)為基礎,上訴人認為前市政廳應負責的所欠收費,另加至訴訟提起之日之利息,總計澳門幣3,157,111.40元。根據雙方在仲裁庭達成的共識,現上訴人同意將上述金額減至澳門幣2,446,731.97元。
  在仲裁訴訟程序中,經雙方同意,決定有關裁決以現有法律為基礎作出,但是這並未受到遵守,因為仲裁庭在多項因雙方沒有達成協議而必須予以裁決的事項上,沒有考慮合同、承攬規則以及本案所適用的法律。
  就已編制完成但未進行施工的圖則而言,這一部分的金額應該透過預算所載的價金計得,因為這是合同以及法律的要求,也是為市政廳所接受的(尤其對於有圖則但未施工之工程而言),正如所附入的文件顯示的那樣。
  現被上訴人在仲裁訴訟程序中為相反的立場作辯護,其行為與其之前的立場背道而馳,即“與自己過去的說法相違背”,使其在這一方面已持有之立場變得不正當。
  《公共工程圖則收費的計算指引》第20條a項應在下述意義上被解釋:為著計算收費之效果,僅可在每一專項工程之工程款超過工程總價20%之金額中分別扣除對應於每一專項工程之工程金額。
  這一解釋在過去是被市政廳接受且遵循的,在合同執行範圍內市政廳也是這樣解釋的。這再一次證明現被上訴人在仲裁訴訟程序中作出了未被前有立場的行為。
  被澆築的牆壁(即位於地庫2層及其屋頂之間的牆壁)至少50%屬於結構。
  利息應嚴格按照每次支付以及嚴格按照利息到期日計算。
  被上訴之仲裁庭沒有按照合同內容以及法律要求對交予其審理的多項問題作出裁決,故尤其在對法律的解釋上犯有嚴重錯誤,其裁決與合同手段及法律要求所要求的解決辦法不符。
  因此的結論是:應判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按上訴人所主張者變更仲裁庭的裁決。
  民政總署,上述卷宗中的被上訴人,提出其針對性上訴陳述書,簡要如下:
  《民事訴訟法典》第706條規定的向上訴陳述書附入文件所取決的要件並不具備。在此情況下,應命令摘除上訴人附入的32份文件並具法律後果。
  在理由陳述中,未指出被上訴之裁決違反了其所指稱的哪一規範。在此情況下,應通知上訴人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90條第3款之規定,對起訴狀進行補正並將新的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以便後者提交新的針對性理由陳述,否則不審理上訴。
  在上訴人提交了一份非法請求的情況下,應該通知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90條第3款之規定,對起訴狀進行補正並將新的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以便後者提交新的針對性理由陳述,否則不審理上訴。
  就當事人沒有達成共識的問題,仲裁庭裁決如下:
  就已編制完成但未進行施工的圖則而言,這一部分金額之確定應該以如下方式計得:如果有中標者的投標單價,則透過未施工之工作量乘以該單價後得出的合計金額計得;或者,如果該等工作的性質未包括在承攬範圍之內,則透過乘以編制圖則者提供之預算中的單價後得出的合計金額計得。
  至於對《指引》第20條第2款a項的解釋,立法者期望在工程總金額中扣除水、下水道、電力、機械部分總計超過(工程總金額)20%的金額部分。
  如果立法者的意圖是在工程總金額中扣除上述每一專項工程超越20%的部分,那麼我們就要面臨這樣一個荒謬的局面,即:承認專項工程金額可能占工程總金額的80%,而地基、結構、空間間隔及收口只佔20%,這絕對是不可接受的。
  至於被澆築牆壁的定性,地庫之地面以下的牆壁部分屬於地基,而以上部分具有地基及結構之雙重作用,而且所起到的地基作用比所起到的結構作用更重要。
  為了方便收費之計算,已經將其成本中的20%歸於結構,80%歸於地基。
  至於利息,是因為多筆款項尚未支付。在其全部並實際支付前,欠付這些利息。
  因此,請求:
  —《民事訴訟法典》第706條規定的向上訴陳述書附入文件所取決的要件並不具備。在此情況下,應命令摘除上訴人附入的32份文件並具法律後果。
  — 在理由陳述中,未指出被上訴之裁決違反了其所指稱的哪一規範。在此情況下,應通知上訴人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90條第3款之規定,對起訴狀進行補正並將新的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以便後者提交新的針對性理由陳述,否則不審理上訴。
  — 在上訴人提交了一份非法請求的情況下,應該通知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90條第3款之規定,對起訴狀進行補正並將新的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以便後者提交新的針對性理由陳述,否則不審理上訴。
  或者,如果不這樣理解,則:
  — 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應成立,維持原裁決。
  *
  上訴人還應邀適時詳細說明了原裁決所違反的法律規範,如下:
  “— 6月11日第29/96/M號法令(調整自願仲裁之法規)第3條,理由是仲裁庭沒有依衡平原則進行審判,沒有依據現有法律對應予解決的多項問題作出裁決,而是依據空泛的經驗主義標準(而非衡平原則)作出裁決。
  — 由10月12日第555/71號訓令延伸至前海外屬地的1969年2月8日第48871號法令第13條及第18條,理由是與此等法律規範之要求相反,仲裁庭沒有考慮編制圖則者提交的合同單價來確定工程最終帳目之金額。
  — 由1972年2月7日訓令核准之《公共工程圖則收費的計算指引》第20條第2款a項(該指引涉及計算總設計圖紙之作者的收費時要考慮的工程總金額的確定方式),理由是原裁決拒絕了下述見解,即:只應該在該金額中扣除每一分項超越總金額20%之部分。
  — 還違反了所有人(尤其是法院)都必須遵守的尊重合同履行原則(這一原則見於多個法律規定中,尤其是《民法典》第406條第1款中),特別在正確解釋合同條款方面。理由是原裁決錯誤(至少以模糊方式)解釋了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某些合同條款,尤其是1995年5月5日在爭議雙方之間訂立的提供服務合同第5款第2點,因為原裁決拒絕了下述見解:收費的後續調整應根據預算所載之價金作出,即使屬於未施工之工作亦然。
  — 被上訴之仲裁庭沒有根據合同內容及法律規定對被交予其審理的多項問題進行審理,犯有嚴重錯誤(尤其是在解釋法律方面),作出了一項與合同工具所要求的解決辦法及法律規定所不符的裁決,從而尤其違反了6月11日第29/96/M號法令第3條、1969年2月8日第48871號法令第13條及第18條、由1972年訓令核准之《公共工程圖則收費的計算指引》第20條第2 款a項。同時還違反了所有人都必須遵守的尊重合同履行原則(這一原則見於多個法律規定中,尤其是《民法典》第406條第1款中),特別在正確解釋合同條款方面,理由是原裁決錯誤(至少以模糊方式)解釋了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某些合同條款,尤其是1995年5月5日在爭議雙方之間訂立的提供服務合同第5款第2點。”
  *
  鑑於對訴訟程序進行分析後立即看出卷宗組成不充分(這甚至是因為適時進行的對卷宗的糾正顯示存有遺漏),故在這段時間內展開了多項措施來補正文件之缺陷(該等文件被認為可能對被交予仲裁的問題之分析產生影響,而且此等文件被推測可能有助於選擇一個在法律上可被接受的解決方案)。
  但是,一切均落空了。
  儘管採取了所採取的措施(還可參閱書記長在本裁決前放入的報告書中寫明的所進行過的聯絡),但不可理解地仍然欠缺當事人在1995年5月5日訂立的提供服務合同(載於卷宗第607頁起及續後數頁)第1條所指的某些合同文件。
  應該指出此等文件是當事人必須持有的文件,它們包括圖則、評標人的建議、市政廳作出的明確說明、乙方/現上訴人3月2日之信函。
  但是現被上訴人/民政總署嗣後在現在附入了證明屬重要的、屬於當事人之間訂立之合同的組成部分的文件,且對立之當事人未加任何反對。這些文件包括招標規章、基礎方案及承攬規則(參閱第660頁至第691頁)。
  由此等文件中收集到了方案審理上訴的資料,對此下文將予分析。
  *
  依據適用於本案的1961年《民事訴訟法典》第704條通知各當事人就裁判書製作法官提出的問題(即仲裁庭乃是根據法律作出裁決,而它本應依衡平原則作出裁決)表態後,上訴人在預見到無法審理上訴後,將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的內容視作全文轉錄,而被上訴人則認為所提出的問題的確妨礙審理上訴。
  *
  適時作出的法定檢閱已畢。
  *
  二、仲裁庭的裁決內容如下:
  “仲裁庭關於市政廳與建築師甲之間就建造XXX街市所欠收費爭議的裁決。
  若干事實經過
  1.1995年5月15日:在市政廳與建築師甲之間訂立編制街市重建圖則之提供服務合同;該月29日作出了一項預付。
  2.1995年11月30日:提交施工圖則。
  3.1996年3月:清付合同規定的90%之收費。
  4.1996年4月26日:市政廳決定將工程分期。
  5.1996年10月21日:開始第一期工程(地基及地下室)。
  6.1997年3月21日:決定進行第二期施工(上蓋結構)。
  7.1997年10月5日:開始第二期工程。
  8.1998年12月:第二期工程完工。
  9.應強調的是:第二期承攬不包括圖則針對第3層及第4層而主張進行的工作,同時市政廳針對第3層編制了一個變更圖則。
  爭議之標的
  1.就工程判給金額及工程最終帳目修正收費金額(參閱CI 5.2)
  2.因技術支援而應收之收費(參閱CI 5.4)
  3.遲延利息(參閱CI 11)
  方法
  1.各方對所採用的方法達成共識。
  2.在6月11日第一次會議上,當事人及仲裁員之間約定:建築師甲在6月21日前提交其請求書狀,市政廳在6月28日前提交其反駁狀,仲裁庭應在7月15日前作出裁決。鑑於供審理請求書狀及反駁狀、討論所爭議之事實及相關法律上的理由說明並作出最終裁決的時間不多,故該次會議規定,在保障各當事人可以伸張各自權利的前提下,免除可以免除之手續,尤其是給予對各自立場進行的口頭辯護以及節約時間的程序以優先性。
  3.將法院是應根據現有法律還是應依衡平原則進行審判這一問題交給各當事人考慮後,該等當事人決定選擇第一種方式。
  4.此外還規定,由仲裁庭負責對所有與確定收費及利息有關的方面加以決定,各當事人則負責將其量化。
  5.因此約定所爭議的事宜以下列方式處理:
  — 對因圖則編制而應支付的收費進行修正;
  — 對因技術支援而應支付的收費進行修正;
  — 確定作為延遲利息之標的的支付。
  各方當事人的立場
  1.各當事人同意,為著修正圖則收費(佔總收費之90%)之效果,將已支付給已施工圖則部分之承攬人的金額視作工程的最終帳目金額,另加圖則雖已編制完成但未施工部分的金額。在此金額的確定上,市政廳認為,就已編制完成但未進行施工的圖則而言,這一部分金額之確定應該以如下方式計得:如果有中標者的投標單價,則透過未施工之工作量乘以該單價後得出的合計金額計得;或者,如果該等工作的性質未包括在承攬範圍之內,則透過乘以編制圖則者提供之預算中的單價後得出的合計金額計得。而建築師甲則認為,對於未施工部分,應使用由其提交的預算。但是,兩方當事人均同意,與市政廳進行的修改有關的工作金額不應該納入工程最終帳目金額中。
  2.《公共工程圖則收費的計算指引》第20條第2款a項對計算總圖則作者之收費時應考慮的工程總金額的確定方式作了規定,轉錄如下:‘總圖則作者:工程(結構、建築材料、地面及收口、水及下水道、電、機械設施與設備以及外部整理)總金額,此金額不包括地基部分以及水、下水道、電、機械設施及設備部分,在後述這些部分中,被排除在外的是超過工程總金額20%之部分。’
  3.第一期工程中的相當部分的工程是澆築之牆壁,在市政廳看來,它們應被視作屬於地基,而非建築師甲所認為的屬於樓宇結構。
  4.各當事人同意,為著因技術援助而修正收費之效果,將為施工之圖則視作工程最終帳目金額,此金額不包括圖則已編制完成但未施工部分所對應的金額以及市政廳之修改所對應的金額。
  5.兩方當事人同意,對於圖則已編制完成但未施工部分的技術援助,應支付一項相當於相關收費之10%的賠償。
  6.關於應付利息之期間,市政廳認為此等利息應計算至工程之臨時接收止,但建築師甲認為應計至支付尚未作出的給付止。
  7.兩方當事人同意,對於根據判給而對圖則收費作出之修正,應支付利息。
  8.根據工程最終帳目金額而對圖則收費作出修正後,對於因延誤支付這一修正而產生的利息,各當事人所持之立場與第6點所述相同。
  9.各當事人同意應支付AI之第一期給付到期後之利息(參閱CI 5.4)。
  10.對於因延誤支付第二期給付而產生的利息以及最後一期給付所產生的利息,各當事人所持之立場與第6點所述相同。
  仲裁庭之立場
  1.在已編制圖則但未施工部分之金額確定方面(參閱IV.1),仲裁員一致認為應採取市政廳建議的辦法。
  2.至於對《指引》第20條第2款a項之解釋(參閱IV.2),以多數票決定採納市政廳的見解。的確,這一規範可以簡寫如下:“‘圖則作者:工程(…)總金額,此金額不包括地基部分以及(…)水、下水道、電、機械(…)部分,在後述這些部分中,被排除在外的是超過(…)20%之部分。’從上述解讀中可以發現,有關的排除涉及兩個部分:一是地基部分,二是水、下水道、電、機械設備及設施部分,因此‘在後述這些部分中’這一表措毫無疑問是指‘以及…部分’。如果立法者希望考慮設施中的每一部分,那麼這一規範早就應該以下述方式書寫:‘工程(…)總金額,此金額不包括地基部分以及(…)水、下水道、電、機械(…)部分,在後述這些部分的每一部分中,被排除在外的是超過(…)20%之部分。’在大多數仲裁員看來,只有這一解釋才是有關規範的真諦。目前,在一般樓宇中,水、下水道、電、機械的設備及設施部分中的任何一個部分均無法達到工程總金額的20%。在上述規範獲通過之日(1972年),鑑於當時所使用的舒適水準更低,而且此等設備的技術複雜度更少,更是難以達到該百分比。
  3.如果荒謬地認為相反的立場是正確的,那麼就意味著這些專項設施設備可以占到工程總金額的80%,地基、結構、分層及收口只占20%,這明顯是不可能的。在對澆築牆壁的定性方面(參閱IV.3),仲裁員一致認為在地庫天花以下的牆體部分屬於地基,而以上部分則具有地基及結構之雙重作用,其中地基的作用比結構的作用更大。為了方便收費之計算,仲裁員一致建議將其成本的20%歸於結構,80%歸於地基。
  4.在應付利息之期間上(參閱IV.6),鑑於已經肯定應支付多項給付(參閱IV.7、8、9、10),多數仲裁員認為另一方當事人應透過遲延利息之支付,因遲延支付造成的損失被予以賠償,直至其確實及完全支付為止。
  
  裁決
  綜上所述,裁決如下:
  1.澆築牆壁在地庫天花以下的牆體部分屬於樓宇地基,而以上部分分為兩部分:其金額的80%歸於地基,20%歸於結構。應透過每一部分的長度與總長度之間的比例,確定澆築牆壁上層部分與下層部分獲分配之金額。
  2.對《指引》第20條第2款a項的解釋是:應在工程總金額中排除地基部分以及總金額合計不超過工程總金額20%的水、下水道、電、機械部分。
  3.圖則收費(即總收費之90%)應根據兩期工程的判給金額調整,應支付第二期工程判給後產生的遲延利息。
  4.圖則收費(即總收費之90%)應根據工程最終帳目金額調整,應支付這一金額與合同金額之差價以及自最終帳目結果產生後產生的遲延利息。
  5.應支付技術援助之第一期給付以及第一期工程開始後計得的相應遲延利息。
  6.應支付技術援助之第二期給付以及自1997年5月5日起計得的相應遲延利息。
  7.應支付技術援助之第三期及最後一期給付以及自最終帳目結果產生後計得的相應遲延利息。這一給付金額為下述兩項金額之間的差價:一是合同金額,二是根據工程最終帳目金額(僅根據已施工部分之圖則計得)對應付的技術支援收費之調整。
  8.前文所述的利息應自所指出的日期起計算,直至應付款項實際且完全支付止。
  澳門,1999年7月16日
  羅立文(製作裁決書之仲裁員)
  Dombelo Crescente Gomes da Costa
  Isabel Maria de Mello Bragança
  (附有仲裁員Dombelo Crescente Gomes da Costa以及Isabel Maria de Mello Bragança遞交的兩份表決聲明,為本裁決之組成部分)
  
  表決聲明
  Dombelo Crescente Gomes da Costa,本爭議之仲裁庭仲裁員,茲聲明在本庭裁決文件第IV章(各方當事人的立場)第6點所含事項的表決中棄權,因認為它純屬法律制度中的一個事項,而且本人對此等事項知之甚少。有關事項的內容轉錄如下:
  ‘關於應付利息之期間,市政廳認為此等利息應計算至工程之臨時接收止,但建築師甲認為應計至支付尚未作出的給付止。’
  澳門,1999年7月15日
  仲裁員,16/07/1999
  
  表決聲明
  1.原訴方之仲裁員不同意就工程總金額之確定作出的裁決(計算總圖則作者之收費時與該金額有關)。
  2.在對《指引》第20條第2款a項的解釋上,原訴方之仲裁員認為該金額以工程總金額為基礎計算,不包括地基之金額以及水、下水道、電、機械設備及設施部分中每一部分超過相關工程金額20%的部分。
  3.毫無疑問,對該條款的行文可能有不同解釋。如果立法者的觀點與市政廳力主的觀點一樣,那麼立法者本應明確提出‘(…)水、下水道、電、機械(…)部分,在後述這些部分中,被排除在外的是總計超過工程總金額20%之部分。’建築師在一項含有多種專業知識的圖則中的參與,是透過其協調、控制及使不同分科之間相容這一角色實現的,它超越了建築的範圍。長期以來,隨著現代社會的要求越來越高、越來越精密,隨著科技的發展,總體圖則也越來越複雜,建築師要在組成總體圖則的專項圖則的編制及確定方面做專項的工作投入。從這一角度看,已經查明電力設備工程以及機械設備工程在工程總金額中的百分比份額一直在增加,超過了工程總金額的20%,這種增加同樣反映在建築師的工作中。
  4.上述意見與本地區行政當局(尤其是工務局)在提供公共工程建築設計服務制度範疇內對該法條作出的解釋是一致的。正是以這一計算標準為基礎,在本地區已經陸續編制完成並正在編制多項設計合同。
  原訴方之仲裁員
  澳門,1999年7月16日”
  
  三、就仲裁庭的裁決,各當事人之爭議以及上訴人之異議與下述問題有關:
  — 各當事人同意,為著修正圖則收費(佔總收費之90%)之效果,將已支付給已施工圖則部分之承攬人的金額視作工程的最終帳目金額,另加圖則雖已編制完成但未施工部分的金額。
  但是,在此金額的確定上雙方沒有共識,因為市政廳認為,這一部分金額之確定應該以如下方式計得:如果有中標者的投標單價,則透過未施工之工作量乘以該單價後得出的合計金額計得;或者,如果該等工作的性質未包括在承攬範圍之內,則透過乘以編制圖則者提供之預算中的單價後得出的合計金額計得。
  這一問題以有利於前市政廳採取之立場被解決,現上訴人對此持有不同意見,認為在計算未施工部分之金額時,應使用由其提交的預算中所載的價金並將之作為標準,因為法律要求系統考慮由編制圖則者提交的合同單價(第48871號法令第13條及第18條),如果未適時提交聲明異議及工程監督沒有適時作出決定,則使用載於承攬人預算中的價金(第25條)。
  — 在對1972年2月7日訓令核准之《公共工程圖則收費的計算指引》第20條第2款a項(該指引涉及計算總設計圖紙之作者的收費時要考慮的工程總金額的確定方式)的解釋方面,當事人之間同樣存在分歧,現被上訴人認為,應從工程總金額中扣除水、下水道、電、機械部分(總計)超過工程總金額20%之部分,而現上訴人則認為之應該扣除上述部分中每一部分超過工程總金額20%之部分。
  仲裁庭的結論是:前市政廳的意見成立。因此本法院必須確立正確的解釋。
  — 關於各當事人就澆築墻壁之所屬(性質)存在之分歧(即:是按照前市政廳的見解認為其屬於地基,還是按照現上訴人的見解認為其屬於樓宇結構),仲裁庭裁決:在地庫天花以下的牆體部分屬於地基,而以上部分則具有地基及結構之雙重作用,其中地基的作用比結構的作用更大。為了方便收費之計算,仲裁員一致建議將其成本的20%歸於結構,80%歸於地基(參閱裁決書V.3點)。
  是否應接受上訴人的下述意義上的解釋,即:位於地庫2層及其屋頂之間的被澆築的牆壁(即其至少50%的部分)應被視作屬於建築設計的組成部分?
  — 關於應付利息之期間,前市政廳認為此等利息應計算至工程之臨時接收止(1998年12月),但現上訴人認為應計至支付尚未作出的給付止。同樣,對於根據工程最終帳目金額而對圖則收費作出修正後,對於因延誤支付這一修正而產生的利息,以及對於因延誤支付第二期給付而產生的利息以及最後一期給付所產生的利息,爭議之雙方所持之立場也是如此。
  仲裁庭裁決:遲延利息應予支付,直至其實際及完全履行止。
  關於這個利息問題,正如上文所述,被上訴之仲裁庭認為遲延利息應予支付,直至其實際及完全履行止(裁決之第4點),並在裁決書的裁決部分具體指出:在圖則收費方面應支付遲延利息,其計算期間為(a)自第二期工程判給後起計及(b)自最終帳目結果產生後起計;在技術支援方面應支付遲延利息,其計算期間為(a)第一期給付之遲延利息,自第一期工程開始後計算及(b)第二期給付之遲延利息,自1997年5月5日起計算,及(c)第三期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最終帳目結果產生後計算。上述這些利息均應自所指出的日期起計算,直至應付款項實際且完全支付止。
  儘管仲裁庭的立場已經反映了上訴人的某些意圖,但仍應對上訴人期望在利息的計算方面引入的修正進行分析。上訴人期望的修正內容如下:
  — 收費之修正:90%
  — 1998年9月29日:第二期工程判給日期,本應作出收費之首次修正。由於未這樣做,因此應在此日期之60日後(按合同規定)支付利息,換言之,與收費之首次修正有關的利息自1997年11月25日計算。
  — 1998年12月15日:工程結束日期,在此日期本應支付第二期工程之收費。應付利息自該日期之60日後(即1999年2月13日)計算。
  — 合同之技術支援:10%
  — 1996年10月21日:第一期工程開始,本應支付合同之技術支援的10%之一半(50%),另加1995年10月11日所請求的附加工作之10%的一半(50%)— 參閱上文所指的第008896/GJN/95號公函。利息的起計日期為60日後,即1996年12月20日。
  — 1997年5月5日:根據所確定的合同規定乃工程本應竣工之日。在該日期應支付技術支援之全部合同價金,其百分比與上一點指出的百分比相同,其起計日期為1997年7月4日。
  — 技術支援 — 未簽署之附加合同
  — 1997年5月5日:本應正式訂立附加合同之日期,本應支付以判給之工程(即第一期工程)金額為基礎計得之技術援助金額之50%。利息應自1997年7月4日起計。
  — 1997年7月28日:第一期工程竣工日。本應支付其餘50%並進行應有的修正。利息起計日期為1997年9月26日。
  — 1997年9月26日:第二期工程判給之日。本應(扣除1997年7月28日前期結算金額後)支付50%。這部分的利息的起計日期應為1997年11月25日。
  — 1998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本應支付經適當修正的其餘的50%。利息起計日期為1999年2月13日。
  — 技術支援在因未實現第3層及第4層建築而應付的賠償中的百分比。利息起計日期為1999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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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中級法院在本上訴階段對上訴人的請求作分析時,必須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尤其是與本案之提供服務合同、對合同的解釋及債法之一般制度有關者)的適用,對其請求作法律上的審理。
  只有這樣,才能理解法院之介入,因為法院根據可適用之法律規則解決衝突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83條以及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5條第1款。
  當情況不是如此,即如果不應依照法律規則,而是通過其他任何手段或在仲裁庭的調停範圍內通過仲裁解決衝突(例如援用衡平原則時的情況)時,則各法院對透過該管道作出的決定不應予以調查。如果法院嗣後對身為仲裁員並由衝突雙方甄選並接受的“善良之人”作出的決定進行調查,那麼是不可理解的。
  如果肯定法律原則上謀求的是善良、公正及衡平,那麼同樣肯定的是,法律有時會走進死胡同,正如諺語所雲:“法之極、惡之極”。
  此等顯而易懂的原則也見於法律字面上,在對仲裁以及仲裁庭之活動進行調整方面,明示規定:“許可仲裁員按衡平原則審判時不得透過上訴爭執,即使當事人約定可上訴亦不得為之”(對前《民事訴訟法典》所載的仲裁庭法律制度予以修訂的6月11日第29/96/M號法令第34條第3款)。
  在本案中,當事人之間訂立的1995年5月5日之提供服務合同(參閱第607頁至第611頁)第12款規定,“解釋本合同時的所有爭議或分歧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未果的,由各當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員並由雙方協議選定一名第三仲裁員,透過仲裁解決。”
  另一方面,該合同第1款(第607頁背頁)規定,在不妨礙本合同各條款之等級的情況下,由承攬規則以及其他規定調整。
  正如上文已述,在現在才附入的承攬規則(第682頁至第691頁)第15.3款中規定:“仲裁員依衡平原則審判”。
  正如所見,這一規定阻止透過上訴對仲裁裁決提起爭執。
  也許有人認為並非如此,因為當事人均已同意仲裁庭應依據法律而非以衡平原則進行審判。
  的確,這見於仲裁庭裁決之3.3章中,其中寫道:“將法院是應根據現有法律還是應依衡平原則進行審判這一問題交給各當事人考慮後,該等當事人決定選擇第一種方式。”
  經查閱仲裁庭的多個會議記錄,只有1999年6月11日第一次會議記錄(見第180頁至第181頁)— 很明顯當時仲裁庭已經組成 — 顯示已經作出決議,“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得就仲裁庭的裁決向澳門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此外,再無任何其他規定允許選擇現有法律來替代衡平原則,同時肯定的是,當事人是可以這樣做的,但前提是遵守上述規定了這一可能性的仲裁法律第34條第2款規定的要件,如下:“當事人亦得在仲裁協議或在隨後簽署之書面協議內訂定對仲裁裁決之上訴應向高等法院提出,且在程序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應規定,而書面協議應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員前訂立。”(底線為我們所加)
  由此可見,除當事人需在規定上簽字外,這一變更還需要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員前作出,但是為著這一效果,由於欠缺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欠缺權力,因此本案明顯不屬於此類情況(即使認為該會議記錄中的規定具有正式意義亦然),因為在該時刻不僅第一名仲裁員早已被接受,而且全部仲裁庭也已經組成。
  這是可以理解的。依衡平原則作出裁決是一回事,依據法律作出裁判是另一回事。一名仲裁員可以是任何具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而不必是一名法律專家,即使其應依照法律規則作出裁決亦然,但亦不可被迫接受一項感覺不具特別資格勝任之任務 — 6月11日第29/96/M號法令第12條及第13條。
  無巧不成書的是,卷宗本身對上述說明加以了佐證,卷宗顯示一名仲裁員製作了表決聲明(參閱第206頁),承認其在法律 — 技術事宜方面(例如應付利息之期間的計算)知識有限,指出“茲聲明在本庭裁決文件第4章(各方當事人的立場)第6點所含事項的表決中棄權,因認為它純屬法律制度中的一個事項,而且本人對此等事項知之甚少。有關事項的內容轉錄如下:
  ‘關於應付利息之期間,市政廳認為此等利息應計算至工程之臨時接收止,但建築師甲認為應計至支付尚未作出的給付止。’”
  如果仲裁庭在必須依衡平原則作出裁決的情況下,因在該等意義上作出的嗣後規定之逾時性及不可操作性,決定選擇依現有法律作出裁決,並查問在該等情況下作出的裁決的判決效果(尤其是仲裁裁決本身是否非有效),則這一問題就不屬於本法院審理之標的。
  在此提出的問題,是審理法律適用是否符合規範的問題,即該上訴是否可被受理。由於各方當事人均受到依衡平原則進行審理之約束,故不得透過上訴對裁決提起爭執。在相反意義上作出的倘有之規定,仍然是逾時的及不可操作的。因此,結論是:本法院不應該審理所提起的上訴。
  因此,無須贅言,茲予裁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因本上訴在法律上不可受理,本合議庭裁判不審理本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繳納。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趙約翰)(裁判書製作法官)— 蔡武彬 — 賴健雄